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结婚证后双方的关系是法定的婚姻关系,那么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

领结婚证后双方的关系是法定的婚姻关系,那么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第1张

户口簿、身份证、三张免冠合影照、9元钱,拿着这些东西到婚姻登记机关就可以拿证了。如果你在异地工作,且处于“跨省通办”试点省市,领取结婚就可以当地办理,不需要请假回老家了。

       

一、相关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二、好消息:有些省市结婚、离婚可以“跨省通办”!

根据现行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或者离婚手续的,应当到男方或者女方方户籍所在地婚姻机关办理。如果是在异地工作的,要想结婚或者离婚,就要请假坐车的来回折腾,特别是离婚程序中增加了冷静期,办理离婚的要跑两趟。随着互联网平台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运用,这些难题有望解决。最近民政部宣布,自2021年6月1日起,在一些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跨省通办”试点。如果你恰好在试点省市里,有上街的空闲时候,就把证领了。在外打工的小弟,别想着不向丈母娘交彩礼,瞒着丈母娘领着小妹去外地办证,可别忘记你丈母娘还藏着户口本呢!

1、在辽宁、山东、广东、重庆、四川实施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

2、在江苏、河南、湖北武汉、陕西西安实施结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

       

三、结婚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网上预约:在3月14日、5月20日、7月7日等有纪念意义的时间内,可能领取结婚证的人扎堆,如果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开通网上预约服务,还是要提前预约一下,别错过了良晨佳日日。

2、照片:当事人要提交3张2吋的、双方近6个月拍摄的半身免冠红底合影照片。一般婚姻登记处提供这种服务。

3、离婚的,要提供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丧偶的,要提供原来的结婚证和配偶死亡证明材料。无法提供原有结婚证的,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调档查询加盖公章。

       

结束语:

祝有情人终成眷属!

要让婚姻关系更加长久,需要付出努力和关注。以下是一些方法,可以帮助你们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

沟通是关键: 建立良好的沟通,分享想法、感受和需求。坦诚地交流有助于解决问题和避免误解。

互相尊重: 尊重对方的意见、习惯和个人空间。彼此尊重可以建立更健康的关系。

信任建立: 建立相互信任的基础。信任是婚姻的重要支柱,避免背叛和欺骗。

共同目标: 确定共同的目标和价值观。共同的目标可以增加你们之间的联系。

体贴关怀: 在日常生活中关心对方的情绪和需求。小小的关怀可以传达出你的爱意。

解决冲突: 学会以建设性的方式解决冲突。避免争吵,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共同兴趣: 寻找共同的兴趣爱好,一起参与活动。共同的兴趣可以增进情感纽带。

时间相处: 设定时间专门相处,不仅是日常,还有专门的互动时刻,如约会或散步。

忍让和宽容: 学会在关键时刻忍让,不要过于坚持己见。宽容是保持和谐的关键。

冷静处理问题: 在争吵时保持冷静,不要言辞过激。尊重对方的意见,寻求解决方案。

分享责任: 在家庭和生活中分享责任,共同分担压力和任务。

保持浪漫: 保持关系中的浪漫和激情。不要忽略了甜蜜的时刻。

定期回顾: 定期回顾你们的关系,看看哪些地方可以改进,以保持关系的活力。

家庭时间: 家庭时间很重要,创造家庭的快乐和温馨氛围。

支持和鼓励: 在对方需要时给予支持和鼓励。支持对方的梦想和目标。

长久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努力,建立在沟通、信任、尊重和互相关心的基础上。通过不断的沟通和共同努力,你们可以创造出持久、幸福的婚姻关系。

结婚是两个相爱的男女去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姻是从恋爱到结婚以及今后在一起的岁月,婚姻是从恋爱到结婚以及今后在一起的岁月,结婚只是开始,婚姻伴随着一生。

首先两个人产生了感情,因为有了爱情的基础,有了那样一种爱的刻骨铭心,就想在一起生活。就想点点滴滴分分秒秒时时刻刻都和你相依相偎和你共同生活。然后和你再一起生很多很多的孩子,共同抚养儿女,共同赚钱养家,这就是所谓一个家庭的产生。

