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市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四)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第四条 鞍山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开展技防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本地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护等单位的从业资格证的申报和资格审查工作;

  (四)参与、组织实施技防设施设计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对本地区应安装技防设施的建筑、场所、部位进行审验监督和验收;

  (六)负责本地区技防产品的推广和技防工作的宣传及人员培训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门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公安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的,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并预提,设专户管理。市公安机关参与监督检查、审验工作。

  (一)对相关建筑工程的技防设施的设计进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防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参与工程质量验收工作,技防设施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八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第九条 技防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准产、准销制度。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由市公安机关进行有关项目的审查,并经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准生产、销售该技防产品。

  销售外省、市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核发的有关准许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经有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手续。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商品进口报关单、商检报告等手续,进行复检,合格后,由市公安机关办理准销手续。第十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程序履行备案手续;

  (二)产品按有关规定经检测合格;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围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第九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 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第十三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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