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领结婚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昆明领结婚证需要准备什么材料,第1张

昆明领结婚证需要准备材料如下:

1、男女双方的身份证;

2、男女双方户口本(集体户口的需要将集体户口第一页打印并盖章,并且将属于自己那页的集体户口带到民政局);

3、3张2寸男女双方近期合照(蓝红背景都可);

4、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还有相应的流程:

(1)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2)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3)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双方自愿结婚;

(5)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6)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7)双方当事人持有身份证和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预约可以结婚在网上,电话和现场预约,具体如下:

1、网上预约,登陆民政局的网上预约网站进行预约;

2、电话预约,通过24小时语音电话或人工电话进行预约,预约时需输入男女双方的证件号码、预约登记日期和日间联系电话等信息;

3、现场预约。

综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的,需要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照以及双方不存在三代以内血亲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构,递交结婚申请即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大家对没领结婚证同居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有所了解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这个知识,我细心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没领结婚证同居是否合法

      同居是男女双方没有依法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这种关系是脆弱的两性关系,不仅同居双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而且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和不安定因素。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如何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4、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5、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6、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三、同居关系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探讨同居关系的界定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事实婚姻问题。

      同居关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前称作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与今天的同居关系不同,事实婚姻是婚姻关系的一种,除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领取结婚证以外,跟合法婚姻一样满足结婚法定条件,当时的婚姻法是支持其存在的。

      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事实婚姻就不再受婚姻法承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更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更改后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事实婚姻得到了旧条例的认可,也就是说,如果在群众眼里,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男女关系,那么就能够以事实婚姻的方式进行处理。

      但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出现的同居关系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在处理时应当一并处理。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证所需的材料有:

1、双方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集体户口由户口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出具证明;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离过婚的,还须带离婚证明(离婚证原件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4、丧偶的,由另一方到当地派出所开具丧偶证明(必须写明姓名,男或女的死亡日期并盖章)。

5、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没有结婚证有孩子不算合法夫妻。我国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就是说合法的夫妻关系是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时算起的。法律规定结婚的唯一合法手续是取得结婚证。只有结婚证(包括《夫妻关系证明书》)才是证明婚姻当事人婚姻合法性的唯一的法律依据。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24条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一、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本人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双方的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登记申请,则应自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若申请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但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未采纳2001年《婚姻法》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基于此,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因此,尽管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其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二、事实婚姻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分为两种,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和修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再次确认事实婚姻无效。

  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事实婚姻无效,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普遍的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且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都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这个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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