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水手机号码测吉凶 财运亨通的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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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就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结合实际工作中的体会,现就文件内容作逐一解读。

  原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解读: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原文: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解读:在34号公告发布之前,对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各地各有规定,为纳税人带来不便。34号公告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这也是34号公告最大的亮点之一。

  纳税人应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上述政策。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没有统一的执行口径,各地执行不一。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折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鉴于这种情形,急需国家税务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3、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这是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这样一来,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以,具体如何执行请纳税人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利率参考标准

  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原文: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解读:企业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此前一直是有争议的。特别是一些银行工作人员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存在争议。此次34号公告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除了争议。

  原文: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解读:与飞行有关的训练费用,不能按照一般的“职工教育经费“等量齐观,给予25%的比例限制,将其归入“航空企业运输成本”符合航空企业的特点。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对航空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此条款正当其时。

  原文: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解读:此条款分3个方面进行理解。

  1、推倒重置税务处理

  34号公告下发前,对于推倒重置固定资产有两种理解。例如,房屋价款1000万,提取了折旧600万元,剩余净值400万元。第一种理解:将剩余价值400万元作为新建固定资产(或开发产品)成本;第二种理解,将400万元净值作为“营业外支出”一次性处理。而34号公告支持了第一种观点。

  该问题引申出来的是,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如是处理呢?例如:某公司将原固定资产推倒重置,建好开发产品后出售,将净值400万作为营业外支出,还是总为未来成本的一部分,对于土地增值税影响巨大。

  2、提升功能,增加面积。

  如果企业对房屋建筑物提升功能,增加面积,文件要求原则上重新计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而如果尚可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例如,某房屋账面原值100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已经计提了12年折旧,计提折旧600万元。该公司对该房屋花费300万元,增加了部分面积。此时要求重新按照20年计提折旧,显然对企业不利,而如果企业以“尚可使用年限不超过20年”,而实际上不动产的实际使用年限本来就是超过20年的,也不一定能被税务机关所接受。因此本条款未必对企业有利。

  3、关于装修。

  34号公告的“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笔者认为并不包括装修支出,而对装修支出到底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各省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以为,装修支出按照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照三年摊销,可能是企业和税务均可接受的折中方式。

  原文: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解读:此条款需要纳税人把握以下4个方面。

  1、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例如,A公司2008年以1000万元注册M公司,占M公司30%股份,2010年1月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A公司抽回其投资,A公司分得现金2500万元。截止2009年年底,M公司共有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3000万元,按照A公司注册资本比例计算,A公司应该享有9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撤资所得=2500-1000-900=600(万元)。

  2、扣除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额只能按照注册资本比例,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分红比例。

  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企业章程可以规定投资者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是为了使得政策更加具有刚性,34号公告明确,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3、扣减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份额,不考虑该留存收益是否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虽然政策的出发点是因为企业留存收益是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所以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允许企业在分回资产中扣减。但是,实际上由于企业三种原因的存在,使得企业留存收益未必和已纳税款完全对应。一是纳税调增。会使得缴税多,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少,企业吃亏了。二是纳税调减。会使得缴税少,而扣减的留存收益多。三是核定征收。核定征收企业会计利润和已经缴纳过的税款完全不成比例,例如企业留存收益为1000万元,实际上该企业核定征收只按照300万元所得额征收过税款,此时依然按照1000万元扣减留存收益,显然企业占大便宜了!

  34号公告并未考虑核定征收的情况,当然财税[2009]60号文件也未考虑这种情况,目前按照税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会计上的留存收益在清算或部分撤资分回资产中扣减。目前,全国只有上海市要求出具《利润分配单》,考虑了这种差异问题。

  4、如果撤资分回的资产是非货币性资产,必须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得。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占M公司30%股份。截止撤资时,M公司累积留存收益为3000万元,其中A公司按照注册资本份额享有900万元。

  A公司撤资时分得一栋物业,账面价值为2000万元,评估市价为2500万元。

  此时,首先要对分得物业部分做视同销售处理,确认利润500万元,然后再按照34号公告处理,计算如下:

  第一步,确认销售所得500万元,同时增加利润500万元。A公司享有3500万×30%=1050(万元)

