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模拟试题(四)3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模拟试题(四)3,第1张

婚姻继承编 

第一章 婚姻法 

一、单选题  

6下列情形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有:( )  A 甲男和乙女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 B 甲男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  C 甲男乙女是表兄妹而结婚 D 乙女因受家庭强迫与甲男结婚  

二、多选题 

1公民赵某、陈某二人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结婚,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却不予登记,下列哪些情形可能使得两人不能登记:( ) A 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B 表兄妹 C 男方已有妻子,其妻一个月前因意外事故死亡,公安机关认为男方有谋杀嫌疑,正在立案侦查  D 有人向男方所在单位告发赵某、陈某在赵某妻子死亡前两人长期同居 

2尹某(男)与王某(女)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2001年8月尹某欲与王某离婚,尹某在下列哪些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 ) A王某患上严重的心脏病 B王某发现自己怀孕后,于2001年5月未经尹某同意做了中止妊娠手术  C王某因病丧失生育能力 D 王某于2001年4月刚生下一个女孩 

3甲与乙于1998年8月结婚,2002年5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下列各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的有:( )  A甲在2002年1月出版一本专著,2002年6月甲拿到一笔2万元的稿费  B乙所在单位拖欠乙从2001年6月至2002年1月的工资,2002年7月,乙拿到拖欠的工资,共计1万元  C2002年3月,乙的伯父死亡,其遗嘱指明将财产遗赠给乙一人所有,价值4万余元 D甲2001年6月购买的用于参加国际会议的一套高级西装

婚姻继承编参考答案: 

第一章 婚姻法  

一、单选题 

6答案:D 解题要点:掌握《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多选题 

1答案:AB 解题要点:掌握《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 

2答案:BD 解题要点:掌握《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 

3答案:AB 解题要点:掌握《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第二章 继承法  

一、单选题 

1赵凡生前租住单位所有的三居室住房一套,另有存款5万元,摩托车1辆,彩电1台,国库券若干。赵凡妻早故,儿子、女儿与其分家单过。1992年赵凡因公致残,单位发给4500元抚恤金。1993年6月,赵凡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因其在保险单中未填写受益人,将7000元保险金交给了赵凡的儿子。依法律规定赵凡的遗产包括: ( ) A、存款、摩托车、彩电、国库券、抚恤金 B、住房、存款、摩托车、彩电、国库券、抚恤金、保险金 C、存款、摩托车、彩电、国库券、保险金  D、存款、摩托车、彩电、国库券、抚恤金、保险金 

2甲1993年离家出走,1998年其妻乙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1999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甲死亡,其房屋由乙继承。2000年乙改嫁他人,2001年又与后夫离婚。甲离家后南下,做生意赚了200万元。1998年6月,甲和丙在教堂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子丁。2001年甲因病去世,则甲留下的200万元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 ( ) A乙 B丙 C丁 D以上都是  

二、多选题 

1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下列哪些情形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未遂;B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 C遗弃被继承人;D虐待被继承人 

5关于胎儿的继承权,说法正确的是:( ) A 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B 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 C 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胎儿的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D 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三、任选题 

余艺与齐华于1960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余海、次子余涛、女儿余萍。1990年后,三个子女陆续成家独立生活,余艺因掌握缝纫技术,退休后被一家服装厂聘为技术员,收入颇丰。1996年,齐华去世,余艺无心工作,便于生活,以8万元变卖了自住的房屋,跟随长子余海生活。1997年,余艺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一份遗嘱,表示其死后,全部存款24万元(卖房款8万元,先前夫妻存款16万元)中的18万元由长子余海继承,6万元由次子余涛继承。1998年,余艺因突发脑溢血造成半身不遂,长子余海照料不周,次子余涛见状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照料。由于余涛夫妇悉心照料,余艺觉得先前所立的遗嘱不妥,便重新书写一份遗嘱,表示死后存款24万元由次子继承16万元,长子和女儿各继承4万元。1999年6月,长子余海因车祸死亡。2000年8月,余艺病故。针对24万元存款,余艺的次子余涛、女儿余萍、长子之妻胡某及其子余明均提出继承要求。  

