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男与王女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答 张男和王女不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2、李男与王女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答 根据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虽然有效 但可以提出撤消 但你要在登记结婚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请求
加名字房子就有你一半吗
案例假设
小丽和男朋友谈了三年恋爱决定结婚,双方父母协商了彩礼、嫁妆、婚房等事宜,最终决定将婚前男方父母全额出资买的登记在男朋友名下的一套精装房送给他们作为婚房,并同意结婚后在房本上加上小丽的名字,女方则不另外收彩礼也不用额外出嫁妆。
那么,这套由男朋友父母出资买的婚房加了小丽名字之后,小丽就拥有一半的房子了吗
法律依据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法律依据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分析
1、婚房加了小丽名字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答:算。婚前男朋友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男朋友名下的房子原本属于男朋友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加上小丽的名字之后就会转变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假如有一天离婚时,这套房子也会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加名字后小丽就能分到一半的房子吗
答:不一定。虽然加名字后这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不等于离婚时就能一人分一半。加名字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有两种登记方式: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这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1)登记为按份共有时,当时已经明确了双方各自的份额,那么离婚时一般直接按照约定的份额来分割即可。
(2)登记为共同共有时,这时双方的份额是不确定的。假如双方无异议,当然也可以一人一半,分完财产之后各奔东西、各自安好。
但是假如双方有争议时,法官一般就会综合考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限的长短、当初买房时的出资比例情况、双方对家庭财产贡献的大小、离婚的过错情况、是否生育子女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等多种因素进行裁量。
实务中,没有任何出资的一方有可能分到比较少的份额。
综上,这套房子加了小丽名字之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小丽并不一定能分到一半的房子。
其实考的知识点就是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认为王甲和李甲形成“事实婚姻”,2001年《婚姻法》修订才不承认事实婚姻的,那么王甲和李甲在“换亲”的时候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使和享受的也是夫妻之前相互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们是属于婚姻关系。那么,既然是婚姻关系,那么如果法院判定两人感情破裂,就应该判决离婚。在两人离婚财产的分割上,应当同正常注册夫妻分割的方式一样。原则上婚后所有财产因为共同共有而平均分配,但是如果王甲确实有错过,给李甲造成什么伤害,那么,李甲可以适当分得多一点财产。
而对于王乙和李乙,根本不够成夫妻关系,因为王乙在89年的时候,才19岁,未能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所以这是段无效婚姻。只要是无效的婚姻,从一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对于他们的财产分割,本着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利益,其余财产协商分割,若不能协商的,也不能完全按照共有共有来处置。应对实际双方付出和需求来进行判定。
出轨赔偿100万,有效吗
案例假设
小丽和丈夫7年前刚刚结婚时,两人新婚燕尔,浓情蜜意,丈夫为了表达自己对小丽的爱意,向小丽签了一份承诺书,保证自己一辈子不会出轨,只爱她一个人,如果出轨就赔偿小丽100万的精神损失。
结果7年后,丈夫还是没忍住外边的花花草草,出轨了。小丽很伤心,想跟丈夫离婚,她想起来丈夫曾经签过保证协议,于是决定要求丈夫兑现承诺。
那么,小丽和丈夫签订的出轨赔偿100万的协议是否有效呢小丽能得到100万赔偿吗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分析
小丽和丈夫签订的保证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具体分析如下:
1、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即:夫妻之间可以签订忠诚协议,但是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实务中,如果以忠诚协议起诉,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小丽能否拿到赔偿
虽然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这份协议也不等于完全的一纸空文,能否拿到赔偿也有不同情况:
(1)假如丈夫自愿履行。如果现实中签订忠诚协议的过错一方心里有愧,自愿履行协议内容,那么这份协议就有存在的意义了,非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按协议给付赔偿。
(2)假如丈夫不愿履行。虽然对于以忠诚协议起诉大多数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于以出轨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些法院还是会支持的。之前就有一个案例,忠诚协议约定100万赔偿,最终法院根据过错方经济情况酌情判定赔偿20万元。因此,小丽积极争取也是有可能获得一定赔偿的。
综上,忠诚协议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不能强制对方履行。
近亲关系
我国《婚姻法》还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
麻风病是一种严重危害健康的恶性传染病,不但会传染给配偶,还会祸及后代,未治愈前禁止结婚。
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
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未治愈前不能结婚。
生殖器官发育异常,不能性生活,且无法矫治者不宜结婚。
我个人觉得,离婚后孕妈妈是否生育是女人的权利。
如果女性选择生下来,没有人能够强迫你堕胎,但是女性如果不想生下前夫的孩子,只要在孕周较小的时候,也没有人能阻止你流产。但作为个人一定要慎重的做出抉择,因为这不仅仅关乎自己的后半辈子的生活,也关乎你的孩子的命运。
现代是一个婚姻自由、生育也相对自由的年代。很多的法律会从保护女人和孩子的角度出发。
比如在女性怀孕期间,如果男性提出离婚,而女性拒绝离婚,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但是法院能保护婚姻的法律上的存在,却不能保证男性对女性依然有感情、也不能保证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不会受到家暴或者情感的冷暴力。所以女性不要试图用孩子来绑住男人。
01法律上
从法律上,如果胎儿已经接近足月,某些地区是不能堕胎的。
02伦理上
从伦理上,较大的胎儿有存活能力,堕胎是一件残忍的事情。但是孩子出生后生活在单亲家庭,对孩子未来的情感、性格也都会有很大的影响。
03经济上
从经济上,这是必须考虑的问题。如果孩子出生,可能面临着一个人养育孩子的问题,这需要自己看看自己的经济状况、存款、收入。如果经济状况不理想,不仅仅自己的生活无法保障,未来孩子的生活、教育都将面临问题。即便是男方原意出抚养费用,但和共同抚养是不同的。如果女性的经济条件非常优渥,那么经济问题将不是问题。
04未来自己的生活安排
一个女人带着孩子将来出嫁确实困难,要找到能接受孩子的男人,并且要把自己的孩子视如己出。而在中国的文化中,大多数人都不能把别人的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来对待。如果决定要生下前夫的孩子,要看自己是否要再婚,在婚后是否有保护自己孩子的能力。
案例
程俊和何琳结婚后不久,程俊由于不务正业,天天打牌,但是何琳已经有七个月的身孕了。何琳忍受不了孩子的爸爸这副德行而选择了离婚。何琳并没有打掉孩子而是回到娘家生下了这个孩子。张嫂说:“这女人真是傻,这不是找事做吗?多麻烦啊,生下了孩子以后怎么嫁人,怎么重组家庭?哪个男人跟你养孩子呢?”另一个李奶奶说:“无论如何这个孩子是一条生命。既然孕育了这条生命就要善待它,对他负责任。”
我非常赞赏这位母亲的做法,她敬畏生命,尊重生命,敢于承担责任。我相信带着孩子的母亲一定会找到真正属于她的幸福。爱她不仅是接受她本人,是接受她的一切,当然更应该是孩子。
深入分析
1、 从身体方面讲:堕胎会损伤女人的生殖器官,严重地会导致大出血甚至危及生命。临床资料表明,人流对女性可造成很多问题,包括:月经量少、闭经、性冷淡、不孕,再次妊娠易导致流产、子宫内膜异位症、生殖器官炎症、前置胎盘,胎盘粘连植入、子宫穿孔、产后大出血,甚至宫颈癌。还会影响工作、厌食、精神极度紧张。
2、从心理方面讲:会引起严重地罪咎感、自杀的冲动、哀悼、遗憾、懊悔、失去自信心、降低自尊、怀有敌意、愤怒、绝望、无助、憎恨与堕胎有关的人、结束与伴侣的关系、失去性欲、不能原谅自己、常常作可怕的恶梦。
3、从因果的角度讲:堕胎是杀人;不是杀别人,是杀自己的儿女。佛说了“四缘生法”,四种缘。没有这四种缘,不到你家里来。这四种缘是报恩、抱怨、讨债、还债。如果是报恩的,这些小孩到你家来,你把他杀掉了,变成仇人了;如果他是报仇的、抱怨的,你把他杀掉了,仇就加重了、加深了;她要是来讨债的,你不但不还债,还要他的命;是还债的,你不接受他还,你把他杀掉了,这个账怎么算法?一旦小婴儿被堕胎后就变成了婴灵,婴灵带着无比地怨恨逗留在人间,开始一场没玩没了永无法终止的冤冤相报复仇大战。
4、从人伦道德来讲,子女和父母是有很深的因缘。动物界的众生,尚且虎毒不食子,作为人类又怎么可以为了自己的一些私利,去伤害自己的子女。亲手伤害子女是人伦道德的悲哀,失道失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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