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新郎直播间多购少退骗27万余元黄金,他将会被如何惩罚呢?

准新郎直播间多购少退骗27万余元黄金,他将会被如何惩罚呢?,第1张

小朱(化名)在直播时被骗了27万余元,这还不算什么。从2020年开始,小朱的父亲就发现自家两个孩子经常和一些“主播”有互动,但在直播时却非常警惕。一次偶然的机会,小朱发现自己的手机竟然没有密码,于是就有了一个新主意。他先注册一个淘宝账号进入直播间搜索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付款购物再将购物链接发到“主播”微信圈内;之后再利用“主播”身份在线上联系客户,并以“黄金有优惠等理由”帮助客户退单购买黄金。最终这名准新郎在3个月内骗得27万余元黄金珠宝首饰。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不受追诉。也就是说如果小朱实施了多购少退的诈骗行为,且没有退回或者将黄金变卖或挥霍一空的话,那么小朱很可能将面临最高2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以上的财物,被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分子,应当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大家都知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小朱被骗是因为他没钱退单而被诈骗,而不是因为小朱多购少退单。因此这名准新郎可以认定为是“诈骗”了27万余元,但是不能认定为“诈骗”而不是“诈骗”的行为,所以他应该只是被认定为“诈骗”而不是“诈骗”而已,才能对他处以终身的刑罚。

这是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为主体成立的罪名。如果在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仅仅是实施了欺骗客户购买黄金珠宝首饰的行为的话,就不能构成本罪。而要达到犯罪的程度还要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证据才能构成本罪。另外小朱还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让小朱本人身陷囹圄,也会让他的家人蒙受巨大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小朱之后的婚姻生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罪是针对杀人行为而设立的罪名,与故意伤害罪不同,本罪是针对杀人行为而设立的罪名。杀人罪为间接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人没有杀人目的,杀人只是为了发泄自己心理上的不满,或者为了使自己所占有的财产不被他人占有或者非法侵占而故意实施过失杀人行为。因此过失杀人罪就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

朋友,我不知道你是哪里的,希望你做好心理准备,这个钱要回来的机会很渺茫,因为我之前在哈尔滨的其中一个公司做过理财顾问,所以知道很多内幕。哈尔滨这几天跑路的那些理财公司我知道的是金宫玉、农信、益升、鼎昌、融炬这几家背后老板其实都是一个人或者说是一群朋友,都是河南人,为首的所谓董事长姓贾,叫贾向阳,他们声称总公司是沈阳的辽宁财顺,还有个叫银易的典当行,确实有这两个地方,我带客户去过。其实他们充其量也就是合作关系,根本不是所谓的大型公司,所以也就不存在总公司分公司的说法。但是沈阳的跑没跑我不知道,据我以前的同事说沈阳的也跑路了。出事之后我还联系了一下沈阳那边的一个老总,他说他早就不在那个公司了。另外你们所说的三方合同我们之前也用过,乙方是广西金宫玉珠宝有限公司是吧,只不过后来我们改成正规的P2P合同了,早就不用三方合同了。我离职之前把我的客户基本都撤走了,但是还有贪心的不听劝又投进去了,现在出事了才给我打电话,我也不能坐视不管,只能尽力帮忙从各种渠道打听消息,好在我能够第一时间打听到准确消息。朋友,现在你能做的不多,调整心态,安慰好家里人,如果可能的话最好是动用一下家里面在公安方面的关系施施压催一下,否则等那些狗屁警察给你调查清楚那可就有的等了。有消息我会告诉你们的。

