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基层案件质量的几点思考
十九届中纪委四次全会明确提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 脱贫攻坚 提供坚强保障。新形势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保障基层案件质量是基础,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关口、出口和窗口的审理部门,必须准确把握职责定位,切实加强对乡镇纪委和派驻机构案件审理工作业务指导,打造基层案件质量“零瑕疵”工程,维护铁的纪律。
一、提升基层案件质量的经验做法一是对标对表查问题。定期组建检查组,对全县纪检监察组织自办案件进行全面检查,对照《案件质量评查表》,从基础材料、程序手续、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处分执行5大方面16个评分项目着手,逐项对照、逐案打分,建立问题清单,做到“一案一评分”、“一案一清单”。同时,根据案件质量评分情况,汇总梳理问题清单,总结提炼共性问题,填写《问题清单反馈表》,通过当面沟通、集中通报、书面反馈等逐一反馈,提出整改建议,实行销号管理,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适时进行“回头看”,通过以查促改,提高案件质量意识和业务能力。
二是乡案县审严把关。制定《关于乡案县审工作的规定》,明确乡镇纪委对所办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后,交由委机关审理室审核,形成一致审理意见后,再由乡镇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在审核过程中,坚持一把尺子量到底,对初核、立案、移送审理等手续是否规范到位,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涉案款物是否按规定处置到位等逐一审查,并按照确认主体身份、核对程序手续、核实事实证据、审核定性条规、甄别情节态度、跟踪处置执行等步骤,发挥审核把关职能。截至目前,乡案县审案件X起,处分X人,无一人提出申诉。
三是特色课堂补短板。针对基层审理工作存在的水平不高、业务不精等问题,定期开设审理业务微课堂,围绕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相关党纪条规政策和业务专题解读、典型案例模拟审理分析点评、疑难问题解答和经验分享等,从审理程序、案件定性、证据审查等方面进行辅导训练,提升基层审理人员业务能力。为延伸培训效果,设立审理流动课堂,从审理人才库中抽选精干人员,成立审理流动指导小组,主动深入派驻机构和乡镇纪委,进行业务指导、答疑解惑。目前已举办审理微课堂X次、流动课堂X次,培训X人次。
四是动态跟踪严执行。健全违纪违法人员处分决定执行动态跟踪督办管理体系,将全部审结案件录入台账,分门别类梳理不同种类的处分对年度考核、职级和工资方面的影响以及影响期限等,由案件主审人跟踪督办,进行销号管理,全力打通审查调查“最后一公里”。出台《XX县纪律处分执行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县纪委、组织、编办、财政、人社等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厘清各部门在处分决定执行各环节中的职责,定期加强协调联动,确保处分执行环环相扣,落实到位。
二、存在问题一是办案人员学习意识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基层纪检监察干部要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从工作实际看,一些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在处理具体问题过程中,存在思考不深、案件定性不准、事实调查掌握不清等问题,过度依赖上级纪委业务指导和审核;有的对新业务知识理解不深不透,按照“老模式”“老套路”查办案件,程序意识不强;有的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缺乏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纪法衔接不能有效贯通。
二是监督执纪问责不够精准,存在人情干扰。基层区域小,熟人社会特征明显,加之纪检监察干部工作、生活圈子比较小,存在被“打招呼”现象,“人情社会”制约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有效开展;少数纪检监察干部工作中存在“畏难”情绪,担心自己管多了干部不理解,维持不了和谐的人际关系,有时抹不开面子、下不了决心处理,导致不能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难以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和最大化。
