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并:甲公司欠乙公司债务,没有清偿,后乙公司将甲公司兼并。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就变成了:甲公司的继承人乙公司欠乙公司债务,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债务消失。继承:甲欠乙债务,没有清偿,后甲死亡,乙为继承人。此时乙在继承财产的同时继承了甲的债务,于是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债务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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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混同,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包括: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2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狭义的混同,也即合同法上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特定承受主要包括:(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合同后,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比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后,债务人乙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甲。合同关系的存在,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当事人双方混同,合同失去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
比如甲与乙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甲交纳了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后,取得了对预售的房屋的权利。随后甲将取得的预售房屋抵押给了丙。半年后,甲乙二公司合并,如果此时合同终止,甲不必取得对于预售房屋的所有权,就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利益,此种情况,甲乙二人的合同不能终止。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主要有(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企业而消灭。(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比如父亲向儿子借钱后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债权和债务。(3)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比如儿子向父亲借钱后,父亲死亡,儿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4)第三人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比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法律分析:(1)财政资金+地方债偿还。一方面通过财政收支两端“开源节流”,通过压缩一般性支出、盘活存量资金、统筹整合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偿债资金预算安排力度。另一方面争取专项债额度帮助化解债务。(2)盘活资产偿还。包括处置闲置资产或直接以实物抵债,出让部分政府股权,鼓励以混改及资产证券化方式化债。此外21世纪经济报道称,深圳金砖公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了“采用预算绩效能力定价的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机制”化解隐债的方案,用以盘活非经营性基础设施资产,但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定价问题,容易形成新增隐性债务。(3)项目收入偿还或转企业经营性债务。一些项目运营产生收益和现金流,可用以偿还债务;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安排资本金、配置或盘活经营性资产等方式,将政府隐性债务转化为企业债务;在建项目转存量PPP以及违规PPP改正也属于此类。(4)金融机构参与债务置换。国开行参与隐性债务化解已有较多报道,但其能提供贷款额度相对有限,国开行特殊定位也可能给市场带来“兜底”错觉,不适合大规模深度参与。去年10月国办发〔2018〕101号文下发后,部分股份行及城商行参与了置换隐性债务的尝试,但规模不大、试点为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委托乙收款,乙用该笔款项偿还了甲欠丙的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合理解释:代理关系、债务转让、协议约定
1、代理关系:甲委托乙收款,意味着甲授权乙代表自己收取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乙有权使用收来的款项来偿还甲欠丙的债务,因为乙作为甲的代理人,需要履行甲的债务。
2、债务转让:甲欠丙的钱,可以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将甲欠丙的债务转让给乙。在这种情况下,乙成为甲欠丙债务的承担者,因此,乙用收来的款项偿还甲欠丙的债务是合理的。
3、协议约定:在甲委托乙收款的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可以达成协议,约定用乙收来的款项来偿还甲欠丙的债务。这种情况下,乙用收来的款项偿还甲欠丙的债务是符合协议约定的。
法律分析:不是。区别:1、本质区别。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就是资产负债表整个负债那部分。
债务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以获得利息及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这些资金。
2、从属区别。债务从属于负债,一般上市公司债务融资中,欠银行的钱是占主要部分的。而从债券市场融资的比例相对较少。负债与债务的差别在于前者包括应收应付等非借款的商业信用在内,而后者只包括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
3、出发点不同。负债是资产负债表中应当支付的票据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属于无息的款项,而债务则是外部予以的贷款之类的款项,需要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而负债也包含了部分的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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