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9年,拿破仑出生在科西嘉岛上的一个法律职业者家庭,他的父亲是个律师,为人正直,伸张正义。由于家庭环境的熏陶,少小时代的拿破仑就非常关注社会,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曾经为政府补贴问题,执意向政府讨回公道,以维护家庭利益。但是,对拿破仑法治思想形成产生重大影响的是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拿破仑的少年时期正赶上法国大革命和启蒙运动。当时法国的著名学者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在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法治国家”的思想,在政治上主张废除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并且,在法国大革命中,法律成为革命最重要的武器。资产阶级以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学说为基础进行了必要的立法工作。虽然在大革命中,特别是在恐怖年代里,也发生过许多背离法制的暴虐事件,但是在主流上法律的尊严仍然是不可动摇的。
法国曾是诞生法学思想家的摇篮,早在君主专制时期,法国为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产生了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和朴蒂埃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确立提供了历史基础。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但是,革命前夕,在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庇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可见,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在当时社会的影响之深远,它不仅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而且树立起了法律的主流和尊严地位。
拿破仑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接受着文化教育和思想熏陶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思想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拿破仑。早在求学期间,拿破仑即阅读过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大量著作。据学者考证,上学期间“他迷恋上了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等启蒙学者的著作,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尤感兴趣。”[2]这些启蒙思想家著作中所蕴涵的法律思想对拿破仑的影响和启发非常之大,尤其是卢梭的民主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理论不仅对法国大革命的进程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也极大地促进了拿破仑法治思想的形成。例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勇敢地提出了人民主权思想,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当人民的权力被剥夺并被用来压迫和奴役人民时,人民有权解除社会契约,推翻现存不公道的制度,建立符合人民意愿的制度。卢梭曾在法国慷慨激昂地陈词,认为科西嘉人最适合立法。卢梭的思想深深地触动了拿破仑。后者从卢梭的这些思想中受到莫大的启发和鼓舞。后来拿破仑在谈到国君和人民的契约问题时提道:“至于说到人类的法律,在君主违犯法律之后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了。或者是人民制定法律并且自愿服从君主的统治;或者是君主制定法律。在第一种情况下,君主职权的性质规定了有无法逃避的义务去履行契约。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应该适应政府的宗旨,也就是为了人民的安宁和福利。如果不是这样,则十分明显,人民将回复到原始状态。既然政府不考虑社会契约的宗旨,他就会自行解体。……人民有权随时收回交出去的主权”。从这里,不难发现拿破仑受卢梭法治思想影响之深。可以说,卢梭的法治思想奠定了拿破仑法治思想的基础。
自此以后,拿破仑在表达自己的政治思想时,不时地套用卢梭的“人民主权”、“社会契约”、“公共意志”、“自然法则”等政治术语,他把卢梭当作他的同胞和朋友,他为卢梭的观点辩护。[3]后来,拿破仑在执政期间,按自己的方式发展了卢梭等人的政治思想和法治学说。例如《拿破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就平等原则有两项规定,一是法国人,毫无例外地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二是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些规定显然是卢梭的“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人人都是平等的”思想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拿破仑法典》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卢梭的思想。拿破仑也多次说过,“没有卢梭,就没有法国革命”和“我是法国革命之子”。卢梭的政治和法治思想启发了拿破仑,在拿破仑思想中打下了烙印。
此外,拿破仑在发动政变前,曾经接触到不少司法界人士。从司法界人士那里,他了解了不少法律知识,进一步强化了法律意识。例如,法国著名的法学家,当时的司法部长兼救国委员会和五百人院主席康巴塞雷斯,是拿破仑的好朋友,拿破仑非常喜欢与康巴塞雷斯交往。执政后,拿破仑继续与司法界和法学界人士打交道。就这样,在长期的工作交往过程中,康巴塞雷斯等一批法学家和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点对拿破仑法治思想的进一步形成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拿破仑的法治思想更加成熟。
正是在卢梭等思想家和法学家的影响下,拿破仑的法治思想逐渐形成。他的这种思想为后来执政期间建立法国近代法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在雾月政变的当天,拿破仑在元老院发表了一篇简短的演说。在这篇演说中,他认为:对于危急中的共和国,人民应该颁布法令去拯救她,我们的双手有能力完成它。我们要的是基于真正自由、平等、人民代表制各原则的共和国。因此,拿破仑对法治的态度是积极的,同时也表明,拿破仑准备依照法律来建设新生的共和国的坚强决心。
执政后,拿破仑的法治思想鲜明地表现了出来,他带着强烈的立法愿望投入到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之中,可以说,高度重视立法是拿破仑法治思想的核心。在这一核心思想指导下,拿破仑非常重视法律人才,认真严肃地对待立法工作。
