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举证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什么?,第1张

民事诉讼举证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有专家不赞成这种观点。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一定要及时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法律分析:网络侵权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一定会犯法,一般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网络上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涉嫌侮辱罪或者诽谤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是犯法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补拙斋本批者并未见过脂本—— 与夏薇先生就补拙斋本底本来源之商榷 作者 陈传坤 内容提要 通过对2006年发现的不同于杨继振全抄本的补拙斋《红楼梦》 120回全钞本的审查, 经过对夏文所举证和论述的问题进行再考察后, 可以发现补拙斋的底本是三家评本。夏文其他观点也值得商榷, 诸如认为《红楼梦》后40回作者问题,补拙斋本底本来源问题, 以及补拙斋本与程本系列孰先孰后的问题,都值得思考, 甚至其所论补拙斋批者见过脂本的论断,也难以成立。 关键词 补拙斋钞本 底本 脂本 程本系统 日前读夏薇先生发表在《明清小说研究》2007年03期的《 补拙斋抄本:一部新发现带批语的<红楼梦>抄本》一文, 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夏文不但出现因异文失察而引起版本比对失去论据的可靠性, 还出现论点和论据相关性失调的言非所证问题, 而且其中牵涉到的谁抄谁的逻辑也成问题,我试提出几点意见, 就教各位大家。 一、 异文失察: 论述的可靠性失真 在夏文第二部分的补拙斋抄本“异于程甲本,同于春草堂藏本、 东观阁本”论证中,出现了很重要的证据有失检点的论证“硬伤”。 如夏文: 第29回回目,“斟情女情重愈斟情”(庚辰、杨、蒙、戚) “多情女情重愈斟情”(舒本、程甲本) “惜情女情重愈斟情”(梦本) “斟情女情重愈斟情”(彼本) “惜情女情重愈斟情”(补拙斋抄本) “惜情女情重愈斟情”(春草堂藏本) 补拙斋抄本与程甲本不同,与梦本和春草堂藏本同。 ——经查,其实脂本系列的庚辰、杨、蒙、彼(列)本、戚本为:“ 痴情女情重愈斟情”。至于程印本系列中,三家评本、 程甲总标目为“惜情女”;程乙本总标目、回前标目为“多情女”。 可见,按照版本出现的时间来看,程甲本有“惜情女”和“多情女” 两种表达,后来,到乙本统一为“多情女”, 到光绪间三家评本统一为“惜情女”, 而补拙斋抄本此处与程甲本总目不同却与回前标目相同, 且全同于三家评本。 再如夏文: 9、第30回回目、庚辰、戚序、舒序、梦本、程甲、程乙、 彼本均作“宝钗借扇机带双敲 椿灵划蔷痴及局外”,只有补拙斋抄本作“ 宝钗借扇机带双敲椿龄畫蔷痴及局外”,可见其底本即如此, 与诸本均不相同。 ——经查,其实蒙府、戚序本作“龄官”。 补拙斋抄本同于程乙本和三家评本,作“椿龄”。那么说, 补拙斋抄本此处应是抄三家评本的。 仅就夏文所举的其他例证看,除了呈逞之别的第一例外, 补拙斋抄本都同于程甲、乙本或三家评本, 夏先生所谓的不同于程本系列的异文例证也不确。具体情况见下: 2、第27回回目,脂本和程甲本、程乙本皆是“滴翠亭杨妃戏彩蝶 埋香冢飞燕泣残红”,而补拙斋抄本是“滴翠亭宝钗戏彩蝶 埋香冢黛玉泣残红”。与例1相同, 补拙斋抄本同于春草堂藏本和东观阁本。—— 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 4、第33回回目,脂本和程甲本均为“手足耽耽小动唇舌 不肖种种大承笞挞”,补拙斋抄本与春草堂藏本则为“ 手足耽耽小动唇舌 不肖种种大受笞挞”。