  第二步,确认撤资所得。2500-1000-1050=450(万元)

  而错误的做法是:2000-1000-900=100(万元)

  原文: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解读:1、该文件为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及现行纳税申报表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季度预缴税款时,基本按照会计利润征税,而及时没有符合税法规定的有效凭证,也是可以作为会计扣除凭证的,因此在季度申报时,并不进行纳税调整。虽然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已经规定的很清楚,毕竟是一个申报表填报文件,34号公告从政策层面再次进行了阐述。类似的还有:申报表的填报说明,早在2008年已经明确“视同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税函[2009]202号文件第一条又在政策层面进行明确规定。

  2、暂估成本在汇算清缴期也要补充有效凭证。

  对于期间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必须取得有效凭证,并未有任何争议,而暂估成本是否必须要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各省确有争议。34号公告明确无论成本项目,还是费用项目必须在汇算清缴时补充有效凭证,统一了政策。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会遇到困难,例如:2010年购入原材料价值3000万元,该公司采取加权平均法计价,购入原材料有1000万元到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发票,该年度消耗该项原材料2000万元,运用约当产量法计算,其中还有300万元在“在产品”、“300万元”在“库存商品”,1400万元已经计入了“销售成本”。

  那么当年调增所得额的话,到底按照多少调增呢?1000万元没有票的成本又有多少进入了“销售成本”呢?

  方法1:直接纳税调增1000万元,简单化处理。

  方法2:由于有发票的材料2000万元超过了计入销售成本的1400万元,认为入销售成本的,都是有发票的材料,因此不用调增。

  方法3: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调增1400万×30%调增。

  究竟哪种方式,34号公告未作深入说明。个人以为,如果企业未取得发票的材料不是非常多的情形下,出于征管便利的考量,应该按照方法1简单化处理为宜,否则将会非常麻烦。

  3、跨期取得发票的后续处理问题,仍未完全明确。

  例如,2010年发生了一笔费用100万元,截止201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2011年企业对该笔费用做了纳税调整处理。

  2011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100万发票,那么这10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呢

  方案1:追溯调整至2010年,申请退税25万元。该方案的优点是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理论,缺点是程序繁杂,退税不易。

  方案2:直接扣除在2011年,在2012年1月-5月31号之前在企业所得税前做纳税调减处理。优点是简便易行,缺点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

  笔者倾向于方案2,虽然该方案不完全符合权责发生制,但方便纳税人操作。

  当然企业如果有避税意图的,仍然要追溯调整,比如:减免税期间故意不去的扣税凭证的。

  原文: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本条款非常重要,也非常有意思。《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4号公告很好的体现了《立法法》第84条精神,即对纳税人有利的文件可以允许追溯调整,而对纳税人不利的条款,不能追溯。

  34号公告规定,追溯调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作两个方面,非常合理。例如,2010年M公司支付利息1000万元,按照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纳税调增了400万元,而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1000万元利息可以全额扣除,但是并不追溯调整退税,而是在2011年汇算清缴纳税调减。兼顾了企业税收利益与便于操做两个方面,非常合理!

但34号公告未提到以前年度少缴税款进行纳税调增的规定,说明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无需按照本政策进行纳税调增。

来源:《中国税务》

李清照嫁过的男人:赵明诚,张汝舟。

余秋雨的《霜冷长河》有她的详细叙述:

举例李清照

名誉罗网中挣身而出的过程,很可能贯穿人的一生。有的人,终其一生都未能全然挣脱,其中包括一些极其杰出的人物。这实在是有关生命本质的一系列悲剧故事。

我深知只有具体地体验了这种故事才能真正领悟有关名誉的种种涵义,因此必须选一个这样的人来举例,选来选去选中了李清照——一个清纯绝俗到似乎不应该有名誉问题的人。女诗人风华绝代又与世无争,成天独个儿伫立于西风黄花之中,又不招谁惹谁,会遇到一些什么名誉问题呢?正是这种疑问,触及了人生与名誉之间的险恶玄秘。

