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是想念,军婚是惦记,军婚是每晚床边只有一个人,他的每次回家都成为我生命中的惊喜,哪也不想去,就想静静的抱一会儿!军人情结是每个女孩童年的梦,为了圆这个梦,我选择了驻扎在边防的他!01 恋爱期!恋爱期很幸福,每时每刻都在想他在做什么,为了方便恋爱我们选择在同一个城市生活,见不到无所谓,就想跟他生活在一起,聊这个城市的美食,聊这个城市有趣的事!部队管理非常严格,是不允许私自出去的,那我就站在栅栏外面看看,看他对我笑就好!每年的探亲假成了一年里最幸福的日子,他回老家看看,匆忙的赶回来,一天24小时形影不离,我去上班,他就守在楼下,朋友都说我幸福,我也这么觉得!他的心中充满了愧疚,总觉得欠了我什么,哪怕我说“我愿意”!02 我们结婚了!当兵8年,恋爱7年,我终于要结婚了,他说结婚以后每星期能回家看看我,这是结婚最大的好处!我们来到这个陌生的城市,朋友少的可怜,可是在婚礼上,战友、领导给我们捧场, 见证了我们的爱情!可能是当兵养成的习惯,每次回家会把屋子打扫的一尘不染,衣服叠的板板正正,我要放弃的白袜子,是他挽救回来的!时间过得飞快,他要退伍了,我还没有好好感受军嫂的待遇就结束了,去部队接他,那是8年里第一次走进他的部队,心中沉重!03 如今的我们!如今我真的很幸福,就如开始时我说的,他的愧疚之心延续至今,没车没房我愿意嫁,没朋没友我也要跟你举办婚礼,爹妈不同意我不在乎,我自己做的选择,我认为正确就可以!退伍以后我们拿退伍费买了房子,因为曾经当过兵被领导赏识,工作也还顺利,没有大富大贵,也算平平淡淡,退伍后的第二年迎来了我们的儿子,他如获至宝!生活平淡的继续,一家三口也算圆满,有了房子,买了车,有点存款,他爱这个家胜过一切!你若问我是什么感受,我想说我很庆幸曾经成为军嫂,因为等待换来他一生的陪伴,一切都值得,作为军人他有责任感,如今把这种责任感延续到家庭,我跟孩子很幸福!但是当军嫂还是需要慎重的,我也听过他战友妻子的各种抱怨,孩子生了不认识爹,家里家外没人管,其实大家都一样,可是当初你为什么选了他,美好的东西真的一点都没有吗?既然曾经做了这个选择,就别后悔了,他能给你的不多,那就多给他一点可好,多给他点耐心,多给他点时间,多给他点等待,一切都会好!
365天只有65天在一起,可这65天是别人永远羡慕不来的,他爱我,我愿意等他,详情不愿意打字了,总之他爱我疼我,幸福
我下定决定自己在不告诉老公的前提下,带着孩子去部队看望下老公,想给他一个惊喜,我跟孩子坐着车来到了部队,通过打听,找到了老公,没想到此时的他竟躺在病床上,因为训练导致腿部骨折,他却一点也没有跟我说,只是为了不让我担心!