三是人员配备结构不够合理,人员素质不高。除乡镇纪委书记和副书记外,乡镇纪委委员基本都是身兼多职,工作中不同程度存在职能泛化、事事参与、职责弱化等现象;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人员配备也存在知识结构单一、业务不精现状,在查办案件中出现囫囵吞枣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一年“零案件”。此外,基层纪检监察干部普遍配备不足,人员不稳定,变动较频繁,不少新进干部未从事过纪检监察工作或从事时间较短,难以保证案件审查审理工作的连续性。
四是纪律处分执行不够到位,损害党纪权威。以往案件更多关注定性量纪,案件办结后,放松了对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之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职责不清等原因,少数案件党处分执行不到位;个别乡镇纪检干部认为处分决定下发后,案件就完成了,忽视处分决定送达、归档以及违纪人员工资、职级调整等处分执行后续工作,导致个别受处分人员当年年度考核等存在错定考核档次等问题,损害党纪权威性严肃性。
三、新形势下提高基层案件质量的建议一是加强指导培训,化解基层干部办案本领恐慌难题。一方面建立业务指导体系,通过分组划片、下基层结对共建等形式,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全覆盖的业务咨询指导网,编印适用性强的案件审理工作文书案例库、资料库,方便办案人员学习使用。另一方面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培训,通过视频指导答复、场景模拟交流等,进一步总结办案经验,反思办案得失,探讨成案方法,不断增强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是加强监督管理,破解人情干扰多执纪不通畅难题。制定基层纪检监察组织向县纪委报告工作办法,明确报告方式及报告内容,强化对基层执纪审查的同步知情和工作指导;规范问题线索处置,强化信访督办,形成发现、交办、反馈、上报等闭环管理,实现对基层执纪审查工作的源头管控;强化责任督导,实行约谈制度,对责任心不强、落实监督责任不力的乡镇和派驻机构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大纪律审查力度,把责任和压力传导下去。
三是整合审查资源,解决基层纪检监察干部配备问题。乡镇党委要高度重视对查办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尽量确保纪检干部的稳定性,同时,要将党性强、基础好、肯钻研的人员及时调整到乡镇纪检队伍,保证人员素质过硬;县级纪委要抓好人才库建设,注重从公、检、法、财政、审计等部门筛选熟悉办案业务或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技能、业务能力突出的人才,扩充办案和陪护人才库,合理调配人员,充实办案力量。
四是完善案件评查机制,补齐基层办案质量不高短板。坚持查审联合、上下联动相结合,推行联系指导的纪检监察室和审理室共同参加检查,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各自认领、分工负责整改。定期评查与专项评查相结合,构建以年度定期评查为主、专项评查为补充的评查机制。检查与培训相结合,检查中同步组织观摩优秀案卷等活动,以质量评查促业务提升。质量评查与成果转化相结合,既点明问题,也表彰优秀案例,将检查评定结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五是落实处分决定执行,做好纪律审查后半篇文章。纪检监察机关要定期会同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对受处分人员党籍、职务、职权、待遇事项、处分决定宣布、年度考核、处分材料归档等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存在的问题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整改,防止出现“打白条”“搞变通”现象,切实维护纪律处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报告# 导语工作报告主要是在汇报例行工作或临时工作情况时使用,是报告中常见的一种。以下是 无 整理的案件自查评查工作报告,欢迎阅读!