所以当双方已经到达了这一种的地步,已经产生了这样的境界,这就是爱情的升华,也是爱情的最终归宿,这也是一种水到渠成的自然现象!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配偶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三、婚姻关系的成立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否则,婚姻关系不产生法律后果。即: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

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这种已确立的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任何单位、个人或夫妻双方都无权解除夫妻关系。

同居,字面意思是两个人居住在一起,一般指男女两性在性关系基础上共同生活,当代社会环境下,男子或女子之间在同性恋基础上共同生活也被认为是同居。

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公开以夫妻身份或者不以夫妻身份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一、同居的定义 一般来说,同居有三种含义:

1、同在一处居住;

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

3、俗指男女非法定结合而生活在一起。

在我国法律中,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如此区分的法律依据是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二)》)(已废止)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二、同居的形式

1、以婚姻名义同居形式

已废止的1979年2月2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曾对事实婚姻进行定义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由于自1994 年2月1日年起,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以夫妻或者婚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属于同居的一种形式。

2、试婚形式

在《家庭》杂志的一项调查中,167%的人明确表示同居是出于试婚的目的:25%的同居者认为同居可以为正式结婚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24%的同居者认为,同居就是为了在结婚之前,如果发现双方不合适时能够容易地分手。这表明试婚是非婚同居者的主要动机。

3、老年(搭伙)同居形式

目前,非婚同居者不再局限于年轻男女,也包括许多丧偶的或者离异的老年人。因为老年人再婚往往会受子女的反对和财产的纠纷等因素的阻碍,而老年人又确实需要伴侣以排解孤独。因此,为了避免过多的纠纷,部分老年人选择搭伴养老,不缔结婚姻关系仅形成同居关系。

三、 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概念最初的提出是为了与“事实婚姻”相区分,意在强调其不构成婚姻关系,不为婚姻法所承认和保护。关于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观点:

1、“三要件说”: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条件、双方当事人无结婚的意愿、同居生活要达到一定的期限三个要件;

2、“四要件说”:符合结婚要件、共同生活、公开承认、持续生活期间四个要件;

3、“五要件说”:包括主体方面、内容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一定时限等五个要件。

1、行为主体为异性男女。结婚的行为只能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同性不能成婚。这是婚姻自然属性的要求。两性的差别和性的本能是婚姻关系成立的自然条件。

2、行为性质为法律行为。

3、行为后果为结成夫妻关系。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关系得以确立。男女双方因结婚而确立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从此,他们之间相互承担着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经法定手续,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已确立的这种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自行恢复婚姻关系指的是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但死亡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未婚娶的,自动恢复双方的夫妻关系。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d\第一章总则\x0d\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上世纪八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d\第二章结婚\x0d\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x0d\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重婚的;\x0d\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未到法定婚龄的。\x0d\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d\第三章家庭关系\x0d\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工资、奖金;\x0d\生产、经营的收益;\x0d\知识产权的收益;\x0d\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一方的婚前财产;\x0d\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x0d\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x0d\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d\第四章离婚\x0d\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x0d\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x0d\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x0d\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重婚的\x0d\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实施家庭暴力的\x0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d\第五章附则\x0d\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我认为二者的关系:结婚是本质,婚礼是形式!

第一,为什么说结婚是本质呢?因为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结婚就是两个单身公民,达到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在民政部门宣誓登记取得结婚证的一种法律程序。换句话讲,只要是取得结婚证后婚姻就受法律保护,双方就是法定夫妻关系,至于你举不举行婚礼,那是另外一回事。这就跟你要开一个买卖,必须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是一个道理。有营业执照,开业就合法,没有执照,光搞个仪式开业就不合法。

第二,为什么又说婚礼是形式呢?就是因为在远古的时候没有结婚登记制度,只能采取一种形式来证明他们是婚姻关系,这种形式延续下来就是现在的婚礼,也叫事实婚姻。但随着社会文明法制建设的完善,结婚是以符合国家婚姻法,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结婚证,就算正式婚姻。

换个角度讲,只要有结婚证,举不举办婚礼婚姻都受法律保护。而没有结婚证,举办婚礼的婚姻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说婚礼就成了一个民俗的形式,目的是举办一个仪式,向众人公开宣布当事人结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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