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做好“两劳”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根据我社区实际情况,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我们始终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这一工作方针作为安置帮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新路子,建立帮教小组,责任到人,做到出来一个教育一个,减少重新犯罪,取得了明显成效。
今后,我们将严格按照上级的要求一如既往的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通过法制宣传增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社区内各项事务。力求做到“一般矛盾不出社区”,让广大群众有一个安定舒适的生活环境。
民航社区
2011年12月26日
社区人民调解工作汇报 [篇3]
一、调解委员会工作开展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强化人民调解会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会工作人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基层人民调解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一年来,我们制定了基层人民调解会工作考核方案。该方案对调解会的建设、调解的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安置帮教的工作、依法治理工作等方面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细化。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调解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处理不及时,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选择有诚心、热心、耐心的人作为调委会成员,能够及时主动介入矛盾,及时依法调处,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2、健全学习记录、例会记录,婚姻登记记录,季度工作统计以及建立档案管理,同时人民调解员实行每月一次的业务学习,主要学习法律知识及人民调解条例,以及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辖区的纠纷特点分析矛盾纠纷的情况。
3、完善调解组织功能,强化调解职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纠纷和矛盾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的实例,以及借鉴兄弟社区调委会的先进经验,交流学习,分析疑难案例,提高调解水平。
4、深入开展基层法律服务,面向群众,提供各种法律咨询,组织辖区居民开展一些法律服务和法律宣传活动。开年至今,我们共调解各种矛盾纠纷5宗,其中3宗在我们调节员的耐心说理劝解下,当事人各方互相取得了谅解,消除了分歧,达成了和解协议,有效地缓解了矛盾,增进了家庭和睦与邻里团结。
二、积极开展“普法进万家”的活动。
为了在辖区推广学习普法知识,不断增强居民的法律观念和守法意识,教育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纠纷,逐步把处理人民内部利益矛盾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真正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稳定的作用。我们所做具体工作如下:
1、进行普法教育,增强居民参与管理的法制意识。我们利用社区党员、干部培训、社区干部会议等,举办多场法制讲座,我们还派发普法宣传资料发到居民手中,组织居民学习不同的法律法规,从而提高了居民的法制意识。
2、我们注意利用辖区单位资源和各类设施,组织居民学习各种法律知识,为居民上普法课,普法讲座,充分发挥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3、在社区举办法律咨询,并结合 “爱国、守法、诚信、知礼”等普法活动,解答社区居民关心的法律问题。
三、做好“两劳”释放人员帮教工作。
我们根据我社区实际情况,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我们始终坚持把“教育、感化、挽救”这一工作方针作为安置帮教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新路子,建立帮教小组,责任到人,做到出来一个教育一个,减少重新犯罪,取得了明显成效。具体措施如下:
1、为了使帮教工作切实有效,我们对刑事释放人员进行登记注册,办理有关帮教手续以便于我们进行帮教和跟踪服务。
2、经常主动与刑释人员谈心,具体由安置员和刑释解放人员进行面对面对话,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对其生活困难的地方进行帮教,做到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事感人,想方设法帮助 “两劳” 释放人员解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难题。
3、安置帮教小组每季对刑事释放人员的生产生活进行排查,随时掌握动向。这些举措帮助他们树立起了信心,重新鼓起做人的勇气,走上自尊、自重、自立、自强之路,同时也达到了我们对释放人员安其身,暖其心,正其本的回归目的,这些都为维护辖区乃至整个社会的治安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四、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
今年,我们高度重视平安社区的创建,并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教育活动与依法治社区、社区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进我社区的民主法制建设。
一年来,我们认真贯彻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深化法制教育为基础,以实行社区信息公开为重点,以建章立制为保障,以促进社区稳定为目标,主动接受居民监督,将本单位内的政务、财务公开化、制度化,重大决策民主化,工作目标责任化,力求把民主法治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今后,我们将严格按照上级的要求一如既往的做好各项工作,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通过法制宣传增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管理社区内各项事务。力求做到“一般矛盾不出社区”,让广大群众有一个安定舒适的生活环境。
2015年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我社区人民调解工作在上级部门的领导和关心下,在我社区全体人民共同努力下,认真完成了各项任务。结合我社区的实际情况,就今年人民调解工作总结如下:
一、 健全组织机构,建立矛盾预防化解机制。
我社区辖区面积约06平方公里,总户数1675户,常住居民5304人,管理起来比较困难,为此社区调委会重视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调处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坚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方针,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同时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的调解网络,组织社区专职工作者及各组居民积极代表,建立一支过硬的人民调解队伍。我们的工作重心是调解是基础,预防是重点,小纠纷不过夜,大纠纷及时处理,对已经处理的纠纷建立回访制度等防范措施,做到抓早抓小,堵塞漏洞,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及时有效的消除社区一切不安定隐患,使调解工作走上了规范化轨道。
二、 普及法律知识,严格依法来进行调解工作。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宣传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我社区调解委员会一直把普法知识的宣传当做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首先社区党总支制定法制工作计划,明确方向,其次利用开设市民学校,宣传栏,发放宣传单等各种形式,增长居民的法律意识,使调委会真正做到了以法来进行调解工作,调委会的工作人员还经常和小区片警深入到居民家中向他们讲解防范知识,使老百姓树立了为社区的安定奉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的愿望。
