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之间吵架,有一方因为情绪激动自杀死亡或受伤了,另一方是否要负法律责任或赔钱?

情侣之间吵架,有一方因为情绪激动自杀死亡或受伤了,另一方是否要负法律责任或赔钱?,第1张

需要根据情况来判定。如果一方明确知晓对方的精神状况,还频繁使用刺激性语言激化矛盾,导致另一方情绪失控,而使另一方最终自杀,那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如果矛盾是自杀一方激起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失控,最终无法面对而导致自杀,对于另一方来说,其主观上并无任何故意,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律分析

如果恋爱过程中有一方因为感情自杀,另外一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对于一方的自杀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等。 行为人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有点意思哈。

一般情况下,致人病了死了,顶多能算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气死人未必都负法律责任,也未必都不需要负法律责任。本案情况特殊复杂,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原则,负刑事责任须满足主客观相统一(即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结果同时具备)。所以得看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1,如果说当事人在吵架过程中并没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意图,只是单纯的吵架,虽然有对方伤害死亡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也不构成犯罪。

2,但是,如果当事人意图是蓄意、恶意伤人,杀人的。为了不负法律责任,侥幸希望通过受害人自己的原因达到伤人杀人目的的,或者明知道受害人有心脏病等病,或者是身体虚弱,容易生气致病致死的,而还讽刺侮辱等。就得负法律责任了,严重的可够成故意杀人的。所以,并不是气死人不偿命。

本案倒是没那么严重,案例吵架过程中,对方生气致伤,致死,未必就是当事人所期望的,很多情况下吵架并没有伤人杀人的意图。所以,主观方面缺乏罪过。刑法不能客观归罪,所以不能说只要对方有伤害死亡的结果,当事人就必然负刑事责任。

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分析本案的处理。

情况一:张某已经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有毒剩菜,此时李某回来,进入厨房并吃下剩菜中毒。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

张某事先已经预见到李某可能会吃到剩饭,一般有两种可能性,一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但是,张某在看见危险确实发生,却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反而自己吃下剩余毒药离开,对于张某没有积极救治李某的客观行为,结合前面的已经预知的主观情况,说明张某主观上对于李某的死亡并不反对。张某并不希望李某死亡,但是,其明知李某有可能吃有毒剩饭,却放任李某的死亡。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情况二,张某没有预见李某会吃剩下的剩菜,而李某吃下了剩饭,张某一看,吃下剩余的毒药跑到其父的坟前哭泣。

张某没有预见到李某会吃含有毒药的剩饭,说明其并没有杀害李某的主观故意,主观上是反对李某服毒行为的发生,张某将有毒剩饭放在外屋,自己去里屋写遗书,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李某食用有毒剩饭的可能性。张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张某看见李某中毒后没有进行救治,但是由于他先前的主观属于过失,因此,一般不认为他的主观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而是认为他的错误认识,认为李某必然死亡而未尽救治义务。因此,这时张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两人吵架后一方猝死,另一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一般来说是不需要的。

甲方和乙方吵架,甲方猝死乙方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1因为乙方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一个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指发生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后果上此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如果虽然对社会有危害但是社会所允许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2甲方的猝死与乙方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这个危害行为并不包括社会生活所允许的行为。

如果甲方和乙方的争吵属于社会生活所允许的云行为,虽然发生了一人猝死的危害,结果却不能得出乙方这个行为与这个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判断。

3乙方的主观方面也不符合刑法构成主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和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又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如果甲方和乙方的争吵乙方不是故意也非过失,完全无法遇见,也不能遇见,只是一起意外事故。

总之乙方的行为虽然间接导致了甲方死亡的发生,但其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也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故一般乙方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背景

案件发生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犯罪嫌疑人李昌奎于2009年5月16日强X同村女孩王家飞,在看到王家飞的弟弟王家红时,李昌奎决定要杀人灭口,于是将姐弟二人共同杀害。

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在四川省普格县自首。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李昌奎在光天化日之下行凶杀害姐弟二人,请随同小编走进云南色魔李昌奎杀人案,一起探寻案件背后的真相。

