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手后,女方是否要归还彩礼钱及戒指?

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手后,女方是否要归还彩礼钱及戒指?,第1张

孙强与李丽通过社交软件结识后,二人相谈甚是投缘,确立了恋爱关系。李丽想要一枚金戒指,孙强的母亲买了一枚价值2178元,825克的金戒指,给了李丽的母亲。

后来,李丽提出要彩礼5万元,孙强母亲便将相应钱款直接汇入李丽父亲银行卡内。李丽回门,给了孙强5千元。彩礼戒指都给了,但是二人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同居生活。8年之后,因为发生多种变故,李丽提出分手,孙强接受。

李丽提出分手后,孙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李丽返还彩礼及金戒指,双方对于彩礼钱剩余39000元都无异议。虽然我们国家明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彩礼作为中国古代婚嫁习俗之一,在民间始终都存在。

男方要求归还彩礼虽然合法,但是并不适用于本案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结婚彩礼,而日后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者结婚之后又很快离婚的,此时男方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孙强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判处返还彩礼钱的。但是李丽向法院提出,二人共同生活了八、九年,这些年里,自己为这个家花费了很多,已经把彩礼钱都用在共同生活上面了,并且提供了替孙强归还信用卡的证据,孙强对此也承认。

这里的“共同生活”是男女双方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孙强和李丽认识后,双方也有过一段美好的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同居生活持续了八年多的时间,这期间,二人为了家庭,均有付出。

孙强和李丽居住在双方父母家中,日常生活也有父母接济情形,李丽提出的39000用于共同生活花费,据此应予认定,不需要再返还给孙强。

法院判处归还戒指

金戒指是特定情况下给的特定物,属于借缔结婚姻为名孙强赠与李丽的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这种附条件的赠与并没有生效,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且已分手,因此,此枚金戒指应当由李丽返还给孙强。最终,法院判处李丽向孙强返还金戒指一枚,驳回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可以要回来的,不管你们有没有登记,只要你们是男女朋友关系,就可以要回来的,不过要是她不给,你就不要了,毕竟是你的东西,要是她不给你,那就是她的东西,你就可以要回来,不过要是她不给你,你就不要了,毕竟是你的东西,要是她不给你,那就是她的东西,你就可以要回来,你们还可以去买新的,这样就可以把这个戒指要回来,要是你们已经结婚了,那你就不要了,毕竟是人家的老公送的东西,你要是要了,那就是抢人家老公的东西,那就是不好的,你要是不要的话,那就不要了,毕竟是人家的东西,人家不给你,那你就不要了,要不然你们两个人的关系就不好了。

离婚后如果戒指是结婚登记前男方给女方的,或者是父母送给女方的,一般不归还,视为对女方的赠与。如果男女双方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还未共同生活;男方因婚前给付彩礼钱,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离婚彩礼能要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可以要回来;求婚时候送的戒指,应视之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即附条件的赠与,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1、 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与赠与是相互依存的,条件的成就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的生效或解除。送订婚戒指就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其目的是为了跟对方结婚,即民间的彩礼之一。

2、 这种赠与,尤其是以结婚为所附条件,该条件具有人权与道德的双重价值,接受赠与方,如果反悔,则应当退还戒指。

3、 如果送戒指方反悔,此时受赠与方虽无过错,但从法律上讲,所附条件(以结婚为目的)仍未成立,从法理上讲,受赠与方仍应返还戒指。

4、 如果双方结婚了,则戒指属婚前赠与,是受赠与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男送女,则戒指是女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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