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5银首饰能不能过电子厂安检

925银首饰能不能过电子厂安检,第1张

925银首饰不能通过电子厂安检,电子厂使用的是金属探测器,金属探测器又分手持金属探测器和安检门,都是用来探测金属物的,银属于金属物,所以会被探测出来。

金属探测器简介:

金属探测安检门诞生于1960年,步入工业时代最初的金属探测器也主要应用于工矿业,是检查矿产纯度、提高效益的得力帮手。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上升。1970年金属探测器被引入一个新的应用领域——安全检查,也就是今天我们所使用的金属探测安检门雏形,它的出现意味着人类对安全的认知已步入一个新纪元。

进入90年代,迅速升温的电子制造业成了这个时代的宠儿,大型的电子公司为了减少产品流失、结束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尴尬局面,陆续采用金属探测安检门和手持式金属探测器作为管理员工行为、减少产品流失的利刃。于是金属探测器又有了它新的角色——产品防盗。

你在小工厂做了7天,

做不下去了,

今天去和主管辞工,

厂里规定不可以带手机和带烟进车间

个人觉得人首先要适应环境。

既然你不能够控制自己,

确实是应该辞工的。

总比违规带手机和香烟进车间好。

特别是化工车间,

往往会让成事故。

带烟进去往往就会存在侥幸,

开始抽烟。

所以换个工作是正确的决定。

但是所有公司都有他们各自的规定。

如果不能够遵守,

估计你还是只能再换一家公司。

所以一定要学会适应环境

,控制自己。

员工在生产车间上班时因带手机的事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起了劳动争议。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男

2、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20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某公司无须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3600元;

2、诉讼费由邱某承担。

三、原告的上诉请求: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2、诉讼费由邱某承担。

四、劳动者作为本案的被告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五、本案的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六、抗诉机关的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车间”否则“予以开除”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法不能直接适用。

(二)从某公司“禁止员工携带手机进入车间”否则“予以开除”的规定本身看,具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某公司“禁止携带手机”否则“予以开除”的规定,相当于把普通行为、日常行为列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定程度上滥用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三)某公司作出“禁止携带手机进入车间”的严苛要求,即使有一定的管理需要,但因剥夺了劳动者即时通讯权,已经超出了常规意义上的保密要求和保密义务,某公司既未给予相应补偿,亦未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解决好员工通讯特别是重大、危急时刻应急通讯的需要,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四)某公司以邱某“罢工、怠工或鼓励他人怠工”为由对邱某作辞退处理,缺乏证据证明。《开除通知书》载明某公司依据《员工厂规手册》对“罢工、怠工或鼓励他人怠工”的规定对邱某作开除处理,但审查某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光盘,邱某在某公司的集中检查、处理过程中有辩解、说明的行为,但其行为没有超过合理程度影响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车间管理,属于对处罚的合理申辩。

七、本案的基本事实:

1、邱某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工作岗位为调试机器技术人员,月薪52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2016年6月22日及2016年9月6日,某公司分别发出通知,基于其与客户签订保密合理防止产品技术外泄、避免影响工作以及车间管理,规定员工禁止携带手机进入车间,如有携带手机的,上班前必须交于各班组长存在保安室储物柜以待下班领回,有违上述规定予以开除。邱某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并且在2016年9月6日的通知上签名。

3、2016年11月21日,某公司在例行巡线检查时发现邱某携带手机。某公司认为邱某在工作时间违规私带手机进入车间,被发现后仍强词狡辩,喧哗谩骂怠工,毫无悔改之心,根据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公司厂规5116第E项“罢工、怠工或鼓励他人怠工(予以开除)”,对邱某作开除处理。

4、邱某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深圳宝劳人仲案[2016]某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360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八、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

九、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粤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一、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需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600元;

二、驳回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全部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二审法院: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某某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某音箱(深圳)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邱某负担。

3、再审法院: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某某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

从以人为本,强调安全,自身安全出发,我觉得工作时完全没有必要佩戴(尤其是化工单位)。工作场所必须要牺牲掉一部分个人爱好及习惯,要不安全从何谈起。工作场所不是T形台,要的是平稳、安全,电子手表不许可,电子手表是脉冲电流,更不安全,机械表免不了磕磕碰碰产生火花,应该严格要求自己,也是为自己的安全考虑,最好不要给自己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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