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新疆电大学历教育专科法学专业毕业作业

2011年新疆电大学历教育专科法学专业毕业作业,第1张

  新疆广播电视大学  

  2011年6月  

  毕业作业说明  

  1、本作业占5学分  

  2、本作业基本涵盖了法学专科阶段的主干课程。触及法理学、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的内容。  

  3、作业分为四部分,分别是基础知识、案例分析、文书写作和法律评论。基础知识部分共30道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案例分析共4道小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文书写作1题,15分;法律评论1题,15分。  

  4、答题要求:  

  (1)学生应当按规定的工夫和作业量完成作业;  

  (2)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格式规范,事项齐全;  

  (3)分析论证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准确;  

  (4)文字简练流畅,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  

  5、评分标准:  

  (1)基础知识部分,答对得分,答错或不答不得分;  

  (2)案例分析部分,每题运用法律知识准确,分析准确,逻辑严谨,论证充分,文字通顺的可以得10分;仅对问题做简朴的回答,没有结合理论知识张开分析的过程,得分不得超过5分。  

  (3)文书写作部分,格式准确完整,现实明白,要素齐全,哀求合法有据,文字通顺,无语法错误,无错别字的,可以得10分以上;格式错误或者正文部分照抄所给材料的,得分不得超过5分。  

  (4)法律评论部分,能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部门法知识及法理学知识进行论述,并且观点明确、逻辑合理、说理充分、表述明白的,可以得10分以上;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或拼凑成篇的,得分不得超过5分。 

  6、成绩评定:作业满分100,60分及格。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评为不及格:  

  (1)多数答案有错及有重大知识性错误的;  

  (2)基本功太差,写作能力低下,答案完全不符合题目要求或文字量太少;  

  (3)敷衍成篇,且层次混乱,条理不清;  

  (4)代抄、代做、复印、打印粘贴;  

  (5)雷同(主观性题目与他人答案三分之一相同)。  

  题目  

  基础知识  

  案例分析  

  文书写作  

  法律评论  

  总分  

  得分  

  第一部分

  基础知识  

  第一部分得分_______  

  本部分题目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至少有一个准确答案。(每小题1分,共30分。请将你认为准确的答案填入题目后的括号内。)  

  1、法学上通常所说的法的渊源是指(

  )。  

  A 历史渊源

  B 理论渊源 C 形式渊源 D 效力渊源  

  2、徒法不足以自行说的是(

  )。  

  A 法律万能 

  B法律可有可无 

  C 法律不能自己行走

  D法律有局限性  

  3、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可合称为(

  )  

  A 授权性规范 

  B 义务性规范

  C 委托性规范 

  D 准用性规范  

  4、某日,陈某因生活琐事将肖某打伤。当地公安局询问了双方和现场目击者并做了笔录,但未做处理。两年后,该公安局对陈某做出了拘留10日的处罚。陈某申述,上一级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陈某提起诉讼。法官甲认为该公安局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关于对公民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因此应当撤销其处罚决定。法官乙认为,如果因公安局的迟延处理而撤销其处罚,就丧失了对陈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再处理的可能,因此不应当撤销。依据法理学的有关原理,下列哪些选项是准确的?(

  )  

  A 陈某与该公安局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B 法官甲的观点说明法律具有程序性的特征  

  C 法官甲的推理属于形式推理  

  D 法官乙的观点属于司法解释  

  5、孙某将自己的住房一套借给同事吴某居住,后单位分给吴某住房,当时孙某出差去外地,吴某将孙某的住房出租给自己的朋友赵某,月租金1000元。孙某出差回来后,吴某将此情况告知孙某,孙某虽然很不快乐,但表示同意将住房出租给赵某,孙某表示同意的行为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  

  A支配权

  B形成权

  C哀求权

  D抗辩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

  )。  

  A 私法

  B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C 民事基本法

  D 狭义的民法 

  7、下列情况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是(

  )。  

  A 在路上拾到别人丢失的手表

  B养子女给其亲父母赡养费  

  C 一方因赌博给另一方钱财 D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8、下列情形中,那些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A 甲工程队架设的脚手架倒塌,砸伤过路的行人 

  B 乙消费的电视机发生爆炸,炸死炸伤多人 

  C 公安人员戊在追捕逃犯时,失手打伤在场的行人乙 

  D 13岁的庚随父亲在辛家做客时,砸碎了辛的古花瓶  

  9、对罪刑相顺应原则的准确表述是(

  )。  

  A 罪刑相顺应原则从根本上讲从属于罪刑法定原则  

  B 强调刑罚与犯罪客观危害相顺应 

  C 既注意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顺应,又注意刑罚与犯罪者个人情况相顺应  

  D 罪刑相顺应原则应当考虑刑罚个别化问题 

  10、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准确的?(

  )  