人物介绍

李昌奎,男,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在2007年的时候,李昌奎已经25岁了。在村内与他同年龄人早已经成家立业了,而他还是没有对象,家里人为他操碎了心。

王家飞,女,18岁,与李昌奎同村,村里的媒婆曾经找到过王家是否有意愿让自家女儿出嫁,而出嫁对象正是李昌奎。

案件缘由

李家找过媒人向王家说亲,但是王家人经过深思熟虑觉得这门婚事并不合适便拒绝了这门婚事。这个行为在心胸狭隘的李家人眼里是在赤裸裸的挑衅,他们觉得王家瞧不起他们,于是在日常生活中开始为难王家。从此之后,两家开始产生了恩怨。

在2009年的5月14日那天,李昌奎的哥哥李昌国正在村内各家收取水管费,结果到了王家的时候,因为这个费用问题和王家飞的母亲陈礼金发生了争吵,双方二人都看对方不顺眼,于是这场吵架变成了一场打斗,双方都受了伤。

案件经过

李昌国到了家里之后,李家人十分的气愤,并打电话告知正在外边打工的李昌奎。作为那场恩怨的主人公,李昌奎是最痛恨王家的那个人。在得知自己的大哥被王家人打伤后,他连夜坐车回到老家,准备去王家为李昌国“讨个公道”。

回到老家的李昌奎直接冲进了王家院内,遇到了王家飞和王家红姐弟二人。李昌奎并没有给王家飞好脸色,并问王家的长辈在哪里,他要来这讨个公道。同样是家人受伤的王家飞也愤怒了,心想双方都负伤了,凭什么你李昌奎过来讨公道,两个人就在王家门口争吵了起来,年仅三岁的王家红看见姐姐受欺负,他也加入了吵架的阵营。

李昌奎觉得王家人都是不可理喻的人,他开始对王家飞动了手。王家飞瘦弱的身体挣脱不开李昌奎,被李昌奎压在了身下,李昌奎已经被愤怒迷失了心智,面对露出绝望神色的王家飞,他丝毫没有怜惜之意并对其实施强X,王家红在边上亲眼目睹了这场恶行。

发泄过后的李昌奎觉得这对姐弟不能留,自己已经犯了错误,如果被这姐弟二人透露出去,李家再也在村里抬不起头来,他这辈子也别想找对象了。他开始下了狠心,拿出王家院内的锄头,狠狠的向王家飞姐弟二人砸去,直到姐弟二人停止了反抗他才停手。在确认姐弟二人没了生命气息后,他将两具尸体搬进了王家屋内然后逃离王家。

案件结局

王家人在发现尸体后急忙报了警,根据警方对李、王两家的分析,犯罪嫌疑人一定是李家的人,而李家只有李昌奎消失不见,所以确认凶手正是李昌奎。

警方开始动用大量警力对李昌奎进行追捕,2009年5月20日,李昌奎迫于警方压力,在四川省普格县自首。

2011年9月2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昌奎被执行死刑。

写在最后

两家的恩怨是因为结婚这种喜事形成的,这可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李昌奎也因为自尊心受挫卷入了这场恩怨,杀害了无辜的姐弟二人。小编想说,在现在这个年代,感情这种事情是不需要人为干预的,每个人都会遇到属于自己的幸福,也许是时间久一点,但总会有的。

这要考虑“相当性”,即人的、不作为行为、与作为行为,构成该罪具有相当性。(、表断句)

本题“见死不救”的行为,显然与故意杀人行为不想当,我认为可以构成“遗弃罪”。

举个例子,如果某人将其未满一周岁的婴儿锁在家中,不管不顾,出去数日归来发现婴儿死亡。这种不管不顾的行为,就与故意杀人行为相当了,那么这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说详细一点(通过翻书),顺便也给我自己总结一下。

危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不作为成立犯罪的一般条件是:

1。有义务

2。有能力履行该义务

3。产生危害

其中“有义务”是最重要的前提。

义务来源包括:

1。法律规定的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

3。法律行为引起的

4。先前行为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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