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主要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
处理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 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处理各类纠纷问题的通知》
第二款:处理各类纠纷,必须坚持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行政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分级负责就是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乡内纠纷不出乡,县内纠纷不出县,地市内的纠纷由各地市负责处理。对那些跨地、市、县及省与省之间的纠纷,有争议的双方基层单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双方的上级政府要加强督促,及时协商解决,不要把矛盾上交省和中央。归口办理就是根据业务分工,落实各职能部门处理纠纷的责任。其主要责任分工是: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由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由林业部门负责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由农业部门负责处理;水利纠纷由水利水电部门负责处理;矿产资源纠纷由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处理;其它纠纷均按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的纠纷涉及几个部门的业务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互相推诿,贻误工作。
5、《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申处理田土、山林、水面纠纷问题的七条原则的通知》[桃政发(1985)31号]
(1)县内山林权属一般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如果“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土地证或土地清册处理。
土改时重复分配和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双方重复确定权属,双方都有确凿证据的山林,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山权各半,林权谁造谁有。
双方都拿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凭证的山林,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土地证和原有协议书,裁决书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准的,协商解决。凡属土改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2)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
凡赠送的山林,有协议约定的,仍然有效;没有协议约定的,双方协商解决,新造林木谁造谁有。
(3)因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山林,按国务院国发(1981)92号文件关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土改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协商解决。
(4)凡有权属纠纷的山林,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也不准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书,已发放的无效。
(5)水利水电工程经营范围和保护范围,大、中、小型水库及水利设施,一律以按照县人民政府(1981)171号文件规定定权发证的权属为准,不得纳入调整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强行侵占或破坏,对水库水产资源,重申桃源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通告精神,严禁捕鱼、炸鱼、偷鱼、抢鱼和用电打鱼。鱼类繁殖期,严禁在水库、内湖、内河及沅水鱼类产卵区捕捞亲体、幼体和卵子。不准向河流、湖泊、水库排放“三废”有毒物质,破坏水域环境,湖区堤垸管理,一律按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执行,严禁在大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取土、埋坟、烧窑、建房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禁止在距大堤内坡50米,外坡80米的禁区内开沟取土,爆破及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讯抢险的一切设施。不准在洪道、河流、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泣泄、调蓄和放行的生产活动。不准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滥伐林木和擅自启动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6)对原已安置的水库移民,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斥,甚至强行收回其土地、山林。对阻止移民户从事正当生产的行为要教育制止,对水库移民返迁所造成的生活困难,由批准返迁单位负责解决,自由返迁的,当地政府要做好工作,劝其迁回安置地点,所带来的困难应由擅自迁返者自负,水利工程淹没挖压区一直未作安置处理的农户,目前劳力确实没有出路,生活特别困难的,应由受灌区的区、乡(镇)、村、组负责帮助解决,作好田土调剂和插组落户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主动配合做好移民后的安置工作,可分期分批适当资助部分搬迁费用。
6、《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
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第十三条 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这是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积极性,促进林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基础。要依法严格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林权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或调处,并尽快核发权属证明。退耕土地还林后,要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对目前 仍未造林绿化的,要采取措施限期绿化。
分包到户的责任山,要保持承包关系稳定。上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做法基本合理的,可直接续包;原承包做法经依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在完善有关做法的基础上继续承包。新一轮的承包,都要签定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对已经续签承包合同,但不到法定承包期限的,经履行有关手续,可延长至法定期限。农户不愿意继续承包的,可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