三、以防激化为重点,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我社区经过认真研究新时期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通过综合运用排查调处、专项治理等手段,认真调处涉及群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建立了“社区警务室”和健全了各项制度,加强对重点工作的排查,及时发现和化解纠纷隐患和苗头,积极预防因拆迁、还迁、环境卫生、低保、就业等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各类案件和群体性上访等重大社会事件。同时,还根据形势发展,在抓好传统的婚姻、邻里、家庭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调解的同时,进一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培训,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增强调解效果。一年来共调解各类纠纷15起,其中家庭纠纷9起,邻里纠纷6起,调解率达100%,防止矛盾激化率达95%,达到了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居民生活安定,和睦相处。 今年来,四方堰社区调委会作为基层的人民调解组织,坚持从维护大局出发,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出发,在社区居民纠纷的调解工作中做了一定成绩。对于美好的未来我们有信心,有决心,有能力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为创造一个治安良好,环境整洁优美,人际关系和谐的文明社区而努力奋斗。
一、调解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第十八第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中最具有特色的制度,不仅在解放区,而且在解放后的几十年中都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传统的调解方式面临新的社会条件和思想观念的挑战,已显露其弊端,但在我国未来的审判制度中,调解仍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是我国审判模式的一大特色。在新的形势下,完善调解制度,应当坚持四个原则,1、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表示愿意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除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外,调解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并得到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这在诉讼程序中要严格规定。对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施加种种压力,强行进行调解,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这是违背自愿原则。当然,自愿原则并不是放任自流,不做疏导工作,不做说服教育工作。当事人有在诉讼开始时表示不愿意调解,经过法律宣传工作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做并不违背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那种为了追求调解结案数字,强迫当事人作出无原则的让步,以求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是违反合法原则的。但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互相谅解,自愿放弃自己的某些民事权益,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表现,是符合合法原则。3、公开原则,增强调解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改变过去由法官穿梭往来于当事人之间不公开的背靠背的调解方式为在法庭上公开调解。4、是公平原则,凡是调解的案件,一般不应该采取诉讼保全等强制措施,法官更不应该将自己的主张强加于当事人,任何使当事人在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不公平的。
二、调解的作用
调解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仍较大,如我院这几年所审结的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仍占到70%左右。通过调解结案能化解双方的矛盾,比较彻底地解决纠纷,增强了团结,同时提高调解成功率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调解在诉讼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仅在第一普通程序中适用,在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同样适用。应提高调解工作方式和质量,以提高调解成功率也即提高司法效率,实践证明,由于调解是运用说教,互谅互让,民主协商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因而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从而使双方有可能再进行合作。此外,由于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引起上诉,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达到提高司法效率。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充分讲明道理,分清是非,向当事人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能提高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和思想觉悟,促使诉讼双方言归于好,消除隔阂,化干戈为玉帛,从而增强广大公民之间的团结,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1、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片面强调“着重调解”,把调解和开庭相对立,以及嫌麻烦图省事等心理。有的采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拖的战术,直至当事人同意调解为止,个别法官甚至采取欺骗或压制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部分或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法官成了“调解员”、“和事佬”,勿视了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即削弱了法律对违法者的教育和制裁作用,造成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另一种倾向,否定调解的作用,认为调解使法官产生惰性,且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反悔多,故调解不应提倡。片面强调调解必须经过庭审才能进行,使得调解在庭审中走过场,浪费了人力财力。
2、庭外调解要注意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履行义务,这种当事人在调解时表面上同意调解,但在送达调解书时就反悔,一经发现,就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仍不改正,就停止调解,直接转入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给这种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拖延诉讼。
四、建立案前调解制度
案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将诉状递交到立案庭后,在审查阶段,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且双方愿意接受调解,原则上能及时清结兑现的民事纠纷,依法进行的调解。通过调解达到了结纠纷,息诉止争的目的,特别是一些当事人觉得上了法庭伤对方面子,也十分愿意案前调解。所以对这些调解完全做到接受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自愿,执行兑现自愿,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诉讼价值和效率。
1、案前调解是可行的
