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以案释法》: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
出于购房资格、银行信贷政策、税费成本等原因考虑,现实中父母子女之间约定,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但随着房屋价值的高涨及社会财产观念的变化,这种家庭亲人之间借名买房的情况也凸显出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
无借名买房协议,父母的产权人身份难证明
姜先生系姜父的独子。姜父称,在2003年,考虑到将来可能征收遗产税,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
2016年,其子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姜父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其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姜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姜先生则认为其与姜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姜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姜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姜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现在其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姜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姜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姜父的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姜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借名买房协议内容有瑕疵,出资子女难为产权人
刘女士为刘父之女,王先生为刘父的继子。1992年由王先生出资,以刘父名义与刘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10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刘父名下。刘父夫妇1995年与王先生就101号房产权与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购房款由王先生承担;刘父夫妇在世,房产归刘父夫妇所有,王先生有居住权;刘父夫妇去世后,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任何人无继承、参与此房的权益;王先生必须赡养刘父夫妇,为其养老送终。
刘父去世后,刘女士认为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代书遗嘱,要求对这一房屋依法继承,王先生则认为101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内容表明王先生及刘父夫妇对协议书内容知晓并同意,这份协议书合法有效。101号房屋应属刘父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刘父已去世,王先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刘父的房屋份额,王先生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后,法院确认101号房屋由王先生和刘父的配偶王女士按份所有。
□ 法官释法
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中,不仅要约定借名人对房屋购买进行了出资,且需约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否则不构成“借名买房”的合意。
本案中,王先生虽为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因为协议约定在刘父夫妇在世期间,房屋产权人归刘父夫妇,可知双方并非“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书面约定以子名义购房,房屋抵押贷款仍成过户阻碍
2003年,牛父牛母出资以其子牛先生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在牛先生名下,房屋交付后由牛父牛母居住使用。2009年,牛父牛母与牛先生签订协议书,载明:所购房屋是由牛父牛母全资购买,房产证写的是儿子的名字,但没有牛父牛母任何一人的同意,牛先生不得将此房屋出售或抵押,在牛父牛母去世后,房屋归牛先生所有,同时约定了购房款出资及支付情况。
2013年,牛先生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100万的消费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牛父牛母表示因不具备贷款资格才借子名义买房,现要求牛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牛先生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产权人,并表示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未予解除,无法过户。对此牛父牛母表示,自愿代牛先生偿还贷款债务,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对于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现房屋因设立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解除之前,程序上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牛父牛母愿意代牛先生清偿贷款以解除抵押登记,最后,法院判决牛先生在房屋抵押登记解除之日协助其父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父母名下。
□ 法官释法
在涉及借名买房情形的案件中,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对出资、借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可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不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则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但是在不满足过户、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仍无法支持借名人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的诉求。
在本案中,抵押登记导致过户受阻,因此牛父牛母为了办理过户,只得代子偿还高额债务。
□ 法官提示
根据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问题,现有规定认为:(1)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最后,在此提醒大家,借名买房的背后法律问题较多,且涉及利益较大,对此问题应全面考虑、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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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人生大事,每一位购房者都期望可以顺利买到心仪的房子,然而现实生活中关于购房的维权纠纷时有发生,遇到这类案件该如何处理?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凤凰网房产携手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为你分析常见的购房和维权案例。
1、“双合同”销售房屋引发纠纷该如何解决?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购房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是装修交付。同时,购房人与案外人某装修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购房人支付了装修款和房价款,两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后因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产生纠纷,购房人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购房人述称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是在售楼部签订,签完后由房地产公司拿回去盖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装修公司不予确认,但并未明确否认。购房人称装修款项是支付到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
一、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购房人。
二、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向购房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屋价款160378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计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裁判要旨:
近年来,在政府对房地产市场不断出台调控政策下,部分楼盘开发商利用“双合同”(买卖合同+装修合同)模式销售房屋引发纠纷。开发商主导购房者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签订装修合同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装修合同应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是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以虚假的装修合同表现出来的行为后果应该由真实的买卖合同来承接,故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应为买卖合同价款与装修价款之和。
2、面对虚假销售宣传,法院会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多个购房户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户所购房屋面积及价款不等,房款均已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者获悉房地产公司销售宣传的“水景公园”区域实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该区域市政规划也未明确存在“水景公园”规划建设。并且,购房者所购商品房临近“变电站”项目,该变电站属于电磁强辐射设施,对所售商品房的居住品质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在购房者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过该变电站在所售楼盘临近选址规划拟建的事实。购房者以房地产公司对并不存在规划建设的“水景公园”进行虚假销售宣传,故意隐瞒高压变电站选址规划拟建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补偿购房等人损失(金额按照购房款2%确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房屋认购定金能否退还?