那末,就说她吧。

李清照是在与赵明诚结婚之后,开始目睹长辈们遭受的名誉灾祸的。这种经历像是一种试炼,让她明白一个人在名誉问题上的乖谬无常。她的父亲李格非与当时朝廷全力排斥的所谓“元佑党人”有牵连,罢职远徙。这种名誉上的打击,自上而下,铺天盖地,轰传一时,压力极大,但年轻的李清照还能承受,因为这里还有另一种名誉——类似于“持不同政见者”的名誉。然而不幸的是,处理这个案件的恰恰是丈夫的父亲赵挺之!这一下就把这对恩爱的年轻夫妻推入十分尴尬的境地:只要一方的父亲能保持名誉,另一方的父亲就必然失去名誉;而这种你死我活的格局压在一个家族的头顶,实际上连一半名誉也无法保持,只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被别人看笑话,两败俱伤。李清照身在其中立即体会到了这种尴尬,曾大胆写诗给公公赵挺之,要他以“人间父子情”为虑,顾及儿子、儿媳和亲家的脸面,不要做炙手可热、让人寒心的事。

一个新过门的儿媳妇能够以如此强硬的口气上书公公,可见做公公的赵挺之当时在亲友家族乃至民间社会中是不太名誉的,但实际上他很可能是一个犹豫徘徊的角色,因此最终也遭到打击,甚至在死后仅仅三天,家产被查封,亲属遭拷问,儿子赵明诚也被罢免官职。事虽如此,他原先缺失于民间士林的名誉并没有恢复,反而增加了一层阴影,人们只把他看成三翻四覆的小人。古往今来,很多勉强进入不同身份而又良知未泯的知识分子官吏,大多会在自身名誉上遭此厄运而百口莫辩。这时,李清照跟随着落魄的丈夫赵明诚返回故里青州居住,对世间名誉的品尝已经是涩然不知何味了。

我想,被后世文人一再称道的赵明诚、李清照夫妇俩在青州十余年的购书、猜句、罚茶的风雅生活,正是在暂离升沉荣辱漩涡后的一湾宁静。他们此时此地所达到的境界,好像已经参破红尘,永远不为是非所动了,但事实并非如此。名誉上的事情没有止境,你参破到什么程度,紧接着就有超过这一高度的骚扰让你神乱性迷,失去方寸。就像是催逼,又像是驱赶,非把你从安宁自足的景况中驱赶出来不可。

似乎是上天的故意,李清照后来遇到的名誉问题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关及个人,越来越无法躲避。例如那个无中生有的“玉壶事件”就很典型。事情的起因发生于赵明诚重病期间,曾有一位探望者携带一把石壶给这位病榻上的文物鉴赏家看过,没想到赵明诚死后即有谣传兴起,说他直到临死还将一把珍贵的玉壶托人献给金国。当时宋、金之间正在激烈交战,这种谣传关涉到中国文人最重视的气节问题,李清照再清高也按捺不住了。但她又不知道应该如何洗刷,想来想去选了一个最笨的办法:带上夫妻俩多年来艰辛收藏的全部古董器物,跟随被金兵追得走投无路的宋高宗赵构一起逃难,目的是希望有机会把这些古董全部献给朝廷。她的思路是,谣传不是说我的丈夫将一把玉壶献给了金国吗?现在金国愈加凶猛而来延愈加萎弱,我却愿意把全部古董献给宋廷,这是一切稍有势利之心的人做得出来的吗?已故的丈夫与我完全同心,怎么可能叛宋悦金呢?

这实在是只有世界上最老实的文化人才想得出来的表白方式,她显然过高地估计了造谣者的逻辑感应能力,他们只顾捕风捉影罢了,哪里会留心前后的因果关系?她也过高地估计了周围民众的内心公正,他们大多乐于听点别人的麻烦事罢了,哪里会感同身受地为别人辩诬?她更是过高地估计了丧魂落魄中的朝廷,他们只顾逃命罢了,哪里会注意在跟随者的队伍里有一个疲惫女子,居然想以家庭的全部遗藏来为丈夫洗刷名声?

