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给法律人自己看的故事4

写给法律人自己看的故事4,第1张

第一次提审

肖大师出去带嫌疑人了。我后来就一直这么叫他了,他似乎也很喜欢这个称呼。趁他出去的档口儿,我拿起他放在桌下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扫了两眼: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某KTV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灌醉,并将其带入1113包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不小心居然看了本小黄书,我顿时觉得脸红心跳起来。肖大师不知什么时候已经回到提审室,还带着一个长得有点猥琐的大叔。

拉门,进去!——他指着铁笼子,一脸严肃;紧接着他笑嘻嘻的转过头来,对我说:要不,你来问?我顿时面红耳赤,停了三四秒的样子,他终于说道:算了还是我来吧。

其实我当时挺想掐死他的。

我没有强奸她呀,我真的没有,她就是出来卖的,我们谈好价钱的呀。嫌疑人一脸诚恳,满脸冤屈,眼中带泪。这位**你要相信我呀……他对着我说

什么**,叫检察官!肖大师利索地打断了他。谈好的?啥时候谈的。

唱歌的时候谈的,我问她1500可以吗?她点了点头。

讲清楚是发生关系吗?

那肯定不会呀,这种事情谁会去挑明呀,都是心照不宣的啦。

你灌她酒啦?

没有的事,她自己喝的,左一杯,右一杯的。警察同志你们是不知道,这个场子我常去的,里面的**是按开瓶费提成的,**喝的酒账都是算在我们这些客人头上的,喝得越多她们的提成越多的啦,所以她肯定会拼命喝的啦。

那你喝了多少?

我都没喝多少,一瓶威士忌几乎都被她喝光啦。

你们后来怎么去的1113包房?

她假装喝醉了,倒在我身上,我就懂啦,我把她抱过去的,就是搞点小浪漫啦。这个你们应该看到录像了吧,她勾着我脖子的。我跟你们讲,她其实酒量很好的,根本没有醉的,她就是勾引我,故意这样让我抱她。

你们搞上没?——我暗暗横了他一眼,心里默默的纠正他,按照法律用语,应该问:你们有没有发生性关系?

没有呀,我刚把裤子脱下来还没来得及碰她就被人打断了呀。有个服务员到这个房间来上厕所,看到我们在搞,就叫了老板过来,老板就让我付钱。说什么要现付钱后办事,我说我都还没完事,怎么就要付钱。就是因为我不肯付钱,所以他们就诬告我啊。

嗯嗯,真是一把辛酸泪。肖大师很认真的点了点头。

就是啊,警察同志,你要为我做主啊,我真的冤枉,他们就是报复我呀。我家里还有老婆孩子,我老婆没工作的都靠我养的,我们家不能没有我呀。

你知道自己有老婆小孩还出去嫖!——我彭得拍了下桌子,大声说道。看守所的桌子质量好差,声音响的吓了我一跳。

是我错,我不对,朋友给我过生日,我就是喝多了,脑子糊涂了。

那你愿不愿意赔偿人家被害人的损失呀?肖大师问这话的时候几乎是带着笑意的

愿意愿意,这个事情我肯定不对的,只要她不追究,我肯定是愿意赔的。

……

签字捺印

第一次提审就这样违和的结束了。一开始我还有点听18禁小说的感觉,越到后来越是一头雾水——对方到底是自愿还是被迫?这个家伙,到底是强奸还是嫖娼?

前段时间我在东方卫视的新闻看到的是,16岁的马克龙爱上了自己的中学老师,在18岁那年他们彼此分别马克龙许诺她“会回来迎娶”,终于在2007年他们得以结合。而今39岁的马克龙除了是英国史上最年轻的总统候选人,也应该是英国史上最顺利的同时“喜当爹”和“喜当外祖父”的人了。当然,这一切都是托马克龙太太的福。

还记得新闻的采访中,记者不但去了实地探访还采访了当地居民。让人记忆犹新的是,一位上了年纪的大叔说,他对马克龙及其太太的印象还只是停留在他参选以前,重要的是有更多的人对马克龙的拉选票所打出的“亲情牌”貌似没有很大的兴趣。到这儿也就回归到原题了,之所以铺垫就是想说明这里的法式浪漫,目前看只是为了拉票,而不是真正值得去羡慕的。

这里我以一个中国人的思维先扔出2个问题,然后咱们在一起试着找资料来解答一下:

1、师生恋能否被允许?