  A 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B 乙基于杀害的意思用刀砍程某,见程某受伤后特别痛苦,便将其送到医院,但医生的治疗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程某死亡。乙的行为和程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C 丙经过铁路道口时,遇见正在值班的熟人项某,便与其聊天,导致项某未及时放下栏杆,火车通过时将黄某轧死。丙的行为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 丁为杀害李某而打其头部,使其受致命伤,2小时之后必死无疑。在李某哀求下,丁开车送其去医院。20分钟后,高某驾驶卡车超速行驶,撞向丁的汽车致李某当场死亡。丁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1、某甲与某乙素来不和,一日某甲向某乙食物中投毒后离开,不多时某甲又产生后悔之心,便返回欲给某乙服解毒药,此时某乙已被他人相救脱险,依据刑法相关理论,某甲的行为属于(

  )。  

  A 犯罪即遂

  B 犯罪未遂

  C 犯罪中止

  D 犯罪准备  

  12、下列强制方法中哪些属于刑罚(

  )。  

  A 管制

  B 拘留

  C 罚款

  D 逮捕  

  13、已满16周岁的甲出钱叫未满16周岁的乙替他把 2千克 从境外非法带到境内。甲的行为(

  )。  

  A 是走私鲜花罪的间接施行犯  

  B 与乙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C 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 与乙的行为共同构成走私鲜花罪  

  14、李某在工作中因公殉职,被单位申报为革命烈士,某晚报对李某的事迹进行了宣传。李某生前和王某曾闹过矛盾,王某出于报复心理,四处散布言论贬损李某。对王某的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是?(

  )  

  A 李某生前的工作单位

  B 批准李某为烈士的某省政府  

  C 宣传李某事迹的某报社

  D 李某的子女  

  15、依法必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

  )。  

  A 离婚案件  

  B 触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C 触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D 触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16、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法院通过审理,对借款现实予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李某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法院遂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李某还王某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0元。关于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评论,下列哪一选项是准确的?(

  )  

  A 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B 该判决脚踏实地地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C 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D 该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17、下述诉讼中,施行“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的是(

  )。  

  A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B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诉讼  

  C 对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D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18、用以证明房屋修建年代的刻有修建工夫的墙砖,属于(

  )。  

  A书证 

  B 物证  

  C 既是书证也是物证 

  D既非书证,也非物证  

  19、在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死刑案件中,下列人员可以旁听案件审理的是(

  )。  

  A 晚报的记者

  B 看押被告人的法警  

  C 尚未作证的证人

  D 已经作证的证人  

  20、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

  )。  

  A 不起诉的申述权

  B 参加法庭调查权  

  C 请求重新鉴定权

  D 请求回避权  

  21、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立案的材料来源,准确的做法有(

  )。  

  A 本着先后有序的原则,谁接到谁立案  

  B 先接受,然后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检查  

  C 确定管辖范围后受理或者移送给主管机关  

  D 直接告知报案人等应当前往哪个机关  

  22、人民检察院在对一起贪污案件的正式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这时人民检察院应当(

  )。  

  A 撤销案件

  B 不立案

  C 不起诉

  D 宣告无罪  

  23、在审理一起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甲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

  )。  

  A延期审理

  B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C开庭审理,缺席判决

  D依法拘传自诉人  

  24、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

  )。  

  A请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B请求重新勘检  

  C请求调取新的物证

  D请求重新鉴定  

  25、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

  )。  

  A 行政合理性原则         B 行政民主原则  

  C 行政合法性原则         D 行政公开原则  

  26、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

  )。  

  A 国务院

  B 国务院组成部门  

  C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27、不能请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有(

  )。  

  A 行政处罚

  B 行政不作为  

  C 内部行政行为

  D 国家行为  

  28、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

  )。  

  A 详细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B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C 不适用调解原则  

  D 检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2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明白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

  )个月内提出。  

  A 1

  B 2

  C 6

  D 3  

  30、县政府依田某请求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某县公安局对田某车辆的错误登记,责令在30日内重新登记,但某县公安局拒绝进行重新登记。田某可以采取下列哪项措施?(

  )  

  A 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B 对某县公安局的行为请求行政复议 

  C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D 哀求某县政府责令某县公安局登记  

  第二部分

  案例分析  

  第二部分得分_______  

  本部分题目为案例分析题,请根据所给案情结合部门法知识,回答问题。(每小题10分,共40分。请另附纸张书写答案。)  