1案件自查评查工作报告
一、涉民生案件的总体情况
经摸底排查,我院尚未执结的涉民生案件共有25件,执行未结标的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4件,涉案标的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18件,涉案标的元,劳务报酬纠纷案件1件,标的元,抚养费执行案件2件,标的元。未结案件中赣州中院指定执行案件3件,其他法院委托执行1件,未结案件执行期限全部超一年以上,未结标的少的几千元,最多的达635万元。
二、执行情况
自20XX年12月23日法院召开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我院成立了专项开展活动领导小组,加强了领导,开展了为期二个月的春季集中执行活动,重点执行涉民生案件,对排查清理出来涉民生案件分解落实,任务到人,责任到人,从开展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明显,离上级法院要求完成阶段性任务还有很大的差距,截目前为止,实际执行到位结案的只有件,结案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件,分文未执的案件件,部分执行的案件元。从采取的执行措施来看,对清查出来的民生案件都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拘留被执行人人,限制高消费人,并对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发放执行救助资金元。此外,我院加大了开展民生案件执行的宣传力度,有2篇宣传报道在赣州法院网采纳。
三、存在问题
截至目前,我院涉民生案件的执结率仅4%,远未达到上级法院要求的3月份之前完成70%的阶段性目标要求,进度慢,任务重,离6月份完成全部执结的时间也不多了,困难较多,表现在:一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执行标的额巨大,而且被执行人已判了重刑,有的被执行人尚未成家,但已经是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有的除了在审判阶段赔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外,执行阶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没有办法执行结案;二是大部分未结案件经四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线索,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只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能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分期分批履行的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按协议执行,因为申请人知道被执行人只有部分偿还能力,要全部履行到位也不现实,但执行和解又不能作结案处理,是非常矛盾的事情。建议上级法院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申请人已同意法院执行方案的应作问题解决妥当,不要搞“一刀切”处理;四是部分案件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举家外出打工,难于查找被执行人确切的居住地址,造成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调查其财产状况也没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五是执行人员自身对该类型案件存在畏难情绪,方法措施不多,案件久拖未结。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认真对照目标,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扎实推进,把涉民生专项执行活动与当前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充分体现司法为民情怀,回应弱势群
体社会重大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来说,主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体执行人员要充分认识开展涉民生案件活动的重要意义,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增强执行人员责任感、紧迫感,改变目前工作落后不利局面,把开展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大对未结案件的督查力度,扎实推进,把开展活动做实做细,务求实效,进一步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二)要切实加强对本次活动的组织领导。我院已成立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执行庭室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物质和经费保障,确保活动顺利进行,加强请示、报告,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要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重点运用强制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威慑执行措施,促成其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抗拒执行等构成犯罪的,要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及“两院一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法发[2007]29号),与公安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做到快捕、快判,形成对抗拒执行人的刑罚威慑。
(四)加强宣传,形成威慑声势。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发布敦促执行令、召开债务人大会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这次活动的宣传。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案例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跟踪报道,形成威慑执行的强大声势和良好的舆论氛围。
2案件自查评查工作报告
案件质量评查是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案件流程管理、审执程序、实体处理、法律文书质量、档案装订、是否严格执法等情况进行评查验收,不仅能够客观、公正评价法官办案质量,为考核法官业绩提供充实依据,还能够总结办案经验,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如何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体系,对案件实行有效的监督,是人民法院不断探索的课题。
