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关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方面的英文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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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没找着,不好意思。不过中文的到有一篇,不知道能不能帮你的忙。

德国法典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德国历史上,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思想产生于1814年。从那时起,至1896年法典公布,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历时近一个世纪。其中仅法典纂写就用了22年时间(1874—1896)。本文以美国学者Midhael John的研究成果

[1]为基础,先从政治、经济、 思想意识等方面概括制定法典的历史背景,然后分五个阶段(1814—1848;18

48—1867;1867—1874;1874—1888;1888—1996)叙述法典的制定经过。

一、德国民法典诞生的历史背景

(一)十九世纪德国的经济发展概况

直到19世纪初期,德国才废除农奴制。在1815年左右,德国1500万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城镇人口只占

极少数。德国当时几乎没有大规模的制造业,更谈不上现代化的工业,农业主要依靠人力和畜力。

1820年,第一条蒸汽船出现在莱茵河;1836年,第一条铁路建成(6公里长)。1840年,铁路长度增加到5

50公里,蒸汽机车也从1837年的423台增加到1846年的1139台。 如同其他迅速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国家一样,在

德国,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手工业者大量破产,农民失去土地,流离失所,出现贫困化。

1870年以后,德国迅速地由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1871年,德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639%,1880年和18

90年,农村人口分别占总人口的586%和575%,到1900年,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就成为456%。[2]相应

地,19世纪80年代以后,不动产的价值相对降低, 而流动资产和工业资产的价值相对升高。

19世纪后期,德国对外贸易也发展迅速。1881年德国货物出口总额突破30亿马克,次年货物进口总额也达

到3098亿马克。到1890年, 德国货物进口总额突破40亿马克,1898年进口总额突破50亿马克,同时出口总额

也渐增长,1900年达到4611亿马克。[3]

德国19世纪后半期发生的经济转变,被视为近现代史的奇迹之一:在大约30年的时间里,德国经历了英国

用100 多年才完成的事情——将一个农业占统治地位的落后国家转变为一个现代高效的工业技术国家。[4]

(二)十九世纪初期和中期的政治形势:德国走向统一

在1806年以前,德国土地上有大大小小300多个的诸侯国, 它们在“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Heiligen

romischen Reiches deutscherNation)的称号下松散地联系在一起。1806年,拿破仑将“帝国”取消,[5]重

新划分了各诸侯国的统治范围。挫败拿破仑后, 德意志各诸侯国于1814年9月—1815年6月召开维也纳会议(W

iener Kongreβ), 成立了德意志邦联(Deutscher Bund),[6] 再次划分了各自的势力范围。通过这一次划

分,普鲁士成为除奥地利外最大、最富、人口最多的国家。

从1818年开始,德意志各国开始协商建立关税同盟,但直到1834年才实现。北德各国都加入关税同盟;奥

地利由于已自成体系,没有加入;依附于奥地利的南方三国巴登、萨克森和巴伐利亚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加

入该同盟。在关税同盟中,由于奥地利的缺席,普鲁士自然成为领导者。

1864年,普鲁士与奥地利联手打退丹麦。普鲁士因此获得通往北海的出海口和周围的大片土地, 并推动

成立了“北德意志联邦”(Norddeutscher Bund),通过宪法,开始筹划统一的立法。

1870年7月,北德联邦与法国的战争爆发。在公众舆论的要求下,德意志南方三国也对法宣战。普法战争以

北德联邦的胜利告终,1871年1月18日,德意志帝国(Deutscher Reich,史称第二帝国)宣告成立,南方三国

也加入帝国。至此德国的统一完成。北德联邦的宪法经过修改,成为德意志帝国的宪法。[7] 该宪法为法律

统一化和法典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十九世纪德国的思潮和党派

19世纪初期,德国正盛行18世纪的启蒙主义思想。与法国不同,德国启蒙思想仅影响到受过良好教育的社

会上层人物。德国的启蒙思想家接受理性思想,同时保持传统的宗教信念;思想中缺乏激进成分,认为社会改

革可以通过国家机构(即政府)来实现,而不须推翻现存统治。这一点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德国的改革不是自下

而上的,而是自上而下的。

在德国人民反对民族分裂,争取民主、自由的过程中,出现民族主义、浪漫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思想。民族

主义的主要观点是:拥有共同语言和文化的人们,有权生活在同一的疆界内,采用同样的价值观,并且由尊重

民族文化和传统的同一的统治者领导。德国的情况很特殊,没有英国那样统一的人种和自然的疆界,而且,各

地的语言、宗教和文化差异很大。此外,瑞士虽然和德国有同样的语言和文化,但瑞士不愿归入德国;奥地利

也与德国有同样的语言和文化,但奥地利长期处于哈布斯堡家族的统治,奥地利是“哈布斯堡帝国”、“奥匈

帝国”的同义语,有很大的独立性。德国的民族主义是与浪漫主义交织在一起的,可以说,前者是后者在德国

的产物。浪漫主义化的民族主义认为,每一个民族,都可以通过研究历史,发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事实上,德

国人一直在追亿“神圣罗马帝国”的光荣,并把它看作是更远大未来的基础。这一民族主义本身是自相矛盾的

,但由于困于内忧外患,如国家的统一,经济的发展,与保守思想的斗争等问题,民族主义在整个19世纪都强

烈地支配着德国人的思想,并直接作用于民法典的编纂。

民族主义主要影响大城市中受过教育的人口,而在各地,还存在“地方主义”,强调保护其所在地区的利

益。既要强调全国统一的民法原则,又要保护各地的特殊利益;如何协调这二者的关系,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

的一个主要争论和难题。

民族主义者积极参与政治生活,表现为自由主义和政治派别,要求推进国家统一和政治改革。自由主义思

想与德国启蒙思想相联系,深受法国民主、自由观念影响,德意志统治者在19世纪前半期一直通过出版审查、

限制学术自由等方法进行压制。1830年法国革命期间,自由主义者在德国也举行了集会、示威等抗议活动。18

48年,自由主义者领导了革命,并取得领导权。他们着手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通过全德统一的宪法,载明现

代社会的基本原则,如个人民主权利、经济自由、民选议员以及议会控制国家预算等。他们并不要求推翻君主

制,实行充分的民主,实际上是主张渐进(evolutionary)而非革命(revolutionary)。可见总体上,德国的

自由主义思想是在世界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影响下,表达德国资产阶级政治要求的社会思想。由于德国资本主义

生产关系尚不发达,这种自由主义思想带有封建性;而由于自由主义思想尚不成熟,尤其是尚不具备执掌国家

政权的能力,对社会问题估计不足,1848年革命并没有改变德国资产阶级的政治地位。

自由主义思想又分为温和的自由主义和激进自由主义思想两个派别。后者受社会主义思想影响,主张通过

限制更少的选举法,宗教与国家政权分离,议会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有更多的权力等。后者与19世纪七、八十

年代影响日益扩大的社会主义思想,一直是德国统治者的祸患。民法典起草时,小心谨慎地避免受到这些思想

的影响,但在讨论法典草案时仍然考虑了一些社会主义者对草案的批评意见。

温和的自由主义,或称右翼自由主义,自称为民族自由主义,19世纪后半期以国会为主要阵地,在国家政

治生活中发挥较大影响,对于推动民法典的编纂也起了积极作用。

在德国占统治地位的是保守主义思想。保守主义者赞成地方主义基于民族主义,热爱农业基于工业,主张

团体责任而反对个人自由。保守主义者还主张以世袭、地位为基础决定政治权力的分配,而反对民选和议会制

。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在许多方面有所变化,如有一个鼓励经济自由的政府,有一部统一的宪法,根据