——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 6、第54回回目,史太君破陈腐旧套 王熙凤傚戏彩斑衣(庚辰) 史太君破陈腐旧套王熙风傚戏彩班衣(杨) 史太君破陈腐旧套王熙凤傚戏彩斑衣(蒙、戚) 史太君破陈腐旧仓王熙凤效戏彩斑衣(甲辰、程甲、程乙) 史太君破陈腐旧套王熙凤效戏彩班衣(彼) 史太君破陈腐旧套王熙凤效戏彩斑衣(补拙斋抄本、东观阁本) 补拙斋抄本独同于东观阁本。 ——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甲辰、程甲、程乙回前标目为“ 旧仓”、“效戏彩斑衣”,程甲、程乙总标目为“旧套”、 “效戏彩斑衣”。 7、第66回回目,脂本和程甲本均作“情小妹耻情归地府 冷二郎一冷入空门”,只有补拙斋抄本和东观阁本相同,作“ 情小妹耻情归地府冷二郎心冷入空门”。——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 8、第79回回目,脂本大部分作“薛文龙悔娶河东狮”, 程甲本、梦本作“薛文龙悔娶河东吼”。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同, 作“薛文起悔娶河东吼”。——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 9、第83回回目,程甲“省宫闱贾元春染恙”, 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春草堂藏本作“省宫闱贾元妃染恙”。——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同于乙本总目和回前目。 10、第90回回目,程甲本:“失锦衣贫女耐嗷嘈”, 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作:“失绵衣贫女耐嗷嘈” ——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同于乙本总目和回前目; 第104回回目,程甲本“醉金钢小鳅生大浪”, 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醉金刚小鳅生大浪”。—— 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同于乙本总目和回前目; 第106回回目,程甲本“贾太君祷天消祸患”, 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作“贾太君祷天消灾患”。—— 补拙斋抄本同于程乙本总目“消灾患”, 乙本回前目为“消祸患”; 第114回回目,程甲本“王熙凤历幻返金陵”, 补拙斋抄本与东观阁本作“王熙凤历劫返金陵”。——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注: 每例破折号后的文字为笔者翻检结果) 说补拙斋抄本底本应是参考抄三家评本的佐证, 还有一些夏文所谓异文同于三家评本却不同于程甲、 程乙或东观阁本之处。夏文所谓“ 补拙斋抄本亦有许多不同于其他各本而独异之处”,也有误: 9、第30回回目、庚辰、戚序、舒序、梦本、程甲、程乙、 彼本均作“宝钗借扇机带双敲 椿灵划蔷痴及局外”,只有补拙斋抄本作“ 宝钗借扇机带双敲椿龄畫蔷痴及局外”,可见其底本即如此, 与诸本均不相同。 ——其实,补拙斋抄本同于程乙本和三家评本,作“椿龄”;蒙府、 戚序本作“龄官”。 10、第101回回目程甲本、程乙本、东观阁本均作“ 大观园月夜感幽魂”,补拙斋抄本作“大观园月夜警幽魂”。 ——其实,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也同于程乙本总目,作“ 警幽魂”;乙本回前标目作“感幽魂”。 11、第110回回目,程甲本、程乙本、东观阁本均作“ 史太君寿终归地府 王凤姐力诎失人心”。只有补拙斋抄本作“史太君寿终归地府 王熙凤力诎失人心”。——其实,补拙斋抄本同于三家评本,作“王熙凤”。 12、第118回回目,程甲本、程乙本、东观阁本均作“ 记微嫌舅兄欺弱女 惊谜语妻妾谏痴人”,补拙斋抄本“惊谜语”作“警谜语”。——其实,程甲本、程乙本、三家评本“警”字作上敬下马,可见, 补拙斋抄本字形近而类似于三家评本。