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很长时间了为什么还是没效果?
健身很长时间了为什么还是没效果?,运动的好处是一辈子都享不尽的,运动有利于增强身体的免疫力,有氧运动对我们的身体非常有好处,这项运动对身体素质的要求是比较高的,下面我带你了解健身很长时间了为什么还是没效果?好处。
健身很长时间了为什么还是没效果?1
1、训练目标不明确
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明确的目标和计划,锻炼身体也不例外。
在开始制定个人训练计划前,一定要先弄清楚一个问题:你这个阶段运动要达到什么目的
是减肥瘦身、还是健美增肌、抑或是增加力量,确定好了阶段的训练目标才能制定适合自己的训练计划。
正解:
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和健身需求,制定一个长期和短期的训练计划,从而提高效率。
2、训练姿势错误
用不当的姿势训练会大大增加受伤的风险,训练成效也十分有限。错误的姿势不仅会带给孩子骨骼和关节上的伤害,也是引发腰痛和肌肉酸痛的主要塬因。
正解:熟悉动作要领后再训练,必要时对着镜子检验自己的动作是否有误。要马上纠正,以防变成固定的习惯。
请不要忘记,正确的姿势绝不是一天就可以养成的,它需要靠不断地练习才能纠正过来。
3、认为出汗越多效果越好
出汗只能迅速降低体温,但不会直接消耗脂肪。流汗消耗的是水、盐分和矿物质,而不是脂肪。健康运动专家表示,锻炼时出不出汗同是否消耗脂肪没有关系。
出不出汗不能用来衡量运动是否有效。因为我们的汗腺各不相同,分活跃型和保守型两种。有人属前者,有人属后者,这取决于遗传。
正解:有的时候一次锻炼后体重有所减轻,但这只是体内水分丢失造成的暂时现象。而一旦在运动中科学补水,你的体重也将随之恢复。所以,不是出汗越多健身效果就越好。
4、口渴时要么咕咚咕咚大灌一气,要么口乾舌燥坚持忍着
饮水不仅能补充水分,还能保证你的身体在训练后得到有效恢复。只要你感觉特别口渴时,就说明你身体已经长时间缺水了。
即使在运动过程中也可以适当补水,以防体力不支。现在明白运动达人为何人手一个大瓶子了吧!
正解:正确的补水方法是:口里含一些水,缓慢咽下。每次补水不宜太多,而且水不能太凉,只要能缓解口渴症状就好了。
5、从来不进行热身和拉伸
现代人生活节奏都很快,为了尽快完成训练计划,往往换好衣服就直接开始训练。
殊不知,热身运动能够最大限度的提高你的训练质量,而忽视热身运动会让你在运动中受伤的几率大大增加。
正解:健身前的热身必不可少,训练之前,有必要进行腿部及核心等部位的拉伸。
TIPS:训练完成后也要进行肌肉拉伸,这样可以减少第二天肌肉的酸痛感。
6、认为适合别人就适合自己
不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盲目训练,结果也会事与愿违。如骨质增生患者在炎症尚未消失的情况下,采取大运动量器械训练,超负荷剧烈运动,加剧了关节的损伤。
有些人锻炼的时候,训练强度与运动量掌握得不好,用力方法不当,技术动作不规范,身体运动姿势不准确,都可能造成关节损伤、韧带拉伤或者其他部位扭伤。因此,必须在专业指导下,循序渐进地科学锻炼。
正解:运动是身心合一的有机整体,有句广告语叫做“适合的就是最好的”。
运动也是一样,不管从事何种活动,都要结合自身情况,从实际出发,选择适合自己的健身方式,使得整个运动过程中充满愉悦,才能达到健身的目的。否则,只能事与愿违,事倍功半。
7、过量的有氧运动
为了瘦身而健身的人往往会进入这个误区,特别是女生。很多女生在健身房喜欢一直在跑步机或者椭圆机上训练,极少数人会尝试负重训练。
然而这类人群应当注意的是,力量训练可以在燃脂的同时塑造漂亮的肌肉线条。平时一运动就变形,停一段时间就反弹的女生是时候反省一下,是时候来点负重训练了。
正解:进行瘦身锻炼的人必须进行力量训练,让身体形成漂亮的肌肉,可以帮助提高新陈代谢,更有利于减肥、美体。
此外,结实的肌肉有助于预防骨质疏松症,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并有助于维持身体健康。
8、认为训练时间越长越好
训练时间过长会让你精疲力尽,事倍功半。此外,长时间的运动后使得营养得不到补充,这样会让你的身体选择消耗肌肉供能,如此一来可就赔了夫人又折兵。
正解:日常训练30-60分钟就能取得不错的效果了。要记住质量永远比数量重要得多。尝试在运动之前规划一下,争取训练到身体的每块肌肉。加快你的心率,挑战你的极限!
