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集资诈骗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第1张

一、集资诈骗无罪 辩护词 怎么写 包括答辩人的基本情况。正文:答辩缘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公诉 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证据 不足。答辩请求:应该判无罪。证据。答辩人签名,日期。 集资诈骗罪 是一种比较严重的 经济犯罪 之一,如果诈骗的金额巨大,刑事处罚是比较重的。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 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 辩护人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 刑罚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 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 法规 ,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 意外事故 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 马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综上所述,一般来说辩护词都是在刑事案件中才会使用的,一般的民事案件不会用上辩护词,就集资诈骗申请无罪的情况,辩护词都需要介绍自己是受到谁的委托进行辩护的,而且要说明答辩请求,明确申请无罪的理由。

      我这里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知道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一方面,一些非吸案件行为人确实造成了大量投资人(出借人)损失,有的案件犯罪金额动辄以亿计,不知道造成了多少人倾家荡产,养老钱、治病钱都血本无归,欲哭无泪。另一方面,我们是法治国家,凡事总得根据法律来评价是非曲直。一些非法集资案件行为人自己也投资,也没捞着好处,甚至也是受害人。所以本文以下只谈根据法律的规定,怎么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问题。这里是从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来谈这个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如果无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无罪。

      刑事律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主观故意的辩护上,和集资诈骗罪案还不一样。因为后者首先要处理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立了,律师还说无主观故意,这个辩护就很难说服司法机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确实存在犯罪主观故意辩护问题。

      (一)先说对法律的误解和认识错误

      一些行为人的家属说,“如果都知道是犯罪,谁还干这个呀!”

      这个问题要这么看。不知道是犯罪,不等于说没有犯罪故意。为什么呢因为犯罪故意本身是一个法律概念。犯罪主观故意是说,明知某行为会发生特定后果,还干。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没有牌照还吸收资金,就是有了犯罪故意了。至于是否属于犯罪,那是法律评价。不知道法律的非法性、犯罪评价,属于认识错我。

      举一个案例来说明。在“罗某甲与夏××、甘××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中,罗某甲作为“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运营总监,与其他人一起,在环宇公司不是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资格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甘某戊的安排,通过平台对外进行投资宣传,承诺22%左右的年回报率,先后收取被害人黄某丁等371人投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407208630元。

      罗某甲辩解说,其欠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认为现行法律是允许P2P经营模式的,行业监管规则不明确,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甲认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

      这就是一个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典型案例。不展开分析。

      对于P2P非法集资的法律评价,简单说,实际案例中法院一方面承认有国家政策对P2P的支持和法律定位;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政策也有提示非法集资的风险,不可逾越法律的红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高检纪要》)规定,有的行为人确实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是说的是例外情形。

      《高检纪要》对该例外情形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实务中因该例外规定而免除刑事责任的案例很少见。

      (二)怎么判断非吸犯罪故意重点是:对运营模式是否知情

      继续以上述(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案为例。

      该案中,中大财富通过公司企划部安排,参加金融博览会推广理财产品,开展投资人线下见面会等,通过业务员推广、讲解,吸引投资人关注平台网站,网上注册成为会员,之后充值成为VIP客户,自助选择理财产品,网上跟平台签订合同,投资理财产品。

      商户有借款需求,就在平台发布借款标,然后贷款人在平台注册后,就向标的投标,并将投资款存入平台指定账户,平台再将资金交给借款人。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在将本金和利息交还平台,平台再转交到贷款人。

      罗某甲供述:借款需求是否真实我不清楚。借款人及其借款需求是由谭某乙负责审核的,他审核完会将报告交给我,由我负责在网站上发布借款标。我没有再深究以上信息的真实性了。

      罗某甲自述,自己认为该贷款是真正交到借款人处;但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我就不清楚了,甘某戊也没有向我透露。

      这种经营模式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模式基本已无差别,平台有资金池。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中大财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为运营总监,法院认定罗某甲对平台业务模式知情,因此有犯罪主观故意。

      (三)刑事律师如何辩护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主观故意,《高检纪要》有专门规定。刑事律师应围绕具体条文作实质、有效的辩护。

      《高检纪要》规定,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以上条文实际包含了刑事律师对主观故意作实质、有效辩护的方案。分析有以下三点:

      第一,若行为本身不违法,则无犯罪故意。

      对照《高检纪要》,认定主观故意时,首先确定行为的非法性。像上述(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8号案,“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有资金池,其业务本身具有违法性。如果平台、公司、行为本身不违法,自然无犯罪故意。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这种辩护的可能性。

      像有的公司业务模式合规,违规业务只占少数。像有的公司作了资金存管,一一对应,都是真标,真实的借款人,后续爆雷是因为借款人真实的逾期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犯罪。