1、余艺死后,其法定继承人为( )。  A、余海、余涛、余萍 B、余涛、余萍、余明  C、余涛、余萍、胡某、余明 D、余涛、余萍  

2、余艺死后,其遗嘱继承人为( )。  A、余海、余涛、余萍 B、余涛、余萍  C、余涛 D、余涛、余萍、余明 

3、余艺的遗产,应适用( )。 A、遗嘱继承 B、法定继承 C、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 D、代位继承 

4、24万元存款中,余涛应分得遗产( )。  A、16万元 B、12万元 C、10万元 D、6万元 

第二章 继承法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答案:B 解题要点:需要掌握抚恤金与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原则上,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伤残抚恤金则属于遗产。指定了本人以外的人作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不属于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金属于遗产。  

2答案:C 解题要点:主要应当认识到甲与丙没有产生婚姻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丙无权继承财产。 

二、多选题 

1答案:AC 解题要点:掌握《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 

5答案:ABD 解题要点:掌握《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任选题 

1、答案:D 解题要点:余海已经死亡,所以不能作为继承人,同时余明虽可以代位继承,但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  

2、答案:C 解题要点:首先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同时存在,而且内容矛盾,所以自书遗嘱无效。故余萍不是遗嘱继承人。同时由于余海先于余艺死亡,所以遗嘱中关于余海的部分无效,所以余海也不是遗嘱继承人。  

3、答案:C 解题要点:关于公证遗嘱中关于余涛的部分继续有效,而关于余海的部分则按法定继承处理。  

4、答案:B 解题要点:余涛首先取得遗嘱中指定的6万元。剩余的财产18万元,由余涛、余萍及余明三个人均分。故余涛最后得到12万元。 

(四)某市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某校校长贺某决定从该商场为学校购买一台仪器,同时得奖券100张,学校遂决定将奖券分给每位教师,每位教师2张。同时贺某与其他几位教师又去购物抽奖,但由教师丁某代垫款项。贺某因急事出差,只将3张奖券号码登记下来,对丁某说:“这3张就算我的了”,但未还丁款。奖开,学校出资部分有一张奖券得一等奖,奖金5000元,持券人为丁某;个人出资部分,贺某登记的3个号码有一张中二等奖,奖金4000元。此事贺某尚在外地,丁某持券取回奖金9000元。贺某回后得知此情,找丁某要求给付中奖的4000元,丁某不允,言此奖券系自己所购所持,贺某既未付款,也未占有奖券,应归自己享有。贺某甚怒,宣布一等奖券系学校出资,奖金应归学校所有,丁仍不允,贺诉至法院。问:  

1学校出资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2个人出资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  

3贺某宣布一等奖奖金归学校所有是否有效,为什么? 

4贺某未付丁某购物抽奖的款项,在贺某与丁某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四)参考答案: 

1应归丁某所有,因学校已将奖券实际交付个人,属于赠与行为。 

2应归贺某所有,因贺已登记奖券号码并向丁言明此3张奖券归他。 

3无效。因赠与合同已经履行,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撤销 

4借贷合同关系,因丁某系替贺某垫付款项。

选项A说法正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题中,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按照约定将门面房的产权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仍属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在离婚时乙无权请求将门面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选项B、C说法正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据此可知,甲与丁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共同财产,如甲、丁离婚,有关医疗费按借款协议约定处理。

选项D说法错误。《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据此可知,若丁不同意甲支付医疗费,甲可以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1)甲母送给乙的钻戒,在性质上属于彩礼。甲母送钻戒给乙,形式上是自愿的,实质上是听到甲决定将于2008年8月10日与乙登记结婚的消息后,基于民间风俗习惯送给准儿媳乙的结婚礼物,具备彩礼的特征。

甲母送给乙的2万元人民币,在性质上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乙虽然自愿与甲登记结婚,但以索取2万元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符合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特征。

(2)甲有权请求乙返还甲母给付的财产。甲母给付乙的彩礼和乙借婚姻向甲母索取的财物,形式上是由甲母向乙支付,但实质上是为了满足甲与乙结婚的愿望而代甲向乙所为之给付,因此,甲作为婚姻当事人有权请求乙返还彩礼和借婚姻索取的财物。

(3)乙有返还收取彩礼的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乙有义务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甲。