对目前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山林,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积极探索有效的经营形式。凡群众比较满意、经营状况良好的股份合作林场、联办林场等,要继续保持经营形式的稳定,并不断完善。对其他集中连片的有林地,可采取“分股不分山、分利不分林”的形式,将产权逐步明晰到个人。对零星分散的有林地,可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合理作价后,转让给个人经营。对宜林荒山荒地,可直接采取分包到户、招标、拍卖等形式确定经营主体,也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开发后,再以适当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对造林难度大的宜林荒山荒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但必须限期绿化。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决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
第十四条 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当前要重点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对尚未确定经营者或其经营者一时无力造林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给附近的部队、生产建设兵团或其他单位进行植树造林,所造林木归造林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发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促进林木合理流转,调动经营者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要规范流转程序,加强流转管理。认真做好流转的各项服务工作,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流转过程中,要坚决防止出现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公有资产流失等现象。要切实加强对流转后应当用于林业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综合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处理程序是:
(一)调处范围:
一是本村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村里负责处理;
二是本乡、镇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乡、镇负责处理;
三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山林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立案程序:
一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山林纠纷因调处而调处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调查材料、调绘图、调处协议、乡镇处理决定书。
二是村级以上集体与集体的山林纠纷因调处而调处不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调查材料、调绘图、调处协议、调处结果。
三是跨乡镇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附带双方协调资料。
(2)处理程序
一是本乡镇范围内的山林纠纷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确因调处不了的较重大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如有一方不服的,在有效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如有一方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一审);如有一方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二审);如有一方对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有效期限之内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终审)。
一、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收费标准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十二条和桃源县发展计划物价局《湘J-4057》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
一、收费对象: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或纠纷调处申请者。
二、收费范围及收费标准
1、有林地(每亩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每亩5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亩4元。
3、未伐荒山、荒地每亩2元。
4、鉴定费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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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民开荒地村委会有权收回吗
1、村民开荒地村委会有权收回。因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开荒需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即村委会的同意,未经批准开荒的土地,村委会有权收回。不过按人性化操作,可给予开荒农民一定的补偿。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二、农村开荒地征收如何补偿
农村开荒地征收的补偿如下: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一般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3、青苗补偿标准。对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度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征收土地需要迁移铁路、公路、高压电线、通讯线、广播线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编制投资概算,列入初步设计概算报批。
虽然土地经当事人开垦,但土地及使用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擅自开垦的行为,并不会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另外,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开荒地归谁所有权?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也就是说,农村开荒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并不属于个人,所以开荒土地不能与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权利。
虽然土地经当事人开垦,但土地及使用权仍然属于集体所有。擅自开垦的行为,并不会使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另外,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荒地属于集体。类型的土地都不会是个人私有的,荒山只是没有确定使用权具体属于谁,但是所有权的拥有者只能是集体或者国家。此种类型的土地,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使用权。荒山荒地被征收,补偿是归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集体组织内的成员进行分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在农村,不管是山区还是平原,都有一些荒坡河滩,这些地方成不了大面积耕地,以前村集体划分土地,承包给农户时,这些都是不计算在内的。