( 每例破折号后的文字为笔者所加) 二、言非所证:论据的相关性失调 夏文说“补拙斋抄本的底本情况比较复杂,参照了不止一个本子。 补拙斋抄本大部分同于程甲本,还有一部分与东观阁本相同” 这从其版本的比对例证里基本上可以得到支持的,但其又认为“ 个别地方又明显的参看过脂本”却是难以推出的。 我们试看夏文的论述,夏文说: 例如,第2回,冷子兴说:“第二胎生了一位**, 生在大年初一就奇了,不想次年又生一位公子。”其中的“次年” 二字,其他各本分别是: 不想次年又生了一位公子(甲戌、己卯、庚辰、杨、列、梦觉、蒙、 程甲) 不想后来又生了一位公子(戚、舒) 不想隔了十几年,又生了一位公子(程乙) 补拙斋抄本此处有眉批曰:生元妃之次年就生宝玉,未免过于荒诞, 愚意‘次年’改作‘后来’二字尚可混得。 这一批语非常值得注意,它说明:第一,批者可能看到过有“后来” 字样的本子,也就是戚本或者舒本,并觉得那样改比较好,比起“ 次年”的说法更加合理。第二,批者或者抄写者虽然看过个别脂本, 但却没有用,或者仅用了一部分, 原因可能是他手上的那个脂本是个残本,虽如此, 却在对照批评的过程中,看出了脂本优于程本的地方, 并在批语中体现出来了。 我们分别分析他的两个推论。先分析补拙斋抄本第2回眉批:“ 生元妃之次年就生宝玉,未免过于荒诞,愚意‘次年’改作‘后来’ 二字,尚可混得。”可见,如果光绪年间的批者“可能看到过有‘ 后来’字样的本子”,那么批语的表述应该强调“某某本上”字样, 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如“愚意某本次年改作后来二字尚可混得” 之类的陈述,而是直接明说“愚意次年改作后来二字”,可见, 其实改作“后来”的人真正应是补拙斋本人的“愚意”。 因此说,夏文是利用了批者语言的不严密性,而单一地推测说改作“ 后来”的人,是“批者可能看到过”其他本的反应。 夏先生以上的分析还是一种推测,可是,为了强调这个可能性理解, 在下文里又继续夯实这个说法,竟然把“可能看到过” 的可能性分析直接变成定性论断了。他说: “次年”说的确不合理,所以后人才一改再改, 徐臻寿看到的本子并不是后人改过的“后来”或刻本的“ 隔了十几年”,这一批语透露了该120回抄本底本的信息, 说明补拙斋抄本在抄写时参照了脂本系统的本子。 由此可见,夏先生竟然指认是光绪时批者看到过脂本系列的本子, 从而断然否决了补拙斋本人意见的可能性。其实, 并非如夏先生推论的“补拙斋抄本在抄写时参照了脂本系统的本子” 。因为我们从批语字面的意思理解,即便从语言歧异上分析, 只有两种推论:一、要么一定要说谁参照谁, 只能是补拙斋的意见被脂本人沿袭了,所以有的脂本改作“后来” 字样,而不是批者看到过脂本的本子;二、 要么是补拙斋与脂本抄手的意见偶合,思路雷同了,“英雄” 所见略同。 总上所论, 我们不能赞同夏先生说的补拙斋抄本在抄写时参照了脂本系统本子的 单一论断。无论如何也推论不出夏先生所谓“补拙斋抄本”“ 个别地方又明显的参看过脂本”,更推论不出“ 却在对照批评的过程中,看出了脂本优于程本的地方, 并在批语中体现出来了”的论断来的。 三、 版本失察:谁抄谁的逻辑失当 按照夏文的异文比对, 既然补拙斋抄本很多异文同于程甲本和东观阁本,似乎应该想到, 光绪间订本的补拙斋抄本,是否参考了三家评本?因为, 补拙斋抄本批语就有“太平闲人谓‘此书茶字,均非泛设’,信焉。 ”。可见, 补拙斋抄本批者明明提到光绪间的三家评本批语者之一的张新之, 这就说明,补拙斋抄本批者确实研究过太平闲人的评点, 那么说补拙斋抄本批写时参考三家评本的可能,岂非顺理成章。 夏先生还举证说: 第13回贾珍哭秦可卿,脂批说他“如丧考妣”, 此处就有补拙斋抄本眉批:“珍爷此时绝像居父母之丧的情形, 真令人笑死也。”如果他没有看到过这条脂批, 不太容易能有这样的巧合,说出类似的话。 其实,这无论如何这也不能证明有多少“巧合”罢。想到类似的话, 也是很平凡的,我在初中时读到此处, 也曾想过如丧考妣这样的成语,也许这样的想法不只我一人, 莫非我也是半个或多少分之一的脂砚斋天赋?究其实, 各家批语雷同在红楼梦小说批评史上也屡见不鲜罢。 我们回头检视一番, 可以发现夏文之所以把一种可能性坐实为必然性,我猜测, 可能是夏先生的潜意识意思里还存在着脂本独优所以其他合理的变文 就必然是参照脂本的偏见罢。 原文地址: http://wwwliterature orgcn/ArticleaspID=37063