首先,他非常器重司法人才,广罗法律人才,并委以重用。他看重法律人才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康巴塞雷斯就是拿破仑非常赏识的法律人才之一。政变前,康巴塞雷斯作为法官曾是拿破仑政变计划的积极支持者。政变后,拿破仑委以重任,使他成为拿破仑政府的第二执政。除了康巴塞雷斯,拿破仑还委托法学权威西哀耶斯起草新的宪法草案。1799年12月26日,拿破仑又授权参政院以发布意见的形式解释法令,扩大了参政院的权限。参政院实际上是拿破仑的咨询机构,其中法律人才占相当比例,例如法学家、民法起草人波塔利斯,还有法学家、一系列法典的起草人蒂博多。要知道,众多法律人才组成的参政院在拿破仑政权体系中拥有重要地位,正是参政院完成了几部重要的组织法和法典的编纂工作。拿破仑虽没有治国方面的经验,也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但是他坚信一条原则,那就是依靠人才和法制来治理国家。“他器重那些在法国革命期间有过行政经验的人,不时地请教他们,并善于使用他们。安排他们有的负责立法,有的负责内务。”[4]在拿破仑的统治机构中,法律人才占了一定比例,为政府立法创造了优越的条件,拿破仑对法律人才及法治国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其次,拿破仑对立法工作的态度既坚决又认真。在法国革命胜利后的历届政府***中没有一个像拿破仑那样重视并坚定不移地领导立法工作。史料记载,19世纪初叶,大革命后的法国在第一执政拿破仑的主持下,大刀阔斧、雷厉风行地进行法制变革,成功地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法治理想变成了现实,创造了西方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大陆法系。套用史家Michelet一句令人难忘的话来说,法国大革命实乃是“法律的降临”(ravenementdelaloi)。1800年马仑哥和霍亨林战役之后,法国出现了连续几年的和平时期,为了肯定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消除过去由于政局动荡和战乱所造成的法律不统一现象,拿破仑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因而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亲自主持编纂了一系列重要法典。
拿破仑执政后立即进行制宪工作,在他的重视和主持下,1799年年底,共和八年宪法草案迅速经过讨论和修改,交付全民投票表决,最终以压倒多数通过。这部宪法是拿破仑政府组织的基本文件,在该宪法的第41条明确赋予第一执政公布法律及任命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官的权力,充分体现了拿破仑对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地位的认识程度之深刻。1804年拿破仑称帝,1814年通过钦定宪法宣布皇帝权威,体现宪法在法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1815年3月,拿破仑返回巴黎,即使只有百日复辟的日子,他也没有忘记颁布新宪法,对原有宪法进行修改,成为他的第三部宪法修正案,也即《帝国宪法附加法》。除了制定适合自己统治的宪法外,拿破仑还于1800年-1804年主持制定并颁布了《法国民法典》,1806年制定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又制定了《法国商法典》。1808年拿破仑又主持制定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这些立法为世界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西欧大陆国家提供了立法的范本,正是在它们的基础上形成了资本主义一大法系——大陆法系。
但是,拿破仑政府的立法工作并不是很顺利地进行的。例如,当拿破仑下发旨令颁布商法典时,他身边的人不太理解,因为“其他所有皇帝法令都意在毁灭商业,而拿破仑偏偏公布一部商法,至少是令人奇怪的”。这种看法从一个侧面反映拿破仑在商业立法方面肯定遇到了阻力,此时强烈的法治思想和领导才能支撑着拿破仑,使他冲破了重重困难。他坚决认为法国的商业发展离不开商法典,终于在他的坚持和努力之下,《法国商法典》获得通过。又如著名的《法国民法典》,被法学家称为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被恩格斯称之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新社会的法典”。但是,这部法典的诞生同样离不开拿破仑的极力支持。对此,当时参政院成员参与讨论法典草案的蒂博多曾留下回忆录,据他回忆,拿破仑在参政院审议起草委员会为讨论民法典草案举行的102次会议中,至少在57次会议上作为主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参政院为草案共召开过87次会议,其中35次是在拿破仑主持下进行的。又据史料记载,讨论法典草案的会议往往开到深夜。拿破仑主持会议时,“他倾听着法学家们的讨论,当讨论快要纠缠不清时,他便出来,理个头绪,并以醒目的方式,把结论归纳出来。”虽然在制定某些法典的过程中阻力重重,但是拿破仑都将其果断地予以解决。拿破仑以极大的热情和审慎的精神投入到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正如德国人所言:在世人眼中,拿破仑对立法的参与多少渗入了他那种伟人的气魄。这些回忆与记载足以说明拿破仑对立法的重视程度。在当代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拿破仑最不朽的贡献在于为后世留下了一部虽历经修改仍沿用至今的《法国民法典》。正是这一法典,奠定了一系列流传至今的现代民法原则,创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制度。拿破仑之所以亲自参加法典草案的讨论,不是由于他对立法的个人爱好,而是为了从法律上加强资产阶级专政国家,按他的话来说,就是为了“治理国家”。可见,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的法治思想在制定《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熠熠生辉。
最后,拿破仑潜心钻研法律知识,追求立法质量。拿破仑非常认真地对待每一部法典的制定,不惜亲自研究相关法律知识,例如“他曾向执政官康巴塞雷斯要来一些法学书,特别是国民公会为制定新民法而准备的各种有关材料。他如饥似渴地阅读这些书,正像他在专心致志地处理政教协议时阅读有关宗教论战的书一样。不久,他在头脑里把民法的一般原则作出分类,并很快同他业已掌握的某些概念联系起来,他对民法的丰富知识和极其清彻的理解力,使他有能力领导这一如此重要的工作,甚至能在讨论中提供大部分是正确、新颖、深刻的观念。”,也正是由于拿破仑的领导与示范作用,才给包括《法国刑法典》在内被统称为《拿破仑法典》的顺利诞生提供了有利条件。后人对拿破仑立法予以高度评价,认为《拿破仑法典》在资本主义法律发展史乃至整个人类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其作用和影响不仅仅限于法律本身,而是超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蓝本,最终形成与普通法系相并列的作为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毫无疑问,十九世纪初法国宪法及法典的制定和颁布,拿破仑作为一国之君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法国近代法制的建立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的事实是分不开的。因此,拿破仑执政期间是法国建立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期,也是法国近代法制真正确立的时期。拿破仑本人对于他在制定民法典中的作用也极为自豪,他曾说过:“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次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忘记,它将永世长存。”