乙应当酌情返还借婚姻索取的2万元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第一,这里面有几重法律关系:甲和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甲和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甲和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甲,丙,丁,己之间债权债务担保关系,以及乙死亡后的遗产与债务关系

第二,首先,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甲与丙,甲与丁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丙和丁只能向甲追讨欠款,而不能直接向乙追讨欠款,因为丙,丁和乙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甲怠于向乙追讨欠款,而本身无能力偿还丙和丁的债务,那么丙和丁可以有权代位甲向乙追讨欠款。

第三,己已经就甲对丙,丁的债务做担保,那么这笔钱当甲拒绝偿还时,己有义务代为偿还,偿还后己获得债权,有权向甲追讨。

第四,乙的借款行为早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因此这笔借款可以视为真实有效(乙借款时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乙应当偿还对甲的债务2万元

第五,乙自杀后,无论是否有遗嘱,都不影响债权人对其债务的追讨,追讨范围以遗产范畴为界。

第六,这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经营的债务,乙从事服装生意,其为经营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乙的妻子知道债务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故应当由乙和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最终这笔钱应当由乙的妻子偿还,而乙的遗产可以作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畴,不足部分由其妻子偿还。

偿付顺序:丙,丁的钱,由甲和己承担偿还义务;己在偿还后,有权向甲追讨(担保责任和权力);甲在支付了自己的债务后,有权要求乙和其妻子共同偿还自己的2万元;乙死亡后,遗产应优先偿还债务,无遗嘱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债权人处分遗产,因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

一、多项选择题

1甲与乙(女)2012年开始同居,生有一子丙。甲、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自居,周围群众公认二人是夫妻。对甲的行为,下列哪些分析是正确的(2015/二/62)

A甲长期虐待乙的,构成虐待罪

B甲伤害丙(致丙轻伤)时,乙不阻止的,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C甲如与丁(女)领取结婚证后,不再与乙同居,也不抚养丙的,可能构成遗弃罪

D甲如与丁领取结婚证后,不再与乙同居,某日采用暴力强行与乙性交的,构成强奸罪

参考答案

1考点虐待罪;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遗弃罪;强奸罪

答案ABCD

解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成立虐待罪,要求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甲、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自居,周围群众也公认二人是夫妻,应当认定甲、乙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也属于婚姻关系,刑法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故甲、乙是彼此的家庭成员。甲长期虐待乙,应当构成虐待罪。A项正确,当选。

无论事实婚姻是否属于婚姻关系,乙都是孩子的母亲。在儿子丙遭受伤害时,乙作为母亲在法律上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但乙未履行救助的义务,不阻止甲的伤害行为,致丙轻伤,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甲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犯,乙是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B项正确,当选。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甲即便是与丁领取结婚证,不再与乙同居,甲也是丙的父亲,对丙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甲不抚养丙,情节恶劣的,可能构成遗弃罪。C项正确,当选。

甲如与丁领取结婚证后,不再与乙同居,可以认为甲、乙之间的婚姻合意不复存在,因而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复存在。此时,甲采用暴力强行与乙性交的,属于强奸普通妇女,应当构成强奸罪。即便认为甲、乙的事实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甲的这种婚内强奸行为,司法实务也主张,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也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主体,故甲的行为同样构成强奸罪。D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ABCD。

 

答案:C

本题考核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从未共同生活不属于无效事由。乙可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而非申请婚姻无效。所以选项A不能得到支持。欺诈不属于婚姻无效事由。所以选项B不能得到支持。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以选项C可以得到支持。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为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所以选项D不能得到支持。

摘 要

我国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国家法律冲突。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

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

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得不到法律保护。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但在现实生活中,新婚姻法所归纳为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里面,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的欺诈、利用以及对责任的逃避等现象,在此情况下,新婚姻法规定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婚姻责任,实际上让恶意方推脱应承担的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同时,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无过错方和弱势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二、 我国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具体表现

1、 事实婚姻

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补领结婚证,《解释》第5条进一步加以具体化“未按婚姻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1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该《解释》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应告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则按有效婚姻处理;如未补办,按照解除合同关系处理,即视为从未存在过婚姻关系。

