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男方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小夫妻双方分文未出,但房产证上权利人一栏则记载了男方、男方父母三人的姓名。现夫妻俩面临离婚,女方主张这房产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为夫妻俩的共有财产。 请问:女方的主张成立吗?
女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2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所以只有根据房产登记上的属于男方的那三分之一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女方只能主张六分之一的权利。
2 1997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结婚后不久,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法院该判张某离婚吗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要视情况而定,如张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满了20周岁,则可以判决离婚,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无效,没有必要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可以要求分割王某的财产,如果婚姻有效的话则是可以根据婚姻的共同财产来分割,无效的话则根据婚姻法解释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来处理财产。
3 谢某(男),19周岁,无业。整日游手好闲,寻衅滋事。一日,与陈某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人,将陈某打成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300余元。之后,陈某向谢某父母索赔,被拒绝。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谢某父母有无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谢某父母没有义务赔偿谢某给陈某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根据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但又根据民法通则解释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 甲5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将他送给别人收养。后双方关系恶化,协议解除。甲在25岁时承包了一个养猪场,生意很红火。其生母在他收养关系解除后,多次要求恢复母子关系,但甲始终不同意。甲28岁时生日那天,喝酒太多,不能自控,因交通事故死亡。甲母要求继承甲的遗产。但遭到他人拒绝。
问:甲的生母可否继承他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甲的生母不可以继承他的遗产,根据收养法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但是本案中甲一直是没有同意恢复和其的父母关系。所以没有形成关系,甲的生母没有继承权。
5 张青(男)与李莉(女)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从2001年开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张青为25周岁,李莉为23周岁。周围群众均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2004年1月8日张青因患急病死亡。当李莉要求继承张青的遗产时,遭到张青家人的拒绝。他们认为:张青与李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李莉无权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
问:李莉能否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并简述理由。
李莉不可以以妻子的身份继承张青的遗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他们的婚姻是没有生效的,因此没有继承权。
6 彭少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二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一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二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财产如何分割?
(1)李律师的看法是正确的,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三项指出罗红母亲可以以厉害关系人身份申请婚姻无效。
(2) 根据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和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本案中的财产应当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7 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爱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富有成熟男性魅力的蒋国富偶然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而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主要是男方有过错才导致发生离婚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元美金,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能否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
(1)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已经有了离婚的原因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和解释一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王秀珍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4)离婚后,王秀珍发现蒋国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小宋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一套,她不能请求法院再次分割此项财产。因为可知本案中的这个赠与是特殊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改变所有权的关系。
8 老黎与李某婚后多年未育;而黎兄嫂却连育三子;1977年,小黎出世后,黎兄嫂表示愿将其送给老黎夫妇收养。老黎夫妇将小黎精心养育成人,1997年小黎大学毕业进一外企工作,后结婚成家,与老黎夫妇同住,相安无事。2003年,老黎夫妇均年事已高,家居单位宿舍楼六层,上下楼极感不便,欲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到底楼居住,小黎夫妇反对,加之婆媳关系素来不和,由此激发矛盾。老黎、小黎夫妇分灶饮食。2003年6月,老黎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小黎的收养关系,小黎则因单位无房,解除收养关系后只能住集体宿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老黎夫妇主动撤诉。老黎夫妇与小黎夫妇虽同居一室,朝夕相见,却形同路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3月,老黎夫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以老黎退休金不多,李某体弱多病、所在企业破产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生活费300元。此后不久,小黎的生母也诉至法院,以老伴去世、大儿子下岗、二儿子入狱为由,要求小黎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是否必有承担赡养义务?
(1)小黎与老黎夫妇的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小黎与老黎夫妇的关系已经恶化了,没有必要在存续下去了。
(2)收养关系解除后,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收养法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所以老黎夫妇要求小黎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的请求应当支持。
(3)小黎对其生母不一定有承担赡养义务,要看其自己十分愿意恢复。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呵呵 !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问题描述:
李某与张某自幼青梅竹马,1980年3月李某应征入伍,此前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5月,李某探亲时与张某订婚,1985年春节两人都表示同意结婚(都已达到法定年龄),遂在双方父母操办下,未领取结婚证而举行婚礼,双方感情很好,李某回部队后张某既住在李家,照顾李的父母,李某表示张某是个好媳妇,1985年底,李某与部队驻地马某相恋这时马某被提干,此后对张某日渐冷漠,1987年4月,李某在部队开了介绍信准备与马某结婚,张某多次劝说无效,诉讼致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的夫妻关系
1张某与李某1983年的订婚效力如何为什么
2法院是否确认张某所称夫妻关系为什么
解析:
1订婚应属无效!因为我国在法律上还没有对订婚规定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婚姻登记制度!但是根据修改前即80年的<<婚姻法>>的规定,还存在一种事实婚姻!意思是即使没有进行登记,但是事实上符合了结婚的要件,而且周围的人都认为其是夫妻的则法律上认为该关系为婚姻关系!