该宪法,国会的下议院(Reichstag,又译“德意志帝国国会”)实行普选等。新形势之下, 保守主义者分成

两派,其一是德国保守党派,另一派是自由保守党派。后者积极支持国家工业化和民族统一。保守主义派别的

主要社会基础是地主和农民,以及少部分城市居民。随着德国的工业化,乡村人口的减少,保守主义派别的支

持率显著下降。

二、制定经过

(二)1814—1848

1814 年, 德国洋溢着反法战争激发的爱国热情。 海德堡(Heidelberg )的法学教授安东·弗里德

里希·尤斯图斯·蒂鲍(AntonFriedrich Justus Thibaut)发表了一篇文章《论统一德意志民法典的必要性》

( Ueber die Notwendigkeit eines allgemeinen bü-rgerlichen Rechts für Deutschland),呼吁

以“自然正义”、“理性”[8]为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清楚、详尽,统一的法典, 以促进工商业和法律的发展

,进而促进国家的统一。该文引起强烈反响,而柏林大学的法学教授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却写了一篇反对文章:《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Von Beruf unserer Zeit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提出, 现在的德国不具备制定法典的能力,不可能产生有价值的法典;分析最近普

鲁士、法国和奥地利的法典(应指1794年的《普鲁士地方普通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1811年的《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9]), 都是失败的作品,因为它们的作者尚未具备充分的立法理论;法律与语言、文化

不可分,都是民族内在的情感的反映,民族精神的反映;法律与人民的性格和特质间存在有机的联系,这一点

如同语言。萨维尼关于法律本质和来源的思想影响了德国整整下一代的法学家,而后者如伯恩哈德·冯·温德

沙伊德(Bernhard von Windscheid)等人, 正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

萨维尼的思想在当时受到保守主义政治家们的欢迎,成为回击民族主义的自由主义者要求改革的最好武器

。萨维尼本人反对法国革命,主张德意志民族有其特有的发展道路。但萨维尼与蒂鲍的思想在许多方面是一致

的,都主张以法律来保护安全,维护和平;都认识到德国的巨大地区差异性;意识到官僚专政和自由主义的议

会制两者都具有危险性;都同意法典化在德国不是创造新的法律,法典的编纂应由法学家来进行而不是委派给

政治团体; 主张民事法律的非政治性( unpolitical nature);都不同意地方主义,主张国家统一。 两人

的分歧仅在于对上述几方面的强调程度各不相同。

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授罗马法的历史,宣传其哲学思想和法学研究方法;蒂鲍则在海德堡大学讲授罗马法

的渊源,宣传其逻辑的抽象方法。二者各有其追随者,由此形成历史法学派和法典编纂派的论战。两派的分歧

表面上是当前是否适于制定法典,实则是如何制定法典的问题。在德国尚未统一的政治环境下,这一问题又表

现为如何统一地方差异性。蒂鲍倾向于使用罗马法的抽象方法,而萨维尼则提出,抽象对象并非自然存在,而

须从历史寻找。萨维尼不是完全反对使用罗马法的抽象方法,他强调的是不能以罗马法、法国法或其他外国法

代替德国本土的法律。萨维尼的观点最后占了上风,并获得统治者的支持。1842年至1848年,萨维尼本人即任

职普鲁士司法大臣(preuβischer Justizminist-er)。[10]

19世纪40年代以后,萨维尼的观点就占了绝对优势。这时,从历史法学派中又分出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

派两个派别。这两个派别的分立,主要缘于萨维尼法学观点中的一个矛盾:通过对罗马法的详细研究来发现德

国传统法律。罗马法学派致力于研究古代罗马法,尤其看重《学说汇纂》部分,又被称为“潘德克顿学派”(

《学说汇纂》的德文译名为“潘德克顿”);德国法学派则努力从德意志接受罗马法以前的日耳曼法中探寻民

族精神,又被称为“日耳曼法学派”。对此分立,萨维尼反复强调,罗马法学派和德国法学派的观点是互相补

充而非互不相容的。后来法典的编纂正证实了萨维尼的说法。

1814—1848年,可以概括为法典思想的产生和理论酝酿时期。

(二)1848—1867

1848年以后,法典编纂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19世纪40年代,德意志许多邦都成功地将其法律法典化。这

引起自由主义者的忧虑。因为各小邦制定法典对统一法律是一个障碍。

40年代中期以后,民族主义运动更加高涨,法典化的思想随之而从其南方各邦的根据地传遍北德各地。

1848年,人们对于法典化的态度出现根本性的转变。1849年,由自由主义者一度掌权起草的宪法——后来

流产——第64条规定了民法典的制定,但对于如何制定未详细规定。1848年革命,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蒂

鲍主张制定一部简单的、大众化的法典,只是一个美丽的梦而已,德国法学的希望在于历史法学派。另一方面

人们还认识到,所有的立法都是个人意志而产生的武断的作品,世代相传的习惯法在一定意义上起点比较高。

自由主义者开始接受萨维尼的观点,同时摒弃了他关于立法的消极观点。这样,历史法学与保守主义思想之间

的联系打破了。

19世纪50年代以后,有必要统一法律,渐成为大多数人的信念。当然,如何达到统一,哪些部分的法律最

适合于统一等问题仍有待解决。保守派反对法典的思想也有变化,如温和的保守主义者,萨维尼的学生莫里茨

·奥古斯特·冯·贝特曼—霍尔维希(M ōritz August vonBethmann—Hollwig)撰文指出: “尽管萨维

尼关于民族精神的观点应当接受,他对立法价值的否定观点却不应接受。”保守主义派别中有人指出,法典化

有助于克服各邦单独立法的危险(这曾是自由主义者的观点);还有人指出,法典化有助于加强邦联的力量,

以反对“革命的”民族主义。在1848年前,邦联以不参与任何可能推动民族主义运动的行动著称,1847年通过

的《统一汇票法》虽未有大的改观,却是一个转变的标志。1848年后,南方三邦都认识到法律改革与加强邦联

之间的密切联系。1851年后,巴伐利亚、萨克森和符腾堡相继开始说服邦联的部长委员会制定商法典和统一计

量法等。《德国商法典》最后于1861年通过。

1859年11月3日,邦联召集会议, 各邦就建立最高法院和制定刑事、民事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普鲁

士对法典化的实际态度是否定的。由于不能公开地反对,普鲁士提出,按照邦联的宪法,邦联无权制定有关法

典。邦联开始讨论普鲁士的反对是否构成多数,终于在1862 年2月,建立了民事程序法制定委员会和债务关系

法制定委员会。普鲁士拒绝参加这些委员会。

但是,在政治纷争以外,到19世纪50年代末,法律统一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已达成共识。各种推进法律统一

的组织纷纷出现。最有影响的是1860年成立的德意志律师协会(German lawyers congress), 其成立宣言称

,该协会的目标就在于“推进民事、刑事和诉讼法律的统一”。

纵观1848—1867年(这一年北德联邦成立)德国社会对于法典态度的变化,可以发现,除了理论上对萨维

尼观点的广泛接受和重新解释,以及德意志民族在政治上逐渐走向统一等因素,经济的发展也是重要的原因。

事实上,正如柏林法律协会1860年3月召开的一次会议上, 主要的发言人霍尔岑多夫(Holtzendorff)所指出

的,法律统一的共识来自于经济生活的物质利益(the material interests of economic life),远胜于来

自于共同的法律意识:正是由于对“物质利益”的考虑,保守派的政治家们逐渐认识到法律统一与政治实力的

联系。

这一时期对于法典态度的变化,是法典编纂的前提。同时,在这一时期各邦都积极地制定邦法, 使得

德国民法典不再是法典化(codification)的产物,而是“统一”的(unification)结果, 这是德国民法典

制定过程中颇具特色的地方。

(三)1867—1874

1867年北德联邦建立后,普鲁士与南方三邦对法典化态度发生相反的变化。关于宪法根据、理论依据等问

题, 两方进行了数年的争论。1871年普鲁士统一德国,南方三邦已失去与普鲁士抗衡和讨价还价的实力,于是

双方进行了妥协。

1866年以前,普鲁士以没有宪法根据为由,反对邦联统一法典;北德联邦成立后,尤其是1871年德意志第

二帝国建立后,普鲁士又极力推进法典化;而这时南方三邦巴伐利亚、萨克森和符腾堡由于担心普鲁士过于强

大而损害它们的利益,反而对法典化持反对态度,也以宪法为根据,反对法典化。

北德联邦1869年宪法规定,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于债法、刑法、商法、汇票法和诉讼法。1869、1871、18

