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涉及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受让人,由于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法律关系就处于不明确状态,法律上就需考虑哪方当事人更值得保护,以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其中主要是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保护问题,由于所有权人对于其财产的被处分通常有过失,因此善意受让人更值得保护。因此,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而不需要经所有权人的追认。
2、说追认才有效,是因为追认是所有权人同意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买卖合同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的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一个颠覆性的改变。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条文表明,即使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但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则可以反过来讲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即该解释第3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合同有效。所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一个颠覆性的改变。
一、通过一个小案例来对该条文作一个粗浅的解读。
例:设甲将其所有的一幅名画委托乙保管,乙在保管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画卖给了丙。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时无论买受人丙知不知道该画是否为甲所有,即不管丙是善意还是恶意,总之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由于物权和债权是区分的,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否意味着丙可以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呢?应视丙是善意还是恶意而定。
1、假设丙是善意的,即丙不知道该画归甲所有,误以为画是乙的,则丙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之所以说丙是有机会构成善意取得,是因为丙要想构成善意取得还得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一,买受人丙须善意;第二,买受人丙支付合理的对价;第三,出卖人乙与买受人丙完成了交付行为。如果乙、丙之间完成了交付,则丙构成善意取得,而不管原所有人甲是否追认。如果乙、丙之间虽订立了合同,但并没有完成交付,此时甲要求乙将画返还给自己,乙当然有义务将画返还给甲,此时丙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那么丙的权利将如何保障?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丙可以追究无处分权人乙的违约责任。
2、假设丙是恶意的,事实上合同纠纷。也即丙在购买该画时知道画并非乙的,而是甲的,或者丙不知道该画是甲的,但明确知道该画不是乙的,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的。引入一个不恰当的逻辑,此时该合同更应该有效,因为丙明明知道画并非乙所有而购买,这不说明丙甘愿承担风险吗,这不是丙更真实的意思表示吗?所以合同有效。但是此时丙不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即使乙、丙之间已完成了交付,甲仍然有权取回该画的所有权。此时对于丙的损失,同样可以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无处分权人乙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概括的说,《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的一个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接着看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买受人善意的:如已经完成了交付、登记,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如未完成交付、登记,所有人取回,买受人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恶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所有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仍可以继受取得所有权;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无处分权人的违约责任。
二、相关法律条款:
1、《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一点感想:司法解释可以完全推翻法律,这是中国特色啊。
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无效的,具体原因如下:
1、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而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但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2、根据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定义,初略的理解下,让人感觉这两个制度是既联系又区别的,其实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是对同一事件两个当事人说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追认才有效,这是对无权处分人说的,但是对善意取得方来说,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因为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追认才有效,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多数人认为无权处分应该区分情况,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的话,那么就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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