因为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这是因为案前调解程序简单灵活,结案及时,且能及时兑现。案前调解是将当事人的诉状在审查立案阶段进行,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案前调解具有不受诉讼程序限制,处理灵活,能及时或近期自愿履行,不制作法律文书,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书面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和申诉,案前调解不成立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可重新调解或立案后直接交有关审判庭审理。案前调解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形式。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第一篇总则中,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审查立案是民事程序的一个环节,为此,人民法院在审查阶段,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案前调解是完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则进行的。并且强调要在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证据充分,是非明确,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反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简化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仍然不能超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口头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内容。另外,还应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调解协议和反映解决纠纷的全过程,还要组卷归档。
2、案前调解一般适用的类型
债务纠纷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即结清兑现的案件。婚姻纠纷案件中,夫妻关系长期较好,因一时一事发生纠纷的案件。赡养纠纷案件中,子女长期尽赡养义务,因家庭纠纷突然中止赡养费的纠纷,经说服疏导,即可主动履行其义务的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无争议,只就过错责任和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
3、案前调解的效果
案件办结快,诉讼投入少,这些案件大部分一天内或几天内解决,且又能解决实际问题,还不伤和气。如我院立案庭这两年偿试案前调解,共审结20件,均能及时结清兑现,当事人也十分满意。及时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稳定,因为一开始就上到法庭,当事人一般情绪都较激动,如果这时能及时解决他们的纠纷,就能化解他们不稳定的情绪,收到良好的效果。体现“两便利原则”,减少法院的讼累。案前调解能及时妥善地把简单的案件解决在立案前,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减少了因打官司而起诉、答辩、出庭等多次往返的时间。
五、建立庭外调解制度
庭外调解可分为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庭前调解是指在立案后至开庭前,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经当事人要求,可由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庭后调解是指开庭后至宣判前,经当事人要求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调解。开展庭外调解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审判工作适应社会的要求,庭外调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灵活应用,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态度能调则调,一般调解成功率比较高,在目前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在近期内不可能有较大的增加,而开展庭外调解,可以解决大量民事纠纷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行之有效的办法。其次,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便于诉讼。庭外调解不受诉讼程序的阶段性限制,可以随收案随调解,灵活机动,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及时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两便原则。再次,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团结,促进社会的稳定,采用庭外调解,当事人认为没有把问题摆上法庭,这样好商量些,能使被告在心理上的对立情绪小些,防止矛盾的激化,也容易心平气和地协商,再通过法庭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达到增强团结,稳定社会的效果。
1、庭外调解的条件。庭外调解也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掌握适用庭外调解的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案件,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论案件简单还是复杂,都可以调解。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而法官为了调解压迫当事人调解,这种案件一方面当事人易反悔,另一方面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可适用庭外调解,但对有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制裁的案件,对违法部分不应调解。
2、庭外调解的一般方法。庭外调解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文书齐全,以保证案件的质量,为此,庭外调解必须做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要把案件的来胧去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发展、变更、终止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但应注意方式和方法,特别是在当事人还没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责任时,不要当着另一方当事人的面,直接地指出他的错误,避免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在调解中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工作,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过错责任,从而能互相谅解,达成协议。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方法应该灵活多样。如采用分开做调解工作,指出一方过错责任,当事人就比较容易接受,调解成功率一般比较高,但必须防止那种为了调解,分别对当事人进行压、骗等不合法手段。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比较大,调解达成的可能性很小,就不能勉强调解,应转入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六、进一步完善当前的庭审调解制度
庭审调解是指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法庭辩论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可组织进行调解。这项调解制度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沿用的调解制度,是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法官比较习惯于庭外调解,在庭审中对调解已不抱希望,因此,即使调解也是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一下调解程序而已,所以,真正在庭审中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很少。必须重视庭审调解,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化解双方的矛盾,减少双方隔阂,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技巧,具有重要重用。