我算是很不幸的了,怀孕吐了十个月,经常吵架经常冷战,甚至于怀孕期间都不联系,生孩子那天回来了,月子里就吵架,后来我才知道他出轨了。心灰意冷,想要离婚了。
“军婚”听起来神圣,实际上就是不断的咬牙坚持!我老公在广东当兵,而我是一个地道的北方姑娘,为了能离他近一点,不远千里,离职来到他所在的城市,只为在他放假的时候能见上一面,去年订好了婚期,结果他单位让他去东北学习,没办法只能推迟,如今结了婚,怀孕初期反应大,每天自己在家吐的昏天暗地,他也无法回家帮我倒杯热水,这种心情也只有自己清楚了,不过好在他对我不错,能回家的日子,一定回来陪我,他身不由己,我也只能体谅。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军婚特殊保护现状
1军婚民事特别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 1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法律对现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做出了限制,离婚时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为祖国国防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法律以限制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来维护军婚的稳定,这对于军人配偶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律对于军人配偶提出离婚作了“但书”的规定,既“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包含两层意思:①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取得军人的同意;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军人配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再征求其同意。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法律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对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放开了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原婚姻法中军婚特别保护制度的一种完善,它沟通了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关系。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时,如果是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军人配偶有权请求军人一方承担离婚过错赔偿。
2军婚刑事特殊保护
民法对军婚的保护主要是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若干限制,而我国刑法却是通过罪行来维护军人婚姻的稳定。我国《刑法》第259条之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通过设立破坏军婚罪和强奸罪来维系军人的婚姻,以对抗社会上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军人配偶长期与军人异地分居的间隙来破坏军婚的行为。破坏军婚罪的行为除了同居以外都是重婚的行为,法律将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分开,将与军人配偶同居的行为也纳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内,明显扩大了军婚的保护范围,体现了刑法保护军婚的立法本意,即以较重刑维护军人的婚姻关系。在刑罚的科处上,破坏军婚罪与普通公民所涉嫌的重婚罪相比略重一些。前者规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后者规定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再者,破坏军婚罪,属公诉案件范畴,当然也适用于“公诉不诉,自诉起动”的情形。而重婚罪属自诉案件范畴,司法机关对之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可否认,由公安机关取证比当事人自己取证更容易受到保护。[1]
3其它相关法律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我国《国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一法律条款从原则上规定了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这就使得我们在以后立法的过程中要时刻注意保护军人的婚姻,在肯定军婚的基础上采取若干措施来增强军人的荣誉感,让他们安心服役、训练、备战。
二、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缺陷探究
我国法律对军婚采取了特殊保护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提高了他们献身国防事业的热情。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必须看到我国军婚特别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现实的缺陷。
1军婚特别保护制度造成了军婚双方婚姻自由的非对等性。当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法律设置了若干限制 2,而军人提出离婚的却不受此限制。当军人没有过错时,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只要军人一方不同意,人民法院只能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就算是军人配偶一方付出很高的法律代价,也是无济于事的。这对于军人配偶一方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只要成为军人配偶,基本就丧失了离婚的自由权,一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军人一方又不同意离婚,那么军人配偶只能耗费自己的幸福与军人过没有感情的生活,这与宪法的人权精神是相违背的。
2军婚特别保护造成了婚恋关系的建立难以及军人配偶离婚难的双重负面效应。军婚特别保护制度中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限制使得众多想成为军人配偶的人望而却步,军人结婚难问题在部队官兵中广泛存在 3。这就是得军人婚恋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处于了一种尴尬的境地,既然军人的婚恋都成了问题,那么法律又如何去保护军人的婚姻呢?笔者在思考到底是法律在保护军人的婚姻呢,还是在限制军人的婚姻?这也使得军婚特殊保护制度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在军人配偶离婚问题上,虽然婚姻法第33条“但书”部分力求解决军人配偶离婚难的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了现实的困难。由于军队纪律严明,一般军人重婚或者又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的情况发生的几率少之又少,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离婚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而军人与其配偶长期异地分居,且部队有一系列保密制度、安全措施等,这在客观上使军人配偶在举证上难之又难。只有发生家庭暴力时军人配偶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军人一方没有过错且不同意离婚,那么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请求就遥遥无期了。
3刑法第259 条对现役军人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没有做出处罚规定。根据刑法第259 条的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结婚的第三者,现役军人配偶本人并不包括在内。但是使军婚遭到破坏的主体却有两个,一是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者,一是现役军人配偶本人,现行刑法只处罚了其中之一,现役军人配偶并没有因其破坏军婚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只有在破坏军婚罪的主体也属已婚的情况下,现役军人配偶才有可能涉嫌重婚罪而受到刑事处罚。[1]现役军人配偶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能否成为破坏军婚罪的主体的明确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破坏军婚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找寻不到关于是否追究军人配偶刑事责任的依据。致使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部门执行混乱不堪。[2]有学者认为“破坏军婚罪中的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构成本罪” [3]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这不符合军婚保护的实质要求,即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国防法》既然从原则上确定了军婚特殊保护制度,那么就应该对破坏军婚的双方都给予惩罚,真正维护军婚关系的存在,这样才能更加显现出法律的公平。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能否构成破坏军婚罪不失为我国刑法上婚姻特别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军婚特殊保护缺陷的对策探究
1完善军婚特殊保护的民事立法