2所以,法院应该确认张某所称夫妻关系!因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由于本案中张某与李某是在85年春节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相称,而且张某就住在李某家照顾李的父母!这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加之其是在94年2与1日之前发生的!所以应该适用<若干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张某所称的夫妻关系!
这里面有凡语解释不尽的内涵。凡人恐怕不易解说圆满。您既然求的是观音签,如果您用心的话,建议您不妨在网上搜索关于观世音菩萨 求姻缘(求妻,求夫)之类的文章,有成功案例,当然,文章中都是阐述“求姻缘”,而不是“问姻缘”。会对您有些启发
1、张男与王女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确立婚姻关系要取得结婚登记证书,张男与王女只是订婚,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登记证书。
2、李男与王女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提起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大家都知道,有人问有没有八字不合婚姻幸福的,另外,还有人想问给我举几个八字不合但是婚姻成功的例子,你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实八字不合结婚案例,很多,但是八字合的婚姻不的也很多?下面就一起来看看有没有八字不合婚姻幸福的,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
1、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有没有八字不合婚姻幸福的
当然有了,但是人家不会说知道不合就不去管;还是需要做相应的方法去化解这样的八字不合问题的;你可以通过根据你的八字运势定制风水吉祥物佩戴在身,化解八字问题的,同时提升你们的姻缘婚姻运的;这建议你到无相铜炉定制无相姻缘吊坠佩戴即可。
此外,除了使用风水物;你还可以同时这样做来提升你们的感情姻缘运的:八字不合结婚案例。
1学会经营感情,把握婚姻的度;这个需要你自己慢慢领悟的了;不过这个宽容、爱等等都是需要的。
2积德行善化解:多做善事,扶老携弱,为为他人多做贡献,救助流浪者,一命胜造七级浮屠。诸恶莫作,不做违反道德和之事,以免伤人损己破财失德。万恶为首,歹路不可走,天配夫妻缘,不可造。,能,而且平时不去海产店、土鸡城等现杀活物之餐厅用餐,并劝人多。
2、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给我举几个八字不合但是婚姻成功的例子
八字五行,各有生克制化,随著时间,不断推演,先天命格相冲,一起时自然产生矛盾,但有缘就在一起,自然也有其相合之处,八字只是中国人的统计学,过去,在不一定百份百重复;命运因个人性格和际遇形成固有趋势,但人亦参予其中,一个决定许多时会扭转运势,举例,常说,积善,必有余庆,很多时重业也可轻报,家也说,之间,船登彼岸,既然大缘在一起,何不顺其自然,建议相方给多些时间对方,充份了解,庶几无疚,共勉算命说不合适却过得很好。
八字不合结婚案例,很多,但是八字合的婚姻不的也很多?3、八字不合结婚案例,很多,但是八字合的婚姻不的也很多?
是的。婚姻的与八字不合没有任何瓜葛,不的婚姻多种多样,有人的因素,有距离的因素,有不可预测的以为的因素……但很少有人是因八字不合的原因。相反,就是命中说的八字合,还是有人因各种情况而离婚。因此,八字的合与不合,并非是婚姻与否的因素!
4、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八字不合的人结婚什么结果
所谓合婚,就是把男女双方八字配在一起,对双方八字之间的五行是否,双方所行的大运、流年有无严重的不好和冲克等问题详加研究,由此推导出以后两人的婚姻生活吉凶,并对此提出合理化建议,防患不幸的婚姻于未燃之际,从而提高婚姻质量。八字不合但是感情很好。
5、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有八字不合但婚姻的吗 天涯
有八字不合但婚姻的,这个多的很。八字这个是古代流传下来的,很唯心的。你信它就是好的。你不信也没什么关系。婚姻说白了是看人,看你们双方愿意为对方付出多少。看你们双方愿意为对方改变多少的问题。婚姻就是双方互相体谅,互相才可能走下去的。是人的问题,不是八字不合的问题。辰戌相冲大贵。
以上就是与有没有八字不合婚姻幸福的相关内容,是关于有没有八字不合婚姻幸福的的分享。看完历史上八字不合却完美的婚姻后,希望这对大家有所帮助!
你在稍微的修改一下就好:婚外情协议能否生效?