9、认为练完就吃会浪费今天流的汗
训练后一小时内摄入适量的蛋白质和碳水可以保证你的训练效果。补充的蛋白质和碳水能让你的身体和肌肉活力得到恢复,不影响下一次的训练。
正解:训练后来补充一些高蛋白、低脂肪的食物,对身体的恢复大有好处。
10、运动项目太单一
许多人都习惯于找到一个自己喜欢的健身项目,并一直坚持下去。事实上,运动也是一个奇妙的东西。
你对这项运动感到很熟悉了,便会很容易的来完成它,这样也就意味着你付出的热量就会下降。更重要的是,它会改变你运动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的感受。
正解:尽管我们不需要停止喜欢做的运动,但是我们可以多找几个可能会喜欢的运动项目,不要让身体总是处于舒适状态。
有几个运动项目,并经常交换可以摆脱身体的惰性。你会发现更多喜爱的运动,享受不同运动带来的乐趣。
运动越来越成为一种时尚,甚至融入大家的生活,可是以上的10个误区真的要注意了,运动错了,不但收获不了好身材,还影响健康。不管是运动新手还是老手,都要引起重视哦!
健身很长时间了为什么还是没效果?2坚持才是硬道理
在家中锻炼,枯燥艰辛远胜于在健身房锻炼,并且短时间内看不出效果,致使很多人无法在家中坚持锻炼。
研究表明,决定健身效果的,往往是一段时间内的运动总量,而不是某一次运动量。不管在家里锻炼还是在健身房锻炼,只要长期坚持,一定会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果你家里有健身器材,那就不要让它继续“冬眠”了,想办法利用起来,只要长期坚持,一定会受益无穷。
记者观点
先练再买
如果您没有健身的经历,对健身器械完全不了解,我劝您先别急着买,先去健身房练练,就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了。
记者本人也有长期健身的习惯,健身房里的各种器械,我都非常熟悉,不谦虚地说,我也算半个健身教练了,所以如果我要买健身器材,我知道我要买什么。
我不会买跑步机,好一点的健身房,里面的跑步机都是国外进口的`,一台跑步机要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个头也大,不是一般人负担得起的。几千元的跑步机也有,但跑起来震天响,恐怕会让您的健身过程很不愉快。
我会买哑铃和杠铃。在健身房里,练力量的器械很多,一个很大的器械可能只有一个小小的功能,器械做得很大很结实是为了确保使用者的安全和舒服,但这些力量器械的大部分功能,通过哑铃和杠铃都能实现,只要您掌握正确的健身方法。
我可能还会买自行车和划船器,因为这些东西占的地方不是很大,并且用起来很方便,也没有那些让人烦躁的声响。
当然,这只是我的个人观点,没有指导意义。我想给您的建议就是,“先练再买”,如果您坚持去健身房,坚持锻炼,并且多向教练请教,不出半年的时间,您就是健身专家了,需要买什么健身器材,自然心里有数。
教练开讲
陈晨,毕业于上海体育学院,AFAA美国有氧体适能高级培训师,拥有AFAA所有证书,包括普拉提、踏板、单车、私教、产后恢复等。现就职于宁波韦德健身有限公司,任教练总监。
有氧运动知多少
有氧运动是指人体在氧气充分供应的情况下进行的体育锻炼,也就是说,在运动过程中,人体吸入的氧气与消耗的氧气相等,达到生理上的平衡状态。是不是“有氧运动”,衡量的标准是心率,因为有氧运动的主要作用是提高人体的心肺功能,心率保持在110-150次/分钟的运动量为最佳有氧运动,此时血液可以供给心肌足够的氧气。
有氧运动的特点是强度低,节奏强,持续时间长。建议每次锻炼的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周坚持2至3次。这种锻炼方法的好处是氧气能充分酵解体内的糖分,并可消耗体内脂肪,增强和改善心肺功能,预防骨质疏松,调节心理和精神状态。
如果您的体重超标,想要通过运动来达到减肥的目的,建议您选择有氧运动,比如慢跑、骑自行车、爬山、有氧舞蹈等,这些运动不仅能够达到消耗体内脂肪的目的,而且对于预防高血压、心血管疾病有显著疗效,并可以提高造血功能,增强免疫能力等。但必须你的运动确保达到以下三个指标:
A时间:持续不断20分钟以上;
B频度:每周2—3次;
C强度:运动心率在75%左右(须大肌肉群参与)。
灯心草多年生草本水生植物,地下茎短,匍匐性,秆丛生直立。
圆筒形,实心,茎基部具棕色,退化呈鳞片状鞘叶,穗状花序,顶生,在茎上呈假侧生状,基部苞片延伸呈茎状,花下具2枚小苞片,花被裂片6枚,雄蕊3枚,雌蕊柱头3分歧。褐**蒴果,卵形或椭圆形,种子**呈倒卵形。花期6-7月,果期7-10月。
给你一个03年的案子,分析的挺好,凑合着看吧。
案例:(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0 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 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是真实、准确和符合商业惯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向购车人如实说明美日汽车的发动机情况,有关“TOYOTA”8A发动机的表述不构成侵权;8A发动机是原告与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丰田8A发动机是天津丰田公司冠予的称谓并对外使用的;天津丰田8A发动机不会被误认为日本原装发动机。第二,被告销售美日汽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具有小汽车销售资格的企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二类为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吉利公司及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之案件事实]: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册成立,以经营汽车制造为主。1990年3月10日,其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丰田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14114,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1989年12月1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丰田”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06683,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TOYOTA”两种不同字体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汽车和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135092和135095,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丰田株式会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车的车头、车尾等处均镶嵌有丰田图形标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原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吉利公司继承。吉利公司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吉利美日轿车、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1996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种美日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621886和1757344,申请使用商品均为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辆)、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轻型客车。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进行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车的车头正面、车尾、方向盘和车轮轴外面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轻型客车”“分别配装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华型客车”、“分别装配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型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画册中表明该车的发动机为“TOYOTA”8A(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8A-FE发动机产品技术。