  试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徐升

  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从建国初期开始,已经讨论了50多年,经历了一个起伏跌宕的过程,其间几起几落却尚无定论,目前国内外法学界对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讨论

  依然激烈。

  纵观无罪推定原则在众多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确立和运用,笔者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讨论,不应再是它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而是怎样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问题,尽管这一论断可能有武断之嫌,但笔者仍欲就无罪推定原则如何在我国确立略陈管见。

  一、在传统意识与"现代法律"之间塑造连结点,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创造意识条件

  无罪推定原则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土壤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诉讼原则。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以权利为本位,政治权利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被视为具有独立个性和权利的社会主体,权利意识在法律文化中占起始和主导地位。这与其崇尚追求个人自由、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思想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根据这种价值观念,个人的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坚决禁止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去实现多数公民的权利或社会利益,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和权利,有权对任何人甚至国家展开对抗。正是基于对个人尊严和主体价值的高度尊重这一点,西方社会才出现了"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和"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两种理念,从而赋予刑事诉讼程序以独立的内在价值。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基础上诞生、发展起来并以其为追求目的的。反观我国,几千年封建专制社会的等级观念、身份观念、上尊下卑观念所积淀形成以追求和谐、稳定、维护特权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文化,以义务为本位、以确认人们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个人权利意识极其淡薄,缺乏独立性,政治哲学强调社会利益至上,力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是政治哲学的重要内容。因此,以这种观念和价值观为基础,在国家和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是次要的,是第二位的,有时甚至在必要时为维护国家、社会整体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就是自然的和十分正当的。所以与这种观念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其首要价值目标必然是惩罚犯罪,司法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实践中司法人员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了刑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也会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依据这一观念,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不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而只是实现刑法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政治法律文化土壤中,无罪推定这种崇尚个人尊严和人格价值的诉讼原则难以扎根、发芽。而"现代法观念首先不在于它的民族性、历史性,而是它的时代性、世界性"①。因此,我国的这种传统法律观念迫切面临着重塑,使我国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也面向世界、适应尊重人权和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因此,必须加大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落实力度,尤其是促使立法和司法人员加强理论学习和研究,真正从思想上完成由重惩罚向惩罚与保护并重,由重控诉向控诉与辩护并重、由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树立起"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法律意识"。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从根本上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连。考察无罪推定的历史沿革,它最初并非是作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而是宪法原则来确定的,最早将无罪推定宣布为法律原则的法国《人权宣言》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性文件。事实上,现今世界各国除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于诉讼法中外,多数国家将其规定于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如《土耳其宪法》第三章"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实有罪前,应推定为无罪。"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1882年《加拿大宪法》第八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菲律宾、科威特、伊朗、埃及、阿塞拜疆等国的宪法中都有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看,它也应当是一条宪法原则。因为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人",与宪法中的"任何公民"、"公民"是一致的。②所以,依笔者之见,在未来修宪时,应当在宪法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使人们真正认识到实行无罪推定不得有马虎和背离;更重要的是,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也会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者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还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诚然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目前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和司法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通常情况下,侦查和公诉机关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干扰侦查和起诉过程,从而为律师的介入设置许多人为的障碍。同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律师才能见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能被侦查和公诉机关"截留"。导致律师的介入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介入,实际上对被追诉者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辩护和帮助。有鉴于此,笔者建议设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辩诉地位与资源。规定控方在起诉前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和在提起公诉后全面地向辩护人展示一切证据的义务;对于控辩双方就是否属于开示范围内的证据发生争议的,或者控方从公共利益角度的考虑认为不宜在审判前向辩方开示的证据,必须申请法院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院命令控方在审判前应向辩方展示的证据,凡是没有展示的,一律不得在法庭审判中提出;如果控方经过法院批准在法庭上举证后才向辩方开示部分证据的,法庭应当依辩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延期审理,以保证辩方有充足的时间对展示的证据进行认真研究,使辩方能够在下一次开庭时进行有效的质证。