时间:2005年6月6日10:27 来源: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周某、唐某两人深深地沉浸在婚外情的“幸福”中无法自拔,但又都无法舍弃自己已有的家庭。于是双方协商后起草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彼此照顾关心对方,但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对方的家庭和生活;双方经济独立,不得因彼此间的婚外情而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是事情的发展,谁也无法预料---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几千年来,人们一直固守着传统的家庭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观念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一些人出于各种目的,开始在家庭之外寻找新的情感寄托,最终的结局自然是多种多样,有人还将这种纠纷起诉到了法院。
谈判对手成了情人
现年40岁的周某是某市一家小型企业的老板,家境殷实,家庭和睦,日子过得相当舒坦。随着企业的稳步发展,周某终于觉得可以松一口气了,决心好好享受一下生活。
2002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在一次业务谈判中,他遇到了比自己年轻十多岁的外公司女职员唐某。一场业务谈判下来,外表秀丽、充满青春朝气的唐某深深感染了他。经过几次接触,周某发觉自己已经离不开唐某了。有了这种感觉,周某不自觉地留意、关心起唐某来,每天同唐某通电话已成为他生活中的一部分。而年轻貌美的唐某此时也早已有了自己的家庭和孩子。但自见周某的第一天起,唐某也被周某的魅力深深吸引了。在唐某心里,周某正是她一直欣赏的那种成功、自信的男人。开始她还刻意和周某保持一定的距离,渐渐地她也就接受了这份特殊情意。终于在一次晚宴后,两人正式确定了彼此间的情人关系。
自愿签下“免责协议”
在现实中,不论是周某还是唐某,对自己的家庭还是有深厚感情的。每次激情过后,两人都会因自己的不忠行为而对家庭产生一种愧疚感,但一看到对方,这种感觉又很快烟消云散,两人深深地沉浸在“幸福”之中无法自拔。虽然他们都觉得彼此真心喜欢对方,但他们知道谁都无法舍弃自己已有的家庭。于是双方起草了一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彼此照顾关心对方,但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对方的家庭和生活;双方经济独立,不得因彼此间的婚外情而向对方主张权利”。“免责协议”签订后,两人更是没有了任何顾虑,在一起度过了一段至今两人还都经常回忆的“美好时光”。
女方流产索赔遭拒
就在双方相处半年后,唐某突然发现自己有了身孕,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她断定腹中的孩子是周某的。唐某怀着忐忑的心情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周某,谁知周某听完后,先是在电话里催促唐某赶紧到医院把孩子处理掉,接着就对唐某进行了一通埋怨。唐某的心当即就凉了半截,为了处理怀孕的事,唐某被迫找了个理由辞去了工作,同时又花了数百元钱做了流产手术。在这期间,周某除了偶尔打个电话外,再没有给唐某任何安慰和照顾,所有这一切大大改变了周某在唐某心中的形象。身体康复后,唐某找到周某,希望他能够承担一点精神和经济上的责任。而早有准备的周某拿出了先前两人签订的“免责协议”,郑重告诫唐某不要违反协议,否则对双方的家庭都没有好处。
签补充协议又反悔
周某的态度彻底摧毁了唐某心中仅存的一丝幻想,但她坚持向对方索要1万元的失业补助、手术费和营养费。在唐某再三交涉之下,周某最终给唐某送去了5000元现金,为了彻底解决此事,周某又与唐某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出于双方友情的考虑,由周某支付唐某1万元现金,唐某以后不得再纠缠此事。”双方还约定除去周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以外,其余5000元由周某择日支付。
昔日的情人公然违反自愿签订的免责协议,周某心里总是觉得不舒服,他认为唐某怀孕与自己无关,更不愿意做“冤大头”,所以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他并没有按期支付剩余的5000元补偿费。唐某于是手持第二份协议书将周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周某支付剩余的5000元补偿费。
判令周某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由于两人的婚外性行为损害了我国的婚姻制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与现行的社会道德标准不相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上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定:虽然双方的婚外情违反了社会道德标准,但就事后处理问题所作的约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某应当依约履行。对于唐某的损失,周某应承担一部分,而双方的第一份“免责协议”属无效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终审判决: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唐某。
律师点评:
自愿签订协议不都有效
合同是设定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方式之一,但是,并不是双方之间自愿达成的任何合同内容都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内容是无效的,无
效的合同内容自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周某和唐某签订的第一份“免责协议”,是为了达到双方之间继续保持婚外情的目的,这份协议显然违反了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周某自然也就不能援引这份无效的协议进行所谓
的“免责”。
民事违法可协议救济
民事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允许当事人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救济,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对救济的方式方法进行约定。本案中周某和唐某签署的第二份协议,其内容就属于对以前违法行为后果的处理,依据法律规定,这种民事处理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由于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署,因此这份协议是有效的,周某必须受其约束,也正是基于此,法院最后判令其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另外,从民法理论上来说,唐某的怀孕系周某和唐某的共同不法行为造成的,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共同分担唐某相应的损失,因此从这一角度讲,即使当初双方未达成第二份补充协议,唐某也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周某进行必要的补偿。
我国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诚的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与此同时,婚姻法还规定:因一方有婚外同居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请求法院判令对方予以损害赔偿。如果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或者非法登记结婚,构成重婚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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