2、当年的马克龙夫人是否已婚?

如果你翻看过去的资料,你会发现对于除了“恩爱”这件事儿以外的事情,外媒们并没有过多的报道,而如果故事变成了‘当16岁正在上中学的马克龙同学,爱上了学校的一位40岁中学女老师,并且也是他同学的妈妈,那么这若干年的地下恋情和抱着前夫留下的一大票儿孙的婚姻,你真的觉得这是浪漫的吗?是的并没有什么可浪漫和羡慕的,现实就像是看着圆滚滚的梅子,撕开了不过是全部酸溜溜的真相。

所以在这儿,我想说如果抛开“秀恩爱”的成分看来,马克龙的实力并不逊色于其他参选人员,但是提及硬实力他确实比不过勒庞。而今,马克龙能做的就是“兵行险棋”,用一招先发制人把往后不利于自己发展的事情提前先抛出来,用美好的部分予以粉饰好以后做好打算,这就不得让人佩服小马哥的“法式浪漫”的厉害性了。不过,我还是坚定的相信外国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他们一定能在众多的候选人中挑选出一位能够真真正正解决法国实质问题的总统。

罗翔老师法律小课堂出圈名场面语录(篇一)

1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

2磨刀恨不利,刀利伤人指。

3还是苏格拉底所说的,承认自己的无知乃是开启智慧的大门。

4当遇到一个网络喷子,他不断地使用一些标语式的词汇,其实没有必要和他辩论的,因为你辩不赢的呀,你也不需要去辩,标语化的思维是最便捷的,因为标语化的思维是不需要需要思考的一个标语化思维的人,他其实已经中毒了他被蛊惑了,他已经缺乏了自己独立思考的能力,所以不要和他们去论证,不要和他们去辩论。

5杀人可恕,情理难容。

6见者易,学者难。莫将容易得,便作等闲看。

7乐观主义很容易激动人心了,但是却很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理想主义破灭之后就就会导致绝望,人道主义很容易盯着对抽象人的热爱而放弃了对具体人的责任,你主张未达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看似对儿童的关心,但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的保护之责,所以呢,相比于啊经常开空头支票的乐观主义,这个现实主义的,其对人类理性万能的这一种警惕,他们的观点也许很难激动人心,但是也许却更加的务实。

8每个场域都有每个场域的一些基本的规则,这些规则没有人用条文的方式来规定,但是它存在于我们的社会规范之中,而你遵循这些规范,你才能真正的拥有所谓的自由,因为自由不是放纵的自由,自由始终是自律的自由。我很尊重你的个性,但是任何人的行为其实都会对别人有所影响,所以人成熟的标志不是积极的去张扬自己的权利,人成熟的标志是不断的对他人有同理心,换言之你要顾及到别人,这才是人成熟的一个标志。

9虽然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一种道德上被容忍甚至被鼓励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

10你无需去留恋这个舞台,你只需要演好现在的剧本。

11误解是人生常态,理解本是稀缺的例外。

12所以如果获得了什么成就,要积极的回馈这个社会,你的不一定属于你,你的机会属于你吗?时势造英雄。

13人心隐藏着整个世界的败坏,我们每个人心中都藏着一个张三。如果自由不加限制的话,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

14唯有真理的光照,才能学会谦卑 ,走出自我的偏狭,而自由而不放纵,独立而不狂狷,尽责而不懈怠。

15为什么法律中要规定跟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要以犯罪论处,有人说这限制了幼女的自由,当然。这其实是典型的法律家长主义,因为法律要像家长一样来保护未成年人,因为你不知道自由对你意味着什么,所以我们要对你进行限制,这是合理的。

16法律要倾听民众的声音,但要超越民众的偏见。

17梅因:“任何法律一经制定就已经滞后。”

18会有同学说老师你是不是矛盾的呀?我记得前段时间你说:性同意能力是有上调的必要,现在又说刑事责任年龄有下调的必要,这不是互相矛盾吗?这并不矛盾,一个是攻击能力,一个是保护能力这一样吗?