  (二)建立律师介入保障制度。律师的介入(特别是部分律师执业的不规范)客观上会给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增加一些麻烦,因此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在允许律师介入的同时,不管有无必要,都对律师的会见在次数和时间上加以限制,且在律师会见的时候大多派员监督,这些限制律师自由介入的不合理做法,阻碍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律师介入保障制度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为律师的介入提供方便和保障,减少司法机关在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为了防止控诉或审判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拒绝回答讯问的诉讼权利。联合国有关文件把它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crimination) 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问前,必须告之其对审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沉默不作为其量刑中一个加重情节考虑,如果违反这个规则,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导致上级法院撤消判决。

  关于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关系,中外理论界都有不同意见,具体争论意见此不一一赘述。比较而言,笔者赞同"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这一观点。原因包括:

  (一)沉默权独立于无罪推定。沉默权同无罪推定一样都有着自己独立的理论基础,因而即使没有无罪推定,沉默权也可以独立存在。从历史上看,人们在遭受反民主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审判、并因为这种审判而受到侵害时,虽然没有无罪推定的存在,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主张沉默权。从诉讼制度上看,沉默权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由,而无罪推定强调的则是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出沉默权规则。说无罪推定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与沉默权两不相关。相反,无罪推定原则虽然不是沉默权的必要条件,却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即从无罪推定当中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沉默权。一方面,从如实陈述义务在实践上的效果上看,它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确定由谁负担证据责任问题"。④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⑤另一方面,沉默权的斗争与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密切相关。在中世纪教会法院所实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对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在这一诉讼原则的指导下,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享有丝毫的诉讼权利,而且在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通过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而履行的。可以认为,如实陈述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这一方面有人们认识水平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思想上轻视人权保障的原因。沉默权的产生,是在这两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改观以后,才得以确立起来的。人们在反对如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也就是在反对提供不利于已的证据。而这种反对又是在人们认识水平逐渐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普遍增长的情况下逐步走向成熟并获得成功的。

  综上,无罪推定是沉默权的充分条件。也正是由于这个缘故,当今世界各国真正实行彻底无罪推定原则的,往往莫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规定不仅是在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最大障碍,同时也有违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供或者认罪"这一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强迫进行供述,并且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展开侦查工作,审判机关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那将会犯逻辑性的错误,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被世界上众多国家采用、推崇,其合理性、科学性不仅经得起推敲,也经受住了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检验。作为一项国际原则,它与民主原则、法治原则、人道主义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但由于其侧重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出发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矛盾性,决定了无罪推定在我国坎坷的命运。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实质内容的部分吸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要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还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不懈的努力。可以相信,在立法上确立和司法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将有助于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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