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合理。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对于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属于执行困难的情形。
但是婚姻法规定了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变更,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始终有抚养的义务。
所以,该法院判决是合理的。阮某与汪某已解除婚姻关系,而阮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孩子,因此没有依据要求阮某继续抚养继子。林琳的亲生父母有义务抚养林琳。
2、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犯有某些特定过错可以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其中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因此可以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但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一定得到完全支持,属于民事案件中难以定标准的请求。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原就职хх研究所工作服务公司,电话:
被告:赵х,男,57岁、汉族、原就职хх研究所工作,现就职于广东公司,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与被告离婚;
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3、补偿拖欠的生活费
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
婚姻状况
本人张红和被告赵于197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取名XXX 现已成家,工作并定居在国外。
离婚理由
本人与赵从1971年结婚至1996止,双方感情良好,自1996年赵某从研究所辞职,受聘于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后,每两个月只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虽也尽力照顾,但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我,1999年初,赵某受聘于广东公司工作。1999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多次以工作忙为由拒绝。后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才答应到北京为我办理出国手续。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被我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本人认为,赵某背着我,于另一异性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我与赵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自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
证据:
1 赵某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 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红
2001年04月16日
CD D B ABD
1不可以。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宋艳此时与张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宋艳的被收养而消灭,宋艳无须支付抚养费。
2不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宋艳与宋氏夫妇的收养关系的解除只能是他们自己解除,李双没有权利要求。并且此时宋艳与其亲生母亲李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宋艳也没有赡养义务。
3可以。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法律角度来解读,就是表兄妹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近亲不能结婚,所以婚姻关系无效。
一,父母居然撮合表兄妹结婚同居。
事情发生在陕西省,古代人的思想非常服宿,为了亲上加亲,很多都是近亲结婚,但是现在法律是非常不允许的,可是在陕西省又发生了如此荒唐的事件。当事人赵某的父亲和吴某的母亲两个人是亲兄妹,可能是受封建思想的影响,为了亲上加亲,竟然分别劝说自己的儿子和女儿,让两个人同居结婚。赵某和吴某虽然是新时代的青年,但是经不过父母的劝说,再加上彼此关系本身就比较好,所以也就糊里糊涂的答应了。
二,表兄妹结婚13年,被叛婚姻关系无效。
这件事情被举报之后,当地的法院也受理了这个案件,北京时间4月20日,陕西安康汉阴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最后,法院给出的审理结果是,宣判赵某和吴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所以根本也就不存在离婚这个说法。赵某和吴某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个人的生活还算是比较和谐,还孕育了子女,但是矛盾越来越严重,于是就选择了离婚。其实两个人已经有了13年的婚姻关系,所以说真的是非常的荒唐。
三,从法律角度出发,该如何解读本案件?
为什么法院不同意他们的诉求?不让他们离婚呢?我国法律是禁止近亲结婚的,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他们根本就没有结婚的资格,所以就不用提离婚的事情。虽然他们的孩子非常的健康,但是近亲结婚对于下一代的影响是非常不好的,所以千万不要存在侥幸的心理。改变腐朽的思想,禁止近亲结婚。
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赵某因负责照顾女儿及王某的生活,付出更多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王某应给予赵某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房屋属王某个人财产,应对赵某以房屋居住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形式给予帮助。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题中,夫妻双方已经约定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
王某以婚后自己收人购买的住房应属其个人财产,法院不能判决该住房为夫妻共同产。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题中王某与张某同居导致离婚,赵某作为受害方有权请求王某赔偿。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我国法律中对第三者的责任并无规定
王某和赵某长期感情不和,虽然孩子都快十岁了,但双方近几年感情越来越疏远。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王某一直坚持着没有提离婚。
2010年夏天,王某偶然发现赵某已有外遇。这令王某十分气愤。两个人早就说好了,在孩子上大学前,谁也不提离婚的事儿。现在赵某倒好,跟外面的男人好上了。王某不动声色地悄悄收集着赵某外遇的证据。
经过一段时间的跟踪,王某了解到,和赵某外遇的对方姓肖,年纪和赵某同年。目前离异,自己经营着一家小公司,业务不好也不坏。据说,当年和赵某高中时曾是一届同学。王某心里很不是滋味。他没有想到赵某这么快就找到了合适的下家。强烈的嫉妒心使他暗下决心,决不能让赵某这么顺利地得逞。
半年后,赵某向王某提出了离婚。庭审中,王某历数了赵某的种种过错,就赵某的外遇行为,王某强烈要求赵某承担法律责任。遗憾的是,由于王某取得的证据未构成《婚姻法》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因此,王某的主张未获得法庭的支持。
一审判决离婚后,赵某兴奋地拿着判决书就去找肖某汇报自由的好消息。两个人期待了好久的这一天终于到来了。当时适逢快到过年,赵某和肖某都希望在这个春节到来前,两个人的关系能名正言顺地确定下来。于是,双方紧锣密鼓动地通知了各自的家人和亲戚,在肖某的老家举行了婚礼。婚礼后,双双飞到马尔代夫去渡蜜月。
王某看着赵某的这一切,十分不甘心。于是,王某带着一审判决去咨询律师,希望能在二审改判,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当律师得知此时的赵某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举行了婚礼,并且双方开始了渡蜜月,律师提醒王某,在一审判决做出后,有十五天的上诉期。过了上诉期,双方都没有上诉,一审判决才能生效。严格地说,王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此时还并未解除。而赵某在前一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前,就与他人与夫妻名义举行婚礼,已构成重婚罪。
王某得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诉讼。远在马尔代夫的赵某和肖某还尚不知道在国内等待他们的将是承担严厉的刑事惩罚。
法律解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一审判决做出后,判决并不能立即生效。如果双方或一方没有上诉,则在十五天后,判决内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个问题。
第一题:该案应判决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田某和赵某的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即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二者的关系应予解除,各自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第二题:此物归赵某所有。赵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他拥有手表的所有权是合法的。孙某明知表是偷来的,还购买,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拥有手表的所有权。
第三题:该存款应作为遗产。因为存折的特殊性,郑甲的赠予必须是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后才成立。而郑某并没有告知密码,即郑乙无法将钱取出,就是钱不归郑乙所有,所以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没有完成。赠予不成立。该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见: 起 诉 状
原告: 张红,女,汉族, 54岁,住 市 研究所宿舍楼 栋 单元 号。
被告:赵某,男,汉族,57岁,住 市 研究所宿舍楼 栋 单元 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71年,原告张红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 育有一女,在国外成家工作。1996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 市 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1997年下半年赵某到 市 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钱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赵某到模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 市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3岁, 省 县 镇 村人)。不久,二人便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1999年9月,原告想到国外看望女儿,希望赵某一起去,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拒绝,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原告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嬉玩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 市,并在 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00年3月,被告赵某向张红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张红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与余某在外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长达5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 。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1年4月16日
附:证据有:1、被告赵某在 市 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被告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 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被告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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