除了重视制定宪法、民法等国家主要法律之外,拿破仑也非常重视其他领域的立法工作。例如,为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和工作效率,拿破仑又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因为“拿破仑政权的另一项成就是加强法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当时法国划分为88个郡,中央对于地方的控制大为加强。政府工作要求高效率,反对文牍主义。”又如,拿破仑进行了经济立法,实行了一系列经济政策:一方面大力推行保护关税政策,不断提高进口税率,阻止外国工业品进入法国市场;另一方面对本国工商企业给予种种帮助,如拨款补助,发给津贴,进行国家订货,奖励使用机器,开展竞赛活动,实行专利权制度,举办博览会等。在各生产部门中,政府重点照顾军事工业,使其能适应战争的需要。此外,在1803年3月,拿破仑颁布共和国法令,即《法国公证法》,对公证人、公证组织和地位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奠定了现代公证制度的基础,以致法国成了现代公证制度的诞生地。后来,法国公证法虽几经修改、完善,但基本沿袭了拿破仑时期公证制度的模式,并对欧洲大陆及拉美等国公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起着巨大的作用。
拿破仑在位期间的一系列立法为当时法国政治的稳定,经济的繁荣奠定了法制基础,它顺应了法国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的新形势,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法国国内新的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也促进了法国和西方向资本主义法制社会的过渡,这是拿破仑对法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
总之,由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由于他对法治国家执着追求的精神感动了法国上流社会的有识之士,使得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制建设有条不紊地顺利进行。法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的核心思想是密不可分的。
拿破仑崇尚一个理性的社会,他制定法典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秩序,以法律推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拿破仑在当政期间,不仅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而且非常注重法治实践,严格依法治理国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拿破仑依法管理国家。在一系列法典出台以后,拿破仑号召法国全体民众务必以法律服务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切实贯彻各部法典的精神。其实,拿破仑在制定法典时尤其是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反复强调:要使法典成为人人必备,人人能读懂的书,其目的就是让法律成为法国广大人们生活的准则,依法治理国家。同时法典本身也对执法者和民众提出了要求,例如法典条文具体规定了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民法典要求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对违法者绳之以法,要求执法者按法办理。对于政府官员,拿破仑依法淘汰冗员,选拔人才。改革税收制度,整顿财政机构,加强监督,严惩贪污盗窃和营私舞弊分子,扭转了督政府时期财政混乱的局面。与此同时,拿破仑领导改组了法院,成立了司法部和警务司。一句话,拿破仑执政时极为重视依法管理国家的各项事业。
由于法典的贯彻实施,有力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稳定和巩固了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法国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例如,《法国民法典》主张人人自由平等,第537条、544条以具体的条款形式确保绝对的个人私有制,这些条款付诸实施后极大地激发了个人的积极性,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条件。《拿破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思想是在法律上承认了被法国大革命完全改变的社会秩序,维护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果,打击了封建残余势力,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1815年与1789年相比,生铁增产一倍多,粮食增产1/3。在实践中,这些法典的贯彻落实使法国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以致使法国从1804年起进入帝国时代。
他的思维方式是"衣橱"式.外在表现,他能集中精力做一件事,或两三件事,连续10几个小时不分一点神.他在制定法典时能战胜法国的法律权威就是因为别人都不能这么集中精力,一分神就辩论不过一直集中思考问题的拿破仑了;
拿破仑在<圣赫勒拿回忆录>中说他能这样做是因为他的头脑象个大衣橱,有许多抽屉,当他思考某个问题时,处理某方面事件时,他就将其它的抽屉都关上,只开这个抽屉;当他要睡觉时则关上所有的抽屉.
所以他经常在战争间隙的十几分钟睡上一小会,而且能在几分钟内睡着,象他那样日理万机的政治家能这样很少见.毛泽东一生都被难入睡所困挠.白岩松曾好多年失眠,差点自杀\崔永元则到现在还是个严重失眠患者.
不过我试过象拿破仑这样做,确实做事情能专心致志,而且精力感觉非常充沛,但很容易忘记其它事,而且换个事做就很难.所以他还是有天赋的.
拿破仑的思维方式另一个被他经常称道的是务实.他的大臣说皇帝甚至不相信任何不能拿给他看到现实的东西.比如拿破仑与贵妇们聊天常常问她们有几个小孩,每个多大,什么时候在哪生的.让人尴尬不已.皇帝理政时常常很关心实在的细节,比如他追问大臣巴黎的盐价为什么长了一分钱.他常常要全国的图书馆和出版商将藏书和出版的所有书名清单给他,而且要非常准确,由他决定再增加什么样的书,各增加几本.士兵花名册更是皇帝的”圣经”,他常常看,并能记住惊人的人名,知道谁谁在哪个军团.
