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调解员就是帮助双方调解情感当中的问题。不仅仅是爱情,亲情,友情都是可以进行调解的。如果有需求的话是可以上门调节的,但是上门调节的费用可能会相对于去所在办公场所调节会贵一点,毕竟上门服务对顾客来讲是比较方便的,但对于情感调节员来讲是需要花更多的时间在路程上。
其实情感调解员是最近这几年才发展出来的一个行业,因为现在大家的生活过得越好,但是在面对感情或者是情感问题的时候,却不能及时的解决,而这个时候就滋生出了情感调解员,特别是互联网的发达,更是让这样的行业迅速发展起来。情感调解员顾名思义就是去处理两个人之间情感发生冲突的问题,主要是帮助这两个人解决因为情感而破裂的关系,最终回归到和好的关系。
而情感调解员不仅针对爱情,对于亲情更是需要,特别是在孩子与父母之间的矛盾,往往做父母的总以为自己是为了孩子好,但却没有去理解孩子的想法,而这个时候情感调解员就需要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为情感调解员可以站在旁人的角度去观察父母与孩子之间的问题出现在哪里所谓旁观者清,这正是情感调解员工作利用的原理。情感调解员也是可以上门进行调解的,毕竟大多数的人对于这种不好的事情都不希望被其他人知道,而这个时候上门服务是最好的选择,也能够尽快的将两个人之间的矛盾解决。
而情感调解员的收费也会根据所调节的问题难易程度。如果比较难解决的话收费就会比较高一点,而且情感调节员在现在的社会当中也确实是需要的,能够起到一个心理治疗的过程。
好。
1、北京法院调解员薪酬待遇为享有全额缴纳五险一金,月工资6000+,并有带薪休年假待遇。
2、北京法院调解员享受住房补贴,各种津贴政策,节假日有礼品发放,待遇非常好。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一、固定补贴列入同级财政,与主要村干部补贴挂钩。
二、建立“以奖代补”机制,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对调解成功并达标的纠纷案件,分别给予50、100、200元不等奖励。
三、强化督导检查,确保调解人员各项待遇落到实处。
扩展资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程序
一、受理纠纷。
一是纠纷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纠纷后主动调解;三是上级部门交办调解。
受理纠纷后,如发现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者当事人表示异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随时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一是受理纠纷后,要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拟定调解方案。
二是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三、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进行说服教育和劝导,使得当事人在知道“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接受调解。如果当事人能互谅互让,调解人员应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应当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经过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四、做好回访工作。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先进行劝解。
拒不履行的,如未经司法确认,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经过司法确认的,告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合法权益。
五、做好调解卷宗等档案资料的存档保管工作。
-调解员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简称CPAM。
第二条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由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地方人民调解团体组成的非赢利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人为本,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
(二)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
(四)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七)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八)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为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考察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拥护本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在本会的业务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指导管理人员、调查研究人员代表可以作为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推荐。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组织有关人民调解业务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增补理事;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监督检查任务落实情况,研究决定提请理事会决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07年11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法律依据: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People's Association for Mediation,简称CPAM。
第二条 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是由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者和地方人民调解团体组成的非赢利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国人民调解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以人为本,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对会员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组织会员学习党和国家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民调解专业知识;
(二)发动会员积极调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推动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
(四)支持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情况,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六)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七)开展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调解组织的交流活动;
(八)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为本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研究、考察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
(五)监督本会的财务收支。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一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四)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二条 拥护本会章程,参加本会活动,在本会的业务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指导管理人员、调查研究人员代表可以作为会员代表。
会员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推荐。
第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本会的工作计划,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组织有关人民调解业务方面的学术研究活动;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增补理事;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部署任务,研究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六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监督检查任务落实情况,研究决定提请理事会决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本会常务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2007年11月28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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