宋高宗在东南沿海一带逃窜时一度曾慌张地在海上舟居,李清照也从海路追踪。这一荒诞的旅程最后在一位远房亲戚的疏通和劝说下终于结束,但在颠沛流离中,所携文物已损失绝大部分。

付出如此代价,名誉追回来没有?这真是天知道了。

至此李清照已经年近五十,孤孤单单一个人,我想她一定累极了。在国破家亡的大背景下,她颓然回想,父亲的名誉、公公的名誉、丈夫的名誉,已经摧肝裂胆地折腾了大半辈子,究竟有多大实质性的意义呢?她深深喘一口气,开始渴望过几年实实在在的日子,她已受不住在寒秋的暮色里回忆那早已远逝的亲情抱肩而泣的凄楚,她想暂别往昔,她想寻找俚俗。于是,她在思虑再三之后接受了一个叫张汝舟的军队财务人员的热烈求婚,又有了一个家。

她当然知道,在儒家伦理的重压下,一个出身官宦之家的上层女子,与亡夫的感情弥深弥笃,而且又年近半百,居然公开再嫁,这会受到上上下下多少人的指责?我们今天还能看到当时很有见识的文人学者在自己著作里对李清照再嫁的恶评:“传者无不笑之”、“晚节流荡无依”……对此,我们的女诗人似乎有一种破釜沉舟般的勇敢。

如果事情仅仅到此为止,倒也罢了,李清照面对鼎沸的舆论可以闭目塞听,关起门来与张汝舟过最平凡的日子。然而万万没有想到,这个张汝舟竟然是不良之徒,他以一个奸商的目光,看上了李清照在离乱中已经所剩无几的文物,所谓结婚只是诈骗的一个手段,等到文物到手,他立即对李清照拳脚相加,百般虐待。可怜的李清照,只要还有一点可容忍的余地,是绝不会再破门而出公开家丑的,她知道一切刚刚嘲笑过她的正人君子们得知内情后会笑得更响,但她毕竟更知道生命的珍贵,知道善良高雅不应该在凶恶横蛮前自甘灭亡,因此不顾一切地在结婚三个月后向官府提出上诉,要求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

李清照知道宋朝法律,妻子上告丈夫,即便丈夫真的有罪,妻子也要被判两年徒刑。但她宁肯被官府关押,宁肯审案时在大庭广众之下与无赖张汝舟对质,丢尽脸面,也要离婚。

没有任何文字资料记载李清照出庭时的神态,以及她与张汝舟的言词交锋内容,但是可以想象那都不是我们愿意看到和听到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她必须诉苦,但只要诉苦就把自己放置到了博取人们同情的低下地位上,这是她最不肯做的,更何况即便诉苦成功,所有旁观者的心中都会泛起“自作自受”四个字,这些她全能料到。如此景况,加在一起,出庭场面一定不忍卒睹。让这一切都从历史上隐去吧,我们只知道,这次上诉的结果,张汝舟被问罪,李清照也被关押,但离婚是成功了。李清照没有被关押太久,由于一位朝中亲戚的营救,她在九天后出狱。出狱后立即给营救她的那位亲戚写信,除了感激,还是在担心自己的名誉:“清照敢不省过知惭,扪心识愧。责全责智,已难逃万世之讥;败德败名,何以见中朝之士”;“虽南山之竹,岂能穷多口之谈?惟智者之言,可以止无根之谤”。

女诗人就是在如此沉重的名誉负荷下,悄悄地进入了老年。由此我们可以更深入地懂得她写于晚年的代表作如《声声慢》了,那就不妨再读一遍:

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乍暖还寒时候,最难将息。三杯两盏淡酒,怎敌他、晚来风急!雁过也,正伤心,却是旧时相识。

满地黄花堆积,憔悴损,如今有谁堪摘?守着窗儿,独自怎生得黑!梧桐更兼细雨,到黄昏、点点滴滴。这次第,怎一个愁字了得?

