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论述题写作
一、论述题的考核目的
论述题是司法考试中一种比较独特的考试形式,具有如下特点:综合性、理论性、灵活性。
那么,论述题的考核目的何在?简单地讲,与其他题目不同,论述题是一种综合性和理论性较强的考试形式,它的主要目的是考察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法律论证能力和法律表达能力,是要看考生能否具有法律职业者的专业思维,能否作到像律师一样思考、像律师一样论证、像律师一样表达。
二、论述题的基本类型
论述题包括哪些类型呢?通过对过去几年司法考试论述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论述题主要有两种类型:
1材料分析型
这种类型的论述题的题干部分往往是具体的部门法案件或者法律现象,要求学生结合这个材料写一篇文章。这类题目的答题思路是“就事论事”,强调结合材料进行分析、判断。
材料分析题的可能范围:诉讼法、民商法、行政法。
2理论分析型
这种类型的论述题不提供具体案例,仅给考生一些背景资料或者一个法学命题,然后要求学生按照要求进行写作。这类题目的答题思路是“就理论理”,强调结合命题运用法学原理来分析、说明。
理论分析题的可能出题思路:法学名言、法律制度、法学争议命题。
三、论述题的答题技巧
1文章标题
简单地讲,题目不要太长,简洁明了就好;不要太学究气,一上来就是“论什么什么”;题目也不要公文化和生活化,一看就像机关里的工作报告或报纸上的八卦新闻,没有法律人的犀利和严谨。关于题目,我的建议是:文章题目应当能够表明你的立场,一语道破你的观点;应当使用法律语言,应当准确,但并不排斥轻松和活泼。
2确立合适的中心观点
首先,观点必须鲜明。也就是说,作者不能持一个左右摇摆、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观点,说了半天,让阅卷老师还是不明白你到底支持什么反对什么。
其次,观点必须切题。也就是说,你的观点应该和考卷给出的材料或案例紧密结合,是可以从材料或案例中合理而自然地引申和归纳出来的,而不是风马牛不相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观点必须正确。所谓观点正确,主要是指观点要符合民主法治的精神,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正,同时也必须符合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3说服阅卷人——如何进行有力的论证
其一,规范论证或制度论证。就是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论证你的观点,这是律师在法庭上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论证方法。
其二,法理论证。法理论证或法哲学论证是论述题中最经常使用的论证方法,这种论证不依赖和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运用法学的一般原理进行证明或反驳,这里的法理包括部门法法理和一般法理。
其三,比较法论证。简单地讲,就是引用和借鉴外国的法律经验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
其四,社会现实论证。法律人不是艺术家,法律中也不允许出现不切合实际的浪漫遐想,所有的想法都应立足现实,符合社会需求,不超越真实生活。
4文章的结构——三段论
论述题写作作为一篇小文章,应该具备三个部分:引题、论述和总结,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三段论的写作模式。
引题是第一部分,一段,大概用一百字左右,从材料中引申出你的观点或者问题,给文章一个中心。
论述是第二部分,可以分为几个小段,字数在三百到五百字之间。这一部分主要是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或建议,或者论证自己的观点。
总结是第三部分,一段,字数大概在一百字左右,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最后概括,结合社会实践对问题进行理论提升。
5其他技巧
比如,文章的字数在500到800之间,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文章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文风要介于法学专业论文与新闻报道之间,应当是一种理性论证但不乏活泼灵气的文章类型;文章中尽量能够引用一两句法学家的言论,这样有助于提升文章的学术品位。最后但是并非不重要的是,一定要笔迹清楚书写工整,阅卷人在阅读了成千上万份试卷后容易精神疲惫,如果你字迹潦草的话,阅卷人是不会仔细辨认你所写内容的;如果字迹工整,就会赢得阅卷人心理上的认可。再好的文章,阅卷人如果看不清楚那也是枉然。最后,应注意文字书写速度,在保证工整的前提下提高文字书写速度,往年有很多考生就是因为答题速度过慢而无法答完试卷,令人扼腕。
四、真题演练
1(2007年卷四第七题)
素材一:中国古籍《幼学琼林》载:“世人惟不平则鸣,圣人以无讼为贵。”《增广贤文》也载:“好讼之子,多数终凶。”中国古代有“无讼以求”、“息讼止争”的法律传统。
素材二:1997年3月11日,时任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520多万件,比上年上升约16%。2007年3月13日,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2006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多万件。
根据所提供的素材,请就从古代的“无讼”、“厌讼”、“耻讼”观念到当代的诉讼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变化,自选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分析思路:
(1)以法律传统和法制现代化为理论背景。
(2)“无讼”和“厌讼”是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随着法制现代化的转型,人们开始选择和亲近诉讼,这表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法律观念的更新。
(3)但是,与“无讼”和“厌讼”相伴随的调解制度其实在现代社会依然是有积极意义和特殊价值的,所以,对于诉讼率的提高要辩证看待,既要重视诉讼,也要关注和解、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范文:
西方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它随着民族的产生而产生,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在古代中国,儒家文化的浸润形成了东方民族独特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这种民族个性在法律领域表现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无讼”和“厌讼”的观念。孔子曾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争讼是人际矛盾激化的表现,而无讼则是官员、士人乃至整个社会公众的理想,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人们更愿意通过调解、和解而不是诉讼的方式寻求问题的解决,这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二十世纪初进入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来,中国法律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传统的法律被否弃或者改造,按照现代标准构建起了越来越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二是法律理念或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人们对于法律的态度和看法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突出表现在近几十年来人们对诉讼的热衷:在发生纠纷之后,人们打破了“无讼”和“厌讼”的传统禁锢,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通过打官司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某种意义上讲,社会公众对诉讼的偏爱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现象,因为诉讼率的不断提高,既表明公民了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认可,同时也是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直接表现。