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此房产未婚前公证或约定,则拆迁安置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旧房目前登记名字为女方,女方可以在拆迁后将新房的名字写在父母名下,或者与男方书面约定新房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因为是婚前占地及父母的房,扩大面积费也是父母付的,所以是婚前你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证写你的名字,共有人还有你儿子的名字,不能写你丈夫的名字就可以了。不管写赠与还是写约定都要写清是你的,与老公无关。如果不放心,最好到法律公证处去做个法律公证就万无一失了。婚前一方房产婚后拆迁安置 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拆迁条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或者说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安置房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但是目前在对公民私有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会对被拆迁房给予现金形式或房产形式进行补偿,但补偿的房产可能会超出原房屋面积,对超出的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应注意的,如果超出面积是对原住房的等值补偿,则该安置房完全是原房主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要求的原房主购买,而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不能全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双方对一方婚前房屋以共同财产使之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在拆迁安置的产权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那么,这个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如果是婚前个人承租的公房,婚后获得的拆迁安置承租人的房产和补偿款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此时要区分是等值还是增值,如果有增值的,要区分增值的具体情况,如果是使用夫妻共有财产使之增值,那么对该增值部分就应该按共有处理。 综上,婚前个人房产,婚后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房在等值范围内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对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超过原等值的部分,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谓等值,应作扩大理解,可以理解为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因为该增值部分与另一方没有关系,根据物权延伸规则,应当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我们应当明确,等值,等的是离婚该房产的价值,包括该房产的自然增值,而不是结婚时的价值。
���蛲蛎幌氲降氖牵�浼淦偶也鹎ǎ�谷幻蝗送ㄖ�砦�徊鹎ò仓萌丝谥�坏乃�����蟀峄厝�装仓梅恐械囊痪邮衣シ浚�苍獾搅似偶胰说姆炊浴!罢夥孔用荒愕姆荻�∧慊故窃绲愀�叶�永牖榘伞!本萃跖�砍疲�2003年她经人介绍,与本市朝阳区某村的小伙子宋某认识,相处一年后,觉得挺合得来,双方家里也都满意,两人就在2004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王女士便搬到婆婆家居住,户口也一同迁入了婆家。2005年,王女士生下了一个儿子,全家人欢喜万分。然而之后的几年,婆媳一起生活有了摩擦,宋某夹在中间很为难。2008年底,在一次争吵之后,王女士搬回了娘家居住。2009年上半年,王女士的婆婆家宅基地启动拆迁,全家共有安置人口五人,分别是王女士的公公、婆婆及其一家三口。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每人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经过与开发商协商,最终给安置了3套回迁房,一套三居、一套两居和一套一居室。2011年拆迁安置房交房,宋家却没有一个人来通知王女士。王女士要搬回其中的一居室居住,也遭到了宋家人的反对。婆婆明确告诉王女士:“这房子早租出去了,你想要住,门儿都没有!你早点跟我儿子离婚吧,我们没你这样的儿媳!”王女士听后愈发伤心。“明明我是被拆迁安置人口,为什么房子就没我的份儿了呢?难道真的连住的权利都没有了?”虽然王女士打算离婚,但因为双方没商妥房子的事,至今也没离成婚。无奈之下,王女士找到了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房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李松求助。(文中当事人为化名)律师分析安置房 被拆迁安置人口有居住使用权李律师认为,依据北京市的相关拆迁政策,被拆迁安置人口对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此案中,王女士结婚后已经将户口迁入婆家,且系宋家的儿媳妇,原则上应当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实际上,在拆迁安置时,拆迁办也将她列为了拆迁安置人口,正是由于有五口人,宋家才被安置了三套回迁房。王女士因为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口,她对拆迁安置的房屋是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另外,目前王女士并没有和宋先生离婚,作为家庭成员,她入住安置房也是应当的。所以,王女士的婆婆将安置房出租,而拒绝让儿媳居住,这显然已经侵害了儿媳王女士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李律师建议王女士可以通过法院,依法确认对回迁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儿媳若出资购买 则50平方米归其所有那么,儿媳王女士对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又是否享有产权呢?