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张

一、江西省消防条例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中的“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七)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修改“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除“国土资源”。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修改为“特勤消防救援站、普通消防救援站、战勤保障消防救援站和专职消防救援队站”。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向有关部门重新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简化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推行告知承诺管理。”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十五)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十六)删除第五十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秸秆”。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中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修改消防设计后不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十九)将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除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十一)将第八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三)删除第八十九条中的“秸秆”,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九十条中的“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二十五)将第九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二十六)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的“专职消防队”修改为“专职消防救援队”;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志愿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救援队”;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八条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安全委员会”;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所属公安机关”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这名女孩儿的父亲在女孩年纪很小的时候出任务牺牲了,虽然当时这位女孩年纪比较小,但是伴随着时间呢,这个女孩子对于牺牲有了重新的定义,伴随着时间的流逝等到女孩子长大成人的时候,他决定将父亲没有走完的路继续走下去,所以他执意报考了消防学院,我想这就是一种传承。

每一次看到这样的新闻,其实内心都十分感慨,因为我和这个女孩拥有着差不多的年纪,仿佛他经历的所有事情就发生在自己身上一样,所以对于这件事情讨论起来,我的内心也是同样复杂的这个女生。他在很小的年纪,就失去了父亲的关爱,可以说是非常不幸的,但是由于有了消防员这个职业才让更多人在生活中得以平安的生存下来,这也就是消防员存在的意义,我为我们中国的消防事业感到自豪,同样为了我们生活中保护社会而牺牲的消防英烈感到深深的可惜!只希望站在一线的你们能够保护好自己的安全。

消防员在救援过程中,其实会遇到很多风险不仅仅存在于救火,在生活中,他们充当着很多角色,就包括马蜂窝的清理以及野生动物的侵入救火救灾。这些都在他们的工作范围之内,所以他们也经常会受伤,而且也经常会面对一些受伤的人,但就不是他们能够选择的,因为如果他们能够用自己的瘦身,换取所有人都平安,我觉得他们都会义不容辞义无反顾的灭火救人,他们在救援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很多意外情况,但是大火不会等他们休息过之后再开始蔓延。

向消防事业致敬,如果以后我的孩子想要从事消防事业或者其他一线岗位,我都愿意无条件支持他,我愿意让自己的孩子给社会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对于这位消防英烈的女儿,我只想说他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会更加多彩,希望他以后能在生活中工作中照顾好自己成为一名合格优秀的消防队员。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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