所以拿破仑治国从不依赖空虚的意识形态\或某种治国思想,他以科学务实为原则.所以法国的政治治理得很强盛.他的挫败是军事不是政治.当时 的人说第一执政一年治理的政务比那些帝王在一个世纪里治理的还要多.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
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它不但影响到我国民商法学科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思路。本文试从民商关系的角度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传统民商分离的历史功绩及其局限性
(一)民商分离的涵义及其历史沿革
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单独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商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民商分立的模式之所以至今仍占支配地位,不仅由于传统,而且还有某些理论依据”。[1]
如果追溯民商分离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虽然商事习惯和商事规则很早就已出现,但商法真正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却是近代的事情。商事关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结果。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确定了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面对纷繁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以民法为基本内容的罗马法开始有捉襟见肘之感。对此,伯尔曼认为:“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2]由此产生了对商法的需求。而在商法制度的构建和商法体系的完成方面,商人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商人们在长期的交易中摸索出一套规则,即商业习惯。商业习惯在商人们之间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商人自治团体按照已经发展起来的商业习惯解决商人间的纠纷,并发展起自已的司法系统———参与裁判制的商事法院。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2]作为最早出现的意大利商人习惯法主要根据的是罗马法,运用了罗马法的法律术语和权利义务观念,并吸收了教会法的善意、公平交易和信守合同的道德观念,它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的一些国家封建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开始被废弃,统一民族国家逐步形成。随着国家干预商事事务的强度不断增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法所取代,从而导致在欧洲大陆相继出现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1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8年的《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65年和1883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等,并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民商分离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离的历史功绩
民商分离既是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划分,带有较多的主观色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理论上说,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是一种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的不同需求的体例,这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以应用,这对树立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具有重大意义。[3]具体说来,民商分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商分离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法律上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了巩固和加强。商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联。与民事主体不同,市场经济主体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经济人必须具有理性,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就立法实践来说,整个商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整个商法的运行过程也表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选择和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各种利益进行规范和调整。如果说民法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性调整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础的话,那么,商法则对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方式。商法把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4]
第二,民商分离促进了整个社会立法技术的提高。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不仅如此,自罗马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之后,民法非常注重对概念的使用及对概念的界定。但民法概念却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基本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判断行为效力的善意和恶意、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错等概念,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商法则不然,商法规范则要求所使用的概念应具有明确肯定性和不可产生歧义性。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则。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不能简单地凭道德伦理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可以说,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有效调整,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
第三,民商分离促进了法律规范的国际化运动。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外主体或其它涉外因素。不仅如此,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与其它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一是商法的大多数规定都是技术规范,既不像刑法那样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也不像民法那样有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伦理色彩,这就为实现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技术基础。二是商法的内容大多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制定成文商事法时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从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制现状来看,商法中有关票据、海商、国际货物买卖和商事仲裁的国际一体化发展实际上已经是无法逆转的趋势。
第四,民商分离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民法比较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商法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作了较多的限制。商法中包含有较多的涉及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有效的,单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行为合法的当然理由;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可以排斥私法规范而单独发生效力;三是对于带有公法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章程而改变其内容。就商法本身来说,为了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商法在商行为的法律控制方面实行了强制主义和严格主义。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调整商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商法还比较注重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强调每一行为的有效与否仅仅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与其它行为的效力无关。与此相关联,商法非常强调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亦确认其行为效力,而不需要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以上这些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
第五,民商分离扩大了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商法制度创立的初期,为了有效调整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特别是跨地区、跨国境的商事关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贸易关系的正常发展,商人们根据商事交易的实际需要,创造出一些习惯做法和惯例。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仍然是各国商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交易习惯由于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交易主体所主动遵守,并对交易主体的行为形成必要的约束,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确信性。交易习惯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提高市场的自律水平,降低法律的运行成本;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解释法律的含义,使法律得以更加合理的施行。
(三)民商分离的历史局限性
民商分离虽然适应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形成。但由于商法从一开始便带有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是实用主义和折衷主义的产物,其立法过程缺乏类似于民事立法那样的理论准备,因此在缺乏理论准备下建立起来的欧洲各国商法体系,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内容被不断修改和补充,从而成为发展最快、变化最为迅速,但同时又缺乏必要理论指导的法律部门。[5]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民商分立的一些先天不足也逐步暴露出来。
首先,我们无法从理论上对民法和商法作出明确界定,其原因在于:(1)民商法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等;(2)都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3)都有赖于现存的相同经济基础和经济实现方式;(4)在法律属性上同属于私法范畴等。
其次,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由于民法和商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都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民法和商法在基本原则上具有相通性。不仅如此,相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原则更具有基础性,在性质上属于根本性规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一是其内容的根本性,二是其效力范围的广阔性。由于“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6]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所必须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所以民法是一般私法,而商法则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纯粹私法,有着完备的自治体系;商法为混合私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可以适用于商法规定。
最后,商法的产生存在先天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就商法的体系来说,商法本身的体系纷纭芜杂,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原则,各组成部分之间没有充分的内在联系。从德、法等国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远不如民法。不仅如此,商事法律规范本身还缺乏必要的共同性,“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7]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方法,它的方法仍然是建立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它的对象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商法内容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或排除。[8]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德、日等国的商法典不但制定较早,而且在形式理性上也远不如民法典完美,无论是商法典的结构与内容,还是商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都不能与民法典同日而语。由于商法没有民法那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商法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因此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还有逐步丧失自己独立的危险。[9]
二、民商合一与商法的民法化
为了弥补民商分离的理论缺失,在理论上主张民商合一的呼声渐趋高涨。民商合一论者的主张按其含义不同又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商法民法化”,另一派主张“民法商法化”。前者以商法较之于民法是个性小于共性,民法原理足以解决所有商事问题为由,主张将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中而不必另定商法典,用民法取代商法。后者以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商事活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商事交易及商法上形成的制度与思想已逐渐成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由,主张构建以商法为主要内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用商法原理统帅民法,将民法制度融于商法之中。[10]在这两种观点中,主流是商法的民法化。从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国家的实际情况看,也都是以商法民法化作为其立法模式的。因此,通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指的就是商法民法化。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使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和商事特别法。就立法实践来看,瑞士是首先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现代国家,1911年3月30日,瑞士通过了统一的债务法典。原先采用民商分立制的意大利在1942年制定了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综合性的新民法典。土耳其1926年新的民法典也接受了瑞士民法典的合一体例。泰国、匈牙利、南斯拉夫、俄罗斯等国也相继采取民商合一制。因此有学者断言:“民法法系的现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方向发展。”[11]
