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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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观念里结婚可谓是人生头等大事,而在现代社会里结婚不仅是个人私事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给与婚姻关系法律保护效力的结婚证是由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法律证书,婚姻登记部门是一个行政部门,那么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接下来就来为大家解答。一、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正本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其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钢印。若结婚证丢失了可以前往民政局申请补办。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征: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一般为外部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确认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

      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即这种行为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补充。

      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

      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政确认、不动产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

三、行政许可的种类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1)普通许可准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的行为。凡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动,基于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及销售活动,都适用于普遍许可。如游行示威的许可,烟花爆竹的生产与销售的许可等。

      (2)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

      (3)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

      (4)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如电梯安装的核准,食用油的检验。

      (5)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个人、企业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和特定身份的确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社团登记等。 为大家解答的关于结婚证属于行政许可吗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知道结婚证是不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以内的。结婚是行政确认行为,只要结婚的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认后,便可产生法律效力,是不需要许可的。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报考公务员和结婚仪式是一种行为,只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一个过程。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产生法律关系的必须过程。所以它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一、关于婚姻登记性质的学说

1关于婚姻登记性质的学说

(1)广义行政许可说

该说认为“所谓广义的行政许可是一个范围很大的概念,意指行政机关允许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非经许可而为之,即属违法的行为,是国家依申请实施的一种监督管理手段。”在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民事权利的登记纳入行政许可法,以避免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这显然是采纳了广义行政许可的定位。学界在划分行政登记的行为模式归属时,也常常将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种类之一,与普通许可(狭义的行政许可)、行政特许、行政认可、行政核准相并列。

(2)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国和日本被认为是“确认法律地位的行政处理”,在德国被认为是“确认某人的权利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格”其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依申请的确认和依职权的确认;第二类是对身份的确认、对能力的确认和对事实的确认;第三类是各专业领域的行政确认。持行政确认说的学者认为婚姻登记就是对身份的确认,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

(3)独立行为模式说

这种学说认为,行政登记机关在作出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应当同时对所登记的内容进行程序法上的审查(形式审查)和实体法上的审查(实质审查),由此提出,正是由于登记审查中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与行政许可及行政确认的不同,因而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模式加以对待。而婚姻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也具备独立行为模式。但持此主张的学者很少。

⑷行政公示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在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之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自然具备婚姻关系主体身份要件,就无需经过行政许可而具备该身份。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有违婚姻的自然属性。之所以规定婚姻登记制度,是因为婚姻具有社会性,需要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和监管。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因此,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最主要在于公示当事人的婚姻成立。

(5)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婚姻登记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的行为,其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性质是不可抹杀的。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①婚姻登记行为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直接创设、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行为,因而并无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内容;②登记机关不与当事人之间建立、维系行政管理关系,也不属于单纯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行为,登记对当事人并无拘束力;③婚姻登记的对象是无争议民事行为,因而也没有争议调处、裁决权;④婚姻登记本身不单独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婚姻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间接发生法律效力(充分体现其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本质)。因而部分学者主张婚姻登记乃是一类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请撤销、宣告失效的具体行为。婚姻登记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性质同时也是由身份关系不可逆转的性质决定的。

实践中,对婚姻登记性质的认识更多地还是集中在到底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上。马怀德老师认为要判断是否是行政许可有六大标准,这六大标准,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二是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_的行为。三是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四是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五是政许可存在意味着法律的一般禁止,对许可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六是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人事、财务、外等事项的审批;二是行政机关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事项的审批。许安标还认为,除了《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不适用本法的事项外,还有一些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或确认行为,但不属于行政许可,其中就包括婚姻登记。并认为婚姻登记的性质作为行政确认更为适合。

二、婚姻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是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是对事实行为的登记

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婚姻登记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如实记载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行为是中立的,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

(2)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的要件;

婚姻虽然属于私权领域,基于私权自治的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人之必要。但婚姻涉及当事人身份的变更,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亲属关系和整个社会的人伦秩序都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当事人身份权利的正当性需要一定的公示形式予以确认。正如行政公示说揭示的,婚姻登记源于婚姻的社会性,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达到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其实,各国历来均要求结婚需要具备一定的公示形式,无论是宗教式还是登记式等,都是为了达成公示的目的。而且,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在私法关系的形成到消灭过程中,从来就不是一个旁观者现代的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从来就不是壁垒分明,:而且枝繁叶茂,广义的民法,已经越来越难勾勒出它的图像了。

(3)婚姻登记本身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的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职能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是婚姻登记机关针对特定婚姻当事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概述

 从近四届的律考命题看,婚姻法在律考中所占比重很低,年均为1分左右,个别年份甚至1分不考。这一方面与近年来《婚姻法》修正案即将出台的呼声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婚姻法本身比较简单所决定的。我们预计,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并列入律考范围之前,婚姻法在律考中的地位不会有大的改变。

 从历届婚姻法试题来看,其重点内容也相对较为明显,主要是:

 1、 婚姻自主权及其侵权形式;

 2、 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3、 离婚制度;

 4、 夫妻财产制;

 5、 家庭头等强的配偶权与亲子权。

 婚姻法的试题以选择题为主,多与继续法、物权法中的财产共有关系、民通中的监护制度联系在一起考查,其难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为此,考生应注意《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文件。该文件虽未列入律考必读法规的范围,但在过去的律考试题中时有涉及,不可不防。

 一、重点法条:

