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对女方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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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中有两条引发网络热议,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买的房只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贷款买房归产权登记的个人。这两条都涉及到目前家庭共有财场中最核心最具价值的财产:房子!对此的争议不仅涉及到现代物权概念与传统中国家庭财产家系主义的理念分歧,还涉及到性别平等的议题。
  关键词: 物质化 算计 恐婚 保障 回归 道德
  2011年8月12日,历时三年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并实施,重点对“婚前贷款买房、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19个条款中,涉及到财产的条款占了大半。该司法解释一出,立即引起公众极大的关注与争议,主要集中在了“房、钱、娃、权”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强调,“(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我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另外,其条款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也略显不足。
  新婚姻法这些规定的出台有以下几点背景原因。
  一是市场化、高房价等等所带来的价值观的扭曲和婚姻观的不正确。毋须讳言,高而不下的房价沉默了年轻人的梦想和激情,在种种压力下他们变得世俗甚至“愤青”,择偶观正是这种心态的集中表现。“有车有房,父母双亡”、“在宝马上哭而不在自行车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对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误区性。新婚姻法的相应条款有助于厘清界限,明晰权利,对于避免由于上述原因带来的更多争议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是今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增长,离婚案越来越多。根据统计数据,今年一季度我国的离婚案达465万件,较去年同期又增长了171%。这已经是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高增长。这是误入歧途的婚姻观的现实表现,人们忽视了婚姻的温情性,“闪婚闪离”等等层出不穷。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对于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们将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词汇找回并在生活中得以体现。
  针对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 。希望通过新解理清权属,公平认定、分配共同财产,防止因离婚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被子女离婚牵涉到的父母财产流失的严峻社会问题。
  婚姻法新解出台后引起各方的激烈博弈,持肯定和否定的人群各占一半。我对婚姻法新解持有质疑,甚至有些不接受。其中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俩条涉及房产方面的条款是最有争议的。我认为婚姻的本源是:私有财产需要合法子嗣继承和男女双方需要有相对稳定的关系以照顾子嗣。
  这俩条条款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会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可能会将婚姻变成一场宫心计。精细地算计有朝一日劳燕分飞时,房子、车子、票子、孩子该如何瓜分。精英们为婚姻赎身,无所不用其极。离婚拉锯战中,伤心的女人,求助律师能抛出锦囊,扼住前夫的咽喉。而律师们则以洞悉世事的口吻教导姑娘们,买房时脸皮厚点,如果不出资,最好还是把名字写在房产证上,这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抢在婚姻这家合资公司散伙前,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就有安全感了么?该是我的,据理力争,把钱终于牢牢抓到了手里,却为何落寞却如影随形呢?更何况,如果这么较真,这样无趣,我们干嘛还要兴师动众折腾着结婚呢?
  结婚本是我爱你,从心底里喜欢你。我们结婚吧,我愿意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有幸陪你走一程,我不希望,我们有那些世俗的没完没了地算计。但是如今,在司法解释三的背景下,甚至有人提议,如果步入婚姻殿堂,就必须放下感情,面对残酷的财产公证,才能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司法解释三打破了许多年轻人对婚姻的浪漫期待,给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认知带来巨大冲击。有的人婚前就开始盘算财产的事情,结了婚也会担心不安全。
  在网上调查中,当被问及“此次司法解释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时,47%的网友选择“离婚率会上升,国人的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会发生重大变化”,另有近23%的网友则认为“这体现了人们对婚姻的信心不足,‘恐婚族’队伍会壮大”,仅有7%的人觉得“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参与调查的网友中,有超六成的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的强调会使婚姻过于计较,影响夫妻间的感情”。恐怕这以后很多女性再不敢轻言嫁人了。一段婚姻破裂,以前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子,如今已经成了一方的私有财产。有网友戏称,好的方面说,婚姻法的新解倡导了女性独立,不靠男人靠自己;坏的方面说,女人们都不嫁了,光棍就多了,同时因为对房子的需求变大了,房价也会更加高涨。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有人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
  而且,此次解释三中的部分条款仍有些美中不足,是不完善的。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多认作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方只能分得婚内所还贷款的一半。此次解释三是采取的折中的做法,让配偶方离婚时能够享受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保障了‘弱势方’的利益。但是,如何公平合理地计算配偶应分享的增值,最高法并未给出具体的公式,只是给出这样的寥寥数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该条款的真正用意是要考量婚后还贷部分对于房屋增值所做出的贡献,离婚时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配偶补偿。同时在决定将此房屋判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当事人所有时,首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但是,在中国,结婚时,一般是男方负责买房,女方负责装修或是家具家电。而到了离婚时,男方的房屋早已是天价,而女方的装修或是家具家电却变得一钱不值。因此,在司法解释三的语境下,女性应转变自己陈旧的思想观念,参与到买房这件大事中来。
  结婚不易,离婚更难。当婚姻更加物化,它也就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贯彻落实《物权法》之后,确实会有与《婚姻法》产生交叉和衔接的问题,客观上也使女性产生了一定的危机意识。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其实已经有对妇女进行保障的条款,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实际操作中,此条却形同虚设,因为该条有个前提条件是,双方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在中国几乎没有家庭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而且一般实行AA制的家庭,财产都是比较多,生活较好的,家里都有佣人,也就谈不上做家务了。
