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一、年逾70岁的张某,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四个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告上法院,请求法官判决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承担自己的赡养费。经查:张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大儿子)。小女儿在其3岁时,被张某和前妻共同送给邻居王某夫妇收养;小儿子是张某与李某再婚时,李某带来的孩子(当时3岁),随母亲李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在一起。
法庭审理时,大儿子拿出5年前自己与张某达成的协议:自己放弃继承张某的房屋,同时,不承担赡养张某的义务。因此,大儿子表示不愿意赡养父亲。小儿子认为自己是继子,与张某没有血缘关系,况且自己的生母早已去世,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继父。大女儿认为:自己已出嫁外村,也没有义务赡养父亲。小女儿更认为自己没有义务赡养生父张某。
问:针对四个子女的辩解,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如何判决?理由及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孙某,男,55岁,原住台湾省高雄市。现住广东佛山市。
被告:金某,女,31岁,广东佛山市个体户,现住佛山市某区。
原告孙某于1998年1月,从台湾回到广东探亲,3月15日在佛山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金某,双方于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记结婚当天从银行取出自己的11万元美金交给被告,表示让她去购置一套住房用于新婚居住。不久,金某购得“富达花园”内一套两居室住房,房屋价值98098元。1998年9月,发放的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名下。另外,原告送给被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金戒指3枚。婚后双方还共同购置了25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孙某生病期间,金某陪孙某去医院看病,照料孙某。孙某于同年5月底返回台湾。1998年11月中旬,孙某从台湾来佛山。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孙某发现金某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归,对自己冷淡,后发现金某已另有新欢,且与第三者多次通奸。2001年5月,金某与第三者通奸导致怀孕,且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孙某得知,遂于2001年6月向佛山市某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且私下换了防盗门,不允许金某回家,要求金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且主张将两居室商品房、全部金首饰判归自己所有。
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自己在原告生病期间,曾对原告尽过做妻子的义务。而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富达花园”商品房一套是孙某赠送给我的结婚纪念品,应当归我所有;金首饰是孙某婚前送给我的见面礼,也应当归我所有。同时,认为是由于孙某婚后劝自己辞去国家机关的工作,使自己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要求孙某对我进行经济补偿。
经法院查明,登记结婚后,孙某的确出资11万美金购买商品房,购房的目的用于婚后共同居住。于1998年6月,孙某劝金某辞去正式工作去做生意,8月中旬金某辞职去商场租柜台做成衣买卖。1999年12月,商场收回出租的铺面,金某失去了生活来源,住房也有困难,现住在其兄家中。有证据证明金某确有通奸行为。金首饰是孙某于婚前赠送给金某的。
问:
1、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孙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
2、 如果法院立案,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
3、 两居室的商品房应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如果你是法官,对房屋将如何判决?
4、 金首饰应判归哪一方所有?
5、 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的生活帮助费用?
三、王天宁(男)与孔筱菊(女)婚后育有五个孩子,1998年房改时,他们以1万元买下所居住的H市G区两居室房子。2001年1月孔筱菊去世。大儿子王学军不幸身患重病,于2001年4月病故。2001年5月,王天宁与江莎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居住于王天宁在H市G区的房子内。
对于父亲王天宁再婚之事,子女们非常不满。2001年底,王天宁的二儿子和女儿们以“王学军的12岁儿子没有父亲无人照顾、上学近”等理由将其送至祖父王天宁处生活。2002年春节,儿女们与父亲王天宁的矛盾激化。儿女们扬言要继承母亲的房产,双方时有口角。2002年5月,已经患癌症的王天宁,将王学军的儿子送至其外祖父母处,瞒着儿女与江莎卖了H市G区的房子(12万元),并另买J区住房居住(10万元)。2002年8月,4个儿女找到了父亲与继母的新住所。2002年9月,儿女们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
庭审中有以下的问题需要解决:
1、儿女们提出母亲的遗产就是房产,继承意味着可以进来居住。你认为上述说法是否正确?
2、母亲去世儿女是否可以马上要求继承?对分割遗产的时间有没有限制?
3、现在原房子已经被卖,如何确定母亲的遗产?
4、双方都认可王天宁除了J区房产外,没有其他财产的事实,儿女们如何得到遗产?