法治社会要求司法树立起权威,要求公民具备良好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因此,人们从“无讼”、“厌讼”转而相信和亲近诉讼,这是法治进步的一种表现。但是,在肯定诉讼率上升的同时,还要防止出现另一种极端现象,即把诉讼当作是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忽视了其他解决方式的重要作用。事实上,在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远远不止是诉讼一种,在很多问题和很多领域,诉讼并非是的解决方法,而那些相对温和与灵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却有可能是化解冲突的更优选择,西方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ADR运动就是人们对诉讼机制积极反省的结果。
因此,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强调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改造,另一方面也必须对法律传统中的有益因素进行继承和吸收,具体到纠纷解决机制方面,那就是:既要重视诉讼在现代社会中的主导性地位,同时对于“厌讼”的传统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和解、调解等方式也要给予理性分析,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尤其要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22007年卷四第七题
据报道,在城市建设中,有的政府部门发出有关土地使用的许可证照后,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城市规划修改等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而撤回已生效的许可。也曾有个别地方的政府部门在颁发土地使用证照过程中确有审查不严的问题,为弥补过错过失而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收回已生效的许可;或为了以更高价位将土地出让给他人,而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收回已生效的许可。
请就上述情况,根据行政法有关原则,谈谈你的看法及建议。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2不少于500字。
分析思路:
(1)有关政府部门收回生效行政许可的做法是违法的。
(2)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3)该行为也违反了现代公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4)该行为也与构建服务型政府和诚信政府的法律目标存在冲突。
参考范文:
本已生效的土地使用的许可事后却被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撤销,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从法律上讲,政府的这种行为却是违法的,是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相互冲突的。
首先,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根据该原则,政府对公民做出的或决定,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随意改变和撤销。之所以确立这样一个行政法原则,一方面是出于维护政府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是要维护公民对政府的特殊的信任,保护公民依法获得的利益。因此,政府的土地使用的许可一旦合法做出,就应当维护该决定的有效性,不得朝令夕改,出尔反尔。
其次,该行为也违反了现代公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根据正当程序的一般标准,政府在做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应该保障相对方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政府不得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用事后的法律剥夺公民先前获得的权利。在上述材料中,政府依据修改后的法律撤销了已经合法颁发的行政许可,剥夺了公民合法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了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
什么是法治,法治就是所有的行为尤其是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则,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在提倡法治的新时期,国家提出了建立服务型政府和诚信政府的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服务型政府和诚信政府就是说话算数的政府,就是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的政府。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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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提审
肖大师出去带嫌疑人了。我后来就一直这么叫他了,他似乎也很喜欢这个称呼。趁他出去的档口儿,我拿起他放在桌下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扫了两眼: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某KTV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灌醉,并将其带入1113包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不小心居然看了本小黄书,我顿时觉得脸红心跳起来。肖大师不知什么时候已经回到提审室,还带着一个长得有点猥琐的大叔。
拉门,进去!——他指着铁笼子,一脸严肃;紧接着他笑嘻嘻的转过头来,对我说:要不,你来问?我顿时面红耳赤,停了三四秒的样子,他终于说道:算了还是我来吧。
其实我当时挺想掐死他的。
我没有强奸她呀,我真的没有,她就是出来卖的,我们谈好价钱的呀。嫌疑人一脸诚恳,满脸冤屈,眼中带泪。这位**你要相信我呀……他对着我说
什么**,叫检察官!肖大师利索地打断了他。谈好的?啥时候谈的。
唱歌的时候谈的,我问她1500可以吗?她点了点头。
讲清楚是发生关系吗?
那肯定不会呀,这种事情谁会去挑明呀,都是心照不宣的啦。
你灌她酒啦?
没有的事,她自己喝的,左一杯,右一杯的。警察同志你们是不知道,这个场子我常去的,里面的**是按开瓶费提成的,**喝的酒账都是算在我们这些客人头上的,喝得越多她们的提成越多的啦,所以她肯定会拼命喝的啦。
那你喝了多少?
我都没喝多少,一瓶威士忌几乎都被她喝光啦。
你们后来怎么去的1113包房?
