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家印象中,性侵案的受害者通常是女性,不过近些年来社交媒体上曝出的一些性侵案件男性也成为受害者,此前就有人一位男生发帖称到清迈旅游去私人按摩店做按摩时被按摩师给“迷奸”。也有读者询问“女人强奸男人算犯罪吗” “男的强奸男的判什么罪?”
很多人或许还记得,司法考试很早就触及过过类似的话题:2005年卷二第7题:甲深夜潜入乙家行窃,发现留长发穿花布睡衣的乙正在睡觉,意图奸*,便扑在乙身上强脱其衣。乙惊醒后大声喝问,甲发现乙是男人,慌忙逃跑被抓获。那么,问题来了:“强奸”男性是否构成强奸罪?
强奸,指的是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也称性侵犯。几乎在所有的现代文明国家,强奸都属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的强制猥亵罪,还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罪名呢,即将原来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改为了强制猥亵罪,将原来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他人,包括了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能定强奸罪,一般来说情况属实可以定为强制猥亵罪。
同时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2条第二款中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强奸幼女的,定强奸罪强奸幼男的,只能定猥亵儿童
显然,在国际上,男性的性权利与女性一样,需要得到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平等保护和尊重。当然,笔者不是否定《刑法修正案(九)》的进步,毕竟,如果没有修正案(九),新闻里的河北纪检官员恐怕不会受到刑事追究,只是希望,刑法进步的脚步可以迈得再大一些。男女平等的口号喊了那么多年,一直以为女性是弱势群体、备受歧视,现在看来,在性权利方面,或许我们的法律没有为我们男生考虑更多。
朱某的猥亵行为导致王某受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朱某的本意是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受重伤的结果虽然是这个行为导致的,但是朱某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但是朱某显然是有过失的,因为这个受伤是她导致的,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虽然强制猥亵罪中也规定了“其他恶劣情节”,但是这里的情节一般指的是猥亵次数以及猥亵的内容,因此这里不能适合结果加重犯。
综上,朱某导致王某受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朱某前后一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触犯两罪,因此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显然是强制猥亵罪重,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结语:王某如果不盗窃也就不会被威胁,这给我们的启示是:少违法犯罪就是变相地保护自己。
古代性文学的发展历程可以简要归纳如下:
先秦时期:在先秦时期,性文学主要体现在散文和诗歌形式。例如,《诗经》中的《关雎》和《卷耳》等诗歌描写了爱情和性的主题。
汉代:汉代的性文学主要体现在竹林七贤和武则天等文人的作品中。这些作品以描写爱情、情欲和性的主题为特点,展现了当时社会的开放态度。
魏晋南北朝:在这一时期,陶潜(陶渊明)的作品中有不少描写爱情和性的内容,例如《桃花源记》。此外,《诗品》中的丽人诗也成为当时性文学的重要表现形式。
唐宋元明清:唐代以后,性文学逐渐受到士人的冷眼和道德约束,开始趋于保守。然而,一些作家仍然在他们的作品中探索著爱情和性的主题,如李白、杜牧和苏轼等诗人。
总体而言,古代性文学的发展历程反映了不同时期的社会观念、价值观和文化风气的变迁。
强奸案辩护:女生微醉,还清醒,发生关系,这是否构成强奸,不构成强奸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罪在我国刑法体系内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其量刑的起刑点就是三年,属于一种重罪。该罪的手段行为有三个:一是暴力,二是胁迫,三是其他手段。暴力和胁迫我今天不再讨论,因为这个很好理解。
今天,我主要讨论一下第三种手段即其他手段中的醉酒。笔者近期接触的一起强奸案件就涉及该问题。
强奸犯罪构成的核心是行为人在与女性发生性关系时侵犯了女性的性自主权,即违背妇女意志。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女性在醉酒状态下,认为是女性意识不清,对自身行为及所处的环境丧失了基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和女性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女性自由意志,构成强奸罪。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虽然女性在醉酒状态下可能存在意识不清,但在强奸案件中,仅有女性醉酒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强奸罪成立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女性醉酒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意识不清,达到了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主观意识,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有自由意识,是否属于不知反抗。