72、1873年,都有人提议将法院组织法和债法以外的民法部分都包括进去。这就是拉斯克尔—米克尔(Lasker

-Miquel)提议。这一提议最初当然地遭到南方三邦的反对。 南方三邦提出,宪法是各邦订立的合同,任何修

订都须合同各方重新协商而达到所有州的同意。而提议人之一米克尔(Miquel)认为,1871年帝国宪法对联邦

宪法有所修改,已赋与北德联邦在有关州的事务上有完全独立于各州的权力。

在国会中民族自由党占主导地位, 提出“从统一到自由(fromunity to freedom)”的口号,认为法

律统一会极大地增强国力,对于国家和个体自由均有益处。保守主义者则利用萨维尼的理论,强调德国法律发

展中的地方差异性,攻击民族自由党破坏各邦的自由、权利。米克尔反驳说,萨维尼并非反对法典化和法律统

一。萨维尼的学生伯恩哈德·冯·温德沙伊德认为,对于立法的观念应该改变,因为,在历史发展中,面临不

同的因素应该有不同的观念,这正是历史法学的观点。萨维尼的另一位学生贝特曼—霍尔维希(Bethmann-Hol

lwig)提出,萨维尼反对蒂鲍,并不表示他反对法律统一的理想,法典化是不可避免的。公众普遍认为,历史

法学派的创始人在法律起源方面的理论是正确的,但低估了主观因素(subjective factors),即立法者的作

用;萨维尼认为法律来自于人民,但现在,人民(Volk)是被用来指德国人,而不是其他,如巴伐利亚人。正

如莱温·戈尔德施米特(Levin Goldschmi-dt)1872年写道:“在当前形势下, 尤其是为了支持个别州的立

法、反对统一的德国法,而使用萨维尼的语句,将是对它的误用。”重新评价萨维尼思想开始了,萨维尼甚至

被认为是主张制定民族统一法典的先驱。到此为止,他的理论不是被保守派独享或与自由派共享,保守派再也

不能将其作为根据而引用了。

1872年,拉斯克尔-米克尔的提议被提交讨论时, 有关法院组织法的内容略去了。这是向自由帝国党作出

的妥协,也是向其他保守派别及南方三邦作出的妥协。自由帝国党是一个小党派,成员都是有影响的人物,所

谓“部长和未来的部长们”。这一妥协有利于打破南方三邦的联盟。

拥护法典化的一方在理论上大获全胜,同时,1871年后普鲁士的实力大为增强,此外,拉斯克尔-米克尔提

议又作了妥协, 南方三邦似乎再也不能固执地反对法典化了。1873年12月,帝国国会[11]终于通过了拉斯克尔

-米克尔提议, 对帝国宪法有关帝国立法权的条款作了修改,统一民法典于是有了宪法依据。

在这一时期,除了讨论如何恰当保护各邦利益的问题之外,如何防止立法过程中引进激进、 自由的改革,

即所谓“现代观点”(modernidea),也是人们考虑的内容。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南方三邦对于婚姻、家庭、

继承等方面的法律统一非常敏感、谨慎。

(四)1874—1888

1873年12月拉斯克尔-米克尔提议通过,从此开始了法典制定的新时期。从1874年开始,到1896年法典通

过,这22年的时间是民法典纂写、修改和定稿一共用去的时间。其中,1874—1888年期间的纂写过程决定了德

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拉斯克尔-米克尔提议通过时,人们对于如何制定民法典实际上毫无概念。此前,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很

少。普鲁士虽曾提出过讨论建议,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而只使南方数邦产生双重的害怕:一则怕普鲁士扩

张主义(prussianization);二则怕“现代观点(modern idea)”。

在1873年12月底,自由主义的国家报(National-Zeitung)发表了一篇匿名的文章,说如果民法典不委托

于一个人起草,将不会成功,因为任何指定的委员会都不可避免地要成为地方主义的俘虏。文章还称赞了普鲁

士的立法。南方数邦怀疑文章获普鲁士政府授意,十分紧张,开始强烈要求法典起草人中要有他们利益的代表

1874年2月,联邦议会指定了一个五人的委员会, 为民法典的起草拟订纲要。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向国

会提交报告。 报告认为:“只有未来的民法典坚持已获验证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和德国现存的大陆法法律制度原

则,它才能够反映德国人民的正当愿望,代表所有各州的利益,遵照法学和法律实践的要求。”委员会认为立

法的第一考虑是需求,其次才是法律学逻辑。考虑现实需求时,应当联系现存法律和地方特殊情况。考虑地方

特殊情况,主要是应尊重南方数邦保护地方利益的努力,尤其是在婚姻财产制度方面。委员会甚至考虑采取二

、三种不同的制度。委员会坚持,法典原则上应涵盖民法的所有领域,但也应允许有例外,如商业和矿业法律

应当全国统一,但它们性质特殊,不适于包括在民法典中;另外,带有封建痕迹的法律、如遗产取得、地租、

家庭财产继承等,应留给各州自行规定,此外,委员会认为,有的法律跨越公、私法,不适合规定在民法典中

委员会报告有以下主要特征:(1)对法典的具体内容未作规定,不束缚立法者。(2)注重现存法律和尊

重地方利益。 符腾堡代表屈贝尔(kübel)的观点很有代表性:法典化不应是创造新法律,而应以目前法学所

要求的方式,将现存法律组织起来。(3 )认为法典化的进程主要是形式化和技术化,其任务是解决德国法律

发展中地区多样性与系统化的需要之间的矛盾;认为德国普通法构成委员会工作的基础。

委员会报告受到普遍称道,但是部分内容仍须修改。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利伯(Friedrich Augu

st von Liebe)认为,法典不应满足于编辑,而应当是一件理性化的、系统性的、甚至是艺术性的作品。委员

会报告中贯穿的思想和利伯等人的意见都为德国民法典所吸收。

德国民法典的正式编纂开始于1874年7月。联邦议会任命了11 人的起草委员会。 [ 12] 委员会主席海因里

希·冯·帕佩(Heinrich von Pape)成功地指定了五个主要的编纂者。 他指定编纂者的出发点是:帝国各主

要法律体系应当平衡。他承认,罗马法化的德意志普通法应当成为统一法典的基础;但同时认为,这些普通法

已在各州的立法中不断地受到修正。所以,有必要指定南方三邦符腾堡、萨克森和巴伐利亚的法律专家。对于

普鲁士,他认为该法律专家不仅应熟知普鲁士法,而且应懂得普鲁士在1866年新获取省份的法律体系。最后他

指定阿尔伯特·葛普哈尔德(Albert Gebhard)作为巴登的代表,以正确地收集和表述法国法。

委员会的工作颇具特色。1881年以前的七年中,委员会成员很少会面,而各自忙于收集德国各地的法律材

料。成员间交流很少,每年仅有一次秋季年会,用以拟订立法原则,解决法学理论冲突。这样,编纂者在纂写

法律时思想非常自由,不易受他人影响。1881年10月,委员会开始讨论。在讨论阶段,温德沙伊德起着主导作

用。人们认为,德国民法典这一委员会作品的极端抽象性和几乎不能被人理解的表达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要