不知道为什么我们许多写李清照的影、视、剧作品都讳避了她如此剧烈的心理挣扎,可能也是担心一涉名誉就怎么也表述不清吧?名誉,实在是一种足以笼罩千年的阴云。

结果,千千万万不知李清照命运悲剧的读者,却在心中一直供奉着一个无限优雅的李清照。这是一种虚假吗?不是,这是一种比表层真实更深的真实。挣扎于身边名誉间的李清照虽然拥有几十年的真实反倒并不重要,而在烦闷时写下一些诗词的李清照却因创造了一种东方高雅女性的人格美而光耀千秋。为此,真希望饱学之士不要嘲笑后代读者对李清照命运悲剧的无知,这种无知正体现了一种历史的过滤和选择。那些连李清照本人也担心“难逃万世之讥”的恶名并未长久延续,真正延续万世的名誉,在当时却被大家忽视了,包括李清照自己。

至此已可看出,我花这么多笔墨来谈李清照,是舍不得她的故事对于名誉的全方位阐释功能。名誉的荒诞性、残忍性、追逼性、递进性,以及日常体验的名誉与终极名誉之间的巨大差异,都包含在其中。

其实,可以让人们作类似体验的典型还有很多,例如拿欧洲的小说家笛福、思想家伏尔泰、戏剧家维迦的坎坷经历来解析名誉问题也会很深刻,但我最终还是选中了李清照,因为她是中国人,又是弱女子,当然,更因为她是中国古代第一女诗人。

地铁2号线二期工程(东延线)导向标识标牌采购标招标公告  

1 招标条件  

11 本招标项目成都地铁2号线二期工程已由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基础〔2010〕1114号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单位为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来自招标人按政府有关规定筹集资金,项目出资比例为 100% ,招标人为成都地铁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12 本招标项目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招标事项核准文号为发改基础〔2010〕1114号)的招标组织形式为自行招标。  

13 本项目资格审查方式:资格后审。    

2 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21 建设地点:成都市

22 规 模:见招标文件

23 供货工期:  成都地铁2号线二期工程(东延线):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31日(具体时间根据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调整时间在6个月以内,价格不作调整)。 成都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西延线)改造部分:2013年9月1日~2014年3月31日(具体时间根据买方书面通知为准,调整时间在6个月以内,价格不作调整);

24 招标范围:  成都地铁2号线二期工程(东延线)导向标识标牌采购标包括:林家大堰站、龙泉西站、东风渠站、龙泉站、保安村站、龙泉东站,共6座车站导向标识标牌采购及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西延线)改造部分,包括:所有车站屏蔽门上方列车运行线路标识、柱立式列车运行线路图、轨道交通线网图、吊挂式乘车方向指引标识等。  具体内容见招标图纸和本招标文件中相关条款。

25 标段划分:本项目1个标段。    

3 投标人资格要求

31 本次招标资质条件:  

311 投标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  

312 能够生产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成都地铁技术要求的导向标识标牌生产企业。  

32 财务要求:近三年(2010年-2012年)未连续3年亏损(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3 投标人近三年(2010年-至今)具有2个及以上城市轨道交通(含高铁)或机场候机厅导向标识标牌且单个合同金额在400万元及以上的供货业绩证明(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备查),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供应能力。  

34 信誉要求:没有处在四川省投标禁入期内。

35 本次招标 不接受 联合体、代理商投标。

4 招标文件的获取  

41 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 2013 年6月25日至 2013 年7月1日(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 9:00 时至 17:00 时(北京时间,下同),在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7号楼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凭企业市场主体信息卡在网络投标报名系统刷卡报 名,取得“网络投标报名回执”;或凭企业CA认证,在成都建信网上进行网上投标报名,取得“网络投标报名回执”。投标人凭“网络投标报名回执” 在上述投标报名截止时间前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396号地铁大厦A栋14楼获取招标文件。需持下列证件(证明、证书)购买招标文件: 单位介绍信(原件);   购买人有效身份证(验原件交加盖鲜章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交加盖鲜章的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交加盖鲜章的复印件);  

网络投标报名回执(验原件交复印件)。   

42 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50元,售后不退,图纸押金\元,在退还图纸时无息退还(不计利息)。  

43 招标人 不提供 邮购招标文件服务。    

5 投标文件的递交  

51 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投标截止时间,下同)为2013年8月1日10时30 分,地点为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7号楼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本项目开标室。  

52 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贝赛标识提醒您,如果中标之后,需要制作,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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