如何搞好庭审调解,1、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开庭审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整个案件事实查清楚,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原因,分歧大小,双方的责任已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后在这个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才能说服双方,消除争执,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掌握调解的主动权。2、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解决外,还针对当事人诉讼之初,对立情绪尖锐的情况,注意找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细致的工作,使当事人的分歧逐步缩小,从而自愿协商解决问题。同时,要认真区分把自愿接受调解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两个阶段,不能简单地把在诉讼之初是否接受调解视为是否自愿的决定条件,把自愿的着眼点放在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强迫与压服上,但是不能因为反对强迫调解,而把对当事人进行必要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都有抛弃了。只要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讲法律,双方同意调解的,视为自愿。3、庭审调解时,法官应做到“三个善于”。首先善于运用法制宣传,宣传法制是庭审中的任务之一,有的案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和我们针对性的法制宣传不够有关系,在庭审中的法制宣传,对旁听的群众同样会受到教育。其次,善于运用证据教育当事人,使之自愿接受调解,事实是最有说服力,证据是调解的基础。在庭审中正确运用证据,就显得很重要,一般庭审前没有调解成功,主要还是一些争执的事实没有查清楚。而如在庭审中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或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依据有关法律去说服一方,对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很有效果。4、善于利用各种有利因素,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庭前调解和庭审调解不同,法庭上有一种严肃的气氛,且当事人请了律师,只要法官善于运用已掌握的事实,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他们会配合做好调解工作的。
亲情是我们人生当中或不可缺的一种情感,很少能暂没有亲情的加持之下,也能够越走越远的,而且亲情对于人生的成长过程当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很多人就是因为没有收获到足够的亲情而造成的一些性格缺陷。这也就说明了亲情的重要性。
当我们在面对失败面对挫折的时候,最先的念头总是想有一个能够避风的港湾,而这一个避风的港湾肯定就是自己的家里。自己的家庭有着浓厚的亲情血缘关系,你在自己的家中可以做任何的事情,随心所欲不受任何的拘束。
亲情是一个非常好的良药。家中的成员也是非常了解自己个人的,当有困难有挫折的时候回到家里。他们就不会在不适合的时间来打扰你,他们会默默的支持你,并给予你相应的帮助。有的时候你特别烦躁的时候,忍不住对他们发了脾气,但是他们却不会对此而对你感到生气,反而是会反过来安慰你,最近的心情不好,可以出去走一走。或者是做一些你喜欢的事情,调解一下心情,平复一下现在烦躁情绪。这时候你就会觉得家里人真的是无私奉献的,他们对于我们的爱是最纯洁的,不掺杂着任何的利益。
有的时候在外面受气了,回到家中你就会受到非常好的待遇。这时候你的心情就会慢慢的平复下来,家庭也是一个很好的平复心情的场所。也是因为有追一些爱我们的人,所以这个家庭才会这么的温暖,有了亲情我们在很多方面都会更加的勇往直前,他们就好像是我们背后的支柱,支持我们走下去。亲情真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亲情,那么我觉得我的人生就缺少了一部分,就不可以称作是一个完整的人生。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法院调解的核心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样,纠纷解决得就比较彻底,也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够顺利履行。二是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③。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调解适用过于宽泛,有失法律严肃性。
一方面,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另一方面,法院调解无审级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方式,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法院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因此,只要一审或已生效判决实体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严肃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与调解的目的和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若照此来看,事实在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便是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也不能结案。但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既解决民事纠纷又不伤当事人双方和气,即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如果一味地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那么就会造成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如果这样,调解的效率和效益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而且此条款规定也违背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的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是判决。即当事人在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以及不伤和气的心态,对事实不再调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因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不能构成调解的前提,由法院分清是非也无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自愿合法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层含义④。在程序上,这种自愿原则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我国现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而法官基于追求结案率或对错案追究责任等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以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在调解过程中由于其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往往会使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在以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虽然有些当事人当时不愿意调解,但一般最终还是会接受,毕竟现在的调解者就是将来的裁判者。在实体上,这种自愿原则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常会利用其特殊地位向当事人施压,促使调解成功,这就容易产生强制合意。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也是当事人同意的,但决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有效的前提条件,它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也就是说,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那么程序上的合法也就无具体标准了。这也给法官提供了过大的任意空间,从而导致一些案件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诉讼率低下;尤其是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基于法官的双重身份,更容易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可能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筹码,造成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人先签收时,调解书有无效力以及何时生效都不确定,而后一方当事人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了客观上的不公平。有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民事法律文书“送达难”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用的最多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这样便很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者有机可乘,造成一些人情案、关系案,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模式的思考
