皖西是安徽省西部地区大别山区一市五县的统称,即六安市与霍山、舒城、寿县、霍邱、金寨。
编辑本段地理区位
皖西地区依山襟淮,承东接西,区位优越。西与河南、湖北两省接壤,东邻合肥,北连阜阳、淮南,南靠安庆。贯淮淠而望江海,连鄂豫而衔中原,是大别山沿淮经济区的中心地区。地处中国经济最具发展活力的“长三角”腹地,也是承接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辐射和产业转移的前沿地带。
编辑本段文化历史
皖西文化源远流长,特色鲜明。上古时,这里是偃姓皋陶部族活动和聚居地。皋陶文化的文明之光从这里播向华夏,传向世界。“成长于江汉,扎根于江淮”的楚文化在这里高度成熟。从春秋战国到西汉中期,这里一直是道家、农家和儒家学派研究和教育活跃的地区。南宋时发明的“突火枪”,是管状兵器的始祖。明末喻本元、喻本亨兄弟的《元亨疗马集》,被后世称为兽医学的“本草纲目”。伴随着如火如荼的革命岁月而产生的红军文化热情高亢,形式活泼,独树一帜。皖西文化艺术门类丰富,民歌、民舞、曲艺、灯会和民间剧目种类繁多,折射出江淮地区和大别山区劳动人民勤劳与智慧。 皖西也是著名的革命老区,是红军的故乡,将军的摇篮。红一军、红四军、红二十五军、红二十七军、红二十八军等主力红军相继在这里组建和战斗过。在血与火的战争年代里,六安人民为民族的解放、新中国的诞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有30万优秀儿女献出了宝贵生命,同时也炼就了一大批英雄杰出人物。仅在幸存的人民解放军指挥员中,就走出了108位功勋卓著的开国将军,并拥有金寨、六安两个将军县。
编辑本段资源景点
皖西山川锦绣,人文荟萃,旅游资源十分丰富,并以其山水兼得、名胜众多而跻身于安徽旅游大市行列,成为全省六大旅游区之一。全市共有A级旅游景点(区) 17处,其中4A级风景区多处(例如天堂寨、万佛湖、寿县古城、八公山和楚文化博物馆等)。 皖西的资源丰富而独特。境内有木本、草本植物3800多种,各类水陆栖生脊椎动物500多种。盛产110多种名特优稀农副产品和1400余种中药材,粮、油、棉、麻、茶,茧、板栗、肉禽、羽绒、水产等产量多数居全省第一,六安瓜片、皖西白鹅、霍山石斛甲天下。 地质构造上属秦岭造山带东段,是地壳运动比较活跃的地区,也是成矿条件较好的区域。矿产资源的特点是总量大,品种多。已发现矿藏40多种,探明储量 30多种,石油、天然气也有较好的找矿前景。目前开采利用的有金、银、铅、锌、钼、橄榄岩、明矾石、花岗岩、大理石、石英石、瓷石、膨润土、钾长石、石灰岩、磁铁矿砂、各类建筑砂石、矿泉水、温泉水等20多种。 其中特大型富矿藏有金寨钼矿、霍邱周集铁矿等。
在当事人符合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准入政策的要求(如:婚迁户口的结婚年限等)并且当地的村(居)委会及户主都同意接收的,迁入户口的手续可以参照如下处理:
1,带上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
2,去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出具同意户口迁移的证明;
3,户口接收地村(居)委会出具同意接收户口的证明;
4,带上上述证件及资料,去户口迁入地的辖区派出所,申请迁入户口,领取户口“准迁证”;
5,户口所在地的辖区派出所开出《户口迁移证》;
6,携带上述资料,去户口迁入地的辖区派出所户籍科,根据工作人员的提示,办理落户手续即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六安市民政局 http://wwwlamzjgovcn/ 居民结婚证申领办理流程受理申请→审查询问→登记颁证申报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承诺时限当场收费标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9号
工本费9元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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