  案例1: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连续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 6-2-8 -2号的 772平方米 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顿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连续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合计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公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问题:请分析黄永彬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案例2:  

  农夫甲(40岁)为灭老鼠,将有毒的面饼置于自己住宅院墙内侧的角落里,然后锁上院子的大门便下地干活去了。中午时分,几个小学生在院墙外踢球时,不慎将球踢入了甲的院墙内。见院门锁着,三个小孩争先恐后**进院里拣球,发现饼子三人分食。一会,三人均中毒,其中一人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案例3:  

  原告田某(女)与被告谢某(男)均系聋哑人。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1991年10月1日 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1994年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原、被告均系聋哑人,于是分别通知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之父谢某某,分别作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  

  问题: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错误?试分析并说明理由。 

  案例4:  

  1998年4月,有男女二人在某市郊区发现同时被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认犯罪嫌疑人为其中女性被害人的丈夫。随后,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重点突审犯罪嫌疑人。在此过程中,运用了刑讯逼供的方法,并且只记录有罪的供述,对无罪的辩解不予理睬,还导致嫌疑人受伤。该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首次传唤之后,即提出希望聘请律师,被公安机关拒绝,理由是此时侦查刚刚开始,案情和证据情况均需保密,律师介入诉讼会使得侦查陷入被动;在被执行逮捕以后,嫌疑人再次提出聘请律师,公安机关随即为其指定了一位律师;律师要求会见嫌疑人,公安机关经过讨论研究,在两周后答复同意,并派员在场一同进行了会见,当嫌疑人告诉律师自己在预审中被刑讯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赶紧进行了制止;嫌疑人在看管所中哀求与驻所的检察官会面,并向其展示了自己身上的伤痕,要求拍照存档,留下证据;检察官答应了嫌疑人的哀求,但在拍照后将照片藏匿起来;嫌疑人哀求检察官将上述照片送交检察机关的法纪部门,检察官答复说在必要时会拿出的。  

  问题:请分析本案的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之处。  

  第三部分

  文书写作  

  第三部分得分_______  

  根据提供的案情材料,按格式拟写一份仲裁请求书。本题15分。(请另附纸张书写)  

  材料:  

  ××市××学院与××市××想象事务所签订了《××教学、生活用房工程想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学院认为,××市××想象事务所不仅不具备此项工程想象的资格,而且没有按合同规定完成想象任务。对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市××学院向××市××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市××学院提出的现实和理由如下:  

  一、×× 01年10月5日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订了《××教学、生活用房工程想象合同》,随即预付想象费×万元。后来发现被请求人是丙级想象单位,根据《×建设(××)第××号通知》文件的规定,请求人此项工程中有1级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由甲级想象单位承接想象。被请求人未经市建委批准,超越规定的想象范围承接此项工程的想象任务,显然是不妥的。  

  二、被请求人由于想象人员少,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想象,以致方案想象延迟了两个月才交出。在想象费方面,被请求人依据的收费标准也属过高。双方为此曾于××02年4月至7月间就调整想象费标准、加快想象进度以及明确想象权限等问题进行两次会谈,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三、××教学、生活用房工程的进展和质量如何是关系到请求人今后能否提高教学、科研质量的大问题。目前情况确实无法顺应请求人教学、科研的急需。×× 03年1月5日 请求人根据双方所签订想象合同第×条规定:“甲方中途停止想象,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国家规定付清相应想象阶段的想象费”,通知被请求人停止这项工程想象任务的委托,并对其以前所做的想象给予补偿。不料被请求人竟将通知退回。为使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确保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请依法仲裁。  

  请求人:××市××学院。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市××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  

  被请求人:××市××想象事务所。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市××想象事务所主任。  

  仲裁哀求:  

  (1)撤销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签订的《××教学、生活用房工程想象合同》;  

  (2)被请求人退还预付想象费×万元;  

  (3)仲裁费由被请求人承担。  

  证据材料:  

  (1)工程想象合同书。由争议双方共同订立;  

  (2)××市××想象事务所丙级想象单位的证明。由××市建委提供;  

  (3)××市××学院预付想象费×万元收据。  

  第四部分

  法律评论  

  第四部分得分_______  

  本题为法律评论题,要求阅读材料后,围绕所提问题张开评述。(本题15分。答题字数不应少于800字。请另附纸张答题。)  