《解释》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原则处理。”而按第5条当法院告知其补办结婚证书时,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时关进行婚姻登记,但因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是无法进行登记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绕了个大圈子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上可看出,在1994年2月1日以前不符合婚姻事实要件,2月1日后才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在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下,确认为有效婚姻。但一方面双方争议严重到需要法院解决,说明补办登记的可能性已是非常微小,另一方面,补办登记后就有了结婚证,不再是典型的事实婚姻了,因此,我国婚姻法基本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未婚同居现象呈上升之势,而且范围广泛,既有受教育程度高的知识分子,又有程度较低的一般社会青年,通过这种社会现象形成的社会关系直接对个人身份、财产、子女亲属等都有影响,而新婚姻法却给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留下空白。

2、 近亲婚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并没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明确加以区分。在养子女相互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婚生子女间属于无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他们的婚姻是不存在的遗传障碍的。如果解除收养关系,那么也不存在伦理道德的障碍了,并不会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对婚姻关系确立以前的结婚行为做出禁止,如这种婚姻关系已经确立,那么可根据该法第10条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效。而《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中可看出,如前所述的通过收养方式形成的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如婚姻关系被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姻法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理由,申请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双方通过解除收养关系等方式而使得双方间不再具有亲属关系,那么按照《解释》第8条,法院应判决其婚姻无效。同样,当事人可通过这种方式使得其不违反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可以结婚。

而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把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区别开来的情况下,那么按上述条文规定,自然血亲关系的亲属间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解除其亲属关系,而使得其可以结婚或其已结婚有效呢?

3、不同意婚

不同意婚包括欺骗婚、虚假婚、胁迫婚、不适龄婚等。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人口流动越来越大,在双方准结婚后,因为双方户口所在地相隔太远,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甲方从自己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如果甲制造了一个假的材料,到乙方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证。而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甲结了婚,而后甲却以其材料是假的,双方无合意为由主张婚姻无效,这属欺骗婚,现在很多工作单位都在分房等方面给予已婚者和未婚者不同待遇,有不少人就假借合谋结婚的形式得以享受分房待遇,这是虚假婚。还有进行人身荣誉、财产危胁以达到结婚目的,这是胁迫婚。除虚假婚、不适龄婚外,其他几种至少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往往是被侵权的结果,比如胁迫婚,欺骗婚等。他们往往是女方、被迫尽配偶的义务。如果把这些全部做自始无效处理,不保护无过错才应享受的配偶权利和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话,则无法体现法律实质意义。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未到婚龄的,婚姻无效。”《解释》第8条规定“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未到婚龄结婚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时,如双方当事人已满婚龄,则其婚姻有效,法院不得宣告自始无效。反过来,如“申请时”有一方未到婚龄,则法院应宣告婚姻自始无效,即使女方怀孕甚至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而实际上不适龄婚姻中,如女方已怀孕,则各方的申请宣告无效权归于消灭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孩子的出现使得各方不可能再恢复原状,视作婚姻从未存在过,这一点应仔细重新考虑,宜把已至婚龄和怀孕一起作为消灭宣告无效的诱因更为妥当。

4、疾病婚

《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这主要是一些治疗难度较大且会遗传的疾病。把这种情况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 其目的是为下一代及其配偶生命健康权考虑,让配偶摆脱困境。但这只是从客观的角度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主观善意和恶意的因素,比如甲和乙之间有着极其浓厚的感情,在准备结婚前甲被发现有某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然而,为了有利于甲的治疗并让其度过幸福的后半生,乙自愿与甲结婚,并担起照顾甲的责任,并自愿不要孩子。这对甲来说,无论从心里上还是从生理上的病情治疗来说,都是极其有益的。而且对于乙,可以从对爱人的照顾与生活中得到幸福。反之,乙可能后半生生活中感到悔恨和遗憾。这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不会损害到任何第三人利益。还比如,甲故意隐瞒其犯罪事实,在和乙生活了多年后死去。而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后者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申请理由”的,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果甲的亲属以“疾病婚”为由要求法院裁定婚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那么乙在付出了大量心血,财物而甲死亡后,乙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不能以配偶的身份向第三者追偿对甲的的侵权。

