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的湖南安仁农商行倒闭了。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2000万元,地址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2号,成立于2016年05月20日,截止2022年12月14日该银行因为经营不善已经倒闭了。
开门见山,文书首部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3632号
原告: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
诉讼代表人:H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西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西王管理人)与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安仁农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王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Z某某,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王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并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的股权为被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6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集团)破产和解申请,并作出(2020)鲁1626破1号《决定书》,依法指定西王管理人,负责推进和解程序的各项工作。根据原告核查,被告作为西王集团债券投资人,与西王集团于2019年7月签署《关于16西王03的债券回售安排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回售协议》),约定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承担全额买入被告持有的30万张西王集团债券回购义务。为担保西王集团债券回购义务的履行,西王集团董事长王于2019年7月向被告出具《担保函》,就西王集团履行前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西王集团与被告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西王集团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糖业)123%的股权为被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9年7月31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王集团支付债券本金3000万元、利息4808万元、逾期兑付本息的违约金3968万元及律师费80万元;同时请求确认对西王集团质押的西王糖业123%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前述诉讼已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湘10民初331号,本案目前尚未审结。由于前述《回售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质押及保证情况与管理人自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且涉及诉讼,事关重大,因此,管理人暂未对被告债权情况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已诉的前述《回售协议》涉及的西王糖业股权质押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认为,西王集团为被告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提供的财产担保,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管理人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及管理人邮箱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其解除财产担保的书面函件,要求被告自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西王糖业股权质押的解除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办理该股权质押解除手续。综上,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西王集团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西王集团和解程序有序推进,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辩称:西王集团为我方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担保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债券为可回购的债券,依规定,如我方申请西王集团回购,西王集团应当回购;我方在申请西王集团回购之前,该债券是有价证券,可以在交易场所流通,在我方提出西王集团回购后,西王集团应当立即支付相应数额的款项,因西王集团无法依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协商就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因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西王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回购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中所称的为无担保债权重新提供担保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担保。
原告西王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20)鲁162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2020)鲁1626破1号决定书一份;证据3西王集团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募集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郴州市拥军路营业部公司证券资产查询一份;证据5《回售协议》一份;证据6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股权质押登记一份;证据7(2019)湘10民初331号应诉通知书及被告向郴州市中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据8管理人向被告发出的解除股权质押的通知一份、邮寄单据一份、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回售协议》,与协议不一致的应当以协议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基于《回售协议》约定,被告依约定继续持有西王集团部分债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回售"16西王03债券"86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西王集团回购5600万元债券,被告继续持有3000万元债券,该3000万元债券,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回购,双方因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债务的形成时间、主体、支付方式、期限及债务数额等方面均与原债券法律关系不同。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为:该担保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担保行为,我方不同意解除股权质押。
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西王集团公开发行"16西王03债券"。该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本期债券面值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形式为实名制记账式公司债券,担保方式为无担保债券;债券期限5年期,附第3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人回售选择权,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后,投资人有权选择在本期债券第3个计息年度的投资人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将持有的本期债券按面值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发行人,或选择继续持有本期债券;自发行人发出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公告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债券持有人可通过指定的方式进行回售申报,债券持有人的回售申报经确认后不能撤销,相应的公司债券面值总额将被冻结交易,回售申报期间不进行申报的,则视为放弃回售选择权,继续持有本期债券并接受上述关于是否调整本期债券票面利率及调整幅度的决定;投资人行使回售选择权的,则回售部分债券的兑付日为2019年8月5日。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购买了西王集团面值8600万元的上述债券。2019年6月27日,湖南安仁农商行通过上交所系统登记申请回售其持有的该8600万元,后西王集团回购被告持有的该债券5600万元,剩余3000万债券,因西王集团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回购,经协商,2019年7月31日,原告湖南安仁农商行(甲方)与西王集团(乙方)、王(丙方)达成《回售协议》,约定:1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标的债券中3000万元的额度的回售申报撤销,并配合与标的债券回售申报撤销相关的一切事宜,回售申报撤销的处理结果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答复为准;2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完成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西王集团在2019年9月5日前安排足额资金并指定第三方向湖南安仁农商行按照回售期调整最新利率(年利率78%),全额买入湖南安仁农商行撤销回售后持有的剩余300000张"16西王03"债券;3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完成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王同意向湖南安仁农商行就西王集团在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4在湖南安仁农商行完成回售申报撤销事项前提下,西王集团同意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应西王糖业4500万元注册资本)向湖南安仁农商行就西王集团在合同中约定义务的履行承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息、违约金等。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7月31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撤销回售登记面值3000万元的债券,并已通过。同日,王向被告湖南安仁农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西王集团履行上述协议回购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西王集团与湖南安仁农商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应西王糖业4500万元注册资本)对履行上述协议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号为:(滨)外资股权登记设字(2019)第000005号。后因西王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湖南安仁农商行于2019年10月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王集团兑现债券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该案案号(2019)湘10民初331号尚未审结。
另查明,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西王集团破产和解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2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认可西王集团和解协议,终止西王集团和解程序,目前处于和解协议执行阶段。管理人认为,西王集团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无财产担保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法规定上述撤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避免债务人通过无偿或低价交易等方式突击转移财产,或避免债务人基于个人喜好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本案中,西王集团发行的"16西王03"债券为无担保债券,2019年6月27日,被告通过上交所系统登记申请回售其持有的该8600万元债券,西王集团回购5600万元后就剩余3000万债券的回购事宜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达成回购合作协议,西王集团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股权对西王集团履行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担保行为距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西王集团破产和解申请时间间隔在一年之内,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西王集团对其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条件,西王集团管理人的撤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券为可回售的债券,在我方申请回售后,西王集团应当予以回购,支付相关款项,因西王集团无法依约定支付全部回购款,双方就此达成《回售协议》,因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西王集团为双方新达成的《回售协议》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中所称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重新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不应撤销。本院认为,《回售协议》中西王集团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为回购被告持有的3000万元"16西王03债券",该债券原属于无担保债券,被告申请回售,西王集团不能按期回购,被告的债权仍属于无担保债权,但西王集团却为其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且担保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其破产和解申请前一年内,故符合破产法应予撤销的担保行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西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以其持有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123%的股权为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孙乃希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仁村是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下辖的行政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为村庄。区划代码为220524101200,居民身份证号码前6位为220524。邮政编码为134000,长途电话区号为0435 ,车牌号码为吉E。安仁村与新世村、三源浦社区、东明村、尹家村、周家街村、三源浦村、德兴村、大北岔村、刘家村、鲜光村、红星村、邹家村、中心村、马家店村相邻。
安仁村附近有三源浦朝鲜族镇烈士陵园、三源浦朝鲜族镇兰山村烈士墓、罗通山、三仙夹国家森林公园、柳南大捷战斗遗址等旅游景点,有柳河大米、柳河烟叶、柳河山葡萄酒、柳河山葡萄、姜家店大米等特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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