      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同一个案件中,其他人有犯罪故意,对于合法业务板块的员工,应认定欠缺犯罪主观故意。

      第二,若不属于推定范围,则无犯罪故意。

      《高检纪要》对一些人推定具有主观故意。在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对“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行为人,自动推定具有犯罪主观故意。

      刑事律师做相反的推定:对于不符合“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担任一定管理职务”条件的行为人,需要另外证明其具备主观故意。

      更明确地说,刑事律师坚守的阵地是:若无相反证据,则无犯罪主观故意。

      第三,《高检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条规定更具体,直接明了地对公诉人提出了额外的举证责任。“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再清楚不过了。

      (四)结论

      有一些案件是这么判决的,比如在夏某甲、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案〔(2018)苏0118刑初382号〕,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13名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不明知,无犯罪故意,不构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3名被告人分别作为公司理财总监、团队长、业务员,从事易乾产品的推广,有义务对产品的资质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该公司没有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的资质,但仍然以座谈会、在人群密集地驻点发传单、微信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法律咨询#

      就非吸案件的主观故意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果紧扣以上《高检纪要》,则更能取得明显的辩护效果。

      与此相关,一些案件中,行为人以及家属的辩解,实质上是对业务模式合法性的错误认知。像有人说,“如果都知道是犯罪,谁还干这个呀!”这里说的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对于这种认识错误,若辩护为主观恶性小,则更容易被司法机关采纳。

      这样,也能取得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辩护效果。>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之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张××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不是山西××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页审理查明中已明确写到“……经王××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张××相识,被告人张××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遂提出向被告人王×借款,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山西××有限公司出纳,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在二〇〇一年四月至二〇〇六年三月期间通过汇票背书转让、转账支票支出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136644279元,供被告人张××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即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张××是使用人而定其罪,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挪用人,使用人是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的。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使用人张××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是挪用资金罪的共犯是错误的。

1、《刑法》第272条仅是规定了挪用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资金使用人构成犯罪。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法律也仅是规定了公款使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四种行为模式,并未规定使用人明知是单位公款而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一行为模式;即使用人明知该公款来源,但没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的行为,就不能仅仅因为使用公款就认定为共犯;更何况法律仅就挪用公款罪专门作了“共犯”的规定,而没有对挪用资金罪有任何“共犯”的相关规定、解释。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有共谋、指使、参与、策划的行为,张××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能将挪用公款罪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挪用资金罪。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从资金流向上可以看出,××药业的资金均通过银行打入闫卫东所在的公司,而不是张××个人。利息也是张××所在的公司支付,不是其个人支付。

2、上诉人张××系太原市w药材店、太原市u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k食品有限公司、太原市p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公司资金紧张,银行批贷时间长、程序繁琐,而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所借款项136644279元均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讯问上诉人张××笔录及u公司p公司的股东证明可予以佐证)。

3、《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从该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使用人必须是个人方可构成本罪,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上诉人张××借款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理应由公司来承担责任;即:上诉人张××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是使用人是错误的,认定张××构成犯罪更是错误的。

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均是由其提供改的对账单,再交由上诉人张××拿回去重新打印一份对账单(太原市××区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并供述他因不会电脑打字及制表所以由张××更改,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第9行);而上诉人张××供述,其对原审被告人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账单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修改;二人供词明显不一致,但经仔细推敲分析,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1、原审被告人王×作为多年从事财会工作的人,电脑制表、打字是其基本功,而其却称不会,试问这几年该单位每月的财务报表由谁制作?很显然其辩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2、原审被告人王×供述上诉人张××为此购买了打印机,那打印机在哪儿?侦查机关已搜查了上诉人张××的家里及公司,却没有发现打印机(公诉机关一审提交扣押清单予以佐证),打印机去哪儿了?至今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张××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

3、原审被告人王×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并且第一手获取银行对账单,对其单位账面金额也最清楚,而上诉人张××却非财会专业人员,对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账目也不清楚,只有原审被告人王×才最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账单这一隐蔽手段挪用单位资金。

4、也是本案最关键一点,公诉机关仅凭从上诉人张××主动交给办案人员的账本上批注有“打入对账单”、“未打入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张××重新打印银行对账单太武断。上诉人张××供述,该批注是王×拿自己本人记事本让与自己核对借款付息数额时,王×让其批注的。虽然庄国瑾供述从未见过此账本,但其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第5页第6行却又供述“问:940万元是如何得出?答:我以前保存的资料和张××保存的资料得出的940万元”,而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之间的借款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王×自己不可能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且王×记载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王×持有的虚假银行对账单篡改的数额及上诉人张××记录的借款及利息应该相同,那么批注的“打入对账单”、“未打入对账单”到底是指哪一个对账呢?该批注又怎能证明虚假银行对账单是上诉人张××重新打印的?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的行为。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人王×供述就认定是上诉人张××有制作虚假银行对账单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客观上没有共同挪用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六、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人王×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

