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享受不到完整权益
没有领取结婚证就结婚,这样的婚姻关系并不完全受法律保护,如果双方携手一生那还好,要是发生争端闹到法院,并不视作婚姻关系破裂来处理,而是以同居关系来处理,对于受害方来说,会享受不到很多本应能享受到的权利。
2、风险过大
不领结婚证就结婚风险过大,从法律上上来说得不到完整保障,从情感上来说,容易造成心理上的不安,从道德层面来说,这不是正常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并不值得提倡。而且真正爱一个人是想要给他正式身份的,让对方成为法律和事实意义上的伴侣是基本尊重。
3、影响孩子
就算感情稳定,双方都不在意结婚证,但是不领结婚证就结婚还会影响到小孩,小孩准生证的办理和上户口都会需要结婚证,当然现在单亲也可以上户口,但是这样会增添额外的操作手续和经济费用,并不划算。
严格意义上来说先生孩子后领结婚证是需要被罚款的,但是你们去登记结婚的时候谁知道你们有没有小孩呢
真正罚款的时候是你们小孩上户口的时候。首先,小孩上户口是必须要结婚证的,出生证明,有些地方还需要准生证。如果你想不被罚款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从法律上来讲未婚同居就已经是违法的行为了,未婚还生育了,那这就更属于违法行为了。既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罚款也就理所应当了。
未结婚是同居关系,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婚生小孩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非婚生子女上户口的问题上,具体解决方法各地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非婚生子女上户口时除了要有出身证明以外,有的地区还需要有进行身份公证,此外,在需要生育证的地区,父母要先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计生办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罚款)、落实计划生育措施;之后才可以凭计生部门开出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分析
相关国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父母双方没有结婚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对子女都要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否则就违法了有关规定。如果一方抚养的,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孩子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由于双方没有结婚证,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在未补办结婚证的情况下,不需要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对于男女双方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会以1994年2月1日为界按照时间先后予以区别对待。第一,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由于当时法律认可事实婚姻的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可以按照事实婚姻进行处理。
第二,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完成后,才可按照离婚请求予以处理。如果在人民法院告知后男女双方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将会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不再属于事实婚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当事人可以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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