近年来,各地基层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积极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评查机制亦日趋完善,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评查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不同程度错误或瑕疵的存在,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定性,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其应达到的社会效果。笔者以此文浅析在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以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加完善这项制度,促进案件评查工作更上一层楼。
一、案件质量评查的基本做法
近年来,各地基层法院主要由资深法官、审监庭审判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组成评查组,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开展质量评查工作。评查组按照《案件质量评查标准》,采取常态评查与重点评查、专项评查与年度评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案件流程管理、审执程序、实体处理、社会效果、法律文书质量、档案装订等方面开展评查验收工作。评查结束后,评查人员分别对每一个参评案件评定等次并指出存在的问题。评查组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形成情况通报,再反馈给各审判业务部门及主办法官。
二、案件质量评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对评查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对案件质量评查普遍存在两个方面的误解:一是将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简单地定位为纠错,认为评查就是纠错,通过纠错达到确保质量的目的。二是案件质量评查功能定位不准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主要以生效案件为评查对象,即实行事后监督,虽然对有重大影响或领导过问的案件提前介入监督,但也是极个别案件,对事前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量评查不够重视。案件质量管理应是预防胜于纠正。
2、案件评查制度欠缺依据,设置部门不统一,影响评查工作的开展。法院对所审结且已生效的案件进行事后评查,其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但现行法律框架内及法院组织内部设置上没有设置案件评查内容和机构,法律上仅规定通过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而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方式确定案件是否存在差错则无法律上的依据。另外由于认识不同,各地基层法院虽然都成立了案件质量评查部门,但具体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它应是平行于庭室的一级机构,下设于审委会,这样才能加强评查力度;有的认为应下设于某个部门如审监庭、研究室、监察室等作为二级机构,这样更符合基层法院实际情况。
3、案件质量评查的规程和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很难操作。根据基层人民法院自身的特点,虽然制订了一系列的《评查细则和标准》,采取了自查自纠、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交叉评查等各种形式对案件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予以通报,要求业务庭及承办人针对存在的问题限期予以说明、检讨及整改完善。但是,在目前的案件质量评查中,法院没有形成统一的质量评查标准,评查结果并不能全面反映办案人员的实际能力和案件质量水平,还有可能造成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评查,产生不同的结果。
4、评查激励和保证机制不健全,未能充分发挥评查应有的作用。以前是目标管理实行积分制,根据每个案件疑难繁简程度和结案方式等进行评分。虽然对案件存在的差错程度进行了量化、细化,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给承办人及所在的庭室,客观地分析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但是改为现行的百分制,缺乏奖惩机制。另外,评查人员不愿“评”与被评查人员不愿“受评”的心态仍然存在。案件评查工作本来是对事不对人,但由于评查法官与承办人均在同一法院,被评查对象不理解,认为跟自己过不去、“挑刺”。而年底的年度考核以及竞聘上岗等采取的是民-主评议测评,评查法官因顾虑将来对自己评议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而有怕得罪人的思想和畏难情绪,在评查过程中束手束脚,应付了事,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和能动性,影响了评查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
3案件自查评查工作报告
一年来,我局信访工作在区委、区府的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的支持、指导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信访工作条例》,较好地完成了上级下达的本年度信访工作目标任务。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信访工作
我局领导对信访工作十分重视,为了切实抓好这一工作,我局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且明确了副局长具体负责抓信访工作,局办公室落实了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信访工作。
我局把信访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一年来,我局共有信访案件2起,都是关于老人待遇过低问题,局领导研究和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有十多次,并且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使问题逐步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二、认真做好信访案件的处置工作
(一)是热情接待来信来访。一年来,局行政办公室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3件,并且做到了件件回复或告知信访人。同时还按时、保质、保量地办结上级转来的、区长信箱件,未出现过任何拒办、拖办的情况。
(二)是加强初信初访的排查调处工作。工作中,我们注重做好排查调处,摸清家底,掌握动态,及时发现信访苗头,及时处置,确保把问题化解在本局范围内。建立信访突出问题工作的预案,认真做好群体上访和突出问题的预防、处置工作。
(三)是实行重点个案领导包案责任制,把重点个案落实到局党政主要负责人,成立专案工作组,加大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力度,确保从根本上解决较大、尖锐的信访问题。今年主要开展了“老人”待遇过低问题。我们一方面努力将群众稳控在基层,另一方面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消除不稳定因素。通过努力,一些信访问题得到平息,一些问题正在区委、区府的支持下,进入解决程序,涉访群众情绪稳定。今年来我局未出现过因处理上访不当,围堵区委区政府机关大门的集体上访事件。