上诉人张××因公司资金紧张,影响经营运作,且银行审贷程序繁琐,时间较长,遂经交通银行某某介绍向原审被告人王×借款。正是因为该款解决了上诉人公司的燃眉之急,所以经全体股东同意,使用了山西××药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并支付了173万元利息,由上诉人张××交付给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王×并未承认收取173万元利息,仅承认收取45000元感谢费,但上千万借款仅收取45000元蝇头小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法院理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有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共谋挪用资金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张××的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审被告人王×挪用的资金,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解释,上诉人及公司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张××无罪。

不。

如果只是银行冻结是不会影响利息的,如果是法院扣押是无法获得利息的。

利息是指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自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利息是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之一,从其形式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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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健风集团是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总裁柴某某。1995年12月20日,健风集团与广东中山华港工贸有限公司就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与临海市政府达成投资意向。1996年5月,健风集团和华港公司共同组建成立临海市源水供给有限公司,其中健风集团占60%股份,华港公司占40%股份,股东双方组建源水公司的目的主要在于投资建设临海市自来水二期供水工程,以解决临海市十几万人民饮水难的问题。该工程总投资建设资金4638.35万元人民币,其中华港公司投资1577.039万元人民币,健风集团投资3061.311万元人民币。该工程于1998年7月1日顺利建成并正式向临海市供水。

2001年4月,华港公司认为投资资金有虚增内容,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健风集团返还因虚增投资资金而增加的华港公司的投资额。在民事诉讼明显处于不利的情况下,华港公司又转而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认为健风集团、柴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共罗列了18条“罪状”,请求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临海市公安局于2002年上半年立案,5个小组分别审查了健风集团36个子公司十多年的全部账目,结果华港公司举报的18条“罪状”无一成立。但是在18条“罪状”之外,临海市公安局给柴某某定了一条“挪用资金罪”,2003年7月21日对柴某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03年11月6日,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主要有两部分:

1.柴某某以源水公司董事的身份个人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31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作对外投资或借贷给他人。其中投资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110万元,借给该公司股东个人200万元。

2.柴某某以公司董事身份擅自决定,将源水公司资金50万元投资临海市健风净水有限公司。将源水公司资金3195.54万元挪用到健风集团及其关联单位进行经营活动。

在此期间,为慎重起见.承办案件的律师委托浙江省法学会咨询部组织浙江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阮方民博士、浙江工业大学法律系刑法学教授于世忠博士等专家学者进行讨论。继而又赴京,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该专家委员会指定中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赵秉志、张泗汉、张智辉、黄京平教授参加论证。二次论证得出的结论均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权不在源水公司,也不在其另一方股东——华港公司,而在健风集团。因为源水公司设立过程中,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约定:供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总承包,实行一次包干定死,盈亏皆与华港公司无关。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系源水公司付给健风集团的承包工程款,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完全有权支配。包括将相关资金调配给集团其他企业使用。

其次,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司资金,必须是归个人使用,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归单位使用,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实际情况是,柴某某将以源水公司名义所贷资金归单位使用,因而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再次,公安机关指控柴某某所有“挪用”资金行为,均系健风集团领导层集团研究决定,既不是柴某某个人擅自决定,也没有归其个人使用,因此,其行为不具备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擅自挪用单位资金”的条件,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5月28日两次退回临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海市公安局在没有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两次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1月18日,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柴某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仅为临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的第二节,即柴某某将源水公司的50万元资金划给其本人、柴云其、王党、杨宏明用于成立临海市健风净水公司验资所需的注册资金。

2005年2月1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2006年4月11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柴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于2006年4月2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006年5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柴某某挪用资金抗诉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坚持一审的辩护观点,继续为柴某某作无罪辩护。2006年6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台刑二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设立公司验资所需注册资金,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均无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某某划拨5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注册健风净水公司之用,是基于其源水公司董事(实际履行董事长职责)职权,还是基于其健风集团董事长职权如果是前者,毫无疑问柴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后者,柴某某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律师认为,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客观要件。其理由是:

1.到1998年7月之前,源水公司承建的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由健风集团承包,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作为健风集团董事的柴某某对源水公司的资金有权进行调配。

2.对源水公司在引水工程建设期间资金的支配权,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了协议,为保证资金安全,在通水前由健风集团下属的商城有限公司的3.8万平方米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的安全担保。若健风集团将源水公司的资金移作他用,华港公司有权将担保证件及担保物作其他用途,不需要健风集团同意。

3.1998年7月临海市自来水二期引水工程建成通水。1999年10月28日,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进行结算,华港公司尚欠健风集团140多万元,而本案所涉的50万元就已经包含在已收取的投资款中,股东双方就投资款问题已经完全结清。