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机关在证明女性属于醉酒状态时,所出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说明某某人看见当时这个女的好像是喝醉了,或者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看到女性路过时走路东摇西晃,说明该女性当时喝醉了。但笔者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醉酒,即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意识的能力。常识告诉我们,对饮酒多少才算醉酒因人而异,且差别较大,且有些人看似醉酒但意识又非常清楚。因此,仅仅以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强奸案件中证明女性醉酒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其实,此处可以借鉴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驾者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标准来抽血检测证明,但这在强奸案件中实际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即使我们认可女性的醉酒状态,也不能证明女性就是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在证据审查方面还应该审查女性醉酒的原因和当时所处的环境。女性是自己自愿主动喝酒,想把自己喝醉,意图就是想和自己一起的男性发生性关系。还是被他人多次劝酒、灌酒而导致喝醉。如果属于前者,则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属于后者,则是否构成强奸罪,还要进一步审查劝她喝酒和灌她酒的人是和她发生性关系的人还是另有他人,行为人是否具有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
强奸罪是一个典型的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想和女性发生性关系,但他没有强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劝酒、灌酒的具体行为。反而是女性自己主动喝酒,同时还用在醉酒前的行为和语言暗示,给行为人一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信号(比如:肢体上的亲密接触,语言上的挑逗暗示等)。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会认为女性喝酒或醉酒就是同意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同时行为人又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其他手段。则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女性醉酒时与女性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以上,是笔者根据近期接触的一起强奸案件谈一谈自己的个人看法,有兴趣的朋友可以一起来讨论!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在各行各业的普遍应用,从记录形式和记录手段看,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数字时代,档案作为社会记忆的沉淀,对其原始性特征的认识和分析,对于做好数字时代档案工作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数字时代档案原始性的认识和分析
1 档案的原始性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在定义档案概念时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简单地说,档案是机构和个人直接形成于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记录。档案是第一手信息,原始性是传统载体档案的主要特征,是有别于图书、情报、资料、出版物等其他信息的根本特征。
传统载体档案特别是纸质档案的原始性,是由它的形成规律和自身特点决定的。首先,从档案产生过程和内容上看,它是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而非后人编造、加工的,它客观地记录了历史情况,是最可靠、最直接的记录信息;其次,从档案本身的物质形态看,它保留着真切的历史痕迹,如有的是当事人的亲笔手稿;有的留有机关领导或有关人员的亲笔签署或批示;许多文件盖有制发机关或个人的印章。笔迹、印章以及纸张类型等构成元素的原貌显现是纸质档案原始性的重要特征。
2 数字时代档案的原始性
档案作为机构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信息记录,无论其记录形式发生怎样的变化,从档案的产生过程和内容上看,其作为第一手信息,这种原始性特征是没有任何变化的,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档案。数字时代档案原始性特征的改变主要在于其记录形式的变化,特别是档案内容与档案载体关联度的变化。从技术角度看,数字时代档案特别是电子档案的记录形式是数字信号,其内容信息与记录载体的关联度非常低;而传统载体档案如纸质档案、照片档案、缩微档案、声像档案等的记录形式是模拟信号,其内容信息与记录载体的关联度比较高,有些是不可分离的。
当今社会信息记录形式的多样性,造就了档案类型的多样性,现在是多种类型档案并存的时代。