民商合一论的主要理论是建立在对作为传统商法立法基础的商人和商行为的否定基础上的。即认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人的普遍商化导致人人都是商人,人人都是商人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导致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以上推理颇有牵强附会之感。所谓商品经济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只不过是指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和参与市场交换,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人都是商人,商事行为的本质在于资本的营利活动,因此,商人仅仅应当界定为资本的人格化身。因此,不能认为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诸多的民事主体都卷入了市场、参与了商品交换,就认为民事主体已经与商事主体相融合。商人仍是独立存在的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的主体,商法仍然表现为现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过传统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特权基础之上的,而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的特性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商事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的显著表现是商事主体将其范围延伸到了公司。公司制度的出现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要素;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就在于发展了一种有效率的经济组织”。[12]不仅如此,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只表明作为商的资本活动的范围的扩大,但并不表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现代意义的商法已不再是单纯的属人法,而是以一切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为调整范围的法律部门,商事行为并非只有职业商人才能为之,相反,任何实施了商事行为的人,都会受到商法的管辖,如公司行为、票据行为、证券行为、破产行为、商买卖行为等。商法尽管脱胎于民法,却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理论依据,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式,而决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13]商事活动的营利特殊性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商法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
三、民法商法化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一)民法商法化及其立法实践
民法的商法化主要表现为民法对商法内容、商法原则和商法规则的吸收和借鉴。所谓“民法商法化”,其意义有二:一是由商事交易及商法上所形成之思想或制度,为民法逐渐采用;二是原属民法上的制度或法律关系,后渐归商法所支配。这一理论并不主张商法复归传统民法规则,而主张相互吸收。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取了民法商法化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以商事合同为常态、以民事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格局。从而实现了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民商合一的典范。当然,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应当是: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是商品社会的“宪法”。民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生活诸条件互动作用的结果,创造法律同创造历史一样,“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4]21世纪民法将在20世纪民法的基础上继续向前发展,它将面临一些有待解决的、更具挑战性的难题。世纪之交的民法无疑正处于一种统一化与多元化、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对立发展的态势中。[15]我们应对传统民法做成功的现代转化:适应整个现代社会,制定一部民商混合的法典,即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当然,采取民商统一立法,有两点是不能忽视的。一是商事活动的某些特殊要求,必须在未来的民法制定中加以满足,统一不能漠视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活动的差异性;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我们的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成为一种不合时宜的法律。[16]
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采取民商统一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商业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分别立法可能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其次,法律性质和属性上具有相同性。民法和商法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范畴,在规范内容上都属于权利法。完全实行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最后,民商分离的立法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其他主体而存在,现在的商人仍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主体基础。不仅如此,一般言之,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民主发达为条件,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和弘扬,民法观念也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在民事立法尚待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民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实行民商分离,无异于在沙滩上修建摩天大厦。
笔者始终认为,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7]因此,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主要应当是由商事法律规范来实现的。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体系内在应有的联系,致使商事法律杂乱无章,缺乏统帅,不成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18~19]由于没有一部总纲性的商事立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没有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没有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通过商法编的方式对商法内容进行疏理和整合,明确规定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并把单行商事法规中带共同性的东西以商法原则和商法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但有利于我国独立商法体系的形成,也有助于对单行商事法规的统一理解,更有助于其有效实施。
由此可见,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是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的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殊性的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进行充分整合,以民法典(或称民商法典)为载体,分别以民法编、商法编、知识产权法编和家庭法编为各自所属法律类别的统率,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的一个系统完整的民商法规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的共同调整。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比较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123
[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14
[3]王景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J]法律适用,2003,(1-2)
[4]殷志刚商的本质论[J]法律科学,2001,(6)
[5]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4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48-249
[7]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124
[8]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J]中国法学,1995,(3)
[9]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历史传统与形式理性对民商分立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10]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8
[11][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李静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06
[12][美]C·诺斯,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
[13]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J]现代法学1997,(5)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03
[15]齐树洁,王建源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J]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1)
[16]刘筱彤浅析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OL]中国私法网2004-06-05
[17]赵万一论民法的伦理性价值[J]法商研究2003,(5)
[18]石少侠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5)
[19]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及《商事通则》的制定[A]中国商法年刊(2004年第4卷)[Z]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171-183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被中国人知晓,大概是在清末洋务运动之后。有一个似真似幻的故事说:清末一场科举考试中,有点洋务知识的考官出了个作文命题为“项羽与拿破仑”。一位饱读经书的考生提笔苦思,实在无法理解这个题目的含义,于是写道:“项王力拔山兮气盖世,岂畏拿一破仑乎?”不要笑话这个被闭关锁国的传统教育制度所害的旧知识分子。
拿破仑于1821年病死圣赫勒拿岛,他在临死前说:“我一生四十次战争胜利的光荣,被滑铁卢一战就抹去了,但我有一件功绩是永垂不朽的,这就是我的法典。”《拿破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或《民法典》)。是中国法学教育中民法学的必讲课程,但只有民法硕士研究生、博士生才有可能会去通读它长达2281条的条文。在我们兴师动众起草《中国物权法》的时候,我们不由得要想起这个法典。因为眼下我国的民法学者在争论的好多民法物权原理,200多年前这个法国皇帝组织的法学家已经解决好了。
1789年6月,法国大革命时代的国民议会通过决议宣布,“所有各类赋税与奉献,凡未经议会正式明确批准者,在全国各省份概予停止”,国王也无权决定税收。国王路易十六为此大怒,解除了主张税收权归议会的财政总监内克的职务。
国王与国民议会的矛盾激化了。7月,巴黎城被起义者控制。巴士底狱被攻克。以“谁有权决定赋税”为起因的法国大革命就这样全面爆发。1792年9月,统治法国上千年的君主制被废除,路易十六被送上断头台。1799年拿破仑乱中夺权,发动“雾月政变”,成立执政府。
10个月后,他下令成立由四名委员组成的“民法起草委员会”,规定委员必须在11月内完成民法起草。起草委员会按期完成了民法草案,经大理院和上诉院研究修改后,提交参政院讨论修改。参政院围绕民法草案,共召开了102次讨论会,拿破仑亲任主席并参加公议97次。法典最后经立法院一致通过。于1804年3月21日正式公布了这部人类历史上的典范性法典。被拿破仑任命为民法起草委员的四人是大理院长特龙谢(Tronchet)、罗马法专家马尔维尔(Malleville)、政府司法行政长官普雷阿梅纳(BigotdePréameneu)、及海军法院推事波塔。
《拿破仑法典》又称为《法国民法典》,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于1804年公布施行。经过多次修订,现仍在法国施行。它最初定名为《法国民法典》 ,1807年改称为《拿破仑法典》 ,1816年又改称为《民法典》,1852年再度改称为《拿破仑法典》,但从1870年以后,在习惯上一直沿用《法国民法典》的名称。
法典内容 《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法国民法典》第一版封面共2281条。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内容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立法原则 这部法典可以用3项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①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括两条基本的规定。第11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在法律上定有某些限制。
②就所有权原则来说,法典第544~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予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物。这一规定使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同时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和地役权,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③契约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1134条中:“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才不具有法律效力。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等等。
在《法国民法典》中用1000多条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予以深刻的批判。
随着100多年来法国政治、 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该法典也经过100多次修改,以不断适应新的情况。其中较重要的有:1819年的法律废止了第726、912两条,从而使外国人在继承法上和法国人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1854年的法律废止了第22~33条的民事死亡制和第2059~2070条的民事拘留制;1855年的《登记法》改进了关于抵押权的规定。1871年开始的第三共和国得到巩固以后,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典改革运动。该运动主要针对婚姻法和亲属法,结果,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修改,特别是放松了对于父母同意的要求,对当事人较为方便。离婚制度一度于1816年废除,1884年得到恢复,但基于夫妻共同同意的离婚到1945年才得到恢复。关于亲权的行使,发展了加以控制的制度,并且在1889、1910、1921年的《受虐待或遗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亲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战争的结果,1923年的法律曾对收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正,1966年的法律再次进行了修改。关于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于1891、 1917、 1925年的法律补充规定了对配偶遗产的一部分享有用益权而有所扩大。1965年的法律根本变更了在丈夫单独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废除了奁产制,并且许可妻子在不经其夫同意下开立银行帐户,并管理其个人财产。1970年的法律废除了丈夫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最后,1972年的法律废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不平等地位。
法典的影响该法典在不少资产阶级国家里有颇大的影响。首先,在1804年原属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属于它的效力范围的一些国家中适用,比利时和卢森堡现在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该法典在法国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也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现行的民法典,部分以该法典为基础,部分以《巴黎习惯法》为基础。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自1825年起采用了该法典,不过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其次,有些国家以该法典为蓝本制定本国的民法典。例如,1838年的《丹麦民法典》是依据该法典制定的,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也是以该法典为范本的 。最后,还有很多国家的民法典在编纂时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等。