由他负责。

委员会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处理体系化与保存各地历史差异性之间的关系。当时流行一种观点,认为

民法的某些部分不适合列入法典,尤其是土地法(又尤其是抵押部分)、家庭法和继承法,因为地区差异性过

大。地区差异性与体系化的矛盾仍来自于萨维尼理论中关于“法律的确定性”的矛盾:人们的法律意识与立法

者关于真正法律来源的认识和选择之间,往往存在差异;在当时德国立法中,这一差异尤甚。如何解决这一矛

盾,使制定的法律具备合理的确定性?当时对此问题的解释是:德国的政治需要,促使人民产生对民法典的需

求;后者又授予立法者编纂法律的权力。由此,人们的法律意识与立法者的编纂是一致的。如帕佩在致俾斯麦

(Otto Fürst von Bismarck)的信中写道:如果民法法典化不仅是一个系统化地编辑现存法律规范的问题,

那么,法律中的许多实质性的变化就不应回避。此外,有必要解决现存法律中的矛盾,在争议的事项上作出决

定,以及填补空缺。最后,新出现的法律需求和法律实践中的新发展也不应忽视。帕佩的这一观点,与温德沙

伊德和普朗克(Planck)是一致的,都倾向于使用高度抽象的“概念法学”(conceptual jurisprudence)的

技巧,通过逻辑抽象的方法,从有限的法律规范中创造出法律的确定性。

概念法学的主要特点有:

1私法自治 在德国民法典中,私法自治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所有权绝对原则。19世纪70年代

、80年代开始对此进行限制,但该限制仅作为例外,而不属于原则的一部分内容。第二,遗嘱自由原则。认为

继承法的基础是“人类意志的独立性”,因而遗嘱自由应优先于法定继承。第三,合同自由原则。这一原则有

许多资格要求和限制规定,因为在合同领域,个人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与此相应的还有过

失责任原则——以无过失责任为补充。

2公私法划分分明 私法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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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民法案例 乙是未成年人,父母双亡,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指定乙之兄长甲做乙的监护人,并通知了甲,甲未表示同意,也未否定。甲被通知做监护人十几天后乙与邻家孩子打架,造成四百元损失,邻家孩子之父母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损失,法院通知甲应诉,甲拒绝出庭,同时提起诉讼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村委员会的指定,并同时指定乙的姐姐丁作乙的监护人,为此,对于谁应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出现了不同意见。 丁对此事件不承担责任,甲在被指定为乙的监护人之时,虽不同意指定,但是也为作出起诉,甲应该对此事负责。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应承担责任。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二:刑法案例 被告人李某租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53号一楼,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200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被害人董某的租房。被告人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被害人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其租房内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被告人李某回自己租房拿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租房。被害人董某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案例争议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案例三:民事诉讼法案例 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98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48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请针对上述案例,制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包括简述案例,指出本案焦点及其法律适用,并从案例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本案当事人进行分析)。

如何案例分析报告---法学

案例分析报告包含以下几点:

1,案例概要 :

(1)案例来源 ;(2)案例内容概要。

2,案例分析及对策

(1)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2)行政管理学理论依据; (3)解决问题的对策。

3,分析的结论及其推论 :

(1)结论; (2)理论及实践推论 ;(3)感想。

300分!急求一篇法律案例分析报告

1反垄断法不太了解,但是涉及了地方保护,影响了自主权,还有就是利用 职权排斥其他的香烟企业的合法销售问题

2这个 是无权的,行政法规定的制定 规章的最小单位国家认定的较大的市。

3。无权。烟草部门从其功能上来看是监管部门,只是监管烟草的相关事项的。

4明显的 机关工作人员法制单薄。可以从基本的法制常识方面说起,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呀,等等的。

还有什么临时想到的会再补充

管理学案例分析报告

就第一个问题来说,企业的“孪生”不是指企业的组织结构的简单复制,这只是表面层次的;这种孪生,重要是指企业的管理制度的复制,这一点在案例中就有体现:A公司具有详细的组织机构图和职务说明书,对每个部门和员工的工作进行细密的专业化分工,并规定有明确的职责范围。也就是说,讲一个有机的、健全的管理模式复制到一个公司,哪怕是濒临破产的公司,只要按照职位要求配备人员,那也会起死回生。

我曾经看过一本“A管理模式”,这本书里应该会有类似问题的研究,可以去参考一下。

如果能有帮助,鄙人不胜荣幸

求一保险学 案例分析报告

不符合投保要求是没有错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非刻意隐瞒两年之内出险的可给付保险金

在两年之后保险人都没有发现的保险合同有效!

所以根据上述王某可要求保险公司索回保险金!

求一份心理案例分析报告

作为已考过的心理咨询师,我知道你需要的。加油,兄弟,已经发你邮箱

求一份人力资源的劳动合同案例分析报告3000字左右

案例经过:

甲与乙是同乡,2001年12月乙投资新办公司,邀请甲加盟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薪为5000元。碍于情面,甲与乙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由乙方出具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说明”,在说明里简单地列了甲到公司的日期、月薪、担任的职务,公司落款盖章。

为了偷避个人所得税,甲每月以个人的名义在公司工资单上签领工资800元,其余的4200元甲分别以多个朋友的名义(事实上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签领工资。同时,乙以“为甲方偷避了个人所得税”为由,要求甲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包括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甲默许。

2003年5月,因公司业务拓展不力、资金短缺而陷入经营困境,乙决定裁减员工以减少日常开支,于5月中旬通知甲自6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要求公司给予相当于二个月工资额度的经济补偿金。乙方不允。甲遂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二个月工资);2、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再给予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支付本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以何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要求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乙方只同意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

仲裁委调解不成后裁决:乙方以甲方在工资单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给予甲方经济补偿1600元,同时支付8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和企业所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甲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1、“关于工资的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乙方无法提供证据表明甲方的朋友与乙方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也未为这些甲方的朋友缴纳社会保险,且他们的工资实际全为甲方领取,表明甲方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判定甲方胜诉,支持甲方的所有请求。

分析:

1、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虽不属于规范的劳动关系,但我国现行政策将事实劳动关系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现实中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者碍于情面和雇佣关系淡化劳动合同概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上述案例中的甲与乙方公司事先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就不会有发生劳动纠纷后的处理麻烦。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学会用劳动合同保护自己。

2、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等的精神,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相应的,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也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可见,劳动合同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用人单位既不能把劳动合同看成是可有可无的东西,也不要把劳动合同看成是约束企业的紧箍咒。

3、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述案例中甲方要求公司给予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和500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支持。

4、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每个有合法收入公民的义务。虽然现实中确实也普遍(特别是在一些新办的私营企业中)存在案例中乙方公司为劳动者偷逃个人所得税创造条件甚至主动为员工逃税的情况。为员工偷逃个人所得税是非法行为。