关于诈骗罪,在刑法里是以简单罪状出现。理论界一般对诈骗罪是这样定义的:诈骗罪又称欺诈罪或诈欺罪,是指采用欺骗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或财产上利益,因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盗窃罪与抢夺罪在有些案例里非常难以区分。分别构成这两罪的犯罪分子的行为手段有时是不具有特别明显的特征差异。盗窃行为中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其得以顺利的实施。欺诈行为中也伴有有隐蔽性,因为不隐蔽,诈术就会被揭穿,不可能得到实施。所以,一个案件里经常有盗窃行为,又有诈骗行为,而又不能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哪种行为占主要成分,就构成哪种罪。因为行为无法量化,再加上一种行为对一个案件的关键程度如何,没有一套可行的评判标准,所以这种主张是行不通的。在有的国家鉴于两种行为具有很大的共性,就把这两种行为都认为是一种罪行。我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还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从受害人有无做出实质性的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需要几个要素: 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第三点中的处分财产行为便是实质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处分行为做具体解释是受害人对财产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的行为。这里需要把握两点:一是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是意在失去占有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失去占有的财物有经过了受害人的处分。如顾客在商店里试衣服,顾客穿上衣服后,借口上厕所乘机逃跑。虽然售货员允许顾客带着试穿的衣服暂时的离开,但这并不是对财物失去占有的一种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又如顾客在仓库取货时偷偷把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放进取货的箱子里带出仓库。这里仓管员虽然同意顾客把箱子带出,但并没有对失去的被顾客偷偷装进箱子的货物进行处分,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处分行为通常的情况下体现为交付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处分行为表现出其它的形式。如在“掉包案”中,行为人经常以某种借口要看一下受害人的财物,在财物交手后再进行掉包。受害人交给行为人财物的行为称不上处分行为,因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如果行为人还未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在拿到财物后,在掉包之前,还不能算是构成犯罪。所以,显然这里的财物交手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特征。只有在行为人把财物掉包后,交给受害人假的物品时,才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体现出的特征是:行为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使受害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失去占有的情况下,误认为对财物继续占有。其实,这种情况也体现了“受害人对财物做出处分而失去占有”特点,只不过对处分的行为要作扩大解释。这里处分行为不仅有指积极的交付行为,还包含对失去占有的消极不作为。

在理清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后,我们在来回顾开篇所提到的珠宝案。在这个案里顾客只可能构成两种罪行:一种是诈骗罪。如果顾客是在营业员把珠宝交给他后进行掉包,则构成诈骗罪。正如前面分析过的,他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又具备了诈骗罪的特征,所以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是构成盗窃罪。这是在顾客趁营业员离开时把柜台的钻戒拿出换上假的之情况下构成的。因为这种情况下,顾客秘密转移了财物的占有,营业员并没有对财物做出处分行为,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这种情况存在的争议也比较大。如果行为人偷了财产凭证,再拿着财产凭证去使用,是构成什么罪呢?一般有三种结论:一种是诈骗罪,一种是盗窃罪,还有一种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笔者认为,不能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了财产凭证再去冒领,确实施了两种行为,并且这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两种不同的罪名。但是,这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的两种行为侵犯的是同种客体并且是同种对象,这种情况下能构成牵连犯吗?依笔者的观点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行为人**信用卡就构成了盗窃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后领取财物构成诈骗罪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那不就等于认为被害人对同一件财物的所有权连续被侵害两次吗?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那么这类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呢?笔者认为,依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倾向于看成是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处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详细规定了盗窃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有部分关于数额的确定就是根据行为人偷得凭证后冒领出的实际所得做出的,所以该解释实际也默认了**财物凭证并使用是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必须搞清财物凭证与真实财物之间的关系。真实财物通常由保管人占有,而财物所有人通过财物凭证实现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能孤立地来看待凭证与财物,而对凭证做出有无价值的判断。财物保管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财物所有人对凭证的持有,这样一种状态形成所有权的一个整体。其次,任何一种破坏财物所有权的整体性,都是对财物所有权的侵害,即盗窃财物凭证的行为,或者盗窃财物的行为都认为是侵犯了财物所有权这一客体。所以盗窃财物凭证并使用,从一开始就以盗窃的行为侵犯了财物所有权,即使后面可能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来获取财物,但这也只是对前面盗窃行为的延续。因此,这类犯罪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最后,这类犯罪应该区别于伪造凭证而使用的犯罪。如行为人伪造书店里寄存包裹的凭证而领取了他人的财物,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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