(四)畅通信息,按时上报信访材料。我们按上级要求坚持每月7日以前向区委维稳办报送月报表、统计情况、排查分析等材料。做到了按时上报工作意见、总结以及其他信息。在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期间,我们还按要求实行零报告,未出现过虚报、迟报或漏报情况。
综上所述,由于我局领导的重视和信访工作人员的努力,较好地完成了20××年信访工作任务。我们将进一步贯彻《信访条例》,完善各种措施,不断探索信访工作的新路子,使我局的信访工作更上一层楼,在来年取得更大的成绩。
基层案件查办力量薄弱。目前乡镇纪委设纪委委员3人,纪委书记1人,委员2人。纪委书记身兼多职现象较为普遍,分管有计划生育、综治维稳等工作,并负责包片驻村相关工作。两名纪委委员,一名是组织纪检宣传员兼任,以负责乡镇组织党建工作为主;一名是副乡镇长兼任,以经济工作为主。这种状况导致乡镇纪检干部不能专职,没有更多精力抓主业,致使乡镇对信访件无法初核调查,而且成案率较低,多数信访件由县纪委直接办理。加之办案无场所、无设备、无后勤保障,以致于不能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去办案,对办案工作造成了影响,使很多案件得不到及时了结。
基层纪检干部业务不熟。纪检监察工作是一项纪律性、独立性很强的工作,具有自身的特点。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由于乡镇纪检干部学习培训较少,业务知识欠缺,对纪检监察业务不熟悉,工作能力和水平低下,工作方式方法简单,造成办案程序不合法、文书不规范,不能够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比如在初核调查报告撰写时,被反映人基本情况有年龄没有出生年月,是中共党员但没有入党时间;还有初核报告建议直接给予什么处分等等。这些问题致使乡镇纪委案件查办质量不高,直接影响着纪检监察工作的开展。
诬告和无理取闹问题严重。在基层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农村干部,在工作中可能使个别同志或者群众不满意,就会找一些子虚乌有的事情,借他人姓名和****进行实名向上级纪委举报,而且反映问题多,线索表现具体,性质比较严重,看起来都是实名举报领导批转均为要结果件。针对这类信件,各级纪委领导都非常重视,必须优先办理,立即组织力量进行初核,但事实上这类信访件经过初核发现反映问题不实,而且举报人不存在或者是根本没有举报的问题。造成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耗去了许多精力和时间,结果都是失实的,成案率非常低。
没有很好的发挥职能作用。由于基层党委政府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办事信得过,任何工作如有纪检监察机关参与就能保证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加之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对纪检监察工作职责定位把握不准,在实际工作,经常出现缺位、错位、失位问题。致使纪检监察机关包揽一切、无所不管,事事牵头,样样主抓,实际上往往是种了别人田,荒了自家地,没有更多精力抓主业。
少数干部思想上不够坚定。在工作上,纪检监察机关编制相对较少,工作任务繁重,纪检监察干部工作很辛苦,所从事的工作往往是栽刺不栽花,出力不讨好。特别是在基层案件查办时,容易因工作而得罪人,而且都是些熟人。在待遇方面,纪检监察干部待遇也不高,同政法干部相比差距较大;在政治方面,得不到很好体现,干部交流速度慢,交流机会少;在生活方面,纪检监察干部工作辛苦、生活清苦,承受着较大社会压力和精神压力。致使干部思想不够稳定、畏难情绪有所抬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 张敏进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是权利人重要的劳动及智力成果。商业秘密较之其他知识产权客体较为特殊,既在权利外观上显现出“无形”特征,其实质又是“财产权”属性。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趋势的当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打击力度增大,刑法修订了相关条款,降低了起刑数额标准。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类,尤其以客户信息为例,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律规定,在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判断上,与技术信息存在差别;在信赖抗辩和剩留知识抗辩以及重大损失刑罚领域认定问题上,存在诸多疑难。究其原因,系刑法对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类犯罪的规定,尚有许多待明确的细节。本文从上述问题出发,予以探析,建议权利人采取区别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为准确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必要在将来修法时,确立行政查处前置程序及依法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刑事、民事方面的流畅有序的对接,维护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商业秘密 经营信息 信赖抗辩 剩留知识抗辩 行政查处前置
1、 引言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入刑,最早在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刑法》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9条中规定,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致。随后在多次经过修订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中,并未相应修订侵犯商业秘密客观要件等细节,未能与行政及民商事方面的立法同步。从国家宏观层面看似对侵犯商业秘密问题日益重视,具体到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据最高检数据统计,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3918件7155人,起诉5847件12163人。其中,侵犯商标权起诉案件占总数的942%,侵犯著作权起诉案件占总数的53%,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占总数的05%。侵犯商业秘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最为常见,占比高,危害性明显,其刑事成案占比如此之低,原因除权利人自身对商业秘密保护基础工作不足外,还有诸如取证困难、入刑证据门槛高,甚至因办理相关案件少,有司对商业秘密涉刑案件缺乏经验,或存在畏难情绪。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专业判断困难,经营信息则更甚。