  此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被称为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在社会生活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婚纠纷中受损害及弱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社会反响强烈,婚姻中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及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出,但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应由上位法来加以解决,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应该被更为完善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所取代,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人格平等和离婚自由的精神。
  我们一直批判的充满铜臭味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两种制度。美国有10个州在实行共有财产制,一个州在实行公平分配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强调夫妻的任何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基本5/5分配。从法律文本来看,这些共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除非有婚前协议。而公平分配财产制则强调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都进入分配;当事人要尽可能地创建一个合理的战略来争取权益。在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酌情考虑夫妻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夫妻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在分割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时,一般不拘泥于个人或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保障弱势方离婚后能继续原水准生活的前提,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强调需求而非简单的财务贡献,通常这种规定的实现以赡养费为依托。
  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在分割家庭财产时采用和分割公司财产完全不同的逻辑,就在于大家都明白:家务劳动、养育孩子、家庭照顾等人类重要的劳动没有被纳入到报酬体系中,因此,法律有义务保护承担这些劳动的人的权利,而这部分人主要是女性。因此,在全世界都很难找到一个国家,像中国一样,分割家庭财产以财产来源作为最重要的分割依据。
  所以,我反对新解的理由是:它是一种性别隐性歧视:即对所有的人都施以相同划一的要求和标准,而这个划一实际上是把男人看作是客观和标准,没有看到性别在具体语境中不同的地位。
  首先,从各种数据来看,无论是家务劳动还是养儿育女,女性在家庭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比男性大,并因此不得不付出职业发展的代价。而这代价不仅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在婚姻结束后,由于耽搁或滞缓了职业发展的脚步,在婚姻解体后,女性依然要为此付出代价。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离婚法都要保障女性的重要理由。如果家庭最具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不考虑女性的这部分付出,那么实际上就抹煞了女性的这部分劳动,这是一种严重的歧视。
  其次,长期以来,在中国的很多地方流行男方准备房子,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家电等嫁妆的任务。房子一直是保值或增值的,而装修和家电等却在贬值,因此,即使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父母付出了等值的货币,在离婚时,男方付出的得到了保障,而女方付出的完全被抹煞了。因此,该司法解释完全不顾及原来的习俗做法,仅从物权角度来处理财产,损害了女性的利益。
  再次,该司法解释不考虑现实已经存在的婚姻中的不平等状况。暂且不论男性的婚外情几率更高,但从婚姻市场上来说,离婚后的男性和女性的处境是很不相同的,女性更容易因为离婚和年龄增长而贬值,男性却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如果财产分割不考虑已有的不平等,反而雪上加霜的话,那么女性的处境会更艰难。
  市场的逻辑是弱肉强食,而法律和政策不能以同样的逻辑来进行,必须要考虑到保护弱者的利益,才能获得事实上的公平。此司法解释完全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意识,反而站在强势一方的立场上,无视家庭财产的特点,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仅用财产来源来处理复杂的家庭财产,这是需要强烈抵制的。它不仅会损害女性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必将损害男性的利益。因为这一司法解释将会调动个体人性中的“恶”。
  第一“恶”:家庭必须要有妥协和分工才能维持和发展,而该司法解释逼迫人们不能为家庭作任何的牺牲,不能承担家务劳动,不能为了养育孩子耽搁自己的发展,否则,在离婚时,你将什么都得不到。
  第二“恶”:家庭成为了算计的场所,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财产的归属才能放心,否则,你不争取自己的权益,没有法律会为你证明你的付出。(比如今天出台的房产证加名字不交契税,就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证明的重要性。)
  第三“恶”:强势者在剥削弱势者时更加理直气壮,因为有了法律依据,就可以更加肆无忌惮,而弱势群体会更加无处伸冤。结婚多年的外来媳,无论为家庭做出过什么样的贡献,离婚的时候将“活该”一无所有,家庭的伦理道德进一步崩溃。
  该司法解释,就像几年前做好事被讹的法庭判决一样,将会不断地调动起人们人性中恶的一面,因为人们发现,传统的好妻子好母亲在司法判决中一定是吃亏的。隐性的性别歧视最终导致的不仅是女性利益受损,还会导致家庭分工的冲突。
  公共政策作为指导社会发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依据。它的利益倾向应该要服务于政策主体的利益,应该要照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但现在的婚姻法新解,却在妇女利益方面存在欠缺。而且,它缺少一种预见性,可能会导致很多不好的影响,AA制夫妻,婚姻物质化等等。
  婚姻法执行至今已经判决出很多错案,很多妇女被丈夫净身出户,得不到应得的补偿。其中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一对夫妻婚前购买100万元的房产,男方首付30万元,余下70万元,20年中每月还款5000元。女方产后在家操持家务,男方一人还贷。婚后10年双方离异,房产增值到300万元,产权归男方,男方偿还女方4万元贷款,并酌情补偿10万元。40岁人老珠黄的女方带着14万元现金默默离场,40岁一枝花的男人坐拥豪宅满面春风。在日常生活中,女方可能在家庭中承担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等,这些是不可计算而真实存在的隐性付出,离婚时,妻子付出的消耗品加上隐性付出,将使离婚妇女遭受心灵和财产的双重损失。
  我认为婚姻是不应仅靠法律来约束,更应通过精神建设来正化,通过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来教育、发展和弘扬。首先,婚姻中原本重视的互相扶持、互相敬爱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无法通过条文来约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进行有效的思想引导,通过树立典型、弘扬传统等等方式,倡导婚姻本质的回归。其次,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还可能面临着种种问题。比如“房产加名税”、“第三方赠予收回”等等,在实际判决案件上,仍有一个摸索、探究的长期过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时候止住向下的加速度,还有待后期的实践结果。最后,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唱红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动,是对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视。在法律之前,我们也确实更应该重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建设,有机地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先进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
  法律不是万能的,好的法律环境还要有道德基础才能支撑。我们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最后,通过道德的完善,努力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不要让婚姻物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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