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题三: 甲男、乙女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对财产关系未作约定。2003年,二人贷款50万元购

简述题三: 甲男、乙女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对财产关系未作约定。2003年,二人贷款50万元购,第1张

1、男女双方未做婚前财产约定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按照婚姻法17条与18条予以处理。

2、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贷款购买的房产,

根据描述,应当理解为首付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参与还贷,此种情形下,该不动产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若双方不幸离婚,该不动产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分割形式可以是一方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祛除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上的名字,并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应包括首付款部分的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

3、若,双方不幸离婚,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存在婚姻法反对并且惩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家庭成员、等,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那么,在共同财产分割的时候,如果无过错一方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让法院认定有过错一方的过错行为,可以分得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共同财产

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条、39条、46条

补充回答:

1、如果甲男购置的车辆所使用的金钱为婚内个人财产,该车辆不参与离婚诉讼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甲男购置的车辆所使用的金钱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参与分割

2、贷款所购置的房屋归属,可以交涉,交涉不成由法院判决,一方可以退出,并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3、按照婚姻法17条规定“知识产权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乙女获得的10专利转让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婚姻法司法解释1第二款“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系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 稳定的共同居住,如果甲男能够证明乙女的“婚外情”符合上述解释,那么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并取得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共同财产。否则,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即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在离婚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强调的是,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时,除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出资协议或借条等是否真实,还要以资金为线索,追查出资及其性质是否真实。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常理出发,可认定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时有书面约定或声明明确出资者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向双方赠与,该部分出资为夫妻共同所有。举例说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甲一人名下,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甲一人所有;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证记载于乙一人名下,若乙不能证明出资为对其一人的赠与,男方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后男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记载甲乙二人名下,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实践中父母除了出资为子女购房,还可能为子女出资购买其他物品,同样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精神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甲乙婚后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于甲的名下,但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擅自处分,应当赔偿乙作为共有人的损失。

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不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而是基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即,为保护交易安全,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实际交付或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则规定由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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