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处理恰当是可能得到缓刑结果的(本人就办理过类似情况的案件),这主要依据几条法律规定:
首先,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范围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到死刑,也就是说最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次,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那么,在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可以宣告缓刑。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中出现了“以下”、“以上”字眼,按照法律规定,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都包括本数,也就是“三年以下”与“三年以上”重合在“三年”这个时点上,则让事情出现了可能。)
所以,从辩护角度,应该积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由其出具书面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这样成功的机会很大。
元禄14年二月初四(1701年3月3日)、为了接待东山天皇派来的勅使柳原资廉(前権大纳言)、高野保春(前権中纳言)和灵元天皇(太上皇)派来的院使清闲寺熙定(前权大纳言)幕府任命播磨国赤穂藩藩主浅野内匠头长矩为勅使飨应役、伊予国宇和岛藩藩主伊达左京亮村丰为院使飨应役。任命高家吉良上野介义央为两人的指导。
勅使、院使於三月十一(4月18日)到达江户、入住幕府的传奏屋敷(现千代田区丸之内1-4日本工业俱乐部)。浅野等两人提前一天在传奏屋敷中迎接、以后几天在吉良的指挥下接待勅使和院使的起居。勅使和院使於三月十二(4月19日)登城拜访将军德川纲吉宣奏。三月十三(4月20日)观看了猿乐能。
三月十四(4月21日)、勅使和院使再次登城等候将军网吉的回音。同日巳刻(早上10点左右)、吉良上野介在江户城本丸御殿松之大廊下(现皇居东御苑)和旗本梶川与惣兵卫赖照商量仪式的事情时、突然浅野内匠头用脇差砍向吉良上野介。吉良上野介的额头和背部中刀、边上的梶川赖照立刻拉住浅野、等在一旁的品川豊前守伊氏、畠山下総守义宁等高家众人把吉良擡到苏铁之间。根据梶川的记述浅野此时一边挥刀一边喊「还记得我的怨恨吗」。
浅野立即被送交幕府目付多门传八郎重共和近藤平八郎重兴调查、多门记述浅野内匠头说「对幕府没有意见完全是对吉良的个人私怨,前因后果都忘记一心要杀吉良」。另一方的吉良上野介只不过负了轻伤,外科高手栗崎道有替他缝了数针。目付大久保权左卫门忠镇、久留十左卫门正清对他进行了询问、吉良以「小可不知道自己做错过什麼,是内匠头一时昏头所至,小可岁数大了不记得做过让别人怨恨的事」回答。将军德川纲吉因为浅野扰乱了朝廷的仪式而极其愤怒、命令浅野内匠头即日切腹、废除赤穂浅野家武士名分。而对吉良上野介却没有予以处罚。
大名被即日切腹是相当罕见的处罚、目付多门传八郎要求慎重调查浅野到底对吉良有什麼怨恨后再作处罚、被柳泽出羽守保明否决。纲吉如此迅速做出要浅野切腹的决定是想通过勅使和院使表达自己对天皇的忠心、避免加封从一位官职的仪式被取消。这也是纲吉母亲桂昌院的最大愿望。
浅野内匠头被领到芝爱宕下(现东京都港区新桥4丁目)附近田村右京大夫建显(陆奥国一関藩)的宅第、庄田下总守安利(大目付)、多门传八郎(目付)、大久保权左卫门(目付)等人晚上6时过后到达后唤出浅野内匠头、切腹在晚上7时即刻实行。
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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