《拿破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原则鲜明,编排合理,逻辑严谨,语言简洁,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这部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随着拿破仑在欧洲的军事扩张,《拿破仑法典》也被应用到法军所到之处。由于该法典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因而对后来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起到了立法规范的作用,从而具有了广泛的世界意义,其内在的价值和思想即使在今天也仍然光彩夺目。
《拿破仑法典》目录: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
第一编 人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三章 住所
第四章 不在
第五章 结婚
第六章 离 婚
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九章 亲 权
第十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十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四章 役权或地役权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 则
第一章 继 承
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
第三章 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
第五章 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
第六章 买 卖
第七章 互 易
第八章 租 赁
第九章 合 伙
第十章 借 贷
第十一章 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
第十二章 赌博性的契约
第十三章 委 任
第十四章 保 证
第十五章 和 解
第十六章 民事拘留
第十七章 质 押
第十八章 优先权及抵押权
第十九章 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
第二十章 时 效
首先厘清一点
专利权和著作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看你的问题,好像认为二者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二者就没有什么区别。这个看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这里有一个关于专利法的讲座,是李哲彬律师的,给你看一下就明白了
一、专利权及其主体
专利权,是指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被授予的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利。
专利权主体是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或我国公民个人的"专利权人";另一种是中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或这些企业中个人的"专利权人",以及作为境外外国企业或个人的"专利权人"。
二、专利权的客体
(一)发明
发明是专利法的主要保护对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一项发明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条件, 即:作为具体的技术方案,该发明应属于可以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该发明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实用新型
1、 实用新型俗称"小发明",它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具有以下特征:
(1)实用新型产品必须具有实用性,能够在工业上应用,其一旦付诸实施,能取得某种技术的、经济的或者社会的效果;
(2)实用新型必须是针对具有一定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产品,且仅限于具有立体造型、构造并能移动的固体产品。因此,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如气态产品、液态产品以及粉末状、糊状、颗粒状的固态产品等应当排除在外。
2、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一般要低于发明。专利法规定,发明应具有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实用新型只限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发明,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的范围;
(3)专利法虽然规定了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条件,但又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经形式审查合格即可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于其是否符合专利条件,一般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解决;
(4)实用新型的专利保护期限要短于发明。
(三)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它们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具有以下特征:
(1)承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外观设计必须是与独立的具体的产品合为一体的新设计;
(3)外观设计必须能够适于工业上应用;
(4)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
(5)外观设计可是立体的,也可是平面的。
(四)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专利法不适用的对象包括:
(1)科学发现、科学原理;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包括天然生长和人工培养的动、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另外,我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三、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一)发明、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1、 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但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衡量发明创造性有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在本质上有突出的区别,具有明显不同的技术特征;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进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与发明不同,除了其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外,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定,只有在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才可能涉及到。
3、实用性
(1)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也就是说,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获得专利权,必须能够在工业实践中反复再现地应用,且能产生积极的效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一种产品的,该产品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申请专利的发明是一种方法的,该方法就必须能够在产业上使用。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quot;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可以得到新的、更高的效益。
(2)以下几种情况不具有实用性:
A、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有再现性。再现性,是指申请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重复实施专利申请中所采用的技术方案;
B、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违背自然规律;
C、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方案;
D、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缺乏技术手段;
E、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即实施这样的技术方案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能源或者资源的严重浪费、损害人体健康等,不具有实用性。
(二)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的实质要件为:新颖性和美观性。新颖性指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与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美观性指外观设计被使用在产品上时能使人产生一种美感。
四、专利申请权
(一)专利申请权
专利申请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的就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
1、专利申请权的确定
一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由法律直接规定
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A、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B、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C、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交付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非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利用自己时间、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依合同约定的情形
专利法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双方可以就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2、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的结果为专利申请人丧失专利申请权,而受让人获得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既可发生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也可发生在提出专利申请后、授予专利权以前。
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受让人就此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除了提交法律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另外,专利申请权转让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转让专利申请权应注意:若专利申请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必须经全体权利人同意;如转让人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受让人为外国人,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还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专利申请的基本原则
1、单一性原则
单一性原则又称“一申请一发明”原则,是指一份专利申请文件只能就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原则不允许在一份专利申请中就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但是却允许就“属于一个总的构思”或者“有联系的”、“有关的”或者“相互依赖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就外观设计而言,允许在一份申请中就 "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件以上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所谓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个类;成套出售或使用,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或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对专利申请的 "单一性"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依照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中作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多项发明:
(1)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内的两项以上产品或方法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2)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
(3)产品和该产品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4)产品、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该产品的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
(5)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6)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2、书面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此处的书面形式即书面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办理各种手续时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先申请原则
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三)专利申请人
1、专利申请人的概念
专利申请人,是指对某项发明创造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专利申请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外国人要在我国申请专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
(2)在中国没有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按我国专利法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2、专利申请人的权利
专利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专利申请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后,即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依据其申请要求优先权;
(2)就其后由他人以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而言,该申请人取得了在先申请人的地位;
(3)申请专利的发明将得到临时保护。专利法第13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该申请若没有被授予专利权,这种临时保护也就不复存在;
(4)在专利申请被批准为专利、被驳回、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以前,专利申请人可以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5)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还享有撤回权、修改权、修改请求权、实质审查请求权以及放弃权等项权利。
(四)专利申请文件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1)请求书
它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等。请求书应当使用由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表格,并且只能用中文填写。
(2)说明书
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的技术领域,与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关的背景技术,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发明的目的、技术方案及其实施例,与已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或进步和附图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借助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进行具体说明。因此,说明书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3)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简明文摘,它仅是一种技术情报,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以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记载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必须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可以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前者是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后者是用以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权利要求书是用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书面文件。所以它是判断他人是否侵犯专利权的根据,直接具有法律效力。
