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制度应该被推行。开宗明义,安乐死是指使病人无痛苦死去的一种方法。今天我们判断安乐死是否应该被推行的标准是安乐死能否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以及社会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利用。安乐死一定要是在病人饱受疾病折磨,在多方共同要求下,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保障病人正当权利后才可以实施的手段。
安乐死是否应该被推行
首先,死亡是人类不可避免地必然现象,对于一些身患绝症,每天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有着强烈的愿望想要结束这种痛苦,医生尊重其意愿,尊重其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靠着维生仪器延续着毫无希望的生命,对病患及病患家属都是一种巨大的折磨。
安乐死从一定程度上宽慰了人们的心灵,至少家属可以看到自己的亲人在最低限度的痛苦中离开这个世界。从病人权利来说,生命属于个人,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其中包括自己的生命。
其次,对于身患绝症的病人,安乐死可以使社会将有限资源利用到急需之处,减少家庭与社会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据调查,安乐死的主要群体都是晚期癌症的病人,癌症作为死亡率比较高的病症,可利用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有挽救价值的病人上更加合理,对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消耗有限的资源来维持痛苦的生命,违背了资源最佳配置原则。
最后,为了防止安乐死被滥用,彼得辛格曾提出建立一套以登记制度为主的严格程序制度,有效遏制无意愿安乐死决定权的滥用。荷兰、澳大利亚等国为此已经制定出严谨的程序,安乐死必须基于患者真实明确的意思要求,并且要经过医疗与司法机构的严格认证审查。主要通过病人申请程序,专业审查与司法审查程序,备案程序等一些列操作,可以为安乐死的操作性提供有力保障。
质而言之,一生为人,在不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况下,遵守自己内心的想法,去追寻美好的事物,应该是每个人最舒适的活法,我们也无权干涉。
病人在意识清醒的时候,选择安乐死,不失为一种解脱,也是对自身病痛最后的、无奈的抗争。
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将会持有更加开放和理解的态度。
法律主观:
一、撤销死亡宣告有什么法律后果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表现在:宣告死亡结束了该公民以自己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活动中心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该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宣告死亡而终止。
2、与该公民人身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结,如原有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其配可以再婚,受法律的保护;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没有继承人的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按照规定,其遗产应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3、清理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债权债务。该公民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用该公民的遗产支付该公民所欠的债务。同时,继承人也同样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实践中应当注意,宣告死亡是对公民死亡的一种推定,与自然死亡毕竟不同。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仍可在那里进行民事活动,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人身是不可分割的。如果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也正因为如此,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有重新出现的可能。
二、怎样申请宣告死亡
1、申请人应当是同失踪的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申请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债权人以及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2、失踪的时间或者失踪的情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二年。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如果某公民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宣告的人下落不明的时间既符合宣告失踪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期限,是宣告该公民死亡还是宣告该公民失踪,取决于该公民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申请人必须递交申请书。
申请人不能以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4、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人失踪或者死亡,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此类案件由下落不明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和认定事实,作出裁决。
5、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1)下落不明满4年;
(2)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起满2年;
(3)意外失踪且取得死亡证明的。
6、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三、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中的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毕竟该自然人下落不明,无法处理随之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终止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是一种权利,否则自杀就是一种犯罪了。
但死亡是一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处分自己生命的能力,不是这一权利的完全适格主体;
处于严重疾病的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也受到法律的限制,这一情形体现在对“安乐死”的长期争议中。
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场地方车祸事故中身亡,后死的那一方是否有继承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这点涉及法律继承和责任限制等方面的判断:
1 如果夫妻有共同遗产财产,根据法律继承规则,后死的一方有权继承前死者的一半财产份额,可能包括死亡赔偿金。但这依赖于具体的夫妻财产细节和遗产分割情况。
2 如果夫妻没有共同遗产,法律上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那么后死的一方无权继承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只属于直接受害人的权利。
3 一般来说,相同事件导致的连带责任,责任方(如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后死的一方身亡也属于同一事故结果,责任方无需额外赔偿。除非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后一死亡,或责任方有恶意隐瞒事实等情况,否则后死者通常无权追加索赔。
4 也有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事故中相继身亡,伦理上也可以视作一体,后死者应有权继承或分割前死者的死亡赔偿。但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支持这个看法的规定,最终还是要依赖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
综上,夫妻车祸相继身亡,后死的一方是否有继承前死者赔偿金的权利比较复杂,需要综合分析夫妻的财产关系、法律责任限制规定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法律上没有统一明确的答案。需待具体案件审理时,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适当判断。
人享有自己生命尊严的权利,也享有自己死亡尊严的权利。
前几天在听杨立新的《民法典200讲》,在导论中说到《民法典》规定了人享有生命尊严,就有了维护自己死的尊严的权利。
听到这个消息我还是非常开心的,一个人在神志清醒,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时,可以做出自己维护死的尊严的决定,一旦到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那天,按照自己的想法,有尊严地死去。
每当我想到当我老后的生活不能自理,忍受着疾病的痛苦折磨,本来就活不了多久,但是医院和家人救你劝你拉着你,那种想死不能死,最后要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就感到非常恐怖。
现在法律让人享有死亡的尊严,就放心很多了,对老年的无法自理的生活也不再恐惧,因为我有选择结束的权利,而不是只能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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