4.柴某某划款的行为不是履行源水公司董事的职权,而是健风集团董事长的职权。因此,柴某某主客观上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控方认为,健风集团并没有对源水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整体进行经营管理,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源水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并非由柴某某一个人管理运作,健风集团在实际经营中不能调配源水公司账上的资金。其理由是:

首先,源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健风集团是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源水公司不是健风集团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独立的,其独立性并没有因为引水工程、的承包关系而发生变化,源水公司并没有因为工程承包给健风集团而将经营管理权予以移交,如当时源水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工资仍是由源水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健风集团支付;健风集团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源水公司有及时拨款的义务,等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源水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健风集团。

其次,健风集团也并非由柴某某一人管理运作,如柴某某供述,划往北京东大公司购买股权和借款给该公司的股东这一决策是由集团主要负责人集体商量决定的。

再次,健风集团没有享有对源水公司账上资金的调配权。法院据以认定的证据是两份协议书,法院实际上对协议书存在曲解和误读。资金担保协议保证的是华港方投入资金的安全,而本案50万元既不属于健风集团也不属于华港方投资,是源水公司向财政借款专项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这笔资金不属于担保协议的保证范围,所以此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资金担保协议仅说明华港公司对投入资金可能存在的风险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绝不是说明华港公司同意健风集团可以将资金用于与工程无关的事项,恰恰说明华港公司对投入资金被移作他用是持否定态度的。1996年5月8日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是确认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确认与源水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同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未采纳1996年6月16日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二期引水工程项目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源水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健风集团享有和承担,这说明源水公司是要求承包方即健风集团必须将本公司的建设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上述已阐明,源水公司和健风集团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人,都具有独立的对本公司资金的管理权,两份协议并没有改变源水公司对本公司资金的控制权。

审理判决

柴某某挪用资金案,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其理由为:

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及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健风集团承包本应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实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质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设计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责任归咎于源水公司的,概由健风集团负责;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与华港公司无关;为保证资金安全,由健风集团将下属企业的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安全的担保。从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实际由健风集团经营管理,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源水公司的经营与决策实际由被告人柴某某一人管理运作。健风集团在实际经营中可以调配源水公司账上的资金。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其理由为:

1997年5月6日,柴某某为净水公司注册资金,指使源水公司副总经理周军将该公司人民币50万元划至净水公司的临时账户上是事实,但根据健风集团与华港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及源水公司与健风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规定:健风集团承包本应由源水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实行一次包干定死;凡由工程质量、工程完工期限、工程进度、工程设计等由工程引起的法律责任概由健风集团负责;在承包工程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亦与华港公司无关;为保证资金安全,由健风集团将下属企业的土地证作为华港公司资金安全的担保。从以上承包方式看,源水公司实际由健风集团经营管理、对外投资、资金调配,均由柴某某一人操纵、决策,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柴某某具有挪用该笔资金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判决柴某某无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典评析

柴某某挪用资金案,从立案侦查到二审终审宣告无罪,耗时六年之久,一方面花费大量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给企业带来无尽的损失。回顾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我们认为有三方面的法律问题值得研讨。

第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在本案中,基于健风集团对源水公司的承包关系,基于健风集团向华港公司作出的担保,健风集团取得源水公司的资金调配、使用权。因此,本案不存在柴某某挪用源水公司资金问题。

第二,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挪用”含义的理解。

从文字含义上来讲,挪用包含两层意思:(1)把某种款项移作他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但这仅仅是挪用的文字含义,并没有揭示挪用的法律特征。从法律上来看,所谓挪用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款项移作私用。要准确认定挪用资金罪,首先就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挪用的法律含义及特征,而司法界和理论界在研究和探讨挪用资金罪时,往往忽视对挪用法律含义及特征的研究。我们认为,挪用应包含以下法律特征:

(1)挪用的非法性。挪用的非法性是指挪用行为不仅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财经管理规章的规定,而且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许可。如果将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没有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就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2)挪用的私利性。挪用的私利性是指挪用者是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进行挪用资金。如果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挪用,就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3)挪用的个人意志性。挪用的个人意志性是指挪用行为由挪用者个人意志决定,系挪用者擅自所为。如果是单位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则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挪用的上述三个法律特征紧密相连,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

在本案中,健风集团由柴某某一个人管理运作是一个长期形成的客观历史事实,柴某某对健风集团及其承包工程期间对源水公司的管理运作,实际是代表公司进行,本身符合健风集团的运作惯例,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的客观行为特征。

第三,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必然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而进行非法挪用。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要有认识。而本案中,柴某某主观上只是认为自己是在正常地调配资金,是依健风集团董事长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其对自己行为的非法性没有认识,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特征。

综合上述三方面,本案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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