李松律师分析,首先,拆迁办是按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来进行分房,王女士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她也同样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即王女士可自己出资购买属于她的50平方米房屋。李律师认为,在此情形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王女士实际出资购买了这50平方米的楼房,那么待回迁房下来之后,依法应将产权人登记在王女士的名下,该房屋应归儿媳王女士所有。但是,如果王女士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这50平方米楼房,房屋也不是登记在她的名下,那么王女士主张产权则显然是缺乏相应依据的。不能认为王女士有优惠购房指标,房子就应该归她。王女士因赌气后一直借住在娘家,她对拆迁办何时与宋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何时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均不知情,因此更谈不上她出资购买50平方米的楼房。鉴于这种情况,李律师认为王女士主张产权的把握性并不大,建议她确认居住使用权更为适宜一些。拆迁利益中按人头计部分 儿媳有份额值得一提的是,李松律师认为:虽然对于该房屋,儿媳王女士不见得当然有份,但是对于拆迁安置过程中基于户籍人口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她是有相应份额的。比如在拆迁过程中,搬家奖励、过渡期补助等项目,大多数是按照户籍人口来计算的,即有几口人便可取得几份钱。如果依据拆迁政策,即便宋家人将全部钱款领走,王女士也有权利要回属于自己的部分,毕竟她作为五口人之一,对于基于户籍人口而取得的拆迁利益其是享有份额的。宋家至少应将属于王女士自己的份额给她。如果不能要回,王女士则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过,并非所有地区的拆迁中都有按户籍人口计算的拆迁利益,在早期的拆迁中也曾出现过按户分配搬家奖励及过渡期补助的情况。因此,李松律师建议在主张权利之前,一定要了解清楚当时的拆迁政策,明确拆迁利益中是否有相应的份额,如果不懂也可以向专业人士咨询之后主张权利,避免盲目维权。离婚时房屋不能分割 另行主张分家析产如果王女士要与宋某离婚,因房产都登记在宋某的家人的名下,因此离婚案件中不能直接分割房产。若想分割,应首先进行分家析产,将属于王女士与宋某的共同财产从公公婆婆的财产中分离出来,之后才可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李松律师说,一般情况下,类似这种情况,起诉离婚的一方往往希望将离婚和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权一并进行审理。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不是登记在夫妻名下的财产,法院尚无法认定这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建议当事人,对于拆迁安置的财产及房屋另行主张分家析产。如果被拆除的房屋均为一方的婚前财产,那么,经过拆迁之后,虽然拆迁安置房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如果一方将财产直接登记在其他家人的名下,则不能认定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归根结底,拆迁安置的房屋仅仅是婚前财产的一种变形,变形之后的财产仍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今日我坐堂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盛峰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委员,专注于房地产法和建筑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对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廉租公房、借名买房等各类房产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律师提醒李松律师提醒大家:在现实生活中,有人抱有投机心理,在拆迁前闪婚、拆迁后离婚,意图从中多得房产,这样想法是非常不切实际的。因为大多数时候,被拆除的房屋都是属于一方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老人有权利将安置的房屋处分给其他安置人口。加之如果儿媳仅仅是有优惠购房面积,而不实际出资购买,就更无法主张房屋的产权了。因此,李律师建议,在涉及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时一定要慎重,如果确实有相应的权益及拆迁利益在内,也不要轻易地放弃。尤其是前期要注意保留相关的证据,比如拆迁安置办法、拆迁补偿协议书、购房协议等。如果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那么即便起诉到法院,主张也很难得到支持。更有甚者,可能连立案都成问题。
孙女和爷爷分到的安置房可以合起来。爷爷跟孙女是不能结婚的,奶奶和孙女的安置房是不能分开的,详细情况您也可以去问下房管部门,拆迁安置房由产权人决定是否与子女同住。
分安置房两个只有是独立的户口独立的产权关系是不能安置在一起的。是各自凭自已的房屋听有权实施管理,经营,使用,占有各自管业。
安置房的优势
1、是现房,而且早期的安置房有些的地理位置优越,小区配套较完善。
2、户型适中,以小两房、小三房、部分中三房为主,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的户型占绝大多数,而且大部分为多层建筑。
3、政府统建的房屋质量较为稳定。
4、安置房依托地理优势和小区配套优势,升值比率与经济增长周期吻合,升幅较快更重要的是,这些安置房如果没有产权,价格普遍会比市价低,当然,还有一个客观原因,安置房的业主往往享受多套房源,使其有出售的需求和可能。
