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恋爱中的赠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

如何区分恋爱中的赠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第1张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

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系指一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生活中主要包括结婚的彩礼以及为订婚而购买的钻戒等,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上述赠与行为的赠与人,在实施赠与彩礼或钻戒行为时,当事人间往往不可能存在书面甚至口头赠与合同,更无可能明确将解除条件明确表达在赠与行为之中。认定上述赠与行为中附有解除条件(确定不结婚或一定条件下解除婚姻关系),实际上是结合社会善良风俗,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客观解释的结果。上述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特定情形下,因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人可请求返还

案例:

热恋时,女子小王答应男子小张如果想结婚,就要先送自己一辆车作为代步工具,结婚后再以双方名义购买一套位于上海徐汇区的婚房,在小张豪送女友小王一辆价值150余万元的奔驰车后,小王却不愿意与小张恋爱,提出分手。分手后,小张要求小王归还车辆,小王不予理睬,双方为了争夺奔驰车闹的不可开交。

小杉有话说:

在本案中双方恋爱期间赠送的礼物,一经送出,一般来说不能再要回来。但是,奔驰车价格不菲,而且赠送方小张是以结婚为目的,那么如果最终双方没能结婚,作为接受礼物的一方小王应该将礼物返还。

2一般赠与行为

恋爱过程中,一方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而赠与对方财物,或为另一方购置的个人物品属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行为。此种赠与能否要求返还,应当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准。上述一般赠与行为,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行为,被赠与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在赠与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时,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

如果在一般赠与行为中,财产数量多,价值大,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因送礼或其他花费而导致生活困难,可要求对方全部或部分返还,若赠与物已毁损而不存在,可折价补偿。

案例:

上述案例中,小张在提供的材料中我们看到,在特殊的日子,比如5月20日、情人节、七夕节等节日,向小王发了“520”、“1314”、“999”等特殊额度的红包或者转账。分手后,小张主张小王归还共计26余万元的转账。

小杉有话说:

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小张曾多次在特殊日子向小王洪以微信转账、支付宝等方式支付金钱,本质上属于小张为增进双方感情,维持恋爱关系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小张多次向小王支付金钱,小王均予以接受,双方间的赠与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且赠与的数额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也符合社会交往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故小王取得小张支付的金钱具有合法依据。另外,小张也无法举证证明红包的发放是基于结婚的目的,所以,26万余元是无法要求小王返还的。

在我国,婚姻法是不保护恋爱关系和婚约的,解除婚约、恋爱分手也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权利。但是,在解除婚约、中断恋爱关系时如果发生财产纠纷,如果一方赠与对方的钱是复原费、医疗费、抚恤金等,应返还全部或大部分;另外,如果是借婚约、恋爱等名义骗取钱财的,情节轻微,应归还财物,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婚前赠与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分割因为财产性质的不同而所有差别,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也多数会参考双方出资额的多少、权属登记以及双方恋爱时间长短、感情因素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婚前财产是否需要返还及返还多少。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一方全额出资购房。

这类纠纷可以细划为两种表现形式

(一)出资方为独立的产权人,另一方没有产权。这种情况系争房产的权属性质为出资人个人财产。

(二)双方均为产权人。虽然另一方没有出资,但出资方在办理产证时,将其列为产权人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包括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如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的则为共同共有。 一般情况下,法律上把这种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赠与叫做“附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即为婚后共同居住。如果条件不成立,那么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要求对方返还赠与的财物。如果最终解除了婚约,那么所附的条件没有实现,目的没有达到。赠予关系也就随之而撤销,共有关系也应随之解除,未出资方应当返还相应的份额。如果此种赠予是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彩礼”的性质,按照有关彩礼的规定返还。附条件的赠与是指附加了一定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赠与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赠与行为。赠与附条件与附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是必须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而条件实质上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必然的性质。

二、一方全额出资,另一方为产权人

如上所述,这种情形也应视不同情况而认定。

基于婚后共同居住为目的的,应为附条件赠予,双方结婚是所附之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后,赠与才发生效力,赠与物自此即可合法地归受赠人所有,“无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反之,如果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使赠与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而基于必须给予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而确立的,应为给付“彩礼”。那么,解除婚约后,均应返还。

三、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为一人

对于这种情形,关键的问题在于能否证明双方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如果能够证明是为了婚后共同居住,那么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按份共有。在婚姻不成时产权人一方不能仅凭权属登记而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应当认定为产权人的一方财产,解除婚约后,另一方的相应出资应当返还。

来源:http://wwwfanglawyercom/a/lvshijiedu/falvfaguizhengcejiedu/panjiejiedu/2012/0301/3571html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43595024364596oo291776 (法律快车网)

附参考文章:《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财产在分手后该如何分割》

对同居期间一方赠与的房产在分手时该如何返还,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但处理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所适用的依据大同小异,一般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有关彩礼返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一、婚前赠与的财产的性质并不等同于彩礼

婚前同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产一般为钻戒、项链、包包等实物。其性质上不同于彩礼,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惯,确定是否为彩礼的性质一般是当地有这种约定俗成的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予女方家里钱款的风俗习惯。彩礼是一种特定的婚前财产的赠与,具有强烈的地方风俗特色。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婚前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不能被认定为彩礼,这也是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与彩礼最本质的区别,所以法院在审理婚约案件纠纷中不能随意将彩礼的范围扩大化到所有婚前赠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可见,彩礼的返还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依据。而婚前赠与的其他财产并不必然的一定以结婚为目的,同居期间也有可能一方为了达到自己情感上的慰藉,而赠与对方财物,这种情况我们一般都视为恋爱期间的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房产,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可否要求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非常多见的,双方同居期间,男方为了向女方表达爱意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女方或者是加上女方的名字,但双方感情的变化急剧降温导致房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双方即闹纠纷,女方要求男方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男方则主张撤销赠与,在此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会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一方的赠与。

第三、以结婚为目的转账给一方的购房款在分手时是否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的财产可以视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情感慰藉的回报,且钱款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赠送给对方财物,赠与行为完成,赠与人在要求返还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而深圳市中级法院则认为,男方赠与房产的首付款是隐含某种强烈情感因素的赠与,该赠与是附带希望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现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则男方的期望没有达成,故有权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因此而作出的赠与。还有一些法院认为,购房成本以首付款、房贷及其利息、税费中介费等几部分组成,根据双方对该房产的出资的贡献价值来将房产判给所占比例较多的一方,并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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