 第3条。

 相关法条:刑法第258、259、260、261条。

 意思分解:

 1、 婚姻自由权属于公民人格权之一种,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2、 侵犯公民婚姻自由权的行为形式有:

 (1) 包办婚姻;

 (2) 买卖婚姻;

 (3) 借婚姻索取财物;

 (4)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权,情形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258条)。

 3、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其具体内容为:

 (1) 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

 (2) 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为非法;

 (3) 重婚关系的法律上无效。

 二、重点法条:

 第4条。

 第5条。

 第6条。

 意思分解:

 以上3条是对结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两个:

 1、 具有婚姻合意

 (1) 行为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条件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但婚姻行为能力的年龄判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均高于18周岁(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准。

 (2) 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完全自愿。

 2、 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有三个:

 (1) 重婚;

 (2) 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3) 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麻风病,其他疾病。

 不要混淆:

 一定要清楚第6条第一项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要”包括哪些血亲关系。包括:

 1、 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

 2、 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

 3、 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

 4、 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

 三、重点法条:

 第7条。

 第28条。

 意思分解:

 1、 结婚是要式行为,取得结婚证时,才确立夫妻关系。

 2、 结婚行为具有人身性,当事人应亲自办理,不适用代理。

 3、 复婚的,也应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夫妻关系。

 四、重点法条:

 第13条。

 意思分解:

 本条是《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条文,也中整个婚姻法律制度在律考中最重要的条文,婚姻法与继承法、物权法的联系,也是基于本条而生的,故应予准确、完整的掌握。

 1、 依据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有财产可分为固有的共有财产和转化的共有财产两大类。

 (1) 固有的共有财产

 固有的共有财产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说要包括6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续、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应注意的是:A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产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B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认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C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果婚前便函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遗产于婚后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对于婚姻丰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既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D婚后双方有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改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 转化的共有财产

 转化的共有财产指原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这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炒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二:一是达到一定的结婚年限;二是由双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对后者的中断时效问题未加说明。复员、转业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件也有两点:一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二进制结婚10年以上。

 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还须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物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A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应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党政军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B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被助和生产补助费。

 C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服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2、 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

 (1)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尤其是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时,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2) 夫妻双方在其共同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在义务。一方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应该依法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和赡养费用,包括应该依法支付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用,都应以共同财产负担。另一方面,对于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因共同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由所有人单独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其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由个人财产清偿。这些债务包括: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单独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铅的债务;未经他方同意独自筹资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重点法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意思分解:以上四个条文关于离婚程序的规定,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1、 离婚方式

 可分为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对于前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双方自愿;

 (2) 对子女问题已作适当处理;

 (3) 对财产问题已作适当处理;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2、 裁判离婚的,“应当”调解。

 3、 离婚的认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

 4、 对第26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理解:

 (1) 本条“现役军人的配偶”指配偶本人不是现役军人;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 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 双方合意离婚的,不适用本条。

 5、 对第27条规定,应注意:

 (1) 女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 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 另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亦不得提出离婚。

 六、重点法条:

 第31条。

 第32条。

 第33条。

 意思分解:

 以上3个条文在律考中也很重要,同第13条遥相呼应,2000年律考曾考及第32条。

 1、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注意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尔后:

 (1) 有协议的,依协议分割;

 (2) 达不成协议的,依共同曲有财产分割方法分割;

 (3) 应贯彻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2、 关于共同债务的清偿,应注意:

 (1) 共同债务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抽负的债务。

 (2)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如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有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抽负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抽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抽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铅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抽负的债务,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欠缴的税款等。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4) 对夫妻共同债务,双主负连带的清偿责任,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得先行分割共同财产。

 3、 个人债务的清偿。个人债务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交的债务。如因婚前购置财产且该项财产婚后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其他婚前个人债务;婚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虽发生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但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应视为个人债务,但该项约定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他方不负连带责任,没有清偿义务;但自愿协助清偿的法律不禁止。

 4、 对于第33条规定的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应注意经济帮助的条件是:

 (1) 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实困难,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劳动能力但生活出现暂困难。

 (2) 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3) 接受帮助方必须是离婚后未再婚的,如果已另行结婚,则不同志给付。

 七、重点法条:

 第36条。

 意思分解:

 注意本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作出变通、补充规定的程序:

 (1) 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2) 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3) 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非批准)。

 本法提示:

 考生还应注意一下本法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第30条第2款等规定。

法律主观:

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 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 民事诉讼 ,主张撤销 结婚 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 亲子鉴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 抚养 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 抚养费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 债权人 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 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 扶养 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 监护人 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 离婚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 生育 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 ,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 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 贷款 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 养老保险 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 养老金 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 协议离婚 为条件的 财产分割 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可见不是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结婚的,还必须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才能依法履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结婚属于民事权利能力。

“登记”属于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自然)事件和相对(社会)事件绝对(自然)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消灭;

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相对(社会)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交通事故,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它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中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登记”不属于相对法律事件,是法律行为因为是否选择登记可以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打比方你不愿意结婚,你就可以不做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行政确认说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确认登记是对已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的事实与关系在登记之前已存在,婚姻成立完全可以采取登记之外的其他形式,如仪式等。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确认的婚姻并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为当事人创设或者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无可争议的,就其性质来说,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结婚了这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许可,并不是属于法律所强制禁止的一些事情,主要还是属于行政确认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结婚标准,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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