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做好人民调解调查笔录

怎样做好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第1张

调查笔录是司法行政工作中,人民调解书制作必须运用的一种证据。笔录质量的高低成败直接关系到矛盾纠纷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人民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同时对于今后延伸法院诉前调解,以至判决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调查人和记录人要具备一个原则、两个素质、三个能力 1、调查人和调查笔录要具备的一个原则。就是实事求是,对人民调解工作负责,公平、公正的原则。 2、调查人和记录人员应具备的两个素质。 (1)是取证人要有熟练的法律知识,掌握调解矛盾纠纷技巧的素质。 (2)是调解人和记录人要配合默契,掌握记录本领的素质。 3、记录人员应具备三个能力。 (1) 文字能力和书写能力。要求记录人员书写速度要快 ,而且字迹工整清楚。 (2) 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概括能力。 (3) 对矛盾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关键性的情节记录,务求详细具体、准确的能力。 二、调查前的准备工作要认真周密 谈话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熟悉情况。谈话人和记录人必须一起深入细致地分析矛盾纠纷,理顺思路,全面掌握相关材料,尤其对已掌握的每件证据要了解。对涉及的一些知识性问题和政策要先学习、了解,在问话中争取主动。 2、了解被谈话人的心理状态、个性特点,只有了解了种种心态, 我们就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谈话策略。 3、共同研究拟定相应的调查计划和谈话策略,制定调查提纲,明确调查目的和任务。 三、问话人与记录人要讲究配合技巧: 1、要有分工。谁问谁记各自做好准备。 2、为使记录人能够全面记录事件的主要情节,被谈话人讲完一段后,问话人可以对讲过的重要情节进行重复,以提醒记录人,而且还能给记录入提供一定的记录时间。 3、当记录人未将案件主要情况记录上,或跟不上问话速度, 或没有听清楚,可以提醒问话人将速度放慢些,也可以提问被谈话人。需要注意的是记录人不能用自己语言概括当事人的话,或只记录大概意思,记录必须真实反映当事人语言。 4、当被调解人情绪激动或矛盾要激化时,要根据情况或暂且分开个别做工作,一人唱“红脸”,一人唱“黑脸”。即:一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一人利用已掌握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指出矛盾责任所在,以达到谈话目的 。 5、谈话结束之前,问话人和记录人要相互征求意见,是否还有需要补充和没有问到的问题,或漏记的问题,以免漏掉谈话内容。 四、制作笔录要符合下列要求 1、首先要向被谈话人自我介绍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向被谈话人讲明要事实求是的陈述问题的在,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并记录在案。 2、要按照记录格式要将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问清记好。如姓名, 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问清记好,以便以后有什么问题进行联系。然后再进入所调查的内容。 3、记录完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如果认为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应当补充或更正,补充或更正的地方和内容必须加盖当事人的印章或按手印。当事人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如果对同一个被谈话人形成两份以上笔录 , 当前一份笔录的内容与后一份笔录内容有矛盾时 , 必须让被谈话人确认依哪份笔录为准。 五、做好的笔录要符合“四性” (1)客观真实性。记录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反映证人或被谈话人的证言或陈述这是人民调解员的基本职业道德和纪律。 (2)明确性。对提供的一些模糊情况,如:大概、可能、好象等含混不清或前后矛盾的词,应及时引导,问明记清,在同一份笔录中不能前后自相矛盾。 (3)合法性。制作笔录必须符合程序,有二人以上的调解人员参加, 与证人谈话,应当个别单独进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在场。证人证言笔录应当一人一证,不能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时出据一份证言。 (4)严肃性。笔录一经签字,即为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损坏或遗失。

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后与证人谈话时,既可以使用监察机关《询问笔录》,也可以使用纪检机关《谈话笔录》。

依照《中国***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后与证人谈话时,既可以使用监察机关《询问笔录》,也可以使用纪检机关《谈话笔录》。

鉴于纪检机关《谈话笔录》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监察与刑事诉讼顺畅衔接角度考虑,建议尽可能不使用纪检机关《谈话笔录》固定证据。

从而避免在确认该证人证言需要作为证实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时,再重新以监察机关名义转化证据带来的不便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审核笔录表述是否规范。主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谈话、讯问、询问过程中,是否采取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供述或者客观真实陈述的不当发问方式。

二是对多次作出供述(陈述)且内容不一致的,是否要求被谈话、讯问、询问人明确以哪次为准,并对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理由;三是谈话、讯问、询问笔录是否客观反映被审查调查人、证人的语言习惯,是否出现笔录雷同、遗漏签名等影响证据效力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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