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烈建议你一定要学这个方法,你也能做到和我一样。
我的饭店生意一直不太好,后来跟王顺杰老师学习了他发明的免费吸引顾客进店的方法,老师根据我的情况教给了我改变经营困境的方法,教给了我如何让顾客越来越多的方法,并且还帮助我制定了适合我的营销方案,帮助我制定店内活动计划,是王顺杰老师帮助我改变了现在的困境,现在我已经从困惑走向成功。现在每天都有超过1000人以上排队就餐,我现在的生意非常火爆,顾客爆满,我的另一家分店也要马上开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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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山东女生最近经历了让她哭笑不得一幕,原打算在流动餐车上买食物,不曾想自己还没走到,一条街摊贩就骑车离开。整个离开过程整齐有序,犹如事先经过多次演练一般。这些流动摊贩,能够做到有序撤离,全在于平日里这样撤离次数很多,时间久了也就有了撤离经验,出现了整齐撤离场景。
流动摊贩们,之所以会紧急撤离,全因为城管到来。如果不尽早撤离,就会被城管处罚,轻则言语劝离,重则直接收车罚款。摊贩们有序撤离场景,既让人哭笑不得,又让人心酸落泪。在我个人看来,他们能够做到井然有序,全凭下面这两个原因。
一、长期以来的“练习”每一座城市,都会有流动摊贩存在,他们出摊过程中,最害怕面对的人是城管。城管拥有执法权,可以没收他们生活依靠的流动摊车,也可以对其言语教育,让其从容离开。
这条街上摊贩,能够做到有序撤离,就说明这样撤离场景,他们已经“练习”了无数次。每当城管到来时候,他们都需要来一次“彩排”,时间久了以后,也就有了这样有序撤离场景出现。
二、彼此间形成的“默契”一条街上摊贩,起初彼此可能并不认识,时间久了以后,大家也就变得熟悉起来。彼此间售卖食物不构成竞争关系,就能够让他们友好相处。
彼此熟悉后,很多事情也就好商量,在城管没有到来之前,彼此就达成共识,形成了默契,当城管来临时候,撤离过程就是默契体现。
这些流动餐车背后,都是一个需要养活家庭。我们理解城管工作人员,他们此举也是为了保障我们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但在我个人看来,相比驱赶餐车,一定会有更好办法管理这类餐饮摊位。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方可经营,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程序如下:
(一)申领者持身份证和健康证明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遵守食品安全规定及合法经营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核实后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摊位数量采取先后排序或摇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登记备案,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
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失地农民、低保户、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优先照顾。
(三)申领者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应当在划定区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四)食品摊贩登记卡发放后十个工作日内,城市管理部门应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扩展资料
第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严禁区禁止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
全市城市管理严控区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当以充分利用空置待建工地、厂房等空闲场地和集贸市场早晚间空档时段设置为主,原则上不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确需设置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全市城市管理疏导区区域内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符合本规定和城市环境容貌秩序管理标准,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群众工作和休息。其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避开党政机关驻地和居民楼下;
(二)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外;
(三)周边200米范围内餐饮商户不多于20户;
(四)距离主干道口不小于50米;
(五)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食品法规中心-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食品摊贩临时
国内餐饮业的分类主要是为了便于进行餐厅评估、方便督导而形成,大致可分为旅游饭店、餐厅、自助餐和盒饭业、冷饮业及摊贩五大类,现将其餐饮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分述如下。
一、旅游饭店
旅游饭店的餐饮功能,与前文所述的餐馆一一致。旅游饭店可分为国际旅游饭店和一般旅游饭店,其中国际旅游饭店除了为国外访客提供住宿上的需求外,还以其高雅的格调、精美的餐具、世界的饮食观和完善的服务,吸引大量本地的客源;加上饭店的场地大、设备齐全、员工专业水准高,因此可同时兼具美食宴会、婚丧喜庆、展示会议等其他功能,充分发挥餐饮的边际效用,引导餐饮潮流的盛行。
二、 餐厅
餐厅是指外食者正式用餐的场所。一般餐厅依产品口味的不同,可分为中餐厅、西餐厅两种,其特色如下:
1、中餐厅
中国幅员辽阔,民族多,民俗殊异,往往基于地理、气侯、风俗、民情、经济等因素,塑造了多样的文化性格,形成了独特的饮食习惯与奇妙的烹饪方法,有所谓的“南甜、北咸、东辣、西酸”--随地域而变化万端,各地区均形成自己独特的菜系,且既有小吃,又有大菜,如川菜、鲁菜、浙菜、粤菜、皖菜、苏菜、湘菜、滇菜、京菜、东北风味等等,不一而足。
2、西餐厅 西餐厅的定义是指装潢西化、供应欧美餐饮及以西式服务为主的餐厅。为方便大量不谙西餐的消费者,大部分的西餐厅都供应套餐,例如A餐和B餐,其顺序大致是汤、沙拉、主菜、甜点及最后的饮料。有些西餐厅为吸引更多的客人,甚至还会供应排骨饭、鸡腿饭等中式菜单让客人选用。因此现在吃西餐并非大款人士的专利,也没有特别讲究的餐饮礼仪,其休闲娱乐的性质大于正餐的性质。目前除了大饭店和高级牛排馆还保质传统西餐的风味外,上一般的西餐厅,得到的已是别样的情趣了。
三、自助餐和快餐业
1、自助餐
