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职业自由的婚姻,个人认为是可以接受的。现代社会,人们的职业选择越来越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和追求。如果两个人在相互尊重和支持的基础上共同走向自己的职业道路,这是一件非常值得认可的事情。
首先,职业自由的婚姻可以促进双方的个人发展。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职业追求和目标,而这些目标往往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追求。如果在婚姻中双方可以互相支持和理解,尊重彼此的职业选择,那么就可以为双方的个人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
其次,职业自由的婚姻可以促进家庭和谐。在婚姻中,如果一个人受到职业选择的限制,会对其心理和情感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家庭和谐。而如果双方都能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职业,就能够减少家庭中的压力和矛盾,促进家庭的和谐和幸福。
当然,职业自由的婚姻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例如,可能会面临地域分离、时间分配不平衡等问题,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和解决。此外,职业选择也需要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不能一味地追求个人理想而忽略了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双方职业自由的婚姻,个人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双方需要在相互尊重和支持的基础上共同走向自己的职业道路,这样才能够实现个人的价值和家庭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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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指两个人在法律、道德和情感上的承诺,通过婚姻双方选择相互关爱、支持和尊重,并共同建立家庭。自由职业者则是指不依赖传统雇佣或固定工作,而是通过自己的技能和专业知识来赚取收入的人群。那么,能否接受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呢?本文将从法律、社会和个人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一、法律方面
从法律角度来看,自由职业者没有区别对待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合法的,平等的,忠诚的,互相尊重的。只要符合这些基本原则,无论是自由职业者还是传统工作者都可以结婚。因此,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从法律层面上并没有任何限制或歧视。
第二、社会方面
从社会角度来看,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也是可以被接受的。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由职业者的数量不断增加,他们往往拥有更自由的时间和空间安排,可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关系。此外,自由职业者的收入也随着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提高而逐渐增加,可以为家庭提供良好的经济保障。因此,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在社会上没有任何的歧视。
第三、个人发展方面
从个人发展角度来看,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双方在工作上更容易相互理解和支持,可以互相分享自己的职业经验和技能,从而更好地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其次,自由职业者通常都具有较为灵活的工作时间和空间,可以更好的照顾家庭,在家庭和事业之间取得平衡。最后,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他们的家庭生活更具自主性和独立性,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喜好来制定家庭规划和目标,从而更好地实现个人价值。
总的来说,双方都是自由职业者的婚姻是可以被接受的。从法律、社会和个人发展等方面来看,自由职业者并没有任何的限制和歧视。当然,在婚姻中,关键还是要建立起互相尊重、信任、支持和理解的关系,这也是所有婚姻共同的基础。
你所说的这种现象叫包办婚姻,我国的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禁止他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方对他方加以胁迫和干涉。
农村的父母安排自己子女婚姻这种情况,是违法的,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再说你的描述也有问题,你所说的问题是包办婚姻,何来自由婚姻一说,要描述也应该描述成为婚姻自由,显然,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是完全冲突的两件事。
你所说的这种包办婚姻的情况,在现今这个社会,应该也经是很少了,当然,在一些较为贫困落后的地区,应该还会有。
现在已经是21世纪,马上就要进入第三个十年了,科技飞速发展,社会信息爆炸,全民义务制教育已经实行了数十年,现在的年轻人对于包办婚姻都有了一定的认识,也很少会盲从于父母的安排。完全听从于父母,不懂抗争的年轻人是很少数的,除非从没有接受过教育的,从小就被父母控制在身边,很少接触外面社会的年轻人,才有可能这样。
这是一种愚昧落后的表现,也是我们所唾弃的。
每个人都应该积极接受教育,通过教育获取知识,有了知识才能掌控自身的命运。
这个因为各国国籍的因素,都有不同的影响!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的公民是不受政府限制的,婚姻也不例外,只是有些国家规定严苛些,有些国家规定宽松些而已,现将中国涉外婚姻的有关法律条款抄录如下,您可以对照一下:
第十六条 (结婚登记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结婚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
第十七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或者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提供证件和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第十八条 (婚前健康检查)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分别到指定的本市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结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条 (领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离婚后再婚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的同时,应当将《离婚证》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一条 (撤销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六个月的。
第二十四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五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内公民同华侨之间,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双方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结婚证》正本。
第二十七条 (审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领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亲自到市民政局领取《离婚证》,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逾期未领证的,应当重新办理离婚登记申请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经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在领取《离婚证》的同时,当事人应当将《结婚证》交市民政局注销。
第二十九条 (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出证)
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审查出证程序)
原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天内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和单位,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逾期仍不接受复核的,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执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民政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重婚检举)
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应当向市民政局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揭发。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分)
本市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涉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虚假证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没收,并可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工作人员,市民政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婚姻登记的,由市民政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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