四、韩某无子女,但有相当丰厚的家业。1982年韩某收养了一个儿子,取名韩冬。1993年2月,韩冬到外地谋生,并成家立业,没有再返乡念头,也无接韩某同住之志,于是韩某在日觉体衰多病之时多次函请韩冬归家探父,但韩冬音信不回。韩某感到这养子难以依靠,与其指望他养老送终,还不如和邻人签个遗赠扶养协议有保证。1994年3月,在村委会有关领导的见证下,韩某与村民李大勇签定了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李大勇负责韩某的生养死葬,在其离世后,其全部财产归李大勇所有。l995年7月,韩某病危,觉得自己那么岁财产都归了李大勇有点太亏,忽然想起昔日知己牛传山现在生活潦倒,极需帮助,临死之前,倒不如给他留些财产。韩某使自书遗嘱一份,将其所有财产的一半赠给牛传山。同年8月1日,韩某谢世,李大勇依约处理了韩某的丧事。时过半月,牛传山手持遗嘱找到李大勇,要求接受遗赠,此时,韩冬也闻讯火速赶来要求继承遗产。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五、1995年,王怀安夫妇与邻村的陈礼达夫妇达成书面收养协议,将儿子王小明(4岁)送给陈礼达夫妇收养。王小明被收养后,改名陈小明,受到养父母一家的宠爱,并与生父母时有来往。2003年,陈小明因为逃学,受到养父母责备,他不服气,与养父母争吵起来,陈礼达一气之下打了他一个耳光,陈小明赌气回到生父母家中。陈礼达几次到王家找陈小明,要他回家,陈小明坚决不回家,并提出要断绝与养父母的关系。两个月后,王怀安夫妇提出解除收养关系,遭到陈礼达夫妇反对。经邻居调解,陈礼达夫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要求王怀安夫妇补偿他们8年间支付的抚育费共15000元。王怀安夫妇却认为解除收养是因为陈家有虐待陈小明的行为,因而不能付给他们抚育费。双方争持不下,诉至法院。
问: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王怀安夫妇是否应补偿陈礼达夫妇抚育费?(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六、胡卫与刘英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岁。胡卫夫妻性格爱好差距较大,加之胡卫在外边做生意,很少顾家,双方经常闹矛盾。胡卫在外面包了“二奶”,并向刘英施加压力,逼其同意离婚。刘英坚决不同意离婚。2004年1月胡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英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刘英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刘英提出要求胡卫给予自己离婚损害赔偿。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并将儿子判归刘英直接抚养,胡卫可以定期探望儿子。刘英为报复胡卫,拒绝胡卫探望儿子,并几次将儿子转移到朋友家里躲避胡卫探望。胡卫非常气愤。离婚后,刘英又发现,胡卫在离婚前将一部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到了“二奶”名下,刘英打算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刘英要求胡卫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处理?(2)刘英拒不履行胡卫探望儿子的判决,胡卫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怎样强制执行?(3)刘英是否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七、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八、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
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
(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
(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
(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九、崔晓生、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作买卖。1993年3月,崔晓生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7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崔晓生、刘莲死亡。法院于1998年8月宣告二人死亡。崔晓生、刘莲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2000年崔京的祖父母年老无力抚养崔京,决定送养崔京。2000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于王玉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01年初,崔晓生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生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收养条件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万玉山夫妇与崔京的收养关系无效。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
(3)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4)该收养关系能否解除
十、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唯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的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星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十一、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书面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1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十二、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车祸死亡。1996年12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四人均分。
问: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以及如何分配
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赔偿金张老汉是否有权分割
张老汉先前与李女士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张老汉随后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约
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遗产分配是否应当多分,张阿南生前债务任何处理
张老汉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程序
分析: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正因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可以说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的死亡为前提的,并且是在死亡之后才产生的,所以,理当不属于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虽然提起诉讼的是李女士及其女儿,但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张老汉,李女士,李晓红三人。
张阿南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张晓红、张老汉达成协议,张老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的一份协议,均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因为张阿南生前没有立遗嘱,故张死亡后,开始法定继承,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配偶,父母,子女分配其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所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定,否则便无实际意义,且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张老汉请求分割赔偿金和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相互可兼容。(这一条的分析解释我也不太确定,你自己在仔细研究研究吧,关于具体诉求的要求很多)
结论:
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张老汉有权享有份额。
案中所签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张老汉违背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李女士生活困难问题法院并没有查明,故不应多分遗产。李女士称有一部分赔偿款用于偿还了张阿南生前的债务,张老汉知情,法院也没有得到认证。
综上述,法院应不支持张老汉关于分割张阿南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张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对张阿南的遗产(张阿南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进行分配,由张老汉,李女士,张晓红平均分配。
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程序那个你多斟酌,其他问题不大,法院没有查明的李女士生活困难,偿还债务问题你也可以删了,直接在下面判决时候依法该多分多分,该还债还债,都没问题的。
累屁了,望采纳
交通肇事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何先生的朋友3月25日在深圳酒驾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重伤。
深圳马成律师团量刑分析
1、如果受害人是因罪犯的逃逸行为才最终死亡的,那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罪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最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如果罪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何先生朋友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臵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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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如下情况:受害者是在上下班途中被车辆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全责,受害者无责。此时,受害者即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那么,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同时获得的问题,理论界甚至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没有统一。比如有些地区的法院支持兼得,有些法院支持补差额,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受害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笔者通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分析在吉林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23号“某医药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某医药公司药品销售员。2008年8月,王某某乘坐朋友驾驶的摩托车去药房送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31156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王某某以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王某某获赔12268217元。之后,王某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医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在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款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对于受害人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工伤保险补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对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并非为了单纯地使受害人具体的损失获得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保护的是两种不同的法益,二者在立法目的、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受害者获得两种赔偿既不违反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也不属于盈利,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兼得。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以同时获得的情况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理论,受害者因第三人受到人身损害,同时符合工伤时,受害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更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者的请求权基础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互不排斥。虽然,看似受害者“因伤盈利”,但并不能因此就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免除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如因受害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就相当于侵权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工作的受害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当发生侵权事件时,就可以要求社保机构或受害者的用人单位代侵权人履行侵权赔偿责任,此时为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工伤保险与交强险不尽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对公民的福利待遇,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应被任何事情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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