5、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按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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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润发:经典广告案例分析“青丝秀发,缘系百年”这不仅是“百发润发”的一句广告语更是一种意境、一种美好情感的凝聚。是呵护百年,温情中展示着要树百年品牌的决心。 百年情结20年来,中国广告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在数不胜数的广告中,“百年润发”电视广告品牌形象的独特定位、商业性和文化气质的完美结合,以及给人心灵的震撼,堪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典之作。“百年润发”是重庆奥妮系列产品中的一个,目前在市场已上市的有奥妮皂角、奥妮首乌和百年润发(又分青年型和中年型两种)。在“百年润发”广告里,“文化气”和“商业气”在这里天衣无缝地结合,融汇成中国情感的、中国式词汇的民族品牌,这于国产商品“洋名风”、“霸气风”形成鲜明对比,有助于记忆度的加强,辨识率的提高。据当时一项调查显示,广告产生的所有感动几乎都来自这个情节,这支广告为企业创造了近8个亿的销售收入。百年润发的广告案例在京剧的音乐背景下,周润发百年润发广告篇给观众讲述了一个青梅竹马、白头偕老的爱情故事:男女主人公从相识、相恋、分别和结合都借助于周润发丰富的面部表情表现了出来:爱慕状、微笑状、焦灼状、欣喜状。而白头偕老的情愫是借助于男主人公周润发一往情深地给“发妻”洗头浇水的镜头表现出来的。白头偕老的结发夫妻,头发,这在中国历史上本身就有着深沉的文化内涵,此时配以画外音:“青丝秀发,缘系百年”,然后推出产品:“100年润发,重庆奥妮!”——把中国夫妻以青丝到白发、相好百年的山盟海誓都溶入了“100年润发”中。明星拍广告大都是一笑之后简单的推出产品,而广告中祥和朴实的他没有一句台词,时势变迁的悲欢离合,重游旧地、遥想当年的复杂情绪全靠精湛的表演,加上女演员情真、意浓、清新、毫不逊色的配合,使得爱情故事真正地溶进百年润发品牌中去,广告主题在视觉上更加完美。在“国货当自强”的“良缘”不,人名、品名、真情浑然一体,天造地设、相得益彰,明星的“晕光”效应酣畅淋漓,百年润发的知名度得以极大地提升,在产品的优质保证不,早早地迎来了成长期。百年润发广告策划分析(一) 广告目标——品牌百年润发——一个近乎天才的命名策划!百年,时间概念,将品牌悠远的历史表露无疑,增加了品牌的时间厚重感;润发,则将品牌的产品属性以及品类特点很好地体现出来,一语中的!百年润发联合在一起,品牌名传递的品牌信息准确而生动!后来使用周润发来充当形象代言人更是神来之笔。(二) 广告定位——植物一派—感性百年润发是国产洗发水品牌最优秀的品牌策划。百年润发不仅注重奥妮品牌的植物一派的功能表达,还更多地注入了情感因素,将品牌定位从一般的功能性描述上升到感性高度,更为难能可贵的是百年润发的情感传递是通过传播生活形态来完成的。当红影星周润发的倾情表演将百年润发的情感世界表露无疑。广告的气质是充盈内涵的韵律和风格,是形象透露出内在的气韵和格调,广告气质是民族文化心理的承传,这种承传具有较强的历史惯性和社会渗透力。由于情感趣味以及潜意识中文化心理的趋同,消费者对广告的文化气质自然会产生喜爱和执着,会潜移默化的影响他们的行为,从这一方面来说,百年润发的文化诉求,有助于提高国民素质。在保证品牌有强大竞争力的前提下,弘扬民族文化,实现广告的教育功能,这就是中国特色。“百年润发”杰出地驾驭了这一理论,在别人已诉求的利益上,它不能再跟其后附和,它有对手所没有的特有成份,它别具匠心地赋予了“百年润发”中华民族文化下的美好联想,京剧、二胡等国粹在近十年有所低靡,可广告中铿锵的锣鼓、委婉的京胡,使这一古老形式大放异彩,借古抒情,古老的形式现代化,这是大胆创新,也是民族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只是中国美德下的夫妻间青丝白发,相好百年,永结同心的忠贞爱情与西方的爱情观不同,如果相同的话,它一定能在戛纳广告节上博得震震掌声。突出文化气质,赋予产品以丰富的联想,更能增强广告作品的震撼力和感染力。今天的广告传播容量是繁忙与超负荷的,同类产品的与日俱增更加剧了竞争的激烈,产品同质化现象使得产品不光要满足消费者的使用功能,更要有深刻的内涵和精神上的慰藉。巧妙的借用“百年”,洗发的浓浓深情,“青丝秀发,缘系百年”的美好境界,足以给人强烈的震撼,这股力量是直白利益诉求的广告所无法表达的。百年润发的包装也与其品牌市场定位紧密联系。在瓶形上,百年润发采用了奥妮的端庄、严肃,追求地角方圆,天庭饱满。但除去了奥妮高贵的外包装。在字体上,奥妮与百年润发也很好地体现出品牌思想,可谓细微处见精神!(三) 广告主题——周润发广告是一种很普通的广告形式,褒贬不一,对商家来说,如果名人的良好公众形象、社会地位、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能巧妙地借用,这将使观众因喜爱和崇拜广告中的名人而连带喜欢广告的产品,从某种角度讲这是一条捷径,可以缩短产品的导入期,当然快速成长的同时,也很冒险。从以下几方面可见百年润发运用得很出色。1、百年润发的品名和周润发的名字的巧妙吻和;周润发的年龄和外形气质于百年润发品牌本身所散发的温和感相吻合。2、这是周润发第一次在大陆拍产品广告。3、周润发的人品口碑好。素以选片挑剔而著称的周润发,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恪守中国传统,孝敬父母、爱护妻子、敬业乐业、谦和待人。在拍片前有好几家广告商同时请他拍广告,但他始终坚持自己的原则严格挑选广告商,他要求保证制作班底和拍摄质量,同时带了两箱洗发水回港亲自体验,确信产品质量后才开拍了为国争光、彰显中国人气质的《京剧篇》。为了进入角色,他天天爬山减肥,减去十多磅体重。4、颇具实力的演技。百年润发广告创意分析广告情节有助于消费者对品牌的记忆,绝大多数广告过段时间会被遗忘,但人们会借助那些感人、有趣的故事情节,加深对品牌的记忆。“百年润发”的出色创意,优美的视听觉语言,精良的制作,使得品牌形象在重复中加深,在加深中难忘,它荣获第五届全国影视广告金奖,当之无愧,“百年润发”电视广告品牌形象的独特定位、商业性和文化气质的完美结合,以及给人心灵的震撼,堪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经典之作。“百年润发”的品名和周润发的名字的巧妙吻合,周润发的年龄和外形气质于百年润发品牌本身所散发的亲和力相吻合。洗发液一般是女人买给男人用,生活中通常也都是女人照顾男人。而在这广告里,男女进行了角色互换:让周润发给女人洗头发。这个IDEA,由于点破了女性内心深处的渴求,而把周润发的魅力用到极致,也把品牌与明星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百年润发”的创意将时空的变换,浪漫的爱情,温馨的家庭生活加上一点淡淡的惆怅、淡淡的惊喜、优美的音乐……融合在一起,而线索就是洗发这个主体产品,一系列完美的创意让人击节三叹、回味无穷,受众不但记住了品牌还对这个产品顿生好感。起到了多种宣传效果。润发”中华民族文化下的美好联想,广告中铿锵的的锣鼓、委婉的京胡,使京剧、二胡等国粹大放异彩,

居住建筑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必然会出现建筑的名字,只不过是前缀后缀不太一样,比如

正常向的:范斯沃斯住宅深度解析,范斯沃斯住宅——钢与玻璃的艺术

特别长的:以xxxxx(比如通用空间设计理论)为基点的建筑分析——密斯·范斯沃斯

文艺向的:邂逅密斯·范德罗——相遇于范斯沃斯

或者来点英文也会显得比较高大上一点

某机关有一个小公务员,一向过着安分守己的日子。有一天,他忽然得到通知,一位从未听说过的远房亲戚在国外死去,临终指定他为遗产继承人。那是一爿价值万金的珠宝商店。小公务员欣喜若狂,开始忙碌地为出国做种种准备。待到一切就绪,即将动身,他又得到通知,一场大火焚毁了那爿商店,珠宝也丧失殆尽。小公务员空欢喜一场,重返机关上班。但他似乎变了一个人,整日愁眉不展,逢人便诉说自己的不幸。

“那可是一笔很大的财产啊,我一辈子的薪水还不及它的零头呢。”他说。

同事们原先都嫉妒得要命,现在一起怀着无比轻松的心情陪着他叹气。唯有一个同事非但不表同情,反而嘲笑他自寻烦恼。

“你不是和从前一样,什么也没有失去吗?”那个同事问道。

“这么一大笔财产,竟说什么也没有失去!”小公务员心疼得叫起来。

“在一个你从未到过得地方,有一爿你从未见过得商店遭了火灾,这与你有什么关系呢?”