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状态协议书》,约定天津丰田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整机状态及随机附件、包装为准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机,作为吉利公司制造的轻型客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的分电器、发电机和调整带速的皮带上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的侧面标有: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及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型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亚辰伟业中心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亚辰伟业中心作为美日MR6370A汽车在北京地区独家经销单位,该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亚辰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美日汽车,其在宣传时使用了“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日汽车搭载TOYOTA-8A引擎”字样。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形,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争议焦点]被告吉利公司使用涉案美日图形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在销售过程中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法院判决] 驳回(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原告在中国取得之商标权应受保护。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及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修改后的《商标法》(2001)的适用。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该案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应适用我国修正后的商标法。
被告吉利公司美日图形商标是否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且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本案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所使用的汽车产品与原告丰田图形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与其相关的消费者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其相关的经营者应指经销、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中,相关公众应指汽车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以及经销或提供汽车维修和其他服务的经营者。上述消费者包括有购买计划的潜在消费者、正在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购买后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相对而言,汽车应属高价位商品,他们对于所购买或所使用的汽车的品牌、性能、价格、制造厂商,一般都要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购买前会在相同或不同档次的汽车品牌之间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购买后通过对汽车的使用、保养、维修等,能够进一步加深对该汽车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品牌汽车的后续系列品牌的产品;上述经营者往往对所经营的汽车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汽车产品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
实践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结合汽车产品的特点、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中的感知规律和注意力程度、涉案丰田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对丰田图形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所存在的差异以及上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差别程度等因素,可以综合判断出被告吉利公司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指控被告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和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是对涉案美日汽车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来源进行说明,是向消费者介绍汽车产品配置的主要部件的技术、制造等来源情况,以便于消费者对汽车产品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这种对汽车产品配置进行介绍或说明的方式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吉利公司并未将“丰田”及“TOYOTA”文字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商品标识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识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未对“丰田”及“TOYOTA”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合的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机,而天津丰田公司作为丰田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其制造8A型汽油机的技术系经丰田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取得,因此,涉案8A型汽油机实为丰田株式会社提供技术,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由此可见,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该行为显属不当。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涉案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误认涉案美日汽车的发动机系自日本本土制造,且由于涉案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不会造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后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及其上述宣传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美日汽车或吉利公司与丰田汽车或丰田株式会社的误认或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亦未对原告相应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涉案美日汽车以及所实施的涉案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销售者,其销售汽车产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与被告吉利公司之间存在正当的经营关系。其销售的涉案美日汽车是由吉利公司制造和提供的,其针对涉案美日汽车所作宣传的内容源于吉利公司,因此,基于认定吉利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亚辰伟业中心上述涉案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因为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汽车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判断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因此,在该案中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原告关于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法院支持。
2006416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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