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出去的东西符合条件的可以要回来,送出去的东西属于赠予的行为,在赠予行为有附加条件的,可以要求撤销赠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关于赠与的其他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以上内容参考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咱丑话先说前头,什么都无所谓,就是钱财不能无所谓,在这个物欲横流的世界钱还是第一位,虽然买不到时间,但是能买到剩下一切的一切,好了,废话少说,进入正题,如果你的女友是个老赖,你要准备收集证据你曾送给她这些东西,如果她还是不还,你可以去起诉,理论上你可以要回来,这是你们作为恋人关系时的赠与,如果恋人关系解除就如同合同解除,先前的赠与应当返还,但凡事也有例外,法律不外乎人情,我上面所说是对方提出和你解除恋人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是您先提出解除恋人关系,按照人情世故来讲,全部拿回来的机率很小,即使你起诉到法院。
你是在谈恋爱时候给人家买了戒指吗?拿这个戒指那个时候意味着是要跟他结婚吗?如果意味着是要和他结婚,那就把戒指拿回来,但如果这个戒指纯粹只是说想买来送给她,而不是说要去结婚的话,那么我觉得你要回来了,这个行为是非常不好的,很不理智,分手后就应该大大方方,而不是小姑子气,这样子会让对方嘲笑你,你也不想以后他拿着这件事给你到处宣传吧!
不要随便跟女网友见面,我总觉得网友这种东西其实挺恐怖的,知人知面不知心对吧?
如果这个戒指不是很贵重,而且当初也只是喜欢他送给她的话,那么真的不要要回来,但是如果当初是说这个是结婚戒指的话,那么你肯定是要回来的,这两者意义不同,做法也就不同。
从法律角度讲,恋爱关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大额赠与可以认为是附条件赠与。在这种情况下 ,一旦婚姻关系无法缔结,即使赠与的财产性利益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返还。而婚前不附条件的赠与,一旦财产性权益已经交付便不能要求返还,常见的例如,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所为的赠与。
实践中,一般消费品,寻常礼物通常认为是寻求对方好感的一般赠与,比如题主提到的“鞋子”。但如果是戒指首饰等贵重物品,大笔现金,不动产等高价值的赠与,法官会审慎的审查赠与时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如果认定,那么构成附条件赠与,可以返还。
如果赠与性质难以认定,法院裁判一般会尊重习俗习惯,在符合习俗给予的情况之下,再按照法理学的公序良俗原则处理该类案件。这样处理起来当事人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
补充一个佛山的案例。其实类似的案例很多,但这个案例充分的展现了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审理思路,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朱某于2003年12月23日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陈某,其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之后,朱某于2004年3月8日出资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登记在陈某名下。同年10月,陈某主动向朱某提出分手。朱某要求陈某返还小汽车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朱某主张讼争小汽车是朱某出于结婚的目的,为将来的新家庭所购置,故该车应归其所有,而陈某则主张讼争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购买汽车的资金来源于朱某的赠与行为,故讼争小汽车的所有权属陈某,双方各执一词,遂起纷争。从采信的证据来看,讼争小汽车的销售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陈某,且讼争小汽车正为陈某实际使用,以上的事实已足以认定陈某是讼争小汽车的所有人。至于购车款来源于朱某,则是一个赠与合同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朱某自愿将购车款给予陈某用于购买小汽车,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综上,由于讼争小汽车属于陈某所有,朱某主张陈某归还讼争小汽车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的相关抗辩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讼争小汽车的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等证据材料的内容记载,可以反映该涉讼小汽车的权属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为陈某。而根据朱某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笔录内容可知,该涉讼小汽车实际上系朱某所出资购买的。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朱某系出于能与陈某正式结婚的目的,而出资购车及送车。因此,朱某出资购买涉讼的小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涉讼的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若双方未结成婚,朱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小汽车仍归陈某所有,与朱某当初为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且亦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涉讼的小汽车虽已登记在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实际使用,但因朱某与陈某最终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案涉的赠与行为由此失去法律效力。朱某现起诉请求陈某返还其原给付财物的物质转化形态,即涉讼的小汽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未考虑朱某当初为财产给付时的本意与目的,仅以涉讼的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及赠与财产已交付、赠与行为完成为由,对朱某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讼的小汽车系朱某自愿登记予陈某名下,并交由陈某使用管理的,即陈某对涉讼小汽车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无过错,故朱某要求陈某赔偿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改判: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将讼争小汽车返还予朱某,并协助朱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老人生前的行为中,只要是老人的真实意愿,其他人就无权过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在诈骗。它属于生前的馈赠,不属于老人的遗产,享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能按继承法处理此事。
所以,你说的这种情况,其家人是不能这么做的。太寒人心了。。、
说实在的,个人认为:产生这种想法的人,心胸还是太狭隘了。。一个戒指值几个钱??把一门干亲弄成仇人,有意义吗??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浪漫分享网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