二、经营信息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无论是侵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还是其他类别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刑事法律调整领域,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1)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有不少学者认为主观应包含过失。理由是:刑法曾有规定,明知或应知不正当或违法约定获取、披露、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其中“应知”体现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应知”是根据相应事实依据进而推定为“明知”,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精神状况等特征,根据客观事实予以分析。例如,权利人同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人签订保密协议,对其进行了商业秘密制度培训并存有签字备档,保密义务人事后抗辩“不知道该商业秘密存在”情形的,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其本身就包含在明知的主观态度内。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2020年修正的刑法已去除“应知”二字,体现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含权利人商业秘密私权,也包含受国家保护的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上有不正当窃取、披露、使用的行为,或是保密义务相对人违反与权利人约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行为,并且上述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后果。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法定犯,也是结果犯,但现行法律规定有向行为犯变化趋势。
(2)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经营信息的客观特征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商业秘密中经营性信息作出详细说明,但就商业秘密的定义、定性,民事和刑事法律规定趋于一致,是实践中统一的观点。
“经营信息”在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颁布的规定中首次出现,仅笼统的做了列举,主要包含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2020年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里明确了构成经营信息的内容:是与经营活动有关,列举包括经营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并单独列出条文规定:客户信息是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经营信息。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经营信息概念及“不为公众所知悉”、“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概念的理解,总体上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为判断标准。
1如何定义“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应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不为某特定领域的人员普遍知道或熟悉;另一方面是该信息不容易获得。不属于相关行业领域里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不能通过外在简单观察能够获取;不是轻易能够获取的公知信息。以客户名单为例,黄页或公开网站上可随时查阅显示的公司名称、联系人号码等信息,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迄今为止,在公开的刑事判决书或相关司法文件里,并没有对普遍知悉的标准进行讨论或确定范围。商业秘密保护的初衷是激励企业生产研究和生产经营创新行为,而不应当限制合理竞争。竞争对手们普遍熟悉的经营策略不具备保护价值。经营信息的特有保护意义,在于该经营信息是权利人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形成或通过自身努力探索总结而出,一般渠道难以获得,达到了通过公开渠道无法获取或不容易获取标准。对“普遍”的理解,笔者认为至少是50%以上的人员。
不容易获取一般指通过公开渠道不能获取,是商业秘密信息尚未通过公开出版、发表甚至口口相传等方式示众或公开。但商业秘密对特定人公开,不能认为其秘密性丧失。除了公开出版外,其他方式公开并不一定能导致商业秘密完全被不特定的人群获取或知悉,而且“知悉”不能理解为仅仅是一知半解。
2经营信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存有差异,经营信息更偏重于经营策略和资源的积累与应用,从而获取经营竞争力,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无法获取,佐以核查其他要件,便可判断其秘密性。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应重视并审查嫌疑人对秘密性方面的辩解。毕竟,对经营信息的形成与使用,除权利人外,最熟悉的便是那些能够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在企业的员工、前员工等,而他们,也常常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嫌疑人员。
刑事司法实践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有效性和可识别性主要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能够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清楚且知悉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有清晰认知,并且无法通过正当手段或不违约情形获取。所谓适当性,是指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苛求做到万无一失,百密不疏。事实上,经营信息的保密措施很难达到万无一失的标准,除非权利人限制发展、刻意避免自身以外的人接触,如小作坊企业主般凡事亲力亲为。经典案例美国杜邦公司诉被告窃取商业秘密中,被告通过空中拍摄的方式,在尚未安装封顶的厂房获取该公司设备资料,审理法官的观点是:要求企业在没有完工的厂房封顶上采取保密措施,是增加企业额外的不合理开支,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达到合理的标准即可。
3经营信息的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司法实践中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难。能带来竞争优势的或潜在商业价值的,均符合该商业秘密具有经济利益的价值性判断。