19法律的训练自然会让我们在某些问题上与大众看法不一。但是要避免两个极端,一是封闭化的精英立场,二是从众的群众立场,我想法律永远不能脱离一个民族的主流道德意识,法律要超越民众的偏见。这也是我一直主张,法律人要倾听民众的声音,但要超越民众的偏见。

20所以当你不断地阅读,你才能接受理性的有限,而一旦当你接受理性的有限,你就会拥抱现实主义的人性化,你才会拒绝在地上建立天国,你才会拒绝在人类历史上种种乌托邦的诱惑。

罗翔老师法律小课堂出圈名场面语录(篇二)

21对法治破坏最大的莫过于盛行于大多数国人心中的“法家思维”。

22 “前段时间居然有人问我,我当场崩溃,他说如果熊猫咬你,快咬死了,能不能进行紧急避险”“我说熊猫是什么呀,熊猫是畜生,那人跟畜生哪个更重要”“熊猫是国宝,那我们是什么呢?我们是人,那不过是个宝贝罢了”“人是无价之宝,人永远高于动物”“我二十天没吃饭了,我快饿死了,看到一只熊猫能不能吃”“当然能吃,烧着吃烤着吃都行”“如果没有衣服穿,快要冻死了,把熊猫皮剥下来穿在身上这叫什么,紧急避险。当然了,我说的是危险情况下”“20天没吃没喝下雪,我就穿着一件短袖,我快冻死了”“见熊猫杀熊猫,见东北虎杀东北虎,见金丝猴吃金丝猴,每天吃一只”

23人心隐藏着整个世界的败坏,我们每个人心中都藏着一个张三。

24首先从逻辑上,不正义在逻辑上有一个反对面叫正义,如果没有正义这个概念,那你认为一个事情不正义毫无意义。当你认为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对,也没有绝对的错,这个观点本身就是绝对的。

25所有真实的快乐,都需要长久的铺垫和努力。

26“人最大的痛苦就是无法跨越知道和做到的鸿沟。你思想过深刻的东西,你为你自己所说的感动了,你就真的觉得自己做到了,很多时候这是一种自欺。”

27更多的还有非功利性的阅读,我们要“培育”这个字,我们要读文学作品,我们要读历史作品,我们要读哲学作品,我们要不断地阅读,穷尽我们知识的想象力。

28任何命运赠送的礼物,早已在暗中标好了价格。

29刑法的处罚永远不能超过民众朴素的情感。

30法益作为入罪的基础,而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

31人类唯一应该恐惧的是恐惧本身。

32你说一个人天资聪明,他能不能通过考试,不可能,所有天资聪明的一定还需要什么,还需要艰苦的训练。

33这是罗大大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他经常说如果你学法律学死了,变得机械了,法律学多了,失去了人性,失去了作为人基本的判断,是可悲的。

34法律永远不能超越社会常识的限制,千万不要带着法律人的傲慢。这种傲慢在我看来,其实只是不学无术的一种表现。

35人要接受事与愿违啊,我们太有限了,我们只能做我们觉得是对的事,然后接受结果。

36逢人且说三分话,未可全抛一片心。

37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38我们因为无知而读书,而我们读书让我们更加地觉得自己的无知。

39约束不等于压迫,冷静和理性不等于冷淡和麻木。

40一个知识越贫乏的人,越是拥有一种莫名奇怪的勇气和自豪感,因为知识越贫乏,你所相信的东西就越绝对,你根本没有听过与此相对立的观点。

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一起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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