自助餐的宗旨是以低廉的价格快速供应营养丰富、菜式多样的饮食经在外工作、上学的人食用。目前自助式除了广泛运用于学校、机关等团体外,还为一般商业型餐厅普遍接受。自助餐已成为全世界流行的一种用餐方式。
自助式服务的种类和特色 种类特色自助餐厅 食物提前准备好,随时供应客人自取所需要食物(饮料除外),并按所取付帐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供应最多的客人随意吃 与自助餐一样由客人自己端盘自取食物(但烤肉则由服务员切割)一次付费任由吃喝到饱 助式餐厅的雏形源自1891年美国密苏里州堪萨市的YWCA(基督教女青年会)。1893年汤姆逊(John RThompbom)在芝加哥购买一家餐厅,并且成功地引进这种服务观念,由顾客自选到餐台选取其所喜爱的食物,成为第一家自助式餐厅,同时也是第一家使用电动输送带及中心配给来控制食物供需的餐厅。1926年,他在中西部及南部已拥有126家餐厅。其成功的关键,在于将人力成本降至销售额的15%,比其他餐饮业的人力成本(20%-30%)低的很多。 自助餐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客人自行至餐台取菜,而后信所取样数付帐,英文称之为cafetering;另一种也是客人自行取菜,但是一次付费任您吃到饱,英文称为buffet。两种方式都是自助型或半自助型,在人工费用昂贵的现今社会,这种服务方式的确是不可避免的餐饮潮流趋势。 以往自助式餐厅餐台的设计都采用一字型,顾客湎从同一方向进入,拿到食物后,耐心等侯结帐。现在已有改良自由流动型和锯齿型的餐台设计,使顾客能从所需食物点切入,极为灵活,可减少排队的辛苦和时间的浪费,提高顾客的满意度,提高餐厅的使用率。70年代开始推行的“吃到饱”的自助餐,对餐饮业的经营方式千万极大的震撼。消费者不再因为不谙点菜技巧而不敢上大饭店,也不用受套餐组合的约束,因此这种餐饮方式广受消费者的喜爱,尤其是最近两三年,更成为各大饭店的主要餐饮业务。2、盒饭业盒饭业又称为快餐业(台湾称为便当业),可以说是以米食为主的民族的一大餐饮特色。随着都市人生活形态的转变,中午吃自带的饭盒餐的情况已日渐稀少,大都市的快餐行业迅速发展。盒饭的主要供应对象是学生、工厂和机关的员工及医院中的病人,价格在4至12元最多,菜色内容和营养含量则信价格而变化,大致有主菜类(如炸排骨、鸡腿)、半荤菜类(蛋、肉丝炒菜)及素菜类。90%以上的盒饭是在午间充当午餐,中式、西式或混合式应有尽有,价格尚合理,唯一缺点是质量及卫生状况参差不齐。目前盒饭业正在逐渐摆脱过去厨房的制备方式,从改善调理人员的工作习惯和工作环境着手,采用制度化的采购与科学化的生产系统,以求能达到预期的营养和卫生目标,减少因信用盒饭引起食品中毒的可能。四、冷饮业炎热的夏天,最吸引人的莫过于清凉的冰品冷饮了。冷饮业的市场因此迄今屹立不摇。
冷饮业的销售形式,有传统的冰店,供应各式各样的冷饮;也有近年来风行的自动售货机;甚至还有从国外引进的冰淇淋、酸乳酪、冰淇淋店,提供较卫生、较昂贵的冷饮。冷饮业最大的问题是卫生,如果冷藏设备不够,食物原料置于室温下,很容易引起细菌滋生繁衍;若以手处理冰,也易造成食物污染。
目前的冷饮店、咖啡让一改传统冷饮店的弊病,以高雅格调的装潢或是连锁的经营方式,呈现崭新的经营风貌。
五、摊贩摊贩是我国饮食文化的一部分。要了解中国饮食文化的特点,必先品尝街头摊贩小吃的美味。只要有人聚集处,就会有摊贩出现,而且大半的摊贩跟吃有关,这或许是和传统的“走到哪儿,吃到哪儿”的饮食习惯有关。市场里、公园旁、街口转角,摊贩可说是无所不在,无孔不入。摊贩的性质和欧美所谓的快餐车类似,往往在人潮聚集之处就可见到,如集市、儿童乐园、运动场等。他们以提供简便快速的食物为主,如热狗、三明治和饮料,供应的食物琳琅满目、应有尽有,充分利用极小的空间,用最少的人力、物力创造最大的利润,而其合理的价格和地点的方便性(常是近在咫尺之间),也能使消费者趋之若骛。摊贩业面临的最大问题应是下列几点:
(1)难以合法化。大半的摊贩业者经常“跑警察”。
(2)卫生问题堪忧。摊贩多采露天开放式经营,灰尘、蚊虫随时侵入,常常是病菌最佳的寄生环境,影响消费大众的健康。
(3)环境脏乱。一般摊贩常设点在住家附近,如果生活垃圾及污水排放未以得到有效处理,周转环境脏乱,则会影响顾客的光顾。
(4)食品质量难以保证。摊贩通常只有简陋的厨具,又缺乏专业的厨师,因此无法保证质量。由于摊贩业具有传统饮食文化的特色,且方便大众,因此不能完全否定其存在价值。对于摊贩业现存的问题,监督机构应找出具体可行的办法,或集中管理,或开办讲习班训练从业人员,甚至研究开发新的经营制度,以保证摊贩业健康发展参考资料 http://wwwbosidatacom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对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商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旅游发展、生态环境、民族事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特色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街区,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进行经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并免费提供食品安全宣传资料。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加入行业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范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生产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登记证。食品摊贩在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边远、交通不便的农牧区群众申请登记的,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
登记证和登记卡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发放登记证和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登记卡。
登记管理工作应当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压缩办理时限。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和收治中毒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通知投诉、举报者。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妨碍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未经许可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的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其直接负责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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