  材料1:2004年8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歹徒罗军搭乘胡远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抢夺李女士的金项链后逃逸。市民张德军闻讯开车追赶至成都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2005年5月,罗军及胡远辉的家属要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6万余元。2005年12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一审认为,张德军等人追赶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嫌犯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判决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罗军及胡远辉的家属均不服,以原判现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施行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2: 2009年4月27日上午,冯小强、冯高明、曹天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一家货运部上班。10时许,冯小强突然发现一名男青年正将他停在门口的踏板助力摩托车骑走。冯小强盛喊着追去,但没追上。冯高明、曹天闻讯而来,合骑货运部的一辆摩托车连续追去。两人追上该男子并喝令对方停车。但男青年置之度外,连续高速驾车前行。曹天当即抽出自己身上的皮带,朝男青年抡过去。男青年侧身躲避,失去平衡后摔倒在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当天下午,曹天到洛龙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当天,曹天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三天后,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16日,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曹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认为,曹天当时的行动是见义勇为的合法行为,小偷的死属意外事件,曹天不构成犯罪。一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曹天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处曹天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问题:以上两段材料触及见义勇为的法律评价问题。请结合法理学和刑法学的相关知识,任选一角度阐述你的观点。(如:见义勇为在法律上的定义和处理;在见义勇为中意外使嫌疑人人身伤害和死亡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对类似案件审问结果不同的看法等。)  

  作业评价及审核  

  指导教师意见及成绩评价      指导教师签名:  成绩: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分校(教学点)审核意见     

  分校(教学点)签章  

  年

  月

  日  省校意见及成绩认定   

  新疆电大远程教育学院  审核人签名:  成绩: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初一政治的辨析题与主观题的做题 方法 都有哪些呢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初一政治辨析题与主观题的做题方法,希望会给大家带来帮助。

  初一政治辨析题与主观题做题方法(一)

第一步,辨别正误。这是关键的一步,如果判断不正确,后面的分析就会做无用功,正确的是什么,错误的是什么。

切记:我们只在脑海判断,不可写在试卷上。

第二步,分析说明。这是解题的重点所在。分析正确的为什么正确,错误的为什么错误,运用所学的概念、原理等分析清楚。

第三步, 总结 评价。在辨明是非、对错,分析事理的基础上,亮明自己的观点,说明我们应该怎样做,以达到照应题目,深化主题功效。

主观题(材料题)

首先,把材料认真地读一至两遍,联系所学知识,心中勾画出一些重点关键词、关键句。

其次,根据这些关键词、关键句,联系题目的设问,回归教材组织答案。 第三,在回答问题时,书本知识与材料内容都有所运用。一般来说,先答出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再给出材料加以说明。有的时候,题目的答案就在给出的材料中,只要把语言重新组织一下就可以了。

第四,还要多问自己几个“是什么”、“为什么会这样”“、“该怎么做”,这样可以把题目答得更全面,确保万无一失。

 初一政治辨析题与主观题做题方法(二)

一、关于辨析题(每道题4分或5分):就是分析题目正确与否, 错误的话要给出理由。

举例:“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没有区别。”

答案:错误。具体分析: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为法的要素,二者的区别是相对的,是程度问题,二者存在共性。在规则与原则间有一个不明晰的边缘地带,甚至有些法律要素究竟属于规则还是原则是难以定位的。

二者区别:①对事及对人覆盖面方面:法律原则较宽,更大宏观指导性,又称“超级规则”;法律规则较窄。

二、对于案例分析题,答案只是提供一个思路,大家在论述时一般只要不偏离大的方向(比如本来是原则不能答成规则这样的),那么即使你的个别观点有问题,但论述得很有道理,很充分,很清楚,论证有理有据,那么就容易得高分。如果对一个大题,你只答几句话,那肯定是不够充分的;或者前后观点矛盾,没有自己的立场,也不好。所以一般应先表明你的观点是什么,以总分总的方式来进行论述,同时结合案例自身的情况,将理论与案例材料熔合,这样就比较好。 期末考试案例分析也是3个题目,基本每个题都是10分左右。

在期中考试题目后面我附上了关于论述和材料分析题一般的答题方法的总结(当然我们的考试没有具体要求写“ 文章 标题”等,还有这次也没有字数的要求)

期中考试案例分析题(共30分,每题10分)

(一)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肝癌晚期。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

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所学法理学知识,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答案——思考提示:

1、本案主要反映的是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办案法官在考虑了司法判决的社会后果的前提下,越过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里所涉及的问题是:法官是否正确运用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从法理上说,在法律的司法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而且,有明确规则时应当适用规则,而不是运用自由裁量权越过规则适用原则。《继承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是特别法,《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作为“规则”已经对遗赠行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按照法理,本案法官应当适用《继承法》中的规则认定黄某赠与行为的合法效力。