模拟信号记录档案的原始性。现在以模拟信号方式形成的档案,主要就是纸质档案,记录手段以打印为主,手写稿已难觅。这种纸质档案原始性的形态表现就是收发文签批单上的相关环节人员的签字,领导或相关人员的手写修改内容、签批意见,以及收发文的相关印章等,记载档案主要内容的字迹因为是打印或复印的机器字体,不能像过去手写字迹能反映原貌特征,无法呈现出原始性。而过去是模拟信号产生的照片、声像、缩微胶片等类型档案,其记录方式现在都基本采用数字方式,都可以归结为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的原始性。电子档案是由原生的电子文件经归档等环节形成的。电子档案因为是第一手信息,是相关机构或个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记录,从内容特征上看,电子档案显然是具有原始性的。从形式特征上看,电子档案是否有原始性,各方面看法差异还是很大的。看法差异的焦点集中在对档案原始性的表现形式的认识,传统载体档案,特别是纸质档案,因为字迹或者是档案内容信息与纸张或者是记录载体的不可分离性,档案原始性的外在表现是档案载体的唯一性,档案是独一无二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因为其内容信息不绑定存储载体,内容信息的复制、转存或迁移在一定技术条件下,不影响档案内容的原貌呈现,因此,电子档案从物质形态上看,不具有唯一性,如何从外部形态或载体特征方面判定电子档案的原始性,缺少公认的判定依据。
数字化档案的原始性。数字化档案是原有纸质档案、照片档案、缩微档案、声像档案等模拟信号的档案经过数字化转换形成的数字信息。档案数字化的目的一方面是有效保护档案原件,另一方面是通过信息化手段,更方便、更快捷、更广泛发挥档案的作用。在发挥档案作用方面,数字化档案能否等同源档案,源档案如果因为自然或技术因素无法利用,如一些录音、录像档案出现读取设备淘汰或原记录载体信号衰减等情况,数字化档案的地位如何确定,是当前国内外非常关注的问题。国外已研究出台相关标准,承认数字化档案的法定地位。也就是说数字化档案在转换、存储、管理等方面如果符合相关流程和技术要求,与源档案具有同样的原始性。
3 档案的原始性与凭证作用
档案的原始性是其最重要的特性,档案的凭证作用也是其最重要的价值。档案的原始性与凭证作用具有紧密相连的关系,档案因为其原始性而在许多领域发挥其凭证作用。在司法采信的证据中,作为原件的档案是其作为证据的主要因素。这可以从相关法律条文中得出结论。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我国,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证据有七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档案作为证据的种类一般是书证(纸质档案)、物证(实物档案)、视听资料(声像档案、电子档案)等。
2002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五十六条 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看,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之间的关系,在是否作为证据采信,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按照过去对档案原始性的判定标准,电子档案的唯一性较难确认,其是否具有原始性也就难以得到公认,但是数据电文(相当于电子文件)的原件形式,已经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得到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
邂逅的意思通常是指:两个人在某个时间、某个地点突然不期而遇。可以用来指以前见过的人,也可以用来指不曾相识的人,是不期而遇之意,又含有一丝缘分。
该词出自《诗经·郑风·野有蔓草》:“有美一人,清扬婉兮。邂逅相遇,适我愿兮。” 该句话的白话释义是:有位美丽姑娘,眉目流盼传情。有缘今日相遇,令我一见倾心。 全文表达了诗人遇到一个心爱姑娘的欣喜之情,与女子眉目传情的快乐之情。
邂逅的近义词是遇见,恰巧碰见,含义略有差异,邂逅是指两个人偶然遇到;而遇见可以是计划好的,也是素未谋面的人的遇见。
扩展资料:
邂逅指不期而遇或者偶然相遇,出自《诗经·国风》,也可以表示欢快的神态。
邂逅和相遇虽然词义相近,但含义不同。邂逅是指两个人(互相认识的或久别的亲友)偶然遇到;而相遇可以是旧友的相逢,也可以是两个陌生人的见面。
现代社会中对“邂逅”的运用有时也用于两个陌生人的偶遇,在影视、广告中尤其常见,但此种用法和传统释义的“邂逅”其实是有较大偏差的。
属于,案件的话应该指的是团伙犯罪(2人以上)/犯罪集团(3人以上)这两个团体
1集体由于是在法律层面上面是指的一个特殊的团体,《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体词性宾语和谓词性宾语是句子中的两种不同类型的宾语。
体词性宾语是指一些名词、代词或动名词等实际存在于句子中的宾语,通常是某个动词或介词的直接对象,它能够通过问“什么?”来询问它的特定类型。例如:
- 我看到了一只小鸟。 (小鸟是该句的宾语,回答“我看到了什么?”)
- 他吃了三个苹果。 (苹果是该句的宾语,回答“他吃了什么?”)
谓词性宾语是指在特定的句子中充当一个动词的补充,用于描述与该动作相关的情况,通常是由某些动词后跟的形容词或名词,它能够通过问“他/她/它是什么?”来询问它的特定类型。例如:
- 我们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问题是该句的宾语,但它作为谓词性宾语形容动作的完成,即“我们解决了什么?”答案是“问题”,但问题不是这个句子的真正的内容。)
- 她找到了自己的信仰。 (信仰是该句的宾语,但它作为谓词性宾语描述的是动作的完成,即“她找到了什么?”答案是“自己的信仰”,但它的真正意义是说她找到了她一直追求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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