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的不同点在于,其富含的价值不是技术上的新颖、奇特,而是权利人通过经营过程中不断摸索,积累能够节约更多经营资源、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智力成果。以客户信息为例,权利人通过与客户稳定长期的交易中,提炼出客户的需求要点、定价策略,甚至具体到运输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一系列汇聚形成具有商业秘密特性的客户信息,过程中权利人付出了相应财力、物力、精力和客户磨合,其价值则体现在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逐渐降低和客户交流成本,经营效率大大提高。
三、经营信息类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及对策
2020年生效刑法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入刑门槛: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侵犯商业秘密获利从50万元以上改至30万元以上,以及直接造成权利人因重大经营而破产倒闭及其他重大损失的入刑情形。这强化了刑事打击力度,更能威慑侵犯商业秘密的潜在犯罪人员,也与社会各界呼声相应。
(1) 经营信息“三性”判断难点及鉴定机构能否介入
秘密性的审查难点在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如前文所述,本文认为经营信息不同于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涉及所属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普通人即便是办案干员,也常难以判断。而经营信息通常是销售、经营策略及资源整合的信息集。权利人花费时间、精力、财力进行了整合和加工,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公开渠道未被公开的,便可认定其具有秘密性。
在证据判断上,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应限制能够接触到该客户名单信息集的人员;对该信息集采取加密,仅对特定人开放使用、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该商业秘密范围和名称,使得接触该信息集的特定人员明知该信息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保密措施设置是否合理,在于阻却一般轻易能够获取的情形便可,不能做过高要求。另外,商业秘密权属并非具有绝对排他性,权利人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这都不影响其秘密性丧失。在美国冶金公司诉福尔泰克公司一案中,主审法官就认为:就商业秘密保护而言,虽然要求保密,但不是绝对的。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有限度的披露,不会破坏其秘密性。
针对“三性”判断的难点,侦查部门通常要求权利人在提出控告时,一并提交第三方机构鉴定报告。实践中,经营信息一般只能通过法官的判断或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确认。在审查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经营信息时,需要根据立法目的、宗旨以及法条的具体适用,做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除涉及专业技术内容的经营信息外,其他如客户名单之类仅是对事实归纳和描述,对事实判断,无需鉴定机构介入。实践中,商业秘密鉴定机构鱼龙混杂,在接受权利人或相对人不同付费鉴定情形之下,可能会有两份完全迥异的结论。目前市场上规模较大的商业秘密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的鉴定业务。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规定。民事案件中,在职员工不适用信赖抗辩。在职员工的忠诚义务高过其与客户交易的自主权利,忠诚义务禁止其以某种积极行为方式损害企业经营业务。离职员工提出信赖抗辩的,需提供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的证据;满足该条件的,可以不认为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这并不能豁免离职后员工对权利人仍然存在的保密义务(即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
原则上,离职后员工重新入职其他企业,充分拥有择业权利,可自由参与市场竞争,即使从前单位那里拉走客户也是允许的。但是,这种自由是受一定限制的,比如受竞业禁止和约定保密义务方面的限制。美国密执安州最高法院指出:尽管员工对于在职期间所得到的的一般信息有权不受限制地使用,但是,包括客户信息在内的秘密信息是单位的财产,应该按照约定进行保护。
(3) 剩留知识抗辩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
剩留知识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载体协助记忆,仅凭大量、长期的经验和实践刻印在脑海中,也无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如果强求员工离职后限制或禁止使用剩留知识,未免苛刻。目前尚无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判定方法。员工通过长期工作积累的知识和经验,是再就业和谋生的技能,法律不能限制一个人选择就业和职业的机会。一般知识和技能也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所有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到的笼统的信息都被归纳商业秘密范畴,是被禁止的。这种技能和知识成为他们人格的一部分,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无权对他们依法的择业自由及其个人所学的知识和掌握的技能用于工作,服务与社会加以干涉和限制。
笔者认为,权利人解决限制剩留知识使用和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区分问题,关键在于和保密义务相对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清晰。剩留知识抗辩应以其不构成商业秘密而作为前提。权利人在设置商业秘密保密范围时,应区分一般信息和涉密信息,明确涉密信息的可识别性,与保密义务相对人签署的协议保密范围要详细、明确,最好以列举的方式界定清晰,不能宽泛。对于能够接触商业秘密的重点岗位人员,权利人可以采取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离职后支付约定费用,最大限度的将使用剩留知识和保护商业秘密二者区分开来。
刑事案件中对商业秘密“密点”的判断,就包含着解决该问题思路。其关键就在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是否提炼清晰,在于权利人有否夸大了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或者在商业秘密信息拟定过程中,对核心信息未加以合理保护措施。
(4) 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案权利人损失或行为人获利金额认定难点
商业秘密刑事犯罪中损失数额是决定被告人量刑的主要情节。权利人的损失或行为人违法所得,应根据该项经营信息在经营活动所能产生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2004年以后,现行《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中“权利人损失”删除了“直接”两字。这是否意味着重大损失的认定,可以包含间接损失呢?