鉴于婚姻法上军人和军人配偶在婚姻自由上的不平等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作出修改。修改不代表军婚就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在实施任何法律政策时都必须面对我国当前的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当前,我国周边局势不太安宁,局部冲突时有发生。美国不断对台军售,台湾能否和平接受“一个中国”政策还是个谜团,印度在中印边境不断扩充兵力加强军备,南海问题又显现出来。我国为维护领土、领海、国家主权的完整的决心坚定,面对未来不可预知的局势,军婚特别保护制度有必要而且必须由法律给予确认。
笔者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款可以修改为:“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的,在紧急状态 4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非紧急状态下,人民法院在原则上须征求并尊重军人的意见,但因为军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军人婚姻破裂的不受此限制。”其中“重大过错”不同于现行婚姻法中的几种情形,指“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并受到法律严厉制裁的;长期不与家庭联系,非紧急状态下超过3年时间的;以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对实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尊重了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笔者坚决反对有的学者的观点 5,没有全面认识我国所面临的局势和军队内部实际情况,过于理想化。由于军人使命的特殊性,要实现军人配偶享有和其他社会成员配偶相同的婚姻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也只能相对尊重“人人平等”的原则。
2 创建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为解决军人婚恋问题创造条件
法律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对于军人配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心理上的负担和压力,军婚特殊保护制度产生的负面效应也使未婚官兵婚恋关系的建立带来了实际的困难。面对这样尴尬的境地,国家有必要创建军人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来平衡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的限制。笔者认为,①各个地方政府应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障金体系,每月对于异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发给军人配偶社会保障金。军人为祖国国防作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军人配偶却在背后长期忍受异地分居的痛苦,家庭的负担全部落在了军人配偶的身上,以舍弃离婚自由权来为支持军人的事业。军人所保卫的是国家所有的公民,所有公民都因为国防的存在享受着军人所付出的权利。但问题就在于对于军人配偶来讲,并没有比其他一般公民享有更多的国防安全的权利,相反军人在为社会履行更多义务量时,她(他)们也被连带地做出了较多的奉献。[4]所以法律有必要给予军人配偶以补偿。②提高军人的待遇、社会地位。军人没有普通人的“八小时后的生活”,他们有时冒着生命危险维护着祖国的安宁,然而他们的工资待遇水平很低,付出与回报不相对称。因此,国家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增加相对应的提高军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一套完善的军人退伍、转业和休假探亲保障体系,解决好军人子女受教育问题、军人配偶工作难等问题,从而吸引更多的有志青年加入人民军队,更多的人成为军人的配偶,解决好军人婚恋关系建立难的问题,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使他(她)们安心备战,保护好祖国的万里边疆和海防,提高中国的军事实力。
3完善军婚特殊保护的刑事立法。
对于军人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军人配偶所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障军婚,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军人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作出惩罚,但前提是军人配偶享受了社会保障金。军人配偶既然已经享受了法律规定的作为军人配偶所应该享有的权利,那么同时也就必须承担起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他(她)享有了这项权利后只要出现这种情形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维护军婚特别保护制度,维护国防根基的稳定。
随着军人作用的逐步凸显,军婚特殊保护制度单靠法律调整还远远不够,这还需要部队内部政治教育的完善。部队有关部门应该重视军人婚姻问题,告诫军人珍惜来之不易的爱情,保国也要保家,与家人定期联系,关心家人的生活等问题,给家人以关怀,军婚的保护最终还是要靠军人和配偶双方去珍惜、为维护。
需要征得军人的同意,若军人有重大过错的,提供证据,可以判决离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离婚的要求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谨慎,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除此以外,军人离婚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与一般离婚相同,均适用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军队实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1、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3、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三、《军队实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申请再婚、复婚的,须持离婚证件。
四、《军队实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对军人结婚、离婚有审查、调解和出具证明等权利和义务。对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教育批评,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对军人的婚姻纠纷,军队各级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积极维护军人合法权益。对破坏军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军队有关部门应协助地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作出了细化规定:
1、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的。
2、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与一般的缺点、错误迥然不同,如果沾染上赌博、吸毒等恶习又屡教不改的,则是对所在家庭之大不幸。
4、军人一方有其它重大过错的。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特殊情形包括: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3、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一方反悔但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
军人离婚案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我国刑法还专门规定了惩治破坏军婚罪(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与强奸罪(指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现役军人的妻子的),
参考资料:
可能会幸福,但一定会辛苦。
为结合军队的实际,贯彻落实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总政治部于同年11月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是:
首先,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的结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其次,选择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已公布《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9条规定:“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因此,你可以在上述婚姻登记机关中选择一个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军官证》或《士兵证》、《婚姻状况证明》和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军人只持有军官证,而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此在办理登记的时候,需要军队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结婚双方一方是军人、一方是地方人员,地方人员的一方就不需要由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但军人一方仍然要按原来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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