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看到他学珠宝的,请教哪能买到质量好又价格合理的绿碧玺戒面

在网上看到他学珠宝的,请教哪能买到质量好又价格合理的绿碧玺戒面,第1张

碧玺有着万花筒般的色彩,其中以红碧玺、蓝碧玺、双色西瓜碧玺为佳,被誉为"落入人间的彩虹仙子"。早在清代,由于慈禧太后酷爱碧玺特别是粉色的碧玺,致使国人纷纷仿效,顿时碧玺盛极一时。在慈禧太后的殉葬品中,就有一朵用碧玺雕琢而成的莲花,重量为368钱,当时的价值为75万两白银。而清朝一、二品官员的顶戴上也佩有此宝石。那么如何鉴别真假碧玺,如何估计碧玺的价格价值呢?

众所周知,钻石价值与品质的分级标准为“4C”,即克拉重量(carat weight)、颜色(color)、净度(clarity)、切工(cut)。而碧玺的质量评价标准却少有人了解,同样也有“4C”,但多加了“1T”——透明度(transparency)。由此,碧玺的价格=重量+颜色+净度+切工+透明度。 1、重量:同钻石类似,碧玺的重量也以克拉计算。1克拉=200毫克=02克。一克拉分为一百份,每一份称为一分。由于碧玺石开矿困难,产量不如钻石那么丰沛,相对较稀少。

据报道,2005-2007年间,全世界的钻石产量约为四亿六千五百万克拉,但同期的碧玺矿脉产量却不足一万克拉。如今在市场上流通的碧玺多在3-10克拉之间,超过十克拉的裸石较为少见。1992年8月,新疆阿尔泰山内库汝尔特矿区某脉中采出一特大绿碧玺单晶体。该碧玺为翠绿色,全透明,局部有裂纹和棉杂包裹体,大部分完整无缺陷,晶体重量达11公斤之多,但由于当时采矿方法不当,绿碧玺被破坏为7块。

在其他条件相近的情况下,随着重量的增大,碧玺价格呈几何级数增长;重量相同,由于色泽、净度、切工的不同而导致碧玺价格相差甚大,也因为这样碧玺的投资价值就很大。 2、颜色:碧玺绚烂而丰富的颜色堪称宝石界之最,使其享有“彩虹仙子”的美誉。碧玺属于硅酸盐矿物,含有镁、铝、钙、锂、铁、钾等元素。晶体所呈现的颜色随着各元素比例含量的不同而有区别,有无色、粉红色、红色、玫瑰红色、蓝色、绿色、**、褐色和黑色等。实际上,单色的碧玺极为少见,通常碧玺晶体会呈现出数种色调,且具有极明显的双色性特质,不同的视觉角度会显现出不同的颜色或不同的颜色程度。

宝石中要求碧玺颜色鲜艳、纯正、分布均匀,有色带和色环者颜色要求纯正均匀,色带、色环分界清晰。一般来说,颜色越均匀、纯正、艳丽,碧玺价格便越高。

宝石市场上,以通透光泽的蓝色碧玺、极具诱惑的红色碧玺及代表自然和希望的绿色碧玺为上品,粉红、黑色、黄褐色碧玺次之,无色碧玺价格最低。绿色碧玺以祖母绿色最好,黄绿色次之。而好的红色碧玺的价格可比相同大小的绿碧玺高处2/3

3、净度:碧玺内部含有大量包裹体,而且晶体质地较脆,容易产生裂隙。这些包裹体和裂隙的存在,必然会影响碧玺的色彩和通透性。而完全透明、纯净无暇、无裂纹的碧玺十分罕见,属于上品。因此,国际上对碧玺的净度要求并不太严苛,大多是基于肉眼分辨标准,内部杂质越少,品质越佳,碧玺的价格自然越高。

4、切工:根据原石的大小及形态,将碧玺分割成一定的尺寸和形状,再修整出雏形,最后磨削出具体造型。而切磨比率的精准性和修饰后的完美性即为切工。当转动切工完美的碧玺时,不同的刻面发出五颜六色的光,固有的颜色上会产生流动的光芒,富有动态美、灵感,碧玺的价格也由此大大提升。

碧玺可切磨成各种形状:祖母绿型、椭圆型、标准圆钻型和混合型。其中祖母绿型最能体现碧玺美丽的颜色,是最佳切工,相对价格亦较高。

碧玺的琢型主要有刻面型和素面型。刻面型是由抛光的平面组成碧玺的表面;素面型,又称弧面型,即具有外凸或内凹的弧面。把碧玺晶体的竖直方向称为C轴,假设一颗碧玺可以切割成刻面X和刻面Z,其中X的台面垂直于C轴,颜色较深,Z的台面平行于C轴,颜色偏浅,易出现二色性,因此在切磨原石的时候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加工取向。总的来说,碧玺在切割比例和对称性方面都十分有讲究,通常是规整、比例对称为好。

5、透明度:是指允许可见光透过的程度。碧玺的内容物会影响透明度,一般而言,越晶莹剔透表示碧玺的品质越好,有明显雾感或透明值低的碧玺的价格越低。但也有特殊情况,如一些含有针状包裹体的碧玺晶体呈现出猫眼效应,这种碧玺的价格反而较高。碧玺晶体经人体佩戴后,会更加显通透。总之,只要是不影响透明度的细微杂质仍是可以接受的。

在国际珠宝市场中,碧玺是一种很畅销的中档宝石,其中最新发现的鲜蓝色巴西碧玺是当今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宝石之一,其价格可以和高档宝石媲美。

