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自愿结婚拿证,但是双方不在一起,也就是没有实际婚姻关系的情况,这种婚姻关系可以被称为“形式婚姻”,也称“空壳婚姻”。
形式婚姻指的是在婚姻登记和取得结婚证的过程中,双方是自愿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的婚姻关系。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例如为了满足某些法律或社会规定而结婚,或者为了满足某些家庭期望而结婚,但是双方并没有真正的婚姻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形式婚姻虽然不具备实际婚姻关系,但是在一些法律和社会方面仍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可能会产生纠纷和争议。因此,如果双方没有真正的婚姻关系,应该在婚姻登记和取得结婚证的过程中谨慎考虑,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法律主观: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 婚姻登记处 。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法律客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性质
(一)婚姻登记是非许可登记
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
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 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有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 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的定义,但也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仅是一种确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决定结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行政机关不能决定也不能干预这种行为。如果我们把结婚登记当成行政许可,容易助长行政权对私人生活的干涉。 余延满教授认为,结婚登记显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除上述理由外,还在于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以从事某种特定活动;凡依法须经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即开展活动的,即属违法,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结婚登记并不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结婚登记绝不意味着赋予登记的 当事人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与资格;当事人即使不登记亦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并不构成违法,也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而给予行政处罚。
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许可当事人可以结婚或离婚,现实中之所以会存在行政许可之说,与我国《婚姻法》坚持婚姻登记成立原则有关。事实上,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登记行为是中立的,并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而只是对当事人婚姻状况进行如实的记载。这与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因此,说审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适。当然也有一说,婚姻登记机关为了对婚姻关系进行监管和管理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二)婚姻登记既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又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非许可登记又可以分为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和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具有如下特点:①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②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③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④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①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②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 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婚姻登记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将自己结婚的事实登记在婚姻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该行为一方面将当事人的结婚事实予以固定,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另一方面,登记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并且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使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具有更强的绝对权特征,也可以说登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紧随婚姻而存在。因此,可以作出这个结论。
(三)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类登记
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登记。 依据现行的婚姻法,该观点是正确。但如果细加分析,可以发现该观点是不准确的。
该主张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基于私权自治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入之必要。简单地以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生效要件,则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预,况且登记不是婚姻的全部。
婚姻关系兼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有了登记或其他公示,婚姻关系才具有绝对权特性,才可以要求不特定的人要尊重婚姻,但是否登记影响不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性质。相对权的效力源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没有登记不等于当事人没有结婚的合意,更不能以没有登记否定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效力。因此,在讨论婚姻成立时,应作出区分,一是婚意的形成,二是婚姻的登记公示,登记只是婚姻关系中绝对权的成立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登记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最高法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
2011年08月12日 12:39:48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字号 大小收藏打印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2日)上午10时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下为新闻发布会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1年8月12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登记”属于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不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事件以是否由人们的行为而引起可以划分为绝对(自然)事件和相对(社会)事件绝对(自然)事件不是由人们的行为而是由某种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件,例如人的自然死亡和出生、时间的流逝等自发性质的现象人的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消灭;
人的出生引起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产生等相对(社会)事件是由人们的行为引起,但它的出现在该法律关系中并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例如,死亡可能由于交通事故,也可能由于凶杀所致,但它都是人的生命的终止就中止死者与其生前所在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而言,都是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件
“登记”不属于相对法律事件,是法律行为因为是否选择登记可以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打比方你不愿意结婚,你就可以不做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行政确认说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确认登记是对已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婚姻的事实与关系在登记之前已存在,婚姻成立完全可以采取登记之外的其他形式,如仪式等。只是这种未经登记确认的婚姻并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为当事人创设或者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无可争议的,就其性质来说,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存在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结婚了这种情况一般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许可,并不是属于法律所强制禁止的一些事情,主要还是属于行政确认的行为,满足了法律的结婚标准,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局为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书是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究竟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也有学者认为基于婚姻登记的双重目的与效力决定了婚姻登记的法律属性包含了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双重性质。具体而言,婚姻登记的监管目的和成立生效要件对应了婚姻登记的行政许可性,而婚姻登记的公示目的和证明对抗效力对应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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