“可那是我的商店啊!”

那个同事哈哈大笑,于是被别的同事一致判为幸灾乐祸的人。据说不久以后,小公务员死于忧郁症。

那么多的珠宝,虽然价值连城,再多,也是身外之物。如果小公务员没有这样的话,一直安分守己的过下去,他也不至于死了;小公务员很亏,他明明什么都没有得到,也没有失去什么,但是他就这样死了。

其实生活中有些东西看似可有可无,没有的时候似乎可以就这样空空的过一辈子。既然珠宝店不是自己赚来的,是天上掉下的馅饼,自己又没有损失什么东西,就不该那么伤心,最后还把命给搭上,死的多冤啊!人生本来就是像山峰一样,此起彼伏,有涨有落。天天开心,过一个有意义的、精采的人生。

Whatever is worth doing is worth doing well

法律人花式表白大赏

拿你的心做标的,为期一辈子,没有但书。 保险法

我愿意,和你,签一世合同。 合同法

你是我的绝对控股人,我就做你的董监高,永不清算。 公司法

你先占了我的心,我成为你的领士,请对我行使主权国际法

我的心,永远,只被你一人垄断。经济法

用一场祭祀婚,当你成为自权人,成为你的他权人。罗马法

我的内幕消息,永远,只为你一人披露。证券法

爱情既已破碎,财产分割还有什么意义,你都拿走。婚姻法

我以宪法的名义起誓,我们的灵魂永远平等,我将尊重你,如同尊重我自己。宪法

你是我的优先股,无论盈亏,我一生钟情持有! 保险法

我以继承法名义起誓,你永远是除了我父母之外,第一顺位继承人 。继承法

我对你的承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可更改,否则心甘情愿的,接受制裁。民法

你修复我破碎的心,我却付不起修理费,那你就留置我的心吧! 物权法

为你的美丽我做了投保,无论青春还是老去,你永远是我选择的受益人! 保险法

我的心,转移了所有权,而你,是间接占有人! 民法

相遇于黄昏的午后,无需故意亦无需过失,只是一个美丽的意外事件! 刑法

我是你的前手,你若造拒绝,可向我行使追索。票据法

我附了期限的邀约,你的承诺姗姗来迟,可否视它,为新的告白 合同法

相遇于黄昏的午后,无需故意亦无需过失,只是一个美丽的意外事件! 刑法

我是你的前手,你若造拒绝,可向我行使追索。 票据法

我附了期限的邀约,你的承诺姗姗来迟,可否视它,为新的告白 合同法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一起看看吧

从美学角度的观点看法律 - 法美学随笔,也许是时代的滥用合理的产业化和商业化的计算“的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越来越失去了黑格尔冠军“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高贵的对象惊心动魄的游戏冲动“无私的”,诗一般的语言调用惊奇和单纯的快乐,无限渴望的自由伸展的想象,“风格”,丰富的经验和追求“好玩”,尼采的悲剧描述出生的“酒神忘我的境界”[1],从视觉上我们的直觉似乎是越来越远。所以,当我们看的艺术和美学的角度来看,高度理性的统治所谓的“法律的世界”时,我们必须面对法律的指控,作为一个纯粹的规范性科学专家,“美学理论旨趣,甚至可能被看作是一个”不伦不类跳议“遭到嘲笑,排除”古老的大厅门外。事实是,这是很难接受的法律如何根据不同的对象美学或艺术?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的著作“法哲学”(1932年,在德国),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了解的法律性质,并呼吁建立一种美学的法律(Aesthetik德Rechts),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的隔膜世界之间的“法律”和“艺术世界(美国)到现代人类产生深远的影响所造成的自然的心态。拉德布鲁赫认为,具有特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法律和艺术变得越来越分化,甚至相互对立的。法律文化异构体(Kulturgebilde)的属于最严格的,艺术的是最面部表情,在的形式的精神的时代,都在在自然状态下的敌意的变化。浪漫的诗人,财富的天才甚至咒骂的法律,以治疗他们作为“折磨的人的心中所有的时间,可怕的事情,”[2 。我们发现,在学术史的发展:它是属于不同的精神境界的缘故[3],最初的那几年,必须找到一份体面的工作,申请法学院的学生有才华的人(如法律和艺术(美国)歌德,席勒,马克思,卡尔·雅斯贝尔斯),不堪忍受折磨的灵魂“的法律,后来放弃了法律界人士。

不可否认,法律反映人的经验和理性的认识,法律的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自然,法律也可以穿透研究人员的个人情感观察和理解,但它不是任何宣泄的个人感受。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是一对矛盾,所有节目的想法?浪漫的情趣和智慧。特别是在近代,随着法律活动的专门化和专业化,判例和法律语言的不断增长的趋势,法律专家后,提炼,加工,已演变成完全一样的“天对天语”一套复杂的行业,语言。其特点:“法律的语言是酷:它排除了任何感情的语调,语言的法律是刚性的:它不包括任何推理,法律语言简洁,拉德布鲁赫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也可以说,法律语言的一个精确的含义,并提到,但因为他们是专家操作或“表现”的语言,是一个高度发达的文本魏施郭的语言是没有如此接近人的活泼,丰富多彩的情感生活,但总是直观的感性普通百姓保持着“距离间隔,有时抑制自由地追求审美的一种欲望和冲动。终极快感“(幸福),所以,至少在最近的现代法学方面的法律”(Juristenrecht),他们失去了越来越多的表面上,让普通百姓感到亲和直观有趣的乐趣,它也几乎掩盖其自己独特的审美本质和价值。

(二)

朦胧感的距离遥远的历史可以唤醒跟踪尚存在我们的现代意识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也出现了所谓的“法律歌”规则,研究什么样的概念,正义和人类感性的无缝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即使有兴趣在我们的气质和认知隔膜完全的(食品)现代法律或司法活动的审美趣味。

由于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维科,1668年至1744年),他的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的时代,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能力来检测,写了一本书“新科学”(scienza NUOVA),大自然带给的古代世界的梦幻般的精神,让我们感受到祖先种不同的“诗性智慧”的魅力,其创造的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 “诗意的经济”,“以德治国”的诗意,诗意政治,诗意的宇宙。 “空间等等的显示语言背后的意义,仍然在我们的技术统治的震颤的心

维科其独特的语言的语音分析和活泼的风格,描绘的自然意象的”法“起源诗意的推断,他的任期在罗马法“(IUS),通过法律的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的诗歌, 罗马法是一个严重的诗歌,罗马人在罗马广场(Roman Forum)的表演,古代的法律是一个严重的诗歌创作。 [5]