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申请人就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必要时还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应当提交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或者照片;就平面观设计产品而言,应当提交该产品的两面视图。
(五)专利申请日
1、专利申请日的概念
专利申请日,也称关键日,它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专利申请受理代办处收到完整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
确定专利申请日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是通过邮局邮寄的,则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2)专利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以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2、优先权制度
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力就是优先权。优先权最早是由巴黎公约所确立的,称为外国优先权,其后又将其适用于国内,产生了国内优先权制度,故优先权可分为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
(1)本国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种在国内的申请优先权即本国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第2款规定,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在先申请只能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且不属于分案申请;
B、在先申请没有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C、对于在先申请,专利局尚未发出授予专利的通知;
D、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应当在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的声明。未按时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外国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向另一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优先权。专利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在一国享有优先权的发明与另一国首次申请的最终结果无关,只要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中获得了确定的申请日,就可作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专利法第30条规定,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在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此外,专利法还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该副本应由受理该申请的外国专利局制作并予以证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如果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必要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1、国籍证明;
2、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场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3、外国人、外国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的,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六)专利申请的审查与批准
1、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
(1)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是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对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齐备,是否使用了规定的格式,文件撰写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等。实质性缺陷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专利申请的内容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这一部分虽然涉及专利申请的实质内容,但并不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评价。
(2)早期公开
早期公开,又称公布专利申请。专利法第34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3)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即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依法进行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A、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B、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发明的定义;
C、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单一性原则;
D、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是否成立;
E、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F、申请人是否具备合格的资格,是否为最先申请人;
G、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H、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进行了修改,是否超过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则将作出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
发明专利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应当注意,实质审查程序通常是由专利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启动的。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申请人可随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请求的,其申请被视作撤回。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2、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批
A 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并不经过实质审查阶段。
(1)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包括:申请的发明是否明显违背单一性原则;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否为对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所提出的并适于应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的内容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申请人是外国人的,是否明显没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以及是否没有委托国家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代办申请的。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2)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包括: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即是否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违背单一性原则;是否为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申请文件是否齐备,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是外国人的,是否明显没有资格提出专利申请以及是否没委托国家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代办申请等。
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B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其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专利权的内容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1、独占实施权
独占实施权包括两方面:
(1)专利权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依法享有的进行制造、使用、销售、允许销售的专有权利,或者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及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专有使用权和销售权;
(2)专利权人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特权。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允许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允许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 转让权
是指专利权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 许可实施权
许可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通过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
4、 标记权
标记权即专利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5、 请求保护权
请求保护权是专利权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以保护其专利权的权利。保护专利权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侵犯专利权并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6、 放弃权
专利权人可以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声明或以不缴纳年费的方式自动放弃其专利权。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权人提出放弃专利权声明后,一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其专利权即可终止。
放弃专利权时需要注意:A、在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有时,必须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才能放弃;B、专利权人在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情况下,放弃专利权时应当事先得到被许可人的同意,并且还要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被许可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否则专利权人不得随意放弃专利权。
7、 质押权
根据担保法,专利权人还享有将其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出质的权利。
(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依据专利法和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履行
再订婚期意思是,再一次订婚期
男女订立婚约:engagement 结婚前的约定,订立男女之间的婚约。
订婚,又称婚约,依照我国民间习俗,通常结婚前先有订婚之仪式:订立婚书、交换礼物、或立媒妁人等。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订婚并不是结婚前必备之程序,不经订婚之婚姻,不失其婚姻之效力。
订婚准备
结婚、订婚戒指并非是证明订婚有效性的必需品。有些人认为订婚戒指和结婚戒指一样必不可少,事实并非如此。结婚 戒指是婚礼所必需,而订婚戒指只是双方计划结婚的一种明确的证明。一个男人可以不必在乎他以前定过几次婚,而送给他的未婚妻戒指。
结婚戒指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婚姻关系的成立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结婚
一、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不是由男女两性生理差别的结合,便不构成结婚。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否则,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后果。即: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三、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这种已确立的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任何单位、个人或夫妻双方都无权解除夫妻关系。
四、结婚的必备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是必须达到法定年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五、结婚的禁止条件:一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二是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结婚登记
国家中是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定程序。在中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关于结婚登记,中国《婚姻登记条例》具体规定,登记时,男女双方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否则不予登记。当事人如不同意登记机关的决定,有权提请上一级主管机
结婚证
结婚登记的意义:
第一,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公民的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包办、买卖婚姻、早婚和重婚事件的发生,以国家的强制力确保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
婚姻的法律条文
第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给予争取婚姻自主的男女及时地法律援助,保护基于爱情而要求结合的男女的正当权利;还可以帮助指导婚姻当事人,避免因无知或受欺骗而陷于不幸的婚姻之中。
第三,及时防止和惩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直接对婚姻当事人开展法制教育,及时发现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
结婚的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结婚的程序主要由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成立。他体现了国家与政府对结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登记制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结婚程序,为现代许多国家采纳,如我国、德国、日本和墨西哥等国均实行结婚登记制。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仪式制又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宗教仪式是根据宗教教义的要求,在神职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如西班牙、希腊等国;世俗仪式是按照民间习俗,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反应民族和地域的文化传统;法律仪式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与参与下举行结婚仪式,如瑞士;有些国家还采用法律仪式和宗教仪式双轨制,当事人可仍选其一,均具有法律效力
西班牙女留学生毕业后走入职场需具备哪些条件呢一起来看看吧!