结婚前一方房地产结婚后拆迁安置安置房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拆迁条例产权调换的要求,获得的安置房产权年限,是对婚前房产的赔偿,换句话说是前一物权法的支配权拓宽,安置房是原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的转化方式。可是现阶段在对中国公民私房屋拆迁补偿时,动迁单位会对被拆迁安置房给与现钱方式或房地产方式完成赔偿,但赔偿的房地产可能超过原房屋面积,对超过的范围怎样评定的难题。
需要注意的,假如超过面积是对原住宅的等价赔偿,则该安置房彻底是原户主的财产,假如超过总面积规定的原屋主选购,并且要以夫妻共同财产选购的,则无法所有评定为一方的财产,应视作彼此对一方结婚前房子以夫妻共同财产使之升值,升值一部分应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假如夫妻一方,在拆迁安置的房屋产权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姓名,那样,这一房地产就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假如是结婚前本人租赁的公有住房,结婚后得到的拆迁安置承租方的不动产和赔偿款则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夫妇能够承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财物及其婚前房产归分别全部、共同所有或部份分别全部、一部分共同所有。承诺理应选用书面通知。没承诺或约定不明确的,
可用此方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要求。”实践中好多人误认为,只需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私房拆迁时就定能获得赔偿,我觉得这是一种误会。尽管许多状况下到被动迁的房屋内有户籍一般归属于被按置人,但因为实践中,许多拆迁安置赔偿议不注明各类赔偿的实际额度,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注明你也是被安装人口数量时,你难以被评定为归属于被安装人口数量,起诉时你必须质证证实你也是被安装人口数量,不然将承当质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
结婚之前已经确定拆迁利益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在结婚之前已经根据拆迁政策、拆迁协议确定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归属,这属于在婚前已经明确能够取得的财产,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只是在婚后经拆迁程序再取得安置房的
不能就此认定是属于婚后财产,而且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经双方自行约定,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以次改变财产归属。
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主观:
安置房一般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被拆迁之前的房屋就是共同财产的;或者被拆迁之前的房屋虽然不是共同财产,但在拆迁时政府对没有房屋的一方进行了安置的。
法律客观:由于拆迁安置房取得方式的多样化,房屋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A、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的种类1、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的私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拆迁私有住房的评估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4、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5、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时承租人购买的原公有住房的评估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B、以房屋补偿的方式取得的1、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在拆迁其父母原承租的房屋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以房屋补偿方式共同安置的拆迁房。夫妻一方承租人身份是因为其单位能够支付该拆迁安置房供暖费等原因,父母才将承租人写成了该子女的名字,婚后按房改房政策用父母的工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为产权房的,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此种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应酌情考虑该房产来源、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居住权利及享用父母工龄内涵的福利性、优惠性价值等等因素。2、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因该房屋拆迁而取得安置房屋承租权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3、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婚前与父母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以房屋补偿方式安置的拆迁房,虽然结婚5年以上,离婚时未经其他共同安置人同意,另一方不可以承租。因为其不是拆迁安置房的共同安置人,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这种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因而具有排他性。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中“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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