事实上,在较早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国家文件“(”乌托邦“)和”法律“已经隐约表达了同样的想法。柏拉图美国的法律和社会团体国家“的居民更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市比创作一出悲剧,但也是美国的国家法律得多,最高的(悲剧)剧本与物权法,以达到完美的历史。伟大的的立委(例如,莱库的古代斯巴达和雅典的梭伦)是一个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是最伟大的诗篇。 [7]

迟到维科德国著名童话作家的“格林兄弟”的作者之一,法学院绿雅可布(雅各布格林,1785-1863)在1816年的历史的重要代表发表了长篇论文“论诗法”(冯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歌语言的法律,法律的象征诗的形式不同角度探讨法律和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代诗的韵律规则(法律)在他的文章的开幕表示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律和诗歌彼此诞生在相同的温床事实上,两者的起源是建立以上两个性质:一个建立在一个建立在顶部的惊喜顶部自称惊喜在这里,我更愿意把它看作是国家法律和民歌的开始。 所以,这首诗暗示的法律,正如该法还包含诗歌的因素。 [8]

可以由一组法律史学家雅可布绿的研究传统法律和诗歌,“法”和电视剧“,”法律与画“,”法律与美国“和其他议题,也偶尔进入德国法学家最近的理论视野。总体而言,德国人能想象到已获得尽可能广泛的讨论,在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项目的结果,所以,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后期的历史法学院的主角,奥托·冯·齐克(奥托·冯·基尔克)“幽默”在德国和法国(DER幽默IM deutschen RECHT,1871年),约瑟夫·科勒(约瑟夫·科勒);

黑格尔的法学院第一人提出“在法律面前舞台,莎士比亚“(莎士比亚VOR DEM论坛DER Jurisprudenz,1919年);:

齐特尔曼(齐特尔曼)。 “艺术”(模具Jurisprudenz。ALS孔斯特,1904年);笑话

的T·施泰因贝格(特奥多尔·斯腾伯格),向法律“(德Witz的IM RECHT,1938年);

·穆勒(乔治·米勒)与法国诗歌我们的民族和国家“(RECHT和Staat unserer Dichtung,1924年);

A·Ballach(阿道夫巴卡拉克)法律和想象力”(RECHT和Phantasie ,1912);的

汉斯·费尔(汉斯FEHR)画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年),诗法”(DER的达斯RECHT在Dichtung,1931);法律悲剧“的(模具Tragik IM法权,1945年);

H·施托克哈默的(休伯特·Stockhammer)“作为美学的科学和法律”(Aesthetik和Jurisprudenz ALS的学问,1932年);

特里·佩尔(海因里希Triepel),“风格”:“美学文集”(1947);

H·马库斯(乌戈·马库斯)的“世界美学(Rechtswelt和Aesthetik,1952年);

(三)

德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大多数人的一部分,人的心灵,法律也有它的地方,许多研究人员表示法的艺术(美学),艺术(美学)也可以提供服务的法像任何其他的文化的现象,法律还要求特定的表达方式,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由法(物理)身体的表达方式(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是审美评价。

刘若英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说了一句话:“人是播放(DER Buerge的DES Rechtes)的方法。”我们去说,谁也负责美。千百年来,艺术(美国)和法律的原因,可以比较一下,因为他们有一个神秘的原产地追求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好“)。表现为法律正义的工具,和艺术创造美的“技能”(Koennen)的技艺] - 希腊人,罗马人说ARS在中世纪的欧洲,现代,甚至到18世纪,一些艺术家和法学家也一直保持一种遗传性的关系,他们被称为部长“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服务的教皇和皇室。他们的艺术包含多种多样的,如诗歌,建筑画,甚至法律和法律修辞的艺术(模孔斯特德Rechts)。 “传统”的美和正义,艺术和法律合规

艺术(美国)的法律结缘,事实上,在不完全是“风雅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 )人工修饰的生活的代表性,从根本上说,它是人们就像试图将所有的东西直接诉诸“监视”和“升值”和不可避免的现象。正是在遵循传统和人民寻求自由伸展的机器之前,他们惊异的目光,向所有顶级的想象和理解的对象可以观察到,不仅继续探索对象“,真正的”好“,你想感受的内容“美国”。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承认的“真”,“善”,“美国”内的相关性,“判断力批判”(1790年),康德(康德)甚至认为, “好”与追求功利概念的“真”有害的“美国”纯粹的形式表达,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的对象的属性,探讨美的本质,但美被映射到人的感官,那么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及其属性(包括真,善)可能成为对象的审美,有时,认识事物,如美国,被告知的事情当作真理,善良,桥梁和基础设施。席勒(F席勒),“艺术家”(1789年)写了一首诗:

只有通过美国的风机早在上午的门

您可以输入了解地球。[9]

同样的道理,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的事情,所谓的暗示无意识的“隐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美“风扇清晨的大门的感知和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没有法律美学“为”限制“的纪律,并作为一种审美的角度来看,方法和态度,掌握,研究和学校确定的法律现象和方向。 “美学”“是不是像其他艺术一样通过一个直观的,感性的渲染之美的对象的方式直接展示给观众(观众),但通过一个直观的了解美国的国内法律秩序生动地观察发现,探索这个顺序形成审美的动机,并提供某种参考的审美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建设是毫无疑问的,法律美学思想情绪的方式扩大法律领域的法律观点,也可以激活长期抑制正逐渐摆脱传统法律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研究的法律原则的专制主义和纯粹的理性规则“旨在寻求”和谐自由活动的法学理论基础。概括地说,“美学研究所保存在该领域的法律意识正在悄然去世退直观的想象力和原创性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美学(艺术)法律或法律审查,被视为一个合适的对象艺术材料的独特性的法律和规律的生活,也取决于拉德布鲁克说,该方法从根本上带有某种戏剧性冲突(德dramatische Konflikt)]对立面内在地包含一个不同的状态,事实与价值真实的,应该积极的法律和反对派之间的自然法则,正统法律与革命的法律,自由,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律和耐受性[10]。本质的艺术形式(特别是影院)是解释的对立面(矛盾),也特别喜欢抓住的固有矛盾的法律或法律现象。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和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恶有恶报”是做所有的曲折和生动的“想象现实“在”法律的故事“动天哀悼地块,安提戈涅,鲍西娅与梁洛施命运的冲突,揭示了人权和法律,罪恶与宽恕,残酷与仁慈,不公正的紧张与司法之间的痛苦和相应的复杂和深刻的问题(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国)图像复述一些独立的语音和意识的融合非现场形式的法律世界的每个部分的完整复音(M·巴赫金语)[12],从而使建立的法律叙述和对话。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打破或改变那种传统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态度和方法的独白(主主题)“解决了问题,这样的规则来生成的谈判(Diskurs)或复杂疑难的对话,谈出的情况下”(硬盒)的辩论有关的法律道德原则的问题。

除了影院,还有一些艺术(美国)的形式,特别适合于矛盾的表达,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的法人,如果不是他的职业生涯及时和充分了解更深层次的在其职业生涯中的存在问题,这是不是一个好主管法律。因此,一个严重的法律人应该看起来像那些批评它的代码具有讽刺意味的形式应该是这样的那些诗人摔跤,因为他们更敏感对人类可疑正义的基础,也应该像托尔斯泰一样,正确的斯托耶夫斯基或司法伟大这些人的的讽刺(的格罗斯Karikaturisten的DER Justiz)是一种讽刺,和思想家(杜米埃)。