于是,就有人想着这些地方扔着怪可惜的,自己想开垦一下种植庄稼。
可是,这时候人们就会生出一个疑问,那就是假如自己费劲开垦出来了,这地的所有权归谁
是归自己所有,还是归村集体所有
比方说自己开垦出来后,村里会收回去重新划分给别人吗还是自己能永远种下去
这些问题看似不大,其实被很多农民所关心,因为基本上每个村都会有一些荒坡以及河滩,想要开垦的人的确会有这些想法在里面。
今天我们就来说一下这问题,首先说个人开垦可以不可以,然后说一下所有权归谁。
I:荒地可以个人开垦吗
这个问题其实非常容易回答,国家一直支持个人开垦荒地,是支持的,是鼓励的。
在我们农村,一些最常见的就是河滩地,村子挨着河,河边的土地薄,而且多是边边角角,划分承包给别人不行,加上如果水大时就会没过来,所以就一直荒着。
这时候,如果有人想要自己开垦后种点庄稼,不管是国家还是村里,都是鼓励的,这是一件好事。荒着也是荒着,自己开垦了,能种点庄稼,为家里创点收,这不是好事吗
所以,不要心存这方面的疑虑,不会有人阻拦,但前提是不能毁坏护河堤,不能毁坏护河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己开垦荒地没有问题。事实上我前些年就开垦了一些河滩地,一直种的花生。
我们知道,农村的每条大河边上都有河堤,这是为了预防有大水过来会淹到庄稼以及大水进村,这些河堤非常重要。
不能说我开垦这里的荒地,走路不方便,我把这河堤给挖开后当成路吧,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还有的就是,这河堤闲着也是闲着,我开垦荒地时,削下半边河堤,也种上庄稼行不行
这样也是不允许的,甚至涉及到了违法。
河堤关系着村庄的安全,任何人不能私自毁坏,就算是自己开垦荒地也不行,这根本不是个理由。
所以,凡是涉及到河滩的荒地,自己开垦没问题,可涉及到一些公共的东西,还是要多询问一下。
另外还有重要一点,也并不是所有河滩都让开垦种地,有些地方是河堤边不允许种庄稼,也就是地方上不支持开垦这类地方,那自然也是有其地上的道理的。所以,自己不能认为自己开垦就是好事,要看地方上支持不支持这样。
基本上,只要不毁坏河堤,开垦是没有问题的。一些山区也有公共设施,所以开垦前还是需要询问当地主管部门。
那么,假如让开垦,自己开垦出来后,这些地的所有权是谁的
II:自己开垦的荒地,所有权是谁的
有一点我们一定要明确,不管是村集体给划分的承包地,还是自己开垦出来的荒地,个人所拥有的都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也就是说,当自己开垦出来一片荒地后,自己所拥有的是一片荒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并不是说,自己开垦出来,这片地方就成为自己的了,不是这么回事。
不管是宅基地还是庄稼地,其所有权都在村集体而不是任何个人。
所以,自己开垦出来后,自己可以种庄稼,想种什么就种什么,这个倒是没有人管,因为是鼓励个人开荒的。
但是,如果是村里有项目,需要用到这些地方了,那么自己就要让出来,不能说我开的荒,所以必须要征得我同意,我不同意谁也不能动。
不是这样的,自己只是拥有使用权,所有权是在村集体。
当然了,有人会觉得有点冤枉,自己辛苦开垦出来了,说征用就征用了,自己岂不是以前白费力气能不能给补偿呢
这个不是必须的,它跟我们划分的承包地不一样,其所有权原本就在村里,个人开荒种了就种了,但它不属于个人。如果村里或者当地要征用,这方面的赔偿是要看当地的态度以及相关的政策。
它不是必须要赔偿。比如说自己划分的承包地,当地要征用,村里要征用,这个必须要有赔偿。但个人开垦出来的不一样,如果当地支持这样的政策,那可能会有补偿或者赔偿。
如果当地不支持,则就不会有。
需要牢记的一点就是,自己开垦出来,拥有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所有权归村集体。
III:以上就是关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其实现在开荒的人不太多了,不像以前,人们不外出打工,看到闲着的地方有点可惜,自己开垦出来种东西。现在的人自己家的地还不想种呢,自己家划分的承包地还流转给别人,这样自己好安心打工。
在这种心态下,谁还会去开垦河滩的荒地有这样的功夫,他还打一天工挣点工资呢。
可不管怎么说,这个问题是存在的,同时也是有答案的。如果自己想要开荒,首先需要征求村里的意见,然后以后如果村里要用,自己也要做好让出去的准备。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国土[籍]字134号 1995年9月21日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现就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
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
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四、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使用者在出具同意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五、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六、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核定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经审核,不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九、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除记录抵押情况外,还应记录是否在实现抵押权时征为国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抵押权人及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十二、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抵押设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十三、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
十四、处置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后,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如今的农村现状是70后的人不愿意去种地,而80后90后的人根本就不会种地,甚至根本不愿意提这么一点回事,都进城打工,所以土地就出现了严重的撂荒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如果要谈论起哪个地区撂荒的现象,最严重的话应该就属于南方内陆的山区了,这些地区的人基本上都已经出去上班了,没有几个人愿意在家里面种田种地。
像如今的四川贵州,还有东南方向的山区,以及农村有很多70后,80后以及90后这些年轻的劳动力基本上都到城镇去务工了,甚至有的去做生意了,没有几个人能够真正的留下来去从事农业生产的活动,就算留在家里面也会去打一些零工。而这些依然在种地的,只不过是一些年纪比较大的人,并且对于土地的感情比较深厚的人,这些老人想要种地,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能够种的面积也不大,只能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种一些菜,保证自己的生活,其余的也不会去打理。
而且这些地区目前土地流转的力度其实也是不大的,土地流转大多数原因就是为了大规模的种植,但是当地是属于山区,山林还是比较多的,所以也不方便去整合,再加上有些地方对于土地流转这方面的重视也不够,以至于很少有资本愿意注入农村,剩下的土地也没有得到利用。
导致农民土地撂荒的原因其实是比较多的,不管是自然因素还是人为因素,土地对于农民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即使是农民不种了,国家也不会轻易的收回。如果目前想要改变这种农村耕地撂荒的现象,比较好的方法就是提高农民的收益,因为农民之所以不愿意再种地了,就是因为每年累死累活的还要靠天吃饭,动不动就没有收成,自己的生活无法保证。所以想要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提高粮食的价格,让农民能够看到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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