1 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中的损失数额是否包含间接损失
江苏高院2014年办理的费XX被指控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损失的判定,是以被告人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营业额,再乘以权利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经营平均利润率,确定损失数额,这种计算方法,为一些外贸企业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行性方法。
2 海关报关退税所得能否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类的违法所得
外贸企业所保护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多数为国外客户名单。出口货物通过海关报关后,税务部门将根据货物品种及不同税率标准退还企业部分税费。通常情况下,外贸型企业在向客户报单时,会充分考虑退税部分金额,且一般对外所称的毛利,包含退税费用。
外贸型企业行为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交易产生的退税能否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记入获利总额当中?行为人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究竟包含哪些范畴,法律没有明晰。实践中往往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本文认为,外贸退税是外贸型企业司空见惯的获利手段之一,无论是企业进行产品报价还是核算利润,通常都将退税部分金额计入在内。没有交易便不会产生退税,利用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而促成的交易退税,应当计入在行为人违法获利金额当中。
(五)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犯罪司法实践疑难的解决思路
1.行政调查早介入,确立行政查处前置程序
刑事立案金额降低后,市监局介入商业秘密案件时,显得“进退两难”:一是通过初步评估,若涉案金额远超过刑事立案门槛,则应建议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控告;二是通过调查后发现该案符合刑事犯罪立案条件时,需按照规定及时移送,为公安部门“作嫁衣裳”。在相关行刑衔接工作并不顺畅时,容易形成“中空”状态,为权利人带来更多的维权障碍。
2.民事审判为主导,满足起刑“定量”的依法移送
五、结束语
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在于,平衡产业公平竞争与权利人的劳动智力成果之间的关系,不应出现滥用商业秘密保护限制竞争的局面,应更偏重于鼓励创新。经营信息的保护亦是如此,不能限制离职员工的择业权利和第三人——客户的交易自由选择权。需要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和员工自主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之间的平衡关系,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当前,涉及商业秘密方面法律规定较为分散,至今没有一部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律。在刑法领域,鲜少的法释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审判人员只能依据现有判例等方法摸索解决实际问题,比如重大损失的计算;在侦查环节,经营信息的类别、是否具有秘密性等问题,侦查人员很难直接作出判断。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尤其在专利公开不利于保护时,商业秘密发挥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如其他知识产权课题一样,公众呼吁制定专门法的期望是迫切的。国家可以制定具体专门的《商业秘密法》,根据各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不同种的商业秘密,划分尽可能以列举或定义清晰明确。不同类型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举证方法均允许存在差异,便于寻求更贴切和合理的商业秘密保护办法。制定权利人损失或行为人获利等赔偿制度依据,使受害者得到与之相适应的赔偿。。但是,在专门法未制定之前,商业秘密刑罚打击需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既打击犯罪保护商业秘密,同时也要规避利用刑事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在公权力保护之下的垄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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