只知道没有什么艺术天赋将过多陶醉在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在单纯的“专业性”,所有的时间,因为人类社会是最冷静,最理性,最有用的部分,发展不宽容和独裁的专业风格的罚款和法律责任,不只是机械,刻板斯特恩的“法律的实施,并带来一个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关怀,审美原则和正义的专业,理性和艺术的情感表现出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也应是工匠和的艺术家(Kuenstler),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遵守法律,从审美的角度来看,我们有可能把的拉出的所有内容和规范(Gegebenheit),纯形式的“纯”或法律,法律的审美对象,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该法案包含了时间和空间的维数,法律只存在于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实事求是”,它会通过的审美意识的经验和知识的色彩和人类的历史和地理的现实的具体规定性质(种族)的情况(情况)的法律背景,也许(形而上学)的思想“对象,但永远不可能成为”美学“,”对象,毕竟,法哲学的的法律美学的种种猜测,并是在美的法律知识,学习人类情感的外观。

“的时间和空间维度”的法律也包含了这层意思,我们已经看到在历史上的“法”是一个不同的审美价值和表现。不可能到的超审美标准的时间来研究所有法律的历史,不能先验预设的审美身份的意义和价值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我们不能一般要求,所谓的“一般法”,“什么样的审美意义和审美价值,总是说什么独特的审美意义,价值或性质,在这里,现在,或在该土地“法”,该法审美的态度,实际的转换成为一个情境(情境理论)的态度。

遵守法律,在这种心态下,我们总是希望被视为谨慎的形成遵守法律的历史 - 文化 - 地理根,探索法律进化的秘密的过程的特点,不同的地区(东,西)不同的时间段(古代,中世纪,现代和现代),美国的法律,表现形式,“风格”,“风格”,等等,或者,我们对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区(如东部的方法“,”西方的方法“,”民事诉讼法“和”普通法“的法律),在不同的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的现代法与现代法)方法和态度,审美的角度来看,应该是有一个情境的差异。

(五)法律,美学活力,那么它应该是更营养的美的表现形式的法律如果我们的海港维柯与绿色的好奇心和情感,我们将在广泛的来源,诗歌,古代法,法理学,然后在小说,戏剧的形式美和民间传说的踪迹的方法和不同的解释,的文字。

在这方面,最激动人心的探索维柯与绿色遥远的年龄诗句法“,这些法律诗歌表现,记录每一个发展的民族感情,生活,记录他们朦朦胧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和密令的想象和欲望。“输洛加(Slokas)”的诗句写在印度“摩奴”,我们甚至从古代的“诗情画意”发人深省的智慧[13]。充满了祖先的惊喜,想象力和虔诚的诗句“,然后我们逐步走向成熟老化成为精明世故的人的意志是永远不会自我反思的镜鉴。他们的魅力与历史的演变越来越大,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展示了一个生动的外观,否则人们无法看到它们现实的数字[14]在这里,生动的诗歌,美丽的“调和其内部和外部的界限,调和的规则和自由“[15]。

法律,而不是只限于诗歌的生动体现,他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俗谚语(语言)的格言,散文,诗歌或绘画的日本法学家穗积在法律上是微不足道的进化论“凿凿据陈钟(1855-1926)的进化历史,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从”看不见的法律“,”形成过渡,在此期间,有经验的句子的法体“,”诗法“,”诗法“,”清明上河图“和”字符“。例如,德意志古老的谚语简明匀称的句子韵满足的十二铜表法“,中国太古”之类的惩罚“(画法)栩栩生动,上述的法律形式典型的罗马法律。穗积的看法,在表达这些法律的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人类的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自觉的发展过程[16]

另外,在各个时期的社会力量法官适当形式的判断(件),但也表达审美价值的历史。事实上,美学原则的法律(如法律对称平衡的逻辑简单性和多样性的法律语言等节奏的节奏,统一的语言),更体现在独特的个性和丰富的审美情趣法官的判决。法官“美丽的头发审美价值判断出生,从来没有压力,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鲁道夫佐姆Zuomu()被称赞塞尔苏斯(塞尔苏斯)的判断,他可以从个别情况下,会导致一般情况下,用最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的影响,一个凌空飞行的话,这样的人升华人的清晰度,像一道闪电照亮了远处的风景[17]也正是因为同样的审美欲望,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本杰明N卡多佐,1870-1938)曾说过:“除了一些很好的理由,我不想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通过引入不连贯的现实意义和人造例外。 “[18]

所有在所有的,法律的句子身体,诗歌,诗歌,绘画方法,文本和美丽的判断,这些法律的审美材料存在的各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成为迫切探索的丰富宝藏挖法美学点燃的火,小心地守护这光照亮的黑暗深处挖掘在通道

(六)指出,在过去可能是不必要的忧虑,人们might'll“美学相当于一个法律或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完美主义者)倾向在这里,我不打算做过多的讨论,只是想成为负责任的点:利用多学科的方法,态度,寻求法律的美学知识要求学习的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是“意蒂监狱结”(意识形态,意识形态)的做法,存在着根本区别。法美学研究声称不为这样的“意大利蒂监狱结”的阴谋,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教条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的法律,因为只有人知道的“美国”的限制将在实践理性审慎的判断和决策,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中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的倡导者,开放的探索精神,不断探索未知世界的态度。理念去种的林道的一端“美学”也将选择可能会突然切断在荒无人烟的地方“的道路。”诗人哲学家海德格尔(海德格尔)问学者“的道路上”的心情:

道路和思考, BR />梯子和说过的话,

坚忍的前行无尽的,

疑问,缺乏

你孤独的凝聚在孤独的。 [20]

- 这一点,我们将试图成为所有追求美学“冒险”的人,普遍的倾向。

[1]“悲剧的诞生:尼采的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页1-108。

[2]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Rechtsphilosophie,S 205页。 [3]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审美的感性阶段,属于”绝对精神“。

[4]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Rechtsphilosophie,S 206。 [5] [意大利]维柯:“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柏拉图:“研讨会”210B-D。请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谌中糜注释,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62页。

[7]详细朱光潜:“历史的卷上的西方美学,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第55页。相对陈中美:”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看一看它。

1、政治的内容比法、法治的内容丰富,政治的外延大于法。

2、法、法治反映政治,但并不是每一具体的法都有相应的政治内容,或都反映某种政治要求。法还有其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不能把法调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归结为政治关系。

3、法在反映政治内容时是一种具有特殊强制性的政治措施。关系;

第一,政治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政治比法律涉及的范围广泛。在一国中,法律体系是单一的,而政治力量却是多样的。法律直接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为统治阶级政治服务,反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

第二,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有力手段之一,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法律必然以政治为指导,沿着政治的方向来发挥自己的作用。

区别:

第一,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政治责任则比较笼统,不可能完全精确地由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政治责任的实现相对于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而言具有优先性。

第三,法律责任有其专门的评价机关,政治责任则不必也不能仅以专门机关来评价。

第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一样。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政治上受信任的程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就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第五,法律责任是不连带的,政治责任是可以连带的。政治责任的连带性体现在,政治责任主体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政治责任,而且可能因为其下属的机构和人员的行为而承担政治责任。

扩展资料

法的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

法律还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旦触犯法律,便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对其教育,改良。

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它由特殊的逻辑构成。构成一个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其中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情况:

①、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

②、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

③、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

搜狗百科-法律关系;第一,政治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政治比法律涉及的范围广泛。在一国中,法律体系是单一的,而政治力量却是多样的。法律直接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为统治阶级政治服务,反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 第二,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有力手段之一,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法律必然以政治为指导,沿着政治的方向来发挥自己的作用。区别:第一,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政治责任则比较笼统,不可能完全精确地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政治责任的实现相对于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而言具有优先性。第三,法律责任有其专门的评价机关,政治责任则不必也不能仅以专门机关来评价。第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一样。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政治上受信任的程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就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第五,法律责任是不连带的,政治责任是可以连带的。政治责任的连带性体现在,政治责任主体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政治责任,而且可能因为其下属的机构和人员的行为而承担政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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