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因情感纠葛,甲欲杀乙,开枪时,丙主动为乙挡一枪而致死亡,甲是什么罪?

甲乙丙三人因情感纠葛,甲欲杀乙,开枪时,丙主动为乙挡一枪而致死亡,甲是什么罪?,第1张

故意杀人罪

那么先说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标准吧。

1根据《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行为人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非一概按照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量刑。

  3教唆、帮助自杀案件的定性。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用引诱、怂恿、胁迫、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由于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帮助自杀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为实现犯罪)来处理。当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才符合杀人行为的本质要求。相反,如果某种教唆自杀,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当他人站在20层高楼准备跳楼自杀时,过路人大喊“跳楼!”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楼自杀身亡的,也难以对过路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对以下两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相约自杀的案件的定性。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各方面均自杀身亡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相约对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

  (2)如果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易混易错:1杀人行为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并非任何能够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

  2并非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有杀人的故意,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实施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无罪。

据上所述,不管甲是否杀死了已,甲的行为都有主观犯罪意图,而且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其实不管丙死没死,甲已经可以判断为故意杀人罪。

量刑:由于甲是持枪杀人,有其他在场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希望我的回答能为你解虑。

一般是要负刑事责任的。

要对其进行鉴定,双相情感障碍是否能认定为精神病人。如果只是双相情感障碍,是需要负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免责是对那些丧失自知力的人而言的。所谓自知力,就是自己认识自己的能力,双向情感障碍。只是躁狂抑郁的情绪障碍,自知力是完好的,所以是正常法律责任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1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时侯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2 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国家公祭保障条例》也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编造、传播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禁止在国家公祭设施、抗战遗址和抗战纪念馆等地使用具有日本军国主义象征意义的军服、旗帜、图标或者相关道具,拍照、录制视频或者通过网络对上述行为公开传播。对违反以上规定,侮辱、诽谤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民族情感还是国家法律,都绝不允许任何人“选择性失忆”,故意做出一些严重伤害民族感情的事情。曾经的南京有过多少伤痛,如今种种刺伤民族感情的行为就有多令人愤慨!和平来之不易,我们更当倍加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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