  然而精品难寻。据了解,现在要找到1克拉高质量的碧玺,要翻遍几十吨以上的矿石,来之极其不易。现在市面上的碧玺大多来自巴西,其它地方的碧玺开采量相对较低。目前碧玺中以帕拉依巴碧玺价位最高,由于其挖掘不易,晶体不大,价位一直居高不下。在国内,2006年高档玫瑰红色碧玺单价已由原来的800元/克上升到1300元/克,优质碧玺的价格正以每年30%的增长率上升,特别是西瓜碧玺,基本处于断货、缺货阶段,市场价值成倍增长。

  目前在国际市场上宝石级碧玺的价格一般是2万美金一克拉,国内一般碧玺的价格多在每克150元人民币以上,成色稀有的更是达到每克达到五百元人民币以上,远高黄金的价格。这也使得碧玺越来越受收藏者和投资者的青睐。

  戒毒所是指将吸毒人员集中进行戒除吸食、注射毒品的恶习及毒瘾。对吸毒者进行戒毒治疗的场所。

  一般戒毒所都配备有相关的戒毒药物,相关的医护人员。

  由于中国当前无法实施国外戒毒的医学防治模式,所以中国现行的政策是以强制戒毒为主。中国的戒毒所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强制戒毒所,由公安部门主管;第二类是劳教戒毒所,由司法部门主管;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按规定,第一次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复吸者进劳教所。但劳教队同样要政府建立,提供资金和人力。而且以吸毒人数之众,简直收不胜收。所以实际收容的仅仅是很少一部分。

  中国通过强制戒毒办法,设立了至少是七百所以上强制戒毒所,每年能够强制收戒三、四十万人,那么还有一部分,劳教戒毒所大约有一百所左右,每年也能收戒十万人。那么这样总数加起来,就是每年收戒也就是50万人左右,但现在的实际吸毒人数起码是500万以上,强制戒毒所或者劳教戒毒所这种封闭环境下的戒毒只能解决1/10左右,相当多的人只能想一些其他的各种各样的戒毒办法。

  中国第一座,也是目前最大的一所戒毒所是: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始建于1989年,占地3200多亩。目前有2500余人在该所进行戒毒脱瘾。

  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第49号令 2000年3月3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1]的管理,保障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 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所外戒毒。 限期所外戒毒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限期所外戒毒期满,经检查已经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为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由强制戒毒所统一安排。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强制戒毒所可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探访。 捎带或邮寄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强制戒毒所检查,确认无违禁品并登记后,才能交戒毒人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办案单位询问戒毒人员,应当出示办案单位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暂时离所的,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写出书面保证,经所长批准并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不得超过三日,离所时间计入强制戒毒期限。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办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收容教育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确需在强制戒毒所进行生理脱毒治疗的,由看守所和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治疗。治疗期间的监护工作由原监管场所派人承担,生理脱毒后立即押送回原监管场所。

  第三十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对于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拍照后处理。 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将材料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戒毒人员举报、揭发和控告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材料,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康复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对艾滋病、淋病、梅毒等传染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当实行隔离戒毒治疗。

  第三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者试用的戒毒药品。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分别建立专用收付账册、专用处方和专册登记,由专人保管。 需要对戒毒人员使用戒毒药品的,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监督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防止戒毒人员在脱毒治疗期间发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经脱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开展有益于身体康复的文体活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内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三十七条 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三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设立办公区、戒毒治疗区、文体活动区、生产劳动区,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健身器材。 戒毒治疗区应当设有戒毒室、观察室、治疗室、药房、检验室及值班室。戒毒治疗区药房应当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条件。治疗室应当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的条件及其他应急设施。

  第三十九条 戒毒病室的面积每人平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寒、防暑、防潮。 第四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戒毒人员沐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强制戒毒所环境。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戒毒人员确实无力交纳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定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强制戒毒所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账,单独管理,伙食账目每月结算公布一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戒毒人员食堂应当与工作人员食堂分开,单独设灶,保证饮食卫生。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章 出 所

  第四十三条 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戒毒人员凭《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领取入所时所存财物。

  第四十四条 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被批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出所移交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戒毒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和回访,配合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出强制戒毒所时,强制戒毒所应当进行出所登记,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必须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戒毒人员”是指强制戒毒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五十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的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昆明市戒毒所联系电话:0871-64189125 

一、受理机构信息:

受理机构:云南省戒毒管理局办公室

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

联系电话:0871-64189125 传真号码:0871- 64189107

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云南省戒毒局办公室

邮政编码:650228  

二、监督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云南省司法厅投诉。

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中的任意一个部门或多个部门投诉举报或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扩展资料

云南省戒毒管理局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戒毒工作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地方性规章;编制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2、对全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布局、规划、改扩建等,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决策依据和工作建议;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论证、报批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全省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组织指导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收治和调遣,组织实施教育矫治、戒毒治疗、禁毒宣传、警戒护卫、习艺劳动和生活保障等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

4、组织实施全省戒毒系统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和主要经济运行计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安全环保、科技推广工作。

5、管理监督省直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经费预算、分配核发和国有资产;指导监督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财务管理工作;管理指导警用装备和承办政府采购事项。

6、管理指导全系统党的建设、警察职工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察考核、任免推荐干部;

协助管理州市属强制隔离戒毒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管理指导全系统教育培训、机构编制、录用调配、警衔警务、警务督察工作;管理指导省直强制隔离戒毒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离退休、职工队伍、专业技术职务和劳动工资、社保优抚等工作。

7、管理指导全系统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和内部审计工作,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和执法执纪工作。

8、承办省委、省政府和省司法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云南戒毒——云南省戒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云南戒毒——云南省戒毒管理局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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