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朋友嫖娼,没盈利,会判刑吗

介绍朋友嫖娼,没盈利,会判刑吗,第1张

法律分析:1、介绍卖*的,会因为介绍的次数多而判得重。

2、介绍卖*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为卖*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3、法院在审理介绍卖*案件时,会以犯罪人介绍卖*的人数、次数以及有没有法定的特别情节(介绍未成年人等)来确定具体量刑。

4、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的规定,介绍二人次以上卖*的,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特大卖*团伙被抓的背后,如何打击特大卖*团伙事件?

我觉得想要打击这种犯罪行为,首先要做的就是要完善法律法规。其次要做的是加强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巡查与追究,最后要做的,但是加大处罚力度。

我觉得只要把这三个方面配合好了,这种违法行为是可以从最大限度这样减少的。而且在处理这种违法行为时,应该加大处罚的力度。只要加大处罚的力度,这种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相应的减少。

1、完善法律法规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因为如果要想打击这种违法行为,要从法律的源头去杜绝。那怎么才能到达法律源头呢?也就是从立法环节加强对这种立法的完善程度。只有立法环节比较完善的情况下,这种违法行为才能受到应有的打击。

所以下一步要做的就是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把各种法律的漏洞都补全了,这样的话,这些违法行为能够逃脱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他们受到法律制裁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一些。除此之外,还有进一步的确立一些新的法律,因为这些新的法律可以适应一些新的情况,现在的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总会出来一些新的情况,所以面对这些新的情况,应该加大法律的普及力度。

2、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追究与巡查。

因为这些违法行为大多数都是在一些比较小众的区域进行的。所以,要想杜绝这种行为,就应该加大对这些区域的巡查,特别是需要加大一些对酒吧的巡查力度。只有彻底的对酒吧进行巡查,这种违法行为才没有漏网之鱼。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要加大追究力度。对于各种去特别是酒吧,洗浴中心都要加大巡查。我相信,在大力的宣传之下,有很多漏网之鱼也都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加大处罚力度。

其实很多违法行为依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处罚过轻。因为他们获得的利润远远高于受到的处罚,所以他们依然会铤而走险去做这样的事情。这也使得这种事情屡禁不止。

所以我认为应该加大处罚的力度,如果处罚的力度足够大的话,这种违法行为是应该可以从源头上禁止的。你试想一下,他受到的处罚要远远大于他获得的利润,所以他绝对不会是去做这样的事情。因为他同时这种违法行为是得不偿失的,所以违法行为也就少了。

以上是我的一点个人之见,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喜欢的朋友可以在下方评论区点赞关注,我将会和大家积极互动。

法律分析

实践中犯罪所得与实际所得往往不相符,且涉卖*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存在“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两种表述,二者应如何区分。对此笔者认为,“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的内涵一致,均指犯罪行为人违法犯罪收入的总和,而不能从正常的、合法的经营角度理解为“利润”。对犯罪分子所获财物,只要具有违法性,均应依法作出处置。在涉卖*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卖*嫖娼本身还是组织卖*等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此类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决定了此类行为人由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都具有非法性。至于行为人为此而付出的成本,如付给卖*人员的费用,卖*场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付给协助组织卖*人、介绍卖*人、通风报信人等的费用,都属于犯罪成本,依法不能在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因此,所谓的“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收取嫖娼人员所有嫖资的总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组织他人卖*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见涉卖*刑事案件犯罪所得或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既为罚金刑提供判罚标准,也为定罪处罚提供标准。

其实这主要是老板鬼迷心窍,从而走上了歪路,但事实证明,一切想要挑战法律的行为,到最后都是以失败告终的,一个洗浴中心的投入相信非常大,不是普通的个人能承担得起的,这个老板这么有实力的情况下,仍然让自己走上了不归路,可见人间正道是沧桑这句话是非常正确的。