2、本案的特殊性(考虑个案的正义性问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如果僵硬地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精神办案,就有可能造成不正义,而对于适用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则会产生明显不正义的后果时,法官是否应当适用一般法中的原则判案的问题,这在我国法律理论中和司法实务上都还存在着分歧。

3、本案中需要平衡的主要是两种利益和权利,即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

黄与张从1996年到2001年租房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和重婚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如果让张因这种违《刑法》的行为而顺理成章地得到遗产,就会在保护公民的财产处分自由权和遗产继承权的同时,势必出现了与我国《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所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相冲突的情形。对于重婚行为,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也没有提起自诉,而如果民事判决出现了因为这种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判决,那么,这种判决的精神就会和《宪法》和《刑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精神相冲突。

4、对本案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之评价。

本案中,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也是适用法律原则衡平利益的一种努力。

(二)2006年8月15日,一名县教委的办事科员,一名5岁男孩的父亲,一名曾当过中学教师的文学系 毕业 生,一名 爱好 舞文弄墨的瘦弱文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普通公民,8月15日,在茶余饭后、闲暇之余,用手机编发了一首有关时事的打油诗《沁园春·彭水》:“马儿跑远,伟哥滋阴,华仔脓胞。看今日彭水,满眼瘴气,官民冲突,不可开交。城建打人,公安辱尸,竟向百姓放空炮。更哪堪,痛移民难移,徒增苦恼。” 写好《沁园春·彭水》后,秦中飞把诗词输入手机,在接下来的十几天里,他发了10-15条短信,并在QQ上发给了4-6个网友。

他万万没想到,半个月后,警察找上门来,这条让自己小有得意的短信竟招来牢狱之灾——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把他送进看守所关押了一个月。其间,公安机关还传讯了接收短信的10多个人,以及这些短信的二次甚至三次传播和接收者,“至少有40多人受到牵连”,一位收到短信而被两次问话的中学老师称。

公安机关相信,在这首词里,隐喻了彭水县委县政府三个领导——前任彭水县委书记马平,现任县长周伟,县委书记蓝庆华。词中所“隐射”的三个主角之一,彭水县前任书记马平,2001年调任重庆铜梁县委书记,今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犯罪,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已被检察机关逮捕。

检方的起诉意见书称,秦中飞捏造了一首引起群众公愤的词,利用QQ和短信方式进行发送,严重危害该县社会秩序和破坏了蓝庆华、周伟的名誉,触犯刑法246条之规定,涉嫌诽谤罪。

律师李纲认为,“从秦中飞的《沁园春·彭水》来看,并不构成诽谤罪”。李纲认为,词里面所写的并非捕风捉影。“你可以从字面理解到任何意思,但不能因此认定诽谤了谁。缺乏了主观意图,诗词中没有指名道姓,也没说什么坏话,只是描述了彭水的现状和事实。”

阅读以上材料,运用所学法理学知识对此案件进行评析。(要求结构完整、论述清楚、观点明确、理由充分、中心突出。)(本题10分)

思考提示:

首先,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

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观念。

1法只能针对行为,而不能针对思想。

法不针对思想,并不等于它毫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法律上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是建立在行为基础之上的推定。

2法针对的是社会关系之中的行为(关系行为、涉他行为或交互行为),而非纯粹个人意义上的个体行为(自涉行为)。即法律调整的是人们之间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3法所针对的关系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而且也包括不作为。

现代法律与古代法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不直接调整人的思想,不直接对人的意识和观念发生影响,并且法律也不调整单纯表达思想的行为。现代社会不存在类似古代社会的思想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最后,就彭水案中的秦中飞短信事件来说,秦中飞短信所反映的是彭水的现状和事实,是用具有讽刺意味的文字来发泄对社会现实的不满,并没有侵犯相关人的名誉权。 也就是说,一方面秦中飞对彭水现状的描述并非散布虚假事实,

不构成诽谤罪;另一方面秦中飞在短信中并未使用侮辱性文字,只是运用隐喻的方式进行讽刺。因此,秦中飞的短信事件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它反映的是人的思想和观念。

(三)在法学领域,包括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在内的各种部门法学,甚至是那些边缘性的交叉学科,譬如犯罪心理学、法医学等等,大体上都包含了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也就是说,这些部门法学或交叉学科的知识边界,基本上是清晰的。相比之下,法理学或“法学理论”则构成了一个明显的例外,它就像一个大大的筐,似乎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面装。