一、大方得体
女人在职场,美丽者是奇葩,是锦上添花,当大多数的我们不具备美貌时,我认为大方的气度和得体的举止非常重要。
大方的女人在职场,无论走在哪里,遇到什么人,什么事,都能处变不惊,安然对待,而不是做小鸟受惊状,或者喋喋不休,或者花容失色;大方的女人,心境开阔,懂得宽容,乐于理解。
得体的女人在职场,不会刻意去抹杀自己的女性特质,非要装得跟男人一样强势硬朗;得体的女人知道区分什么是赞美,什么是诱惑,什么时候该假以辞色,什么时候该严辞拒绝。
西班牙有一句古谚语、"不要在你要喝的水里洗脚",身在职场的女人,要学会与上司、同事、客户、供应商等等保持合适的距离,把握合适的情感尺度。
二、健康自信
中国人说、身体是革命的本钱。的确,同样面对高强度的工作,需要女人同男人一样具有健康的体魄。即便你不是体力工作者,你也应该经常健身,注意饮食,少一些熬夜、酗酒等不良习惯,以保证自己身心的健康,才有充足的精力和体力在职场上拼杀。
“人们都喜欢喜爱自己的人”,的确,自信是为人的根本,一个不自信的女人永远都不可能在职场有任何建树。要注意自己的外在形象,要培养自己的主见,要敢于表达自己,只有自信的人才容易让别人信服,容易走向成功。
三、专业专注
专业是一个人对于他所从事的行业、产品的熟悉程度,专注则是他对于这份工作的投入度。女人在职场,容易浮于表面,大多数的女人缺乏理性思维,对于产品的细节、性能、数据化的指标了解得不是很清楚。从事一个行业必须沉下心来,认真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专业素养,才能在客户心目中树立专业权威的形象,从而为工作铺平道路。
女人在职场,相对而言,更容易心有旁羁,容易心猿意马。要坚持顶住压力,克服沉闷,持之以恒做好自己职业的规划并完善其中的细节;坚持在一个行业纵深发展,而不是轻易跳槽。职业的基础是不断叠加上来的,成为资深人士是成功的前提。
四、富有激情
女性天生是善于沟通,富有亲和力的,但通常缺乏感染力和号召力。
首先,学会做一个快乐的人,学会微笑着去面对工作,热爱自己的工作;然后,让自己激情四射,在团队中成为闪光点;最后,学会去争取项目,争取资源,再率领和鼓舞团队突破目标,勇创佳绩。
职场上的成绩是要有多方面条件为基础的,光做茉莉花飘着暗香是不够的,女人也要学会自己跳出来,吆喝自己,让别人关注自己。实质上来说,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大销售员,或者向顾客销售你的产品,或者向别人推销你的主意,或者向同事销售你的项目,销售的成功与否有时就决定于你的激情是否饱满,你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
五、诚信客观
诚信,即诚实守信。现代企业都在讲求诚信,女人身在职场,做人也要要讲求诚信。只有内心诚实,做事才能讲信用。言必信,行必果,在为人处世中我们将诚信视为根本原则,才能得到老板的信赖,客户的支持,并收获很多良朋益友。
女人相对比较感性,容易主观。在职场,男人往往可以做到对事不对人,女人却常常将别人对事情的评价联想为对自己的指责,并因此情绪化,从而影响到事物朝积极的方向发展。无论如何,要经常提醒自己、客观,一定要客观的去判断和对待工作,才可能正确。
六、善于平衡
人生的艺术,也可以说是平衡的艺术。职场中的女性,不仅要学会平衡诸多社会关系,还要学会平衡职业与家庭,和谐的家庭永远都是职业女性坚强的后盾。
社会赋予女性的使命是非常复杂的,一个职业女性,同样必须是一个好妻子,好母亲,才有可能体会到成功的喜悦和生活的幸福。每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有限,我们要学会平衡,学会利用团队的力量来做事,而不是处处靠自己。假设家庭也是一个团队吧,父母、丈夫、孩子、保姆,让他们有序地相互合作着,分担你应当分担的一些责任。营造出一个融洽的家庭氛围,你身在职场才可以满怀斗志,而没有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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