我觉得从某个角度来讲,这个老板走这条路来牟取利益的难度,往往不下于去正规的经营一个企业,那么用心去正规经营一个企业获得的利润很有可能比非法经营要获得的多,就好像前一段时间一个经济学家讲过的笑话一样,一个人曾经拿刑法典来做比喻,说最赚钱的方法都在这本书里面。经济学家说这种行为非常不正确,靠违法犯罪能赚到几个钱?而且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到最后不仅钱没赚到,自己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回头想想,还不如努力去做一个正规的企业,不仅为国家做了贡献,还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其实洗浴中心的老板之所以这么做的主要原因,也有可能是个人受到的文化教育不太高所导致的,因为据统计,大部分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人,受到的文化教育平均都不太高,所以对于事情的看法往往过于极端,之后受利益的驱使,自然而然的就走到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上。

但是也有一部分企业家本身就没有受过多少教育而获得成功的,这种情况并不是因为他们的运气好,或者他们本身就是好人,主要是由于他们在创业的过程当中,不断的提升自己而得到的结果,可见不断的学习,对于个人来讲多么重要,如果这个洗浴中心的老板也愿意在创业的过程当中不断学习的话,我们几乎可以断定他的结果,可能要非常优秀,但可惜的是他并没有这么做。

其实从整体上来看,这种违法的事情已经越来越少了,主要原因还是我们国家治理的越来越好,人们的受教育程度越来越高,法律的普及也越来越广,很多人宁可凭自己一步一步获得成功,也不会想要走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向中国看齐的主要原因之一,相信经过我们以后的不断努力,我们生活的环境也会越来越好,这种行为终将消失在我们的视线中。

卖*者一般是指女子以收取金钱,财物做为交换条件,与嫖娼者自愿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违法行为。而嫖娼者一般以男子付出等价金钱,财物,与卖*者产生性交易的违法行为。两者皆有影响社会风化,为社会公共道德所不齿。

根据司法解释:卖*嫖娼构成要件: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和同性之间,

2,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正如本题发问,只要卖*者或嫖娼者在执法实践中和司法认定中,被定性为“卖*者”,“嫖娼者”,那么必然面临法律的平等惩戒。

有关卖*者和嫖娼者的法律惩罚程度与卖*者,嫖娼者的年龄和次数有关。比如对70周岁卖*嫖娼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对未满18周岁卖*嫖娼者一般从轻处罚。在2020年以前,首次卖*者被抓的,一般处以拘留、罚款;多次被抓的,属于屡教不改,一般是处以6个月到2年的收容教养。(例如某明星曾被教育半年,而现在的某明星就会关15天)。现在卖*者和嫖娼者所适用的惩戒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拘留和罚款,二者属于同法惩戒,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二者有情节轻重之划分,故必然存在同法惩戒之量罚度的不同。

据卖*、嫖娼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2、初次卖*、嫖娼行为,认错态度好,表示悔改且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3、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我国历来严禁卖*嫖娼,这种违法活动也一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对象,《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卖*嫖娼,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上法律条文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对于卖*者和嫖娼者的酌情处罚主要依据有无即成事实和主观认错态度以及客观原因(比如被生活所迫,被人胁迫等等)。这类酌情轻罚体现了法律对卖*嫖娼这一社会问题,富有人情的一面,对于失足犯错的人本质的判断区分,也必然造成惩罚不同。

我们可以从收容教育的废止,到对卖*者嫖娼者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为惩戒,不难看出社会对这类违法一方面是对社会风气的净化,社会秩序的维护的必然手段,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对这类违法的根源性反思,也是法治社会的一大标志。

相较嫖娼而言,卖*行为一般会认为属于“社会顽疾”,除了有伤风化,还成为传染病传播的主要途径,成为社会治理的一大问题,主要体现在其隐匿性和长期性。而嫖娼行为,因具有偶发性,间歇性,在传染病防治中,常令追溯困难。所以在传染病防治来说,嫖娼者危害甚于卖*者不为过。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公然的存在卖*一条街,或者“挂羊头卖狗肉”的洗浴中心,这必须公安部门加大力度扫黄打非,才能有效的清污除垢,还社会以清净。

要看具体情节,这26万的盈利肯定要没收的。

1、对于构成组织卖*罪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相应的罚金。《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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