在一些通行的教科书中,法理学的主要内容,常常被分割成这样一些相对固定的知识板块:法律的概念论、法律的历史论、法律的价值论、法律的运行论、法律的社会论,以及法治理论,等等。但是,在教科书体系之外,在法理学者的专题论著中,法理学的面孔就变得五花八门、色彩斑斓了。举凡“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政治学”、“法律人类学”,“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法律与科技”、“法律与 文化 ”,“法律的现代性”、“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符号性”、“法律的本土性”,等等之类的宽泛主题,几乎不能通过一一列举的方式来加以穷尽。这些形形色色的“法理学话语”,不仅内容散漫无边,而且还可能附带了一个致命的缺陷:无论是严肃认真的高头讲章,还是生动风趣的 散文 小品,大多不能有效地、具体地解决某个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也很难为人们解决纠纷或保障秩序提供一些直接的、形而下的指引。在我们这个追求实效、讲求功利的时代,法理学范围的不确定性,法理学话语的非专业性、非实用性,已经让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萌生出这样的疑惑:法理学到底是干什么的它还有用吗倘若它什么实际问题都不能解决,为了避免浪费学者们的智慧、学子们的青春,干脆把它取消,岂不更好、更干脆

根据上述材料,请你分析一下法理学这门学科的价值或者法理学的使命。 法理学的使命:解释法律的所以然

1、法理学的性质和地位:

法理学的对象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基本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法律制度运行机制。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是法学的方法论、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法理学的“研究成果”较少实用性、可操作性的原因,主要在于法理学自身的特性:它既可以归属于法学领域,但似乎又不是一门纯粹的法学学科。一个更恰当的定位也许应当是:法理学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一门交叉学科,譬如,法哲学是法学与哲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法经济学是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法社会学是法学与社会学之间的交叉学科,正义理论是法学与伦理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等等。从某种程度上看,正是通过法理学的这种交叉性、牵连性,各种具体的部门法学才得以方便地汇入到人类创造的整个知识体系当中。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

通过法理学,有助于实现部门法学与人类其他知识的融合,这还仅仅是就

法理学对于人类知识体系的价值而言的。但是,法理学的意义决不能仅限于此。事实上,法理学作为一门专门研究“法之理”的学科,还承担了一项更重要的使命,那就是,解释法律的所以然。因为,法律作为我们须臾不能离开的一种社会现象,有待于我们从两个不同的层面上来加以认识:一方面,我们需要“知其然”,但另一方面,我们更需要“知其所以然”。大致说来,“知其然”这一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各种部门法学。譬如,关于审判的程序、关于合同的要件、关于犯罪的构成等等方面的“知”,都有助于实现“知其然”的目标。至于“知道法律的所以然”,即,弄明白法律为什么是这样,在法律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是哪些因素的交互作用导致了如此这般的法律现象……之类的问题,则有待于法理学来回答、来阐释。从这个角度上说,法理学话语尽管纷繁复杂、异彩纷呈,彼此之间也许根本就找不到相互对话的平台,甚至也没有什么直接的关联,然而,所有的法理学话语都担负着一项共同的使命,那就是,从不同的层面、不同的角度,解释法律的所以然。法理学的基本价值与主要使命,其实就在这里。只要“法律的所以然”还没有被彻彻底底地揭示出来,法理学的价值与意义就是不容置疑的。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虽然部门法学与法理学分别承担了“知其然”与“知其所以然”的不同使命,但是,两者之间的界线也并不像“楚河汉界”那么清晰。一方面,部门法学的任务,虽然主要在于实现“知其然”,然而,倘若它们能够深入到“知其所以然”的程度,也可以纳入到法理学或所谓“部门法理学”的范围。另一方面,法理学的使命,虽然主要在于解释法律的所以然,但是,如果这些解释能够直接用于回答“知其然”的问题,那就表明,法理学已经把自己的手伸到某个部门法学的领域之内了

附:

论述题与材料分析题的做题技巧:

论述题的基本类型

论述题包括哪些类型呢通过对过去几年司法考试论述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论述题主要有两种类型:

1材料分析型

这种类型的论述题的题干部分往往是具体的部门法案件或者法律现象,要求学生结合这个材料写一篇文章。这类题目的答题思路是“就事论事”,强调结合材料进行分析、判断。

材料分析题的可能范围:诉讼法、民商法、行政法。

2理论分析型

这种类型的论述题不提供具体案例,仅给考生一些背景资料或者一个法学命题,然后要求学生按照要求进行写作。这类题目的答题思路是“就理论理”,强调结合命题运用法学原理来分析、说明。

