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跑步机的确很便宜,但是许多内幕值的朋友你去思考!一下是实力参考分析。还望三思而后行
价格篇(貌似价低,实则天价)
网购者认为:虚拟店铺几乎没有任何成本费用,为跑步机店主省去了场地租赁费、装修费、水电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成本,使网络上销售跑步机等健身器材商品的价格比实体店面销售的商品便宜很多。
实际情况:正规跑步机厂家三令五申严禁其经销商网络销售,网络销售跑步机卖家大多是三级四级经销商甚至是个人购买后再次售出。经过好几道经销商提价后,低价从何而来?网络低价使得这些跑步机卖家绞尽脑汁只能在跑步机产品上动手脚。
买大件的商品最好到实体店购买,莘庄旗舰店地址:闵行区莘朱路369号
2016年4月15日,原告在天猫网络服务平台中某运动器材专卖店购买“彩屏跑步机家用款超静音正品电动多功能宽跑带”一台,该商品宣传页面标注原价15333元,折扣价4500元,实付款4500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因原告拒绝调解,该局于2016年7月13日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法院裁判
一、原告贾某自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处购买涉案跑步机一台,被告接受订单后实际发货,贾某亦支付货款并签收货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二、原告认为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宣传的“原价15333折扣价4500”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公司从未以原价15333元销售过涉案商品,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以及《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
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之规定,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确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提交其公司存在或者按15333元交易过的相关记录,故应认定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存在虚假宣传的商业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退还购机款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贾某亦应将其所购的涉案跑步机退回给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
至于贾某诉请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赔偿其三倍购机款15000元的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失,而贾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涉案跑步机“虚构原价”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故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赔偿三倍购机款15000元。
三、原告贾某同时主张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作为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猫技术公司是独立于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第三方法人企业,仅为天猫网络公司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退还跑步机价款4500元;
二、原告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运动器材专卖店退回“彩屏跑步机家用款超静音正品电动多功能宽跑带”一台;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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