上述情况下,如果未死亡,而乙因照顾甲而身心疲惫,反需要甲照顾时,甲却可以弃之不顾,不给乙治病。原因很简单,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甲没有法定义务照顾乙。这无论从俗理道德法理的实质正义还是以民法的保护私权的精神来看,都是不公平非正义的。

如果把这个案例不做自始无效处理的话,则在婚姻被法院撤销之前,甲和乙之间的关系按夫妻的权利、义务处理,甲和乙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乙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甲的遗产。但是,这么一来,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人就和普通人结婚的后果是相同了,如果甲有后代的话,则他们的后代可能会给社会带来负担和危害,故简单地同意这类结婚不可行。故未偿不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同意生孩子的前提下允许结婚,并制定一系列的针对违反此前提的惩罚措施。应该认为,在承认现实基础上,把婚姻撤销前这段当事人间的关系视为通常婚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实现对实质正义的法律精神追求,而且是体现公平与正义的。

5、重婚

重婚一般被认为是严重违背伦理道德、社会公益的。比如甲与乙结婚后,甲又与丙结婚。丙会被认为第三者插足,与甲的婚姻会判决无效,其权益得不到婚姻法保护,甲丙甚至会受到刑法的惩罚,尤其是当甲属于现役军人的妻子时情况更是如此。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56条“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但是,如果甲采取种种方法欺骗丙,隐瞒其与乙已婚的事,而丙又处于一个智力正常情况下无法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甲乙已婚的事实,并深信自己与甲的婚姻是合法婚姻状态中,则简单地判决自始无效,致使丙与其子女处于生活困境中,无法从甲得到和丙作为配偶已尽义务相称的补偿,显然对甲不公平。这样的法条实际上充当了保护侵权者的角色。在丙知道自己与甲婚姻属重婚以前,单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在已受损害情况下,不能一概制裁,而不加以保护其应有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如前所述,《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就不算重婚了,这是典型的以表现形式规避重婚之名而行重婚之事。

在此,我们要反思一下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问题。《解释》第7、10条规定了申请主体的范围除胁迫婚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胁迫婚中已知前述,申请主体除受胁迫当事人外,应扩大到受胁迫方的近亲属。第7条把“利害关系人”限定为某一方或双方的近亲属,这个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可能存在着明显利用婚姻恶意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比如甲欠乙大量债务,但甲不愿偿还,于是甲未到婚龄或与其有禁婚亲属关系的丙通过某种方式拿到结婚证。但并不从事实质的婚姻生活中,以到将采取适当时机再以未到婚龄,禁婚亲属关系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解释》仅规定婚姻当事人及其某一方或双方近亲属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故乙无权提出申请。于是丙可以在暗处处理子女自己的财产后,和甲协商留下证明双方同意把各自财产当作婚姻财产的书面证据,通过这种方式,乙因婚姻关系取得甲一半财产,而甲偿债时却仅仅以甲在婚姻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这样大大减少了甲的偿债能力,因而损害了乙方的债权。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当事方明显地有着利用婚姻形式恶意逃避义务之目的,对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当事人”应当扩大解释。

三、 无效婚姻制度的理论思考

在民法中,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分为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律后果自始无效、恢复原状;撤销事由包括欺诈、胁迫、乘人可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撤销权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请求撤销还是变更,由撤销权人自由选择。而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事实及子女切身利益,不可能恢复原状。所以《婚姻法》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都纳入到自始无效范畴的做法不能很好地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应该只把严重违反社会公益的几种情况归入自始无效婚。而把其他的归为可撤销,不具追溯力,即把当时双方在婚姻撤销宣告生效前的关系作为普通婚姻中夫妻间的关系处理。

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必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法律,是有利法、是平等之法。因而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利益,调整社会秩序。而且,规定的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而制裁。正如陵孟德斯鸠认为“写这本书的目的就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精神是立法者的精神……。”①以想象的某种至善境域为借口,而对一件不是坏事加以禁止,这很有必要。②所以,立法者应保护和制裁并重,制裁应服务于保护。③体现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应尽量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种类范围,而在可撤销婚中。也应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精神为目标,强调对善意的已尽配偶义务的无过错方、弱势方作为配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向恶意方追偿权利的保护,这将使得可撤销的结果渐渐趋同于离婚的结果,英国学者甚至作出了无效婚姻制度已日益消亡的判决。

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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