理论分析题的可能出题思路:法学 名言 、法律制度、法学争议命题。

论述题的答题技巧

1文章标题

简单地讲,题目不要太长,简洁明了就好;不要太学究气,一上来就是“论什么什么”;题目也不要公文化和生活化,一看就像机关里的 工作 报告 或报纸上的八卦新闻,没有法律人的犀利和严谨。关于题目,我的建议是:文章题目应当能够表明你的立场,一语道破你的观点;应当使用法律语言,应当准确,但并不排斥轻松和活泼。

2确立合适的中心观点

首先,观点必须鲜明。也就是说,作者不能持一个左右摇摆、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观点,说了半天,让阅卷老师还是不明白你到底支持什么反对什么。

其次,观点必须切题。也就是说,你的观点应该和考卷给出的材料或案例紧密结合,是可以从材料或案例中合理而自然地引申和归纳出来的,而不是风马牛不相及。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观点必须正确。所谓观点正确,主要是指观点要符合法治的精神,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有利于保障和实现社会公正,同时也必须符合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3说服阅卷人——如何进行有力的论证

其一,规范论证或制度论证。就是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论证你的观点,这是律师在法庭上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论证方法。

其二,法理论证。法理论证或法哲学论证是论述题中最经常使用的论证方法,这种论证不依赖和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运用法学的一般原理进行证明或反驳,这里的法理包括部门法法理和一般法理。

其三,比较法论证。简单地讲,就是引用和借鉴外国的法律 经验 解决我们自己的问题。

其四,社会现实论证。法律人不是艺术家,法律中也不允许出现不切合实际的浪漫遐想,所有的想法都应立足现实,符合社会需求,不超越真实生活。

4文章的结构——三段论

论述题写作作为一篇小文章,应该具备三个部分:引题、论述和总结,我们可以把它称为三段论的写作模式。

引题是第一部分,一段,大概用一百字左右,从材料中引申出你的观点或者问题,给文章一个中心。

论述是第二部分,可以分为几个小段,字数最好在三百到五百字之间。这一部分主要是分析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或建议,或者论证自己的观点。

总结是第三部分,一段,字数大概在一百字左右,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最后概括,结合 社会实践 对问题进行理论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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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初一政治答题方法

无因行为——票据行为;

有因行为——买卖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与原因不可分离的行为。 无因行为是指行为与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原因为要素的行为。悬赏广告、债务免除、代理权授予均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遗嘱行为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因行为的案例

全国首例“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纪实

“二奶”本就是有悖道德规范,有伤风化民俗的丑恶现象,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情人原配发妻推上被告席,主张分配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的争夺遗产案。

死者:遗产赠“二奶”原配成被告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爱姑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永彬,但遭到蒋伦芳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爱姑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蒋伦芳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爱姑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爱姑诉黄妻蒋伦芳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永彬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4次开庭后才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二奶”:遗嘱在我手有权分遗产

原告爱姑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嘱的约6万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永彬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永彬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永彬个人合法财产,黄永彬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永彬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永彬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爱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永彬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爱姑所有。

原配:“二奶”分财产不合情与法

被告蒋伦芳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爱姑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爱姑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爱姑与遗赠人黄永彬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永彬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永彬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永彬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伦芳与黄永彬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永彬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永彬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勇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永彬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永彬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永彬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永彬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如果原告爱姑要享受遗赠人黄永彬遗赠其遗产的权利,那么,原告爱姑依法承担两项义务:一是该遗赠是附有义务条件的,即遗嘱中“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爱姑负责安葬”。一句话,原告要享受遗赠权利,必须承担安葬义务;二是原告还应承担偿还黄永彬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为黄永彬治病和办理丧事,被告已负债2万余元。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永彬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永彬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遗嘱不采信遗赠判无效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原告爱姑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症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爱姑,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伦芳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爱姑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爱姑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爱姑,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爱姑,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爱姑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爱姑的诉讼请求。

法官:法律与道德目标本一致

负责审理本案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肖大鸣法官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权益的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做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始作俑者黄永彬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基本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它规则,还是其它特别法中的原则,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法官认为,作为社会公德,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因此,与法律规范不同,它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婚姻法第三条已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形式确立。本案中,黄永彬和爱姑同居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前,但由于原婚姻法无此规定,因此审判时应当遵循该条法律规范的内涵理念。因为法律本身的内涵价值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虽然黄永彬处分财产行为在婚姻法修正案之前,但这种行为的本身已使作为第三者的爱姑具有期待利益,黄永彬和爱姑的同居行为又损害了合法妻子蒋伦芳的权利,而蒋伦芳在婚姻上的权利正是婚姻法应当保护的。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爱姑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因其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片面地理解、生硬地照搬法律条文,而应把握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联系,整个部门法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律的立法旨意和法律的内涵价值取向,审判的最终社会效果,才能做到公正执法、取信于民。