她假装喝醉了,倒在我身上,我就懂啦,我把她抱过去的,就是搞点小浪漫啦。这个你们应该看到录像了吧,她勾着我脖子的。我跟你们讲,她其实酒量很好的,根本没有醉的,她就是勾引我,故意这样让我抱她。
你们搞上没?——我暗暗横了他一眼,心里默默的纠正他,按照法律用语,应该问:你们有没有发生性关系?
没有呀,我刚把裤子脱下来还没来得及碰她就被人打断了呀。有个服务员到这个房间来上厕所,看到我们在搞,就叫了老板过来,老板就让我付钱。说什么要现付钱后办事,我说我都还没完事,怎么就要付钱。就是因为我不肯付钱,所以他们就诬告我啊。
嗯嗯,真是一把辛酸泪。肖大师很认真的点了点头。
就是啊,警察同志,你要为我做主啊,我真的冤枉,他们就是报复我呀。我家里还有老婆孩子,我老婆没工作的都靠我养的,我们家不能没有我呀。
你知道自己有老婆小孩还出去嫖!——我彭得拍了下桌子,大声说道。看守所的桌子质量好差,声音响的吓了我一跳。
是我错,我不对,朋友给我过生日,我就是喝多了,脑子糊涂了。
那你愿不愿意赔偿人家被害人的损失呀?肖大师问这话的时候几乎是带着笑意的
愿意愿意,这个事情我肯定不对的,只要她不追究,我肯定是愿意赔的。
……
签字捺印
第一次提审就这样违和的结束了。一开始我还有点听18禁小说的感觉,越到后来越是一头雾水——对方到底是自愿还是被迫?这个家伙,到底是强奸还是嫖娼?
让女人嫁了会后悔的5种优质男
当我们聊到找一个什么样的男人过日子的时候,女人基本会毫不犹豫的说要找一个可靠的,比如死心塌地爱自己的,再比如找一个能养活自己的。女人明白“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道理,可是我们还是对自己找什么样的男人做老公着急,因为多数男人都不能方方面面都满足我们女人。想浪漫就很难保质,想物质精神就空乏,反正是难以让我们如意。现在我把一项调查简单说说,这也是女人觉得嫁了会后悔的6种男人。
1、嫁给老师注定过苦日子
都说找媳妇找老师,但是嫁老公不能嫁,原因是教师职业是精神工程师,工作平凡却伟大,但是工资不高,女人需要稳定,男人却不能没有钱。
女人交朋友的话,她很乐意交一个当老师的男朋友,但是真过日子的话,她可能就要考虑到物质了,比如他的工资够不够家庭开销能不能供得起我美容、买化妆品,这些都是现实的要命的所谓的基础。
2、嫁给才子注定过遗憾日子
才子佳人、郎才女貌,一个漂亮的女孩嫁给一个有才华的男孩,多有诗意呀,可是才子多半是这样:要么怀才不遇,要么做当官。怀才不遇的会抱怨命运对他不公,做官的成天在外应酬忙碌没有时间陪伴你,有时还喝的醉醺醺的回来。嫁给怀才不遇的男人,你成天听到的是抱怨,是生活的负能量;嫁给当官的,可能就空了洞房,这些女人都不是那么心甘情愿。
3、嫁给医生注定过紧张日子
医生的职责是治病救人,有一个当医生的男人相伴,身体健康是有了护航,可是医生成天在医院忙碌,即使轮休,医院一个急诊电话,他就得跑回医院给病人治病,哪怕是刚拿起碗筷吃饭,哪怕是刚躺下亲热,都得赶回医院,因为他的耽误就是生命。这种日子会让女人成天紧张兮兮的。
4、嫁给律师注定过条框日子
律师是法律的执行者之一,他们的工作就是利用法律,法律帮助他们生活。律师工作跟医生的工作一样,需要谨慎,职业的要求,不容许他们不严肃,因为他们一旦不严肃,可能就会让一个鲜活的生命丧命,可能让一个无辜的公民判刑。
嫁给律师,职业病的原因,他们可能在生活中也是这样,严肃加说话不生活化,给人一种谈判、辩护之感,所以你甭想从这种职业的男人中找到那些忒浪漫的东西。
5、嫁给富二代注定过寂寞日子
都知道,阔太太生活富足,可以随便花钱,一个月可以几万、几十万的花,有的甚至更多,在物质上阔太太成了巨人,但是在情感上就是矮人。因为别想指望这些男人在感情上能对你专一,他会不断地利用自身条件招惹外面的女人,即便他不去招惹,外面的女人也会送上门,所以他的心很难放到你身上。试想,一个精神上背叛你,甚至身体也在同时背叛你的男人,你还指望从他身上得到真正的幸福吗?我想留给你的可能就是寂寞。
说归说,嫁归嫁,我们不能一棍子打死那些男人,不管是从事那个职业的男人,都有优秀的,都有能够给我们真爱的同时又能满足我们的物质需求的,不过需要我们用心去寻找。最后,奉劝一句:爱应该在物质之上,至少并齐吧,否则背离了爱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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