基本案情:
吴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单1份约定:吴某认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一套,认购总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认购书时付定金人民币52万元;签署认购书后,购房人应在10月10日前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本房屋认购单至售楼处签约,逾期按购房人违约处理,卖方可不经催告,将房屋另行处置。购房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当日,吴某向该公司支付了52万元,该公司向吴某开具了收款事由为“订金”的收据。后因为双方在10月10日为花园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认购书约定需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能订立。10月14日,该公司向吴某发出违约告知函,称认购单已经失效,所交定金52万元不予返还。房地产公司承认其销售人员在销售时曾经承诺购整层房屋赠送花园。双方一致认可是因为花园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没能订立。
一审法院判决:
某公司应在七日内返还吴某定金52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4、房屋交付不符合标准,购房者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两套,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分别为99万元及1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前,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缴纳了购房款,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未出示房屋经过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庭审中张某自认于2017年8月10日拿到房屋钥匙并开始装修。现张某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另,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过五大主体即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验收合格。
法院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张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月16日计算至8月10日)。
裁判要旨:
关于竣工验收标准问题张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验收由建设部门组织验收。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座已经过五大主体验收合格,故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张某主张涉案房屋未经验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5、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却未如约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是否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为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万元,总价款80元。李某的付款方式为签约时支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申请按揭贷款。李某应向指定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李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款。李某应最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但是李某并未如约向银行提供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没有按时办妥按揭贷款所需手续。为了催促李某尽快履约,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发送告知函,但李某仍置若罔闻。
法院判决:
李某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若商品房买受人以买卖合同中关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为由而拒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在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开发商催告后买受人仍不履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房屋 合同纠纷 常见的案例有哪几个方面 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出售的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相关法律责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并且要求返还 定金 的应予支持。 2、开发商以欺诈方式交房但未造成 购房 者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 。开发商采取欺诈的方式来交付房屋的,是侵犯了购房人的知情选择权,开发商应该依法承担 逾期交房 的相关违约责任。 3、 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了买受人先要付清所有的合同价款,出卖人才能履行交房义务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不构成违约。买受人以 不安抗辩权 进行抗辩,应当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否则,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二、哪些原因房产合同可以解除 1、开发商资质不全。如果开发商证件不全,就属于违法操作,与 买房 人签署的合同属于 无效合同 。由于是无效合同,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交纳的房款。 2、房屋权属有争议。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房屋为共有财产而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该房屋权属有争议,也会导致 购房合同无效 ,购房者可以要求 退房 并赔偿损失。 3、所售房屋存在 抵押 问题。开发商在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 房屋抵押 ,或卖给购房人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购房人查明后,就可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要求退房。 4、所售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等情形。 5、 延期交房 并超过合理期限。根据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发商经购房人催告后的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退房,并要求返还 订金 或支付房款利息。 6、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在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开发商在变更设计之前,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开发商就构成违约,购房人有权退房。 7、房屋面积误差较大。如果交房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签约时的暂测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退赔利息。 8、房屋质量不合格。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人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9、逾期不 办理房产证 。迟延办理 房屋所有权 登记的,根据 买卖合同 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解除 购房合同 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房屋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应当习惯通过法律途径的解决方式,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和快速解决问题,同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房屋合同的签署应当在双方签署时就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的事项,以免在一方违约时还有争执的,这是在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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