要想改革和完善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们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
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一旦当事人不愿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
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一种体现⑤。如果允许当事人一再反悔,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也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指责和批评的原因。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调解似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都一律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建议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均能适用调解,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动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事后纠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因此不应适用诉讼调解。
4、规范调解的进行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重心在庭审上,调解工作作为活动的组成部分,也应当在庭上完成。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意思要表达在庭上,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要达成在庭上,对于这“两头”之间的说服工作可以视情况灵活处置,能在庭上完成的尽量在庭上完成;难以在庭上达成协议的,则可以休庭,变换场所,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创造和谐的氛围,做深入细致的调和工作。这样既为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提供了较严肃的氛围,又去掉了以往庭下“背对背”调解中存在的弊端。
5、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
调审合二为一是造成违法调解、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原因所在,直接影响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稳定性,所以应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这样做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而且能防止案件承办法官不公正、不廉洁现象的发生,保证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确保调解功能的有效发挥。
6、应将“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删去
在诉讼调解中“事实清楚”毫无意义,怎样才能事实清楚?这只有等诉讼按法定程序进行完毕后才能得出清楚的结论,那么所有调解的案件也只有等到开庭之后方可进行。开了庭,查清了事实,一判即可结案,再进行调解还有多大价值呢?所以,既然自愿原则是调解的首要原则,也就没有必要非得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想怎样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怎样处分,这才是自愿的真正内涵,《民事诉讼法》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条款已显多余。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虽然民事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要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②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4。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8。
④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7。
⑤《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53。
参考文献: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邱星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
沈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改革与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3日。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回忆感情 回忆感情法即回忆双方的美好感情,或一方对另一方恩爱和关照的情感事件。人的言行受其感情是很大的,许多夫妻在矛盾产生、激化后,往往总是忘记了双方恩爱的过去,忘记对方的好,总是捡不好听的话说,而一旦经旁人提醒,他就会重新、客观地评价自己的爱人。法官可以鼓励和好当事人的就象谈恋爱时的那种心态和表现出来重新挽回感情。这种方法,可以调动或激起夫妻之间的情感,屏弃一时怨恨,促使双方和好。 2、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法即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鼓励主张和好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敢于承认错误,并在诉讼过程中努力表现,改正缺点。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礼道歉,促使当事人认清自我、检讨自己。法官在赢得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错误思想和不妥言行,以及对婚姻关系造成的危害。促使当事人认清自己的错误,并敢于正确面对,自我检讨。促使双方当事人和好。 3、亲友或组织劝说 亲友或组织劝说法利用当事人亲友或有关单位或组织的影响,形成浓厚的调和氛围。各当事人都有一定的社会生活范围,也必定有一些比较亲近、知心的亲戚、朋友或工作单位的领导同事,这些人对其影响有时甚至超过家庭成员。利用亲属、朋友,共同做和好工作,或者排除婚姻障碍。如解决婚姻中的分居住房等实际困难有第三者的,则要斩断第三者,等等。这实际上是婚姻上的“综合治理”,更有利于和好。 4、子女或亲情连接 子女或亲情连接法即利用子女或父母等作为情感纽带,连接夫妻双方的感情。夫妻与子女、夫妻与父母,是一种双向亲情关系,可以对夫妻感情发挥调节或纽带作用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以挥子女在当事人婚姻关系上的纽带作用。子女在家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父母的心中更占据很大的位置。法官如能妥善利用这一因素,激发当事人对子女的亲情,对调解和好将起巨大的作用。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浪漫分享网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