如果本案被告蒋伦芳作为妻子,在丈夫黄永彬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不尽夫妻互相的扶助义务,而是由“第三者”爱姑尽照顾、料理事宜,从法、情、理上来说,“第三者”是可以分得一定财产的。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此一假设不成立。

(1)、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1)、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

你好,你讲的四川泸州的案件吧:

发生在2001年的张学英诉蒋伦芳拒绝交付遗赠财产纠纷案(有关报道和研究者称之为“二奶”争遗产案)引发了社会舆论界和法学界持续不断的关注和讨论,笔者以前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主题目是:《“二奶”和法学家是如何被法官捉弄的》,副标题是:兼论错误的法律思维是从哪里来的。文章发表后,经常有同学和朋友认为我在那篇文章中表述的观点不完整,希望我就此案件进行一番相对完整和系统的分析与论证,因此作如下陋文。欢迎各位法学同仁、同学、法学爱好者批评指教。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一套住宅房出卖,获款80000元。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即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证机关关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公证书,在遗赠人死亡后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遗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2、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法庭当庭宣判时,近1500名旁听公民鼓掌拥护判决结果。

张学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以“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之所以要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带有普适性,也不是所有的问题在任何语境中都是真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的初步判断是肯定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通过对个案的的分析得来的。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内在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

  该案件判决的过程及之后,都受到了当地百姓及全国学界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学界中有很多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对该案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分析。但是,引发我兴趣的则主要在于一点:在有关该案的看法中,当地民众与学界呈现出较为对立的看法,而且几乎是一边倒的:大部分法学界人士都对该案提出了质疑[4],而大部分当地民众则对该案判决表示了支持。[5]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对立?如何来解读这样一种截然对立的现象?在事过几年之后再旧事重提,虽不免有“马后炮”“事后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断谁对谁错,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为一件知识事件作一种社会学的考察,而这样一种时间上距离的拉开,反倒能使我们以一种更为理性、更心平气和的态度来看待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之后法学界与社会公众的讨论中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而在讨论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样的理由和资源呢?我根据当时各方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代表文章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 1、 法院违反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以及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立法法规定;

  2、 法院的判决侵害了死者的财产权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遗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陈岑:“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王怡:“法治评论:脆弱的财产权”

  韩新华、金涛:“论概括条款及其具体化” 在法学界当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质疑法院意见一方无疑是占多数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认为《继承法》上有关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出现冲突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官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权而已。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

  表一:法学界看待“泸州案”的不同观点[6]

  对法院判决的态度 理由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法院意见表示质疑其一,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遗赠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 二奶”仅是社会上对一类人的称呼,并不证明否定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既承认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奶”当然有权接受遗赠。这是私法上平等原则的体现。其三,从社会功能而言,在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确立的是权利本位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动摇旧有的封建观念,以其与另外的人同居为由就认定其作出遗赠的动机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为,背离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社会功能 根据网上讨论情况,双方应该是势均力敌的

  对法院意见表示同意 1、 不能将财产判给二奶,其理由是黄有彬处理财产不应损害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黄永彬的这种遗赠行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2、 1500人的掌声说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为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

  表二:网上公众对该案的不同观点[7]

  通过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结合其他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两个对立:

  其一: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受教育层次较高的阶层之中,他们在论辩的过程当中所倚仗的资源主要是法学资源,而不是其他资源[8]而在法学界当中对法院判决持反对意见的为多数,到了文化层次较高公众群体中这种多数地位逐渐被稀释,而到了普通大众群体当中,对法院持赞同意见的则占据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众中所依据的判断标准则更主要的是一个道德上的直觉。[9]假如说法学内部的自洽给予我们法律的确定性,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读为法律的可接受性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本案当中,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

  其二:而从两个表中的质疑方的观点,我么可以发现其更多是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寻求自己的正当性资源的,而从同意一方来看,则更多的是从法学的外部视角来寻求正当性资源的。

  这样我们似乎又回到了哈贝马斯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论证,从而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0]但在中国本案所凸现出来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随着时间的逝去,本案所带来的讨论也渐渐离我们远去,但是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解决(也许是永远解